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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9年2月1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復於9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在原偵查中所為證述,與98年6月

9日在總會調查會議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偽證之嫌。蓋證人張詠婕於原偵查中證稱:「當天主席張芳瑜宣布有效票與無效票均為35票後,張芳瑜才說自己的票投給聲請人,伊無法認同主席舉手投票之方式,伊當場有向被告甲○○、乙○○及朱賦恩提出抗議,認為選舉未按程序是不對的,項春香、徐明定與伊均提出異議,伊並於5月18日提出檢舉函」云云;惟其中「當場有向被告甲○○、乙○○、及朱賦恩提出抗議」云云,應有不實:

⒈按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小組伊被告甲○○及被告乙

○○之陳述所作書決議結論(見原偵卷告證六,聲證一)係記載:「⒈……檢舉人之一即張詠婕據稱要抗辯時遭區秘書長(即乙○○)私下阻止,且區秘書長亦證實此部分之事實……」云云,且上開決議結論雖任該次選舉為無效,惟臺灣總會98年7月份理事會決議並未通過(見原偵卷告證八),故該次選舉亦應仍為有效。然被告等二人所製作會議記錄記載事實經過(見原偵卷告證十二第二頁)卻稱:「二、唯英俊會創會長武英俊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甲○○當場表示異議……,

三、另神仙會創會長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甲○○當場表示異議……」云云,顯有前後不一而有矛盾,顯見上揭事實經過之記載即虛偽不實。尤其上開記載:「事實上開統計結果是35票打○,36票打……,有一張在丙○○名字上打的,被遠東會湯海同會兄挑出來,這張票是否有效?結果該票未列入計算以35:35公佈,有照片為證」云云,經查該日所發出票數為70張,又何來多出一張而為71張?故上開所述更為不實。

⒉又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上揭調查小組雖稱:「……

當下覺得不公平,就像甲○○主席、乙○○秘書長表示我抗議,這個會怎麼開,他叫我這樣子,給他面子,今天先不要談,我沒吃就走,……」;惟其後亦陳稱:「選務很亂,還有人反應為什麼只有一票,應該來的都有票,都是生面孔,不懂遊戲規則,只有對林主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第二天馬上打電話……」(見原偵卷告證十四,聲證二),顯見張詠婕並非當場公開向張芳瑜提出抗議,而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表示異議後,與項春香、徐明定一同離開,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與其98年12月8日在原偵查中所證「伊當場有找甲○○提出抗議」,亦有前後不一。

⒊依上觀之,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陳稱:「……只有對林主

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惟在原偵查中卻證稱:「伊現場有找主席甲○○抗議」;若其現場有異議,為何不舉手要求張芳瑜同意其公開發言並表示抗議?再者,上揭選舉結果與詠婕毫無利害關係,且事不關己;況其加入同際會只有2個月,對同濟會之性質及生態毫無所悉,又豈可能在現場走至主席台前向被告甲○○提出抗議?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才是,足證張詠婕上揭證述與98年6月9日所陳述前後不一,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偽證之嫌。

⒋再者,在上開領票過程中因每會皆有3張選票,惟被告等

2人只給內湖會2張選票,故有人抗議而有一點混亂,惟在投票、計票結束後,由張芳瑜宣布投票結果時,全體會員靜待其宣布,因此在其時又何有混亂情況?⒌惟原處分對聲請人所提出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臺灣

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小組陳述之筆錄,以證明其稱:「只有對林主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第二天馬上打電話……」(見原偵卷告證十四,聲證二);且該調查小組亦有一被告甲○○及乙○○之陳述,作出決議結論:「⒈檢舉人一即張詠婕據稱要抗辯時遭秘書長(即乙○○)私下阻止,且區秘書長亦證實此部分之事實……」(見原偵卷告證六,聲證一),足見張詠婕並未當場公開向張芳瑜提出抗議,而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表示異議才是;而上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可證明證人張詠婕有偽證之情事,卻未予審酌,且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而只稱:「則與會人員有就該選舉結果之效力質疑,亦屬可能而無足為奇之事……第查係選舉卻有爭議之處以如前述,證人張詠婕當場提出異議自屬合理,聲請人以此質疑尚難採信……,且聲請人再議時亦自承會議當日會場有混亂情況,證人張詠婕之表示異議,證人張芳瑜未明確聽聞或故不處理亦均屬可能,其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自難盡信……」云云,卻未審酌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臺灣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校組陳述筆錄(見聲證二)及上開調查小組所作成結論(見聲證一)所示張詠婕私下向被告甲○○、乙○○及朱賦恩表示異議之事實,卻隻字未提;且就聲請人再議自承會議當日場面有混亂情況,惟聲請人係指領票時因有人抗議而混亂,並非指張芳瑜宣布選舉結果時有混亂情況,故原處分書亦應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且亦應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選舉主席張芳瑜於98年5月16日就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

區(下稱北市區)第35屆第三次區務會議暨2009-10年主席確認選舉中,宣布聲請人當選;且其因贊成票35票,反對票35票,並因其本身尚未投票,故其投票下決定性之一票,因此丙○○過半數而當選,並無不當;尤其張芳瑜因有上開宣布當選,故有被告甲○○、乙○○等2人聳恿會員代表張詠婕、武英俊向臺灣總會提出檢舉;亦即被告等2人因認上開投票有效且過半數,故才向臺灣總會提出檢舉。尤其被告等2人若認上開選舉為無效,亦應向法院提起聲請人當選無效之訴訟,豈可在98年8月3日寄給總會函件及會議記錄為不實之記載?足證被告等2人在主觀上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⒈被告甲○○、乙○○等2人對於張芳瑜上揭宣布選舉結果

,應照實記載「贊成丙○○36票,反對丙○○35票,過半數通過」;若被告等2人對上揭宣布選舉結果有異議,即應向法院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惟渠等卻於98年8月3日發函總會及北市區各分會,並於主旨稱:「……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云云(見原偵卷告證十二),顯與上揭事實不符。再者,上揭函件亦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5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第9章第3條第5項等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查上揭函件內容應有違人民團體罷免辦法第41條:「人

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及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等規定,亦即證人張詠婕並未當場舉手會會議主席或主持人及選舉主委張芳瑜要求其同意其公開發言並表示異議,且在出席會員亦皆不知證人張詠婕有向被告甲○○、乙○○等二人表示抗議。故上揭函件所附會議記錄卻稱:「張詠婕及武英俊皆立刻向乙○○、朱賦恩及甲○○當場表示抗議」云云,即有不實,且亦有違反上揭辦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⑵且上揭函件,亦有違反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第9章

第3條第5項及人民團體法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且2003年臺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票數相同者則有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規定,依民法第1條規定,亦應為有效,故上揭函件內容亦有違反上揭規定,應非可採:

①按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母法)第9章會職人員

之提名與選舉第3條「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選舉」第5項:「該會議依上列規定完成組織後,應即進行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之選舉。候任區主席應為區主席職位之唯一候選人,然亦不得排除現場提名。會職選舉應以有效票之最告票者當選之……」(見原偵卷告證一第3條第5項),亦即區主席係以有效票之最高票者當選;惟該章程施行細則(子法)第3章第5條:「區主席候選人以候任區主席為唯一候選人。唯須經區會議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之」,顯與上揭「區主席係以有效票之最高票當選」之章程規定相牴觸,應為無效。

②再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人民團體

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亦即票數相同之當選人,若其中有未在場者,即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當選人。而告訴人係北市區第36屆主席之唯一候選人,並無其他人參選;且打「」之選票有32張,若認係反對票(惟按世界總會章程亦有規定在選票打「○」、「ˇ」、「」皆屬贊成票,並非反對票),3張廢票惟無效票,故有效票應為67張,過半數應為34張,而告訴人既得35票,即應過半數而當選。且縱若該3張廢票列入反對票而為35票(其實不然,有如前述),而與贊成票數同數,且聲請人係唯一候選人,且會議主席即前任主席有投票權,亦應由其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予以決定聲請人是否當選,始符合上揭條文精神,以避免主席選舉懸而未決。

③況且2003年「臺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規

定(見原偵卷告證十五,聲證三):「會議中之選舉由前任區主席主持,該區各會會長、前任會長、候任會長、前區主席具有投票權……開票後有二人票數相同者則有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故現行章程施行細則雖漏未規定票數相同應如何處理,惟依上開施行細則有「開票後有二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之規定及慣例;再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選舉主席張芳瑜因贊成票35票及反對票35票(事實上應為32張,另3張為廢票)各佔一半,因現行施行細則漏未規定,而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及慣例,由會議主席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予以決定,應屬合理。

⒉依上觀之,張芳瑜既於該次選舉時宣布告訴人當選北市區

第36屆區主席;縱有張芳瑜於宣布選舉結果時,再投聲請人1票,而認應有當選無效之情形(其實不然,有如前述),亦應由被告甲○○、乙○○等2人向法院提起聲請人當選無效之訴訟,豈可在98年8月3日寄給總會函件及會議記錄(見原偵卷告訴十二)記載:「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及「二、……武英俊……三、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區主席甲○○當場表示抗議……四、事實上開票統計結果是35票打○,36票打……」、「前主席於開票前以領票投票……」等不實事項?核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

⒊尤其張芳瑜就上開選舉已宣布聲請人當選北市區區主席;

且其中雖有其於投票結束後再投1票,然依臺灣總會章程(母法)第9章會職人員之提名與選舉第3條「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選舉」第5項「……會職選舉應以有效票之最高票當選之」之規定,而投票結果係贊成票35票,反對票為32票,廢票3票;故有效票67票,而贊成票為35票,應有過半數而當選;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及2003年「臺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規定「票數相同者,則由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與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等規定,亦應由會議主席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予以決定,亦應無違誤;因此該次選舉結果,應記載:「第三十五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6票,反對丙○○32票,廢票3票,以過半數通過」,並非「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況且被告等二人因認張芳瑜所投一票為有效並過半數,故向臺灣總會提出檢舉;若被告等二人認張芳瑜所投一票為無效且未過半數,豈有向總會提出檢舉之必要?顯見被告甲○○、乙○○等二人主觀上在98年8月3日寄予總會函件及會議記錄應有偽造上開選舉結果不實事項之故意存在。

⒋而原處分書卻未審酌上開總會章程第9章「會職人員之提

名與選舉」第3條「會職選舉以有效票最高票者當選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及2003年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開票後有二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見聲證三)等規定,且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於98年12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亦有

聲請傳證人廖松柏(住臺北市○○區○○路○○巷○號)、盧俊樹(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李秀娥(住臺北市○○路○段○○○巷○○號10樓)、江月凡(住臺北市○○○路○○○號4樓A室)、曾炎坤(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7之2號)、鄭春梅(住臺北市○○○路2斷40號3樓)、林澤舜(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上開證人分別為第35屆北市區所屬內湖會、新北投會、建國會、耕華會、第36屆北市區所屬遠東會、耕華會、忠孝會等會長,且因投票權而出席該會之選舉:

⒈上開證人應可證明該次選舉之現場會員領票後共投下70張

票,並未包括選舉主席張芳瑜,經計票後,統計贊成票有35票,打「」者有32張,廢票為3張;其後即由選舉主席張芳瑜宣布上揭選舉結果,張芳瑜先稱投票前未說明圈選符號,致圈選處出現打「」,如果將「」者認係反對票,故贊成票為35張,反對票加上廢票為35票,但伊剛未領票,故現在投1票贊成票;因此贊成票為36票,超過半數,宣布聲請人當選北市區第36屆主席,當場即有熱烈鼓掌聲,並無出現有人異議,且旋由聲請人提名其會職幹部5人,亦現場通過並無人異議,其後即進行晚餐之餐敘,亦無人提出異議。

⒉依上開證人若出庭作證,即可證明證人張詠婕所證:「依

當場有向被告甲○○、乙○○及朱賦恩提出抗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然原處分書僅謂「本件事證既明,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柏松等人,要無不當」云云,卻未說明其未予傳訊具體理由,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未審酌臺灣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

小組於98年6月9日對證人張詠婕所作陳述筆錄(見聲證二),及上開調查小組所作成結論(見聲證一),以證明證人張詠婕在原偵查所證內容為不實;且更未審酌依總會章程第9章第3條「會職選舉以有效票最高票者當選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與2003年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開票後有2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人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見生證三)」等規定,亦足證張芳瑜以會議主席投下決定性之投票權,並無選舉爭議;尤其聲請人亦有聲請傳喚在當日選舉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作證「張詠婕並未當場提出抗議」,然原處分書卻未具體指出未予傳喚作證之具體理由;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具狀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98年8月3日製發之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主旨欄所載:「一、第35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及該函所附國際同濟會第35屆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記錄事實經過欄第3點:另神仙會創會長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林培育當場表示異議,表達有人未拿授權書一個人卻投3張票,不公平不公正,又沒有唱票及計票與一般選舉程序不符,表達抗議後,推候任會長徐明定及會員代表黃樑昌當場退席抗議,並提出檢舉函」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乙○○竟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公函及會議記錄,寄發予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及北市區各分會,其等即應該當於上開罪嫌。

惟: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或內容無失真或不實之情形,即不該當於上開要件,而不成立該罪。

⒉就聲請人於該次選舉中所得贊成及反對票數部分:

⑴被告甲○○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98年5月16日

當天證人有宣布告訴人當選,但結果是35票贊成,35票反對,張芳瑜說他自己那張票要投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當選」等語,且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上開證人應可證明該次選舉之現場共投下70張票,並未包括選舉主席張芳瑜,經計票後,統計贊成票有35票,打『』者有32張,廢票為3張;其後即由選舉主席張芳瑜宣布上揭選舉結果,張芳瑜先稱投票前衛說明圈選符號,致圈選處出現打『』,如果將『』認係反對票,故贊成票為35張,反對票加上廢票為35票,但伊剛未領票,故現在投1票贊成票」,及聲請人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當天宣布的35票贊成,32票反對,3張廢票」,及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主席有說35比35,其中反對票裡有3張是打×,不在框框裡,主席說如果以35對35來說,他的1票投給我等語,並據證人張芳瑜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98年5月16日國際同濟會第3次區域會議,當天要確認第36屆區主席,我是選舉主委,告訴人丙○○及被告甲○○當日都有參加,當天確認告訴人當選的票數是35票,否決的有32票,另外3張是廢票」,及其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會議所述:「我當天說的非常清楚,有3張廢票,32張框內打,所以是35對35」、「選舉名冊74個投票代表,不是74人報到,現場因為內湖會前任會長已經退會未更正,仍宣布一會三票,26個會,2個會沒有資格,24個共72票,涵蓋前現候任會長,當天公開徵詢大家意見,同意給內湖會、建國會同樣3票,所以投出來70票,就是35:35」等語,並參酌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很不滿意,我是新加入的會員,當天主席張芳瑜宣布有效票與無效票是35比35,他說還有人劃叉叉,他說他自己有1票,要投給丙○○,所以丙○○當選,我加入同濟會才2個月,這是領票投票,我無法認同主席舉手投票的方式」等語。由上開被告甲○○自白、聲請人指述及證人證詞綜合以觀,堪認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36屆主席選舉會議中,與會人員共投下70張票,且主席張芳瑜所宣布聲請人最初所獲得之贊成票數為35票無誤。

⑵雖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表示:「告訴人係北市區

第36屆主席之唯一候選人,並無其他人參選;且打「」之選票有32張,若認係反對票(惟按世界總會章程亦有規定在選票打「○」、「ˇ」、「」皆屬贊成票,並非反對票),3張廢票為無效票,故有效票應為67張,過半數應為34張,而告訴人既得35票,即應過半數而當選」,認反對票應僅有32張,該3張廢票非為反對票,然此顯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不一,是告訴人指訴已有矛盾。又依證人張芳瑜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會議之發言紀錄,該次選舉會議之與會人員就反對票票數之認定,均認係35票無誤,是該次選舉最初計票後,即為贊成票數與反對票數均為35票,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稱反對票應僅有32張,該3張廢票非為反對票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林培育、乙○○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主旨欄記載:「

一、第35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等語,與該次選舉主席張芳瑜宣布之結果,並無失真或不實之處。

⑶至證人張芳瑜雖於該次選舉計票後,表示其投1票贊成

票給聲請人,並稱聲請人所獲得之贊成票為36票,已超過半數,而與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主旨欄記載之「未過半數,未通過」有所不同,且聲請人列舉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第9章第3條「會職選舉以有效票最高票者當選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與2003年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開票後有2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人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見生證三)」等規定,認為證人張芳瑜所投之贊成票為有效,其所獲得之贊成票應為36票,超過半數,而認被告2人製發之上開函件內容為不實。惟依上開聲請人所列舉條文用語以觀,該等條文或辦法,均應係於選舉候選人有2人以上,始有適用餘地,而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僅有聲請人1人,與會參與投票之人係就同意或反對聲請人擔任該會第36屆主席為意思表示,而非於多數候選人中圈選1人,是上開聲請人所舉條文及辦法與本件情形並無適用。又該次選據係採領票投票方式進行,分別業據聲請人、證人張芳瑜、張詠婕、被告林培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徐明定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三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會亦證述:「當天沒有唱票,有人拿3張票,結果35票同意,35票不贊成,會前無事先說明主席有投票權」,是證人張芳瑜於計票後再表示投贊成票1票之舉,是否合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及其施行細則,亦屬有疑,而選舉主席張芳瑜既係於選舉結果公布後始表示投贊成票,被告2人因而認張芳瑜最後所投之贊成票有疑義,依證人張芳瑜最初公佈之計票結果即贊成票35票反對票35票,於上開函件主旨記載「未過半數,未通過」,非屬全然無據,難認其等為上開記載,有失真或不實之情形。

⒊就證人張詠婕該次選舉中有無當場提出抗議部分:

⑴聲請人係以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調查小組雖稱:

「……當下覺得不公平,就像甲○○主席、乙○○秘書長表示我抗議,這個會怎麼開,他叫我這樣子,給他面子,今天先不要談,我沒吃就走,……」等語,惟其後改稱:「選務很亂,還有人反應為什麼只有1票,應該來的都有票,都是生面孔,不懂遊戲規則,只有對林主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第2天馬上打電話……」等語(見原偵卷告證十四,聲證二),顯見張詠婕並非當場公開向張芳瑜提出抗議,而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乙○○表示抗議,其異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並認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作為其論斷被告甲○○、乙○○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所附國際同濟會第三十五屆北市區第三次區務會議記錄事實欄第三項所載內容不實之依據。

⑵惟查,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

剛加入的會員,我認識的人不多,我只找甲○○抗議,但他要我不要講話,我並沒有找主席抗議」等語,堪認證人張詠婕係於選舉過程中向甲○○抗議,而未向選舉主席即證人張芳瑜提出抗議。又依卷附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會議記錄(聲證二)記載:「張培煜:張創會長有抗議,黃秘書長有勸告」;「張詠婕:我們有資格參加選舉,有被通知,也有領選票,進行投票,當下覺得不公平,就向甲○○主席、乙○○秘書長表示我抗議,這個會怎麼開,他叫我這樣子,給他面子,今天先不要談,我沒吃就走」;「乙○○:說實話嗎?神仙會當天抗議怎麼會這樣子,我們回家了,主席講只有一個確認,我的想法一個人就算了,確認就過了,不要再那個,當場就壓下來」;「甲○○:張創會長有跟我抗議,為什麼這樣的選舉法,我跟他講不要講了,過就過了何必呢」等語,該些紀錄核與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所為之證述相符,且聲請人就上開紀錄,於偵查中及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均未爭執,堪認該次選舉主席張芳瑜公佈贊成票數及反對票數均為35票,並表示其再投贊成票一票後,證人張詠婕曾向被告甲○○、乙○○等人表示抗議,但未獲被告甲○○、乙○○支持之事實,確曾發生,是被告甲○○、乙○○於上開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所附國際同濟會第35屆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記錄事實欄第3項記載:「三、另神仙會創會長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甲○○當場表示異議,表達有人未拿授權書一個人卻投3張票,不公平不公正,又沒有唱票及計票與一般選舉程序不符,表達抗議後,推候任會長徐明定及會員代表黃樑昌當場退席抗議,並正式提出檢舉函」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無不實或失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至證人即當日會議主席張芳瑜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人異議等語,然查系爭會議由證人張芳瑜主持,所為之投票及宣布聲請人當選之選舉結果既有爭議,且聲請人亦自承會議當日場面有混亂情況,則證人張詠婕之表示異議,證人張芳瑜未明確聽聞亦屬可能,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就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廖柏松等人部分:聲

請人雖於偵查中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傳訊廖柏松等人出庭作證,稱該些證人得以證明:「該次選舉之現場共投下70張票,並未包括選舉主席張芳瑜,經計票後,統計贊成票有

35 票,打「」有32張,廢票為3張;其後即由選舉主席張芳瑜宣布上揭選舉結果,張芳瑜先稱投票前衛說明圈選符號,致圈選出現打「」,如果將「」認係反對票,故贊成票為35張,反對票加上廢票為35票,但伊剛未領票,故現在投一票贊成票;因此贊成票為36票,超過半數,宣布聲請人當選北市區第36屆主席,當場即有熱烈鼓掌聲,並無出現有人異議,且旋由聲請人提名會職幹部5人,亦現場通過並無人異議,其後即進行晚餐之餐敘,亦無人提出異議」及「證人張詠婕所證:伊當場有向被告甲○○、乙○○及朱賦恩提出抗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等情。

惟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待證事實,被告甲○○、乙○○均未爭執,且證人張芳瑜、張詠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存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本件事實至明,已如上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是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廖柏松等人出庭作證,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甲○○、乙○○所提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告訴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