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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緣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甲○○涉嫌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劉韋廷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1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委託永慶房屋於96年6 月16日出售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現況說明書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勾選「否」有無涉犯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自陳並於其刑事補充理由㈡狀載明:其於議價完畢並簽約當天拿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看到「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原本是勾選「有」,後塗改為「否」,於是請被告當場保證漏水不會有問題,因被告有提及修繕過程中該屋某處常漏水,但已花費許多金錢修理完畢,且也有保固期間,被告並提出修繕證明,故伊才請被告在塗改處簽名;又當天簽約完後,其就將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交與伊妹黃美玲全權處理該屋,故後來漏水情形要問伊妹黃美玲較清楚等語,足證被告認原漏水情況已經修復,且願意保證未漏水,難認被告原本是勾選「有」,後塗改為「否」係施用詐術行為。

㈡且⑴:證人即永慶房屋公司店長陳正證稱: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係在被告委託其公司出售該屋時就填寫了,其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之勾選被告確實有塗改過,但後來聲請人有要求被告在勾選格子旁邊簽名;另就「是否曾在產權持有期間修復滲漏水」選項,被告在委託時就是勾選「有」,聲請人在當天簽約之前,有看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又本售屋案之看屋及簽約係不同時間,其記得被告有向聲請人提起該屋有修漏過,但已經修好;又其公司在簽約前會對欲購屋之客戶作詳細說明,本案公司同仁有帶聲請人看屋,第1 次係在簽約前,看完後就直接至公司簽約,第2 次係在交屋前等語;⑵證人即永慶房屋公司員工陳政燕證稱:97年

2 月後某日,因聲請人之妹黃美玲向公司稱該屋廚房之天花板漏水,經公司連絡被告,被告表示要叫樓上即24樓之2 房屋之仲介公司即信義房屋公司,請其委託廠商修理,因還在保固期間內,後來修理費用係樓上屋主所支出等語;⑶被告之妻李錦玉證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由被告於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時填寫的,當時仍在修理漏水期間,之後本案簽約及交屋時就已修繕完畢,係事後樓上即24樓之2 又漏水,才造成該屋廚房之天花板漏水,且其也有跟聲請人說過該屋廚房有漏水情形等語;⑷飛達龍公司經理謝慶魁及總務人員吳欣樺證述:其公司在95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該屋,租賃期間在廚房有發現天花板漏水,其在第一時間有通知被告,因為有一點塌陷,被告有前往修繕,因為租賃到期才搬離,一直陸續有人來修理等語;⑸建眾公司員工周成鴻證稱:是受信義房屋公司委託,對24樓之2 漏水情況報價維修,96年

4 月間已經有修過,修完以後會請客戶驗收,一個月後沒有問題才進行請款,97年4 月間也有修;那棟房屋應該是24樓滲漏到23樓,其記得是樓下漏水地方是廚房,可是上方的位置是陽台、浴室及廚房,伊有測試,樓上屋主也有配合測試

1 個月,後來翻開地板才發現是自來水管漏水,維修後就沒有收到漏水通知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之勾選,於伊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時就已將「有」塗改為「否」,是聲請人在閱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發現並注意該選項業經塗改,而請被告在勾選格子處再簽名,以示慎重,益徵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漏水實情,使「有」塗改為「否」之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雖再議指稱未傳喚證人蔣正廷等情,實無必要。

㈢至於「是否有增建部分」選項,被告原係勾選「否」是否涉

犯詐欺:縱被告當時有陳述該屋原即有加氣密窗,惟聲請人既已由仲介人員陪同前去看屋,有上開證人陳正之證詞可憑,聲請人稍加注意即可知悉有無氣密窗,聲請人對於是否有增建即難諉為不知,況「是否有增建部分」選項既係聲請人閱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後,始請被告更改為「有」並加上「陽台加氣密窗」等字樣,即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其並未在刑事補理由㈡狀中記載:其於議價完畢並簽約當天

拿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看到「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原本是勾選「有」,後塗改為「否」,於是請被告當場保證漏水不會有問題,因被告有提及修繕過程中該屋某處常漏水,但已花費許多金錢修理完畢,且也有保固期間,被告並提出修繕證明,故伊才請被告在塗改處簽名云云,原處分理由引用之前揭資料從何而來?匪夷所思。

㈡蓋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會

勘時系爭房屋廚房仍會漏水、樓版裂縫需以環氧樹脂材料填補修繕,益徵系爭房屋客觀上仍有漏水、尚未修繕完成之事實。

㈢實則訂約時,被告根本不知房屋漏水是否已修繕完成,由下列事證可知:

⑴飛達龍公司發現漏水後,即通知信義房屋,再由信義房屋通

知建眾公司前來抓漏,但建眾公司人員從未見過被告,是被告於售屋時,根本無從得知漏水修繕之相關單據。

⑵又被告雖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辦辯稱:96年間交屋時,當

時現況並無漏水云云。惟據建眾公司周成鴻證稱:96年間渠等去陽台放水,樓下就淹大水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⑶至於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承:伊與建眾公司、飛達龍公司總務、信義房屋蔣正廷3人親自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並無漏水後,同意給付修繕費用尾款予建眾公司云云。惟嗣經建眾公司周成鴻、飛達龍公司總務吳欣樺到庭證述被告並未會同3 方親至現場確認漏水情形,且經其妹妹黃美玲電話詢問信義房屋蔣正廷,蔣正廷亦稱並無與被告、建眾公司、飛達龍公司會同確認之事,可見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伊主觀上何時知悉房屋漏水修繕完畢。

⑷據證人吳欣樺證稱:飛達龍公司搬走時,一直陸續有人來修

理漏水,渠等並未告知被告或樓上信義房屋漏水已經修復完成等語;證人黃冠銘即信義房屋員工亦稱:是飛達龍公司告知渠等漏水之事,渠等從未見過被告,都是飛達龍公司人員或其妹妹黃美玲來聯絡,陸續修繕,但目前為止都還沒修好等語;證人周成鴻亦稱:其於96年、97年間受黃冠銘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但飛達龍公司搬離後、被告售屋前,被告並未僱工修復漏水。顯與被告辯稱:建眾師傅告知伊漏水已經修復完成云云不合,益證被告未據實填寫現況說明書。

⑸綜上,在被告明知房屋漏水但無法確知修繕完畢之前,竟告知「漏水已修繕完畢」,顯係惡意隱瞞之詐術。

㈣再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被告原係勾選「否」,而其於

96年6 月16日前往看屋時間非常短暫,且係訂約前唯一一次看屋,看屋後,永慶房屋王國興約被告見面,在永慶房屋台大直營店中詳談,被告在該店中勾選現況說明書並與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從未陪同其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看。當時被告積極隱瞞房屋無氣密窗一事,並以記載錯誤為由,在其面前將氣密窗從「無」改勾選為「有」,交屋後,其詳細核對始知並無此設備。是被告當係積極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㈤其於96年6 月16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於96年8 月間開始裝

潢,至96年12月底幾近完工,但因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其發現天花板上方嚴重積水,導致廚房百萬裝潢付之一炬,即通知永慶房屋上情,非原處分書所稱97年5 月開始僱工裝潢。然被告竟推諉仲介及建眾公司應負責保固,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其開始懷疑被告明知漏水未予修復即迅速售屋,應已該當詐術之行使,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前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關於天花板滲漏水部分:

⑴據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訂約時被告告知關於系爭

房屋漏水之事:「他【按指被告】有提到修理過程在某地方漏水,房客抱怨過,但已花了很多錢修理完畢,並保證全部修理好,我問他會不會再漏水,他說已修理好,且也有保固,所以我才請被告在塗改處簽名」、「漏水部分是我拿到說明書時上面即有塗改,因為漏水是蠻嚴重的事,我請他保證漏水不會有問題,他當場作保證,也提出他花很多錢修理的證明」、「我沒有和被告及證人【指被告配偶李錦玉】去看房子,是簽約時我發現有塗改,我才問他們是否有漏水,他們保證不會漏水」(見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09 頁、第

211 頁),核與證人陳正即永慶房屋店長證稱:「漏水部分在簽委託時有修改,後來告訴人要求被告簽名。是否曾在產權持有期間修復滲漏水部分,在委託時就勾選了」、「看房子與簽約是不同時間,簽約前會詳細說明給客戶聽,當時我記得被告有向告訴人提起此部分有修漏過,但已修好」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4 頁),另證人陳政燕即永慶房屋人員亦具結證稱:「被告說修繕仍在保固期中」(見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03 頁),堪以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是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於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之初,尚未修繕完畢,故被告在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有」,嗣因信義房屋於96年4 月間委託建眾公司進行防漏工程,被告始於96年6 月12日與永慶房屋續約委託銷售時,更改勾選為「否」,故聲請人於96年6 月16日所見現況說明書即係記載漏水情形為「否」。然而,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12日完成交屋及過戶手續後,聲請人於96年9 月底打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查看,發現疑似滲漏現象,乃於97年3 月間委託金鑫公司進行滲漏水測試,發現仍有漏水現象,於97年4 月初再次委託建眾公司進行管線汰換及漏水防止、測試工程,仍無法有效止水,又於97年5 月3 日委請建眾公司製作不銹鋼導水盤,然仍產生嚴重白華現象;經聲請人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96年4 月至8 月間,仍持續滲水,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室內滲水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1至98頁)。亦即,建眾公司於96年4 月所進行之防漏工程,實際上並未有效止水。

⑵按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從而,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建眾公司修繕後之漏水情形,仍刻意勾選「否」以誤導聲請人?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妻李錦玉於98年2 月11日向檢察官陳述之錄音內容:「……3 月份就已經委託了,當時的確是有漏水,可是我們有去修過,所以持有期間曾經漏水我們也勾了,只是委託的時間是在修復期間,所以我們在簽約的時候的確修好了,而且我們有24樓他們自己的切結書,他們自己的修復是在民國96年4 月12號,樓上已經有寫切結書說他有修復好」等情(見本院卷附勘驗譯文;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11 頁),核與信義房屋承辦人員黃冠銘證稱:96年第1 次修繕,有1 年保固,但未到1 年,又收到飛達龍公司通知,是同一處滲漏,但原因不明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48頁),永慶房屋人員陳政燕亦證稱確有保固之事,故97年2 月後之修繕費用係由24樓之2 負擔(見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02 至203 頁),可見建眾公司於96年4 月間進行第1 次修繕後,確由24樓之2 出具切結書承諾1 年之保固期間。又證人周成鴻亦即建眾公司人員證稱:「(問:96年是否有修好?)我們公司修完以後會請客戶驗收,1 個月沒有問題才進行請款」(見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49頁),可以推知96年4 月間之防漏工程應經過1 個月測試,沒有問題,始完成請款。從而,被告辯稱:

漏水已修好,且有保固等語,尚非全然虛捏。則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滲漏情形已經建眾公司完成修復,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隱瞞滲漏情形之詐欺犯意。

⑶至於飛達龍公司人員吳欣樺結稱:「他【按指被告】有來修

繕,有通知房東,有沒有來?有來」、「有,有修繕」、「就是持續還會漏水這樣子」、「我已經忘記了他有沒有把它補回去,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搬離那個地方了,所以我們就會忘記說那時候有沒有把它給弄好,天花板的部分」、「(問:有來,但是不知道有沒有修好就對了?)不知道」(見本院卷附勘驗譯文;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33頁),但就被告是否有詢問吳欣樺關於天花板漏水是否已修復一事,吳欣樺則稱:「(問:他有問過你嗎?)可是我們已經搬回24樓我也不可能去做這些事情」、「我們4 月30號到期,所以我們那個時候花兩、三天的時間把他做搬離的動作,半個月我們就拼命一直搬」(見本院卷附勘驗譯文第10頁),並未確認是否曾經告知被告關於滲漏情形有無持續。而飛達龍公司經理謝慶魁亦不知漏水修復工程之施工情形(見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02 頁)。因此,縱使是平日在系爭房屋上班之吳欣樺、謝慶魁於96年4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之際,尚不確知建眾公司96年4 月間之修繕工作是否確實修復滲漏,則被告是否明知?自難遽認。

⑷又被告固於98年6 月16日向檢察官陳稱:「那個時候我們會

同信義房屋蔣正廷跟這一家承租公司的總務一起來會勘,包括建眾公司的施工人員,大家來會勘漏水的地方」、「那個建眾的師傅告訴我們說,那個地方的話他已經修復完成」、「就是在天花板上面的話,漏水槽那個地方,因為他上面有一個漏水槽,那個地方是修復完成」(見本院卷附勘驗譯文第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19、20頁),再於98年10月5 日改稱:飛達龍公司總務人員吳欣樺未到場,只是通知驗收(見本院卷附勘驗譯文第9 頁至10頁;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34頁);就被告有無通知或詢問漏水,吳欣樺當庭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勘驗譯文第10頁),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容有未恰(見98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34頁),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因此,即無從僅憑吳欣樺之證述遽認被告所謂會勘漏水一節係屬不實。另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雖提出聲請人之妹黃美玲與蔣正廷之通話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述曾會同蔣正廷會勘漏水處之詞並非事實(見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證一)。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因此,聲請人既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提出黃美玲與蔣正廷對話之錄音檔案為證,則聲請人應聲請檢察官斟酌前揭法條之規定,重新調查以決定是否據以起訴,而非執此聲請本院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⑸綜上,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推

認被告明知尚未完成修復而更改現況說明書,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從而,原處分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犯嫌不足,尚無違誤。

㈡關於增建氣密窗部分:

訊據被告辯稱確有在陽台加裝氣密窗,是陳正告知伊要寫上去(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第4 頁),此經證人陳正證實陽台加裝氣密窗部分是於簽約當天修改(見98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4 頁;因錄音雜訊過大,本院無法勘驗),而聲請人曾經實地看屋,且注意到陽台外推部分,則為聲請人所是認(見97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209 頁),證人陳正亦證述永慶房屋人員王國興曾帶同聲請人看屋(見98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4 頁),聲請人既曾實地看屋,倘聲請人特別在意氣密窗與否,應可注意觀察,自難相信聲請人僅憑被告之勾選項目而陷於錯誤。何況,觀諸聲請人提出本院之氣密窗裝修竣工圖影本明確標示「陽台違建」及「陽台加窗」等部分,並附記:「違建部分已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3384300 號函同意適用之(85.3.15北工建字第102785號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及(87.9.18 北工建字第8731720800號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卷附證三),益徵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及陽台加窗等違建部分早於被告過戶予聲請人之前即已存在,故被告在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增建部分」改勾選「是」並載明為陽台,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詐術可言。至於此陽台加窗是否為氣密窗,雖經聲請人、被告各執一詞,然本院認為,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顯非以陽台有無加裝氣密窗為重要之點,縱非氣密窗,亦難認為有何影響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自由判斷。因此,原處分意旨認為就此增建部分,難認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應值贊同。

六、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被告是否明知滲漏情形尚未修復而隱瞞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又關於增建氣密窗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施詐術,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