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李瑞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邵芸逸以被告李瑞峯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84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2 月4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李瑞峯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背信犯嫌,辯稱:伊是向聲請人買受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4之4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過戶系爭建物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將其中1,388,000 元用以清償聲請人未清償之貸款,另再給付聲請人400,000 多元,作為房屋價款,伊未受聲請人委託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實有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以自己(即被告)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800,00 0元,嗣被告將所貸得款項中1,308,00
0 多元用以清償聲請人先前以該系爭房屋向其他銀行之貸款外,被告並交付420,000 元予聲請人收執等情,此為被告、聲請人所俱不否認(見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98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卷附98年9 月21日()遠銀詢字第0001208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另被告確實有於96年間對聲請人提起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認定雙方於92年11月20日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始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經該院於98年
5 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宗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5頁、98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是明知自己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仍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乙節(見98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該民事返還租賃物訴訟期間已一再供稱與聲請人間是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買受系爭房地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5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曾就系爭房地上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為出租人、聲請人為出租人,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96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5頁)。另依證人陳信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知情租賃契約的事情,租賃契約書是聲請人打電話告訴伊,希望伊帶聲請人去,因為被告找聲請人,被告說希望聲請人出來簽契約書,被告告訴聲請人,如果不簽要找聲請人先生,伊就說希望被告不要使聲請人家裡鬧糾紛,並要聲請人把事情辦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亦未指稱聲請人有遭強暴、脅迫訂立本案租賃契約之情事,堪認前揭租賃契約應是聲請人自願與被告訂立,且被告意在藉此租賃契約保障被告之權益甚明。而被告與聲請人間除有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即爭論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外,並另訂立屋租賃契約,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演變相當複雜,況且,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其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爭議又長達數年無法解決,被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斯時猶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百萬餘元待清償,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9 月21日()遠銀詢字第0001 20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及被告迄至本案提起民事訴訟時,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基此主觀認自己仍為所有權人並可據此租賃契約要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屋及給付租金,彌補自己損失,並非全屬無據,實難僅以2 人間之前揭民事訴訟最終經法院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背信之故意而提起本案訴訟。
㈢再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裁判要旨)。而本案被告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是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不得擅自出賣、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且在此範圍內是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觀諸本案被告僅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提起前揭訴訟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將該系爭房地有出賣、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背信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