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盛晃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銳公司)前以:被告甲○○前與聲請人星銳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契約,於民國96年6月8日片面終止契約,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6月24日之上訴期間內,以MSN向聲請人星銳公司代表人王盛晃表達和解之意,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有和解之意,即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前揭民事判決遂於98年7月28日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仍拒不和解,受有一審判決勝訴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對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乃於99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即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據上,堪認本件聲請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如下:
(一)聲請人對被告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一審判決,已有合法上訴,當時乃被告先主動提議要以和解處理,表達不願再打官司之意願,此有被告於98年6月24日與王盛晃之MSN對話紀錄可稽。參照王盛晃於98年6月30日回覆被告簡訊內容:「…我說不弄就是不弄了,我想我們就直接和解了吧,明天我會要律師把訴訟撤了,你要好好加油…。」,同意被告於98年6月24日之和解提議,不僅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和意,同意不繼續進行民事第二審訴訟改以和解方式處理,甚至聲請人基於曾為被告經紀人之立場,善意勸勉被告今後要「好好加油」」,聲請人相信被告上開和解之合意,未納二審裁判費,致該民事事件於98年7月28日遭駁回,遂告確定。然事後被告竟拒不和解,被告已顯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聲請人既未依約撤回上訴,被告縱使拒不和解,亦非施用詐欺所致,與事理不符,誠難令人信服。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案件自行呈報之97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亦有明確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二、惟嗣後長輩一致商量結果,若被告願意撤回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即給付違約金之訴),並承諾不再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追究民事合約糾紛、簽立和解書,長輩…建議告訴人接受被告之和解,撤回告訴。三、告訴人有鑑於此,基於孝順,勿使長輩過度掛心之立場之下,同意長輩看法」等語,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達成和解合意甚明。且依當時(98年6月26日至98年8月間)雙方互傳之簡訊,舉如被告於簡訊中稱:「還是那句老話~我立場一直沒改變~要停止紛爭就『全部停止』,不需要藕斷絲連」、「既然你撤了,就應該有律師送去的文件,而不是你說沒繳裁判費就撤了,要不要把你們律師送交法院撤告的文件給我,要不然我們律師這一直沒收到相關文件,證明你已撤告」等語,誠可證雙方確有終止訴訟,解決紛爭之合意。
(三)按詐欺成立要件,乃被害人因遭受詐欺並進一步為「財產上處分」,倘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於受到訴訟上不利益,亦可認係詐欺類型之一,實務與學說或有稱為「訴訟詐欺」。本案因被告施用詐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復因未納第二審裁判費(實質上與聲請人自行撤回上訴無異),致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從而被告本於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獲全部勝訴判決,實質上等同於被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利益,亦即,聲請人因為受到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進一步「未納裁判費使訴訟確定」(財產上處分)俾利和解進行,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甚明,可認「訴訟詐欺」類型。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民事事件「聲請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論理上並非當然謂被告於該民事第二審上訴均能獲完全勝訴之判決,亦即,被告於本案事實所獲得之「訴訟上利益」,不等於「未經聲請人之上訴而獲確定勝訴判決」之訴訟上利益!
(四)承上,聲請人於第二審民事訴訟,在訴訟上本有完全之攻防權利及訴訟上主張,因被告虛偽和解意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配合其和解意願,進而放棄其於民事第二審之訴訟權利,致該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確定,聲請人受有全部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而該不利益乃由被告所獲得直接成為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之行為並非適法,從而,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刑法第363條第2項(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包含在內。」,足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不法利益」不以有形利益為限甚明,而綜上所陳,被告確有獲得給付違約金事件勝訴之訴訟上利益,亦為財產上利益,不等同於「未經上訴而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訴訟上利益,而與法秩序不容,乃屬「財產上不法利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雖一再爭執: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46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陸續以MSN等方式向聲請人星銳公司代表人王盛晃表達和解之意,使其誤信被告有和解之意,始未繳納二審之裁判費,而遭本院於98年7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自受有不能上訴之不利益云云。觀之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其訴之理由,係以雙方間之契約乃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由,進而推論本件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契約為合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私接通告之違約行為,有該判決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3至8頁)存卷足稽。亦即,聲請人主張被告違約情事,已為本院民事庭判決不採,被告之所以免予支付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係本院民事庭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後判斷之結果,聲請人雖對之提起上訴,然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附有任何上訴理由(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無從審認其上訴究竟係認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另斟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固當庭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認與本案案情相似,而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主要係以於訴訟中出具「偽造契約」詐欺為斷,核與本件聲請人及被告之間涉及之情節顯有不同。是以,聲請人縱然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究否必定會肯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亦非必然之事。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前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命為補正,故於聲請人於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均處於上訴不合程式,而待補正之狀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自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即繳納裁判費,為已合法上訴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一再主張其對系爭民事事件有「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被告將因而獲得「訴訟上利益」,應屬誤會。據上,系爭民事事件縱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民事庭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致被告保有原民事第一審判決勝訴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受「不法」利益可言。
(二)依據聲請人提出雙方MSN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及「你願意,大家就不需要再打官司了」、「任何官司都可以停止」、「要中止~就全部停止」等語。按和解契約,雖不以要式為要,諾成契約亦非不可,惟仍須經雙方磋商過程及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在民事訴訟、調解時,我都沒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表示),後來因被告傳簡訊、MSN、電話都這麼說,所以我有點心軟,就沒有繳裁判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22號偵查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間雖然持續進行和解之磋商,但聲請人之前均表明不同意之意思,雙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聲請人代表人決意不繳交裁判費之前,亦未再與被告進一步確認本件和解事宜,得否徒以聲請人因改變心意,自行不繳納裁判費一事,即認定雙方至此已成立民刑事上之和解契約,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雖提出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1則,其時間為98年6月30日晚間11時27分,內容則以「韋汝你應該知道我說不弄了就是不弄了,我想我們就直接和解了吧,明天我會要律師把訴狀撤了,你要好好加油。」,有勘驗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9822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表,聲請人對此不否認,倘若聲請人斯時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應無再以單方面表示「我想我們就直接和解了吧」、「明天我會要律師把訴狀撤了」等語,益徵聲請人與被告進行磋商中之和解條件,應係以聲請人撤回上訴後,再進行和解。況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上訴原因甚多,諸如:忘記繳納、認命補正之裁判費金額過高不願繳納或無資力,甚或因衡量繼續進行訴訟之程序上不利益及將來勝訴之機率而為決定等等,不一而足,聲請人未依本院民事庭裁定本件繳納裁判費,究否純因信賴被告對之釋出試行和解之意見,本屬有疑,且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致經裁定駁回其上訴,究否與其向被告明白聲稱:「明天我會要律師把訴狀撤了」之和解條件一致,亦有爭議。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查詢後,發現聲請人並未依約撤回上訴,經證人吳志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98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件難認雙方和解契約已成立,且聲請人也非如其所言請律師撤回其上訴,雖因不繳納裁判費致駁回上訴確定,然其憑此要求被告履行彼此磋商當中尚未明確之和解條件,難認有據,被告縱提出其他和解條件繼續與聲請人磋商,或拒不履行聲請人主觀認定之和解條件,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據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有對聲請人代表人施用詐術,使被告獲得未經上訴確定勝訴判決之不法訴訟利益,聲請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對照本案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核自非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未予論列之部分,亦與認定之結論無生影響,俱如前述,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均有如上之違誤或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