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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李公權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

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3月4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

99 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國巨公司即告訴人主張被告甲○○自89年2月14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於91年7月1日轉任業務行銷主任,負責聲請人自行研發之電感器行銷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引進聲請人之零件供應商照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銘公司),並私下向照銘公司收取交易交額3%之佣金。復於9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旺生、張福巖、張志成、張志明、林進忠、周偉及曾加興等人,共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成立聯振電子有限公司觀瀾分廠(下稱觀瀾分廠),而被告明知聯振公司觀瀾分廠當時並無能力生產「SCDS127T-4R7M-S」及「SSL系列」之電感器產品,且該公司於92年3月間所倉卒生產之產品,性質、穩定性不佳,實難與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出售之電感器競爭,竟不顧聲請人之利益,且在未經比較市場價格情況下,擅將聲請人原向奇力新公司以每1,000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付款期限為月結180日,採購「SCDS127T-4R7M-S」產品之交易條件,轉向聯振公司觀瀾分廠,以每顆1.270或1.210港幣(折算臺幣約5.334元或5.082元),付款期限為月結60日之交易條件,採購同上開之產品,而獲取1,000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被告再於92年10月21日離職前數日,成立聯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泓公司),並於離職後擔任聯泓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聯振公司觀瀾分廠所生產之電感器在臺銷售,復將其離職前業務上所知悉之聲請人公司客戶資料、客戶採購電感器之規格書、採購價格表及需求數量表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聯泓公司,使聯泓公司得以低價向聯振公司觀瀾分廠訂貨,並藉此向聲請人客戶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攬生意,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另於95 年6月13日設立連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宏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續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商業秘密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卻以下述理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

1、證人張福巖證稱被告收取照銘公司回扣之事不實在;

2、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張福巖、林旺生等人係基於急迫情形下,加上看到結論沒有提到自己,故未詳閱內容即在調查報告上簽名等情尚堪採信;

3、證人曾加興對於為何以聯振公司觀瀾分廠命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是當初命名之原因是否為規避國巨公司之審查即非無疑;

4、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蓋被告以上開金額向聯振公司購入之電感器與公開市場價格並無不同,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5、被告代表聲請人向觀瀾分廠購買電感器時,仍有與觀瀾分廠為價格之協商,並曾發生因產品單價談不攏之情況,足認被告未有違反委任義務之背信犯行甚明;

6、證人曾加興證稱電感器之規格、包裝並非秘密,聲請人所稱特徵、型號等資料,顯非營業秘密。

(三)惟查:

1、證人張福巖係向照銘公司收取回扣之人中一人,亦參與觀瀾分廠之投資經營,若坦承調查報告所言屬實,則無異於自承亦同為背信罪之共犯,故證人張福巖與被告甲○○利益為一致,所為之證詞多所迴護,且掩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逕採張福巖之證詞,率爾認定另一證人曾加興所為證詞不可採,恐嫌速斷,何者所述為真,有對質之必要。

2、證人張福巖、林旺生皆稱調查報告所言不實,並表示係因急迫始為簽署,惟前開2人本即參與本案,若坦承調查報告所言皆為事實,則無異於自認為背信罪之共犯,是以,該二證人當然避重就輕,甚至否認所簽署文件之真實性。又被告與張福巖、林旺生均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尚且可遠赴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設立經營工廠,年營業額達四千萬人民幣(折合新臺幣逾1億近2億元)以上,益證,被告與張福嚴等人係有社會閱歷,無可能因受恫嚇而簽署調查報告。

3、證人曾加興前後2次證言並無衝突,並且具有高度之一致性,可整理如下:「當初伊與被告等人成立觀瀾分廠,係為了生產電感器,因為聯振公司已經是國巨公司認可之核可廠商,所以找聯振公司之林進忠、周偉當股東,利用聯振公司之平臺和國巨公司交易,以聯振公司觀瀾分廠名義成立新公司,就不用經過國巨公司之重新審核」,蓋被告當初基於欲利用已與聲請人交易之聯振公司名義與聲請人交易,故需取一足以混淆聲請人認知之公司名稱,即聯振公司觀瀾分廠,然而欲用此名稱交易不致被發現,自仍需正牌之聯振公司配合,否則,當聲請人公司之其他人員(例如財會人員)向聯振公司詢問是否有另外成立觀瀾分廠乙情時,其計謀將因此被揭穿識破。是以,被告為使計畫能更周密完成,乃邀請聯振公司之林進忠、周偉擔任股東,其後,當然利用聯振公司之交易平臺與聲請人進行交易。所以證人曾加興所為證言完全與被告之犯罪計劃符合,不能因證人之證言係前後各不同之階段敘述,以及未能以精準之法律邏輯加以串聯,即認為其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4、付款期限為商業交易實務上極為重要之條件,被告為圖利觀瀾分廠,乃棄付款條件較佳之供應商奇力新不用,而將訂單轉交予參與投資之觀瀾分廠,被告顯有圖利之故意,至於觀瀾分廠之付款期限係援用原聯振公司之付款期限,此即被告一開始取名為聯振公司觀瀾分廠之動機,因為以其自行成立,且在業界並無一定商譽之市場地位以觀,不可能獲得與正牌之聯振公司相同之交易條件(含付款期限)。因此,被告矇混為聯振公司,取得較奇力新公司為佳之付款條件,當係基於使自己投資之觀瀾廠獲得較佳利益之故意,因而使聲請人承受較短付款期限之不利益,被告涉背信罪當無可疑。

5、被告明知有價格較低之產品可購買之情況下,為使自己投資之公司獲益,利用聲請人對其信任以及所擔任職務之機會,使聲請人必須支付較高之價格購得所需產品,且此較高之價格係支付予被告所投資參與之公司。以告訴狀中所載價格對比計算,原本5元之產品,卻由被告向觀瀾分廠以5.082元至5.334元之價格購買,此增加之成本對聲請人而言乃係極大之損害。再者,被動元件產品市場並非如同生鮮超市,將產品標定賣價陳列在架上供消費者選購,亦非如股票交易一般,透過證券經紀商之媒合交易而由價高者得,係由買賣雙方考量其在市場之地位、實力、採購數量、長期合作關係、產品品質、市場上供需狀況等等因素私下議價,為避免引起其他客戶比價,科技產業通常都會將產品價格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並要求對方簽署保密協議書列入保密範圍。因此,再議駁回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直強調「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以上開金額買受與公開市場價格有無不同,則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顯未了解被告以及聲請人所處之商業市場狀態為何,而作出錯誤之決定。

6、被告與觀瀾分廠為價格之協商,並曾發生雙方因產品單價談不攏之情形,惟被告係聲請人之員工,縱欲圖利其投資之觀瀾分廠,僅能在不易被發現之範圍內上下其手,如交易偏離合理價格過鉅,則容易被聲請人識破,故被告為掩飾犯行而與觀瀾分廠偶有議價行為,亦屬可預見之情形,尚難以偶有一、兩次議價,即認被告無背信之犯行。

7、被告所取得、洩漏、使用於聯泓公司之資料,除規格、包裝、料號等外,另包含客戶資料以及價格等項目,在商場上客戶名單與其相關資料屬極重要之資訊,因為此等資料包含客戶之交易條件(含付款期限、交貨期限、退換貨方式、年度交易金額、毛利等等),每家供應商與客戶之交易條件均不相同,每次雙方談判均必須展開拉鋸戰,如果與其他廠家較優惠之交易條件被其他客戶知悉,通常會被要求比照辦理,因此各個廠家不論對於客戶或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均將之列為營業秘密保護,即在此理。實務上更有甚者,國際知名大廠通常會要求供應商不得對外透露為各該大廠之供應商,並要求供應商簽署責任嚴苛之保密契約,藉以保護產品供應鍊不被競爭對手知悉,因此客戶名單與相關資料,乃理所當然之營業秘密。其次,產品價格係當然之營業秘密,如上所述,被動元件之產品價格,並不像便利商店之商品一樣陳列販售,其價格之決定乃係客戶與廠商間個別談判決定,影響價格決定之因素甚多,例如:供應商與客戶之市場地位(如獨占或寡占)、市場上之產品供應量、購買數量多寡、付款期限長短、雙方長期合作狀況等,因此,每家廠商與客戶成交之價格均不一致,甚至有如政府採購招標一般,各家廠商開給客戶之價格均視為最高機密,唯恐讓其他競爭對手知悉,而開出較低於自己之價格爭奪客戶。綜合上述,被告將其所知悉之聲請人之客戶資料、價格、料號、型號、特徵等項,洩漏予其後任職之聯泓仁司,以利聯泓公司以低價搶得聲請人之客戶技嘉公司及青雲公司,自然涉有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又被告係在任職期間,將因職務而知悉之聲請人要求應保守秘密之客戶相關資訊,以不正當方法攜出至之後任職之聯泓公司,並利用該資訊與聲請人競爭,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於92年10月離職,該份調查報告係95年4月所簽,係同事打電話予伊,請伊返回公司,一進入會議室已有4、5人在場,並稱其他人都簽,簽了就不追究,伊在多人圍繞下,只有看結論,而結論並未提及伊,所以就簽名,伊並未收取照銘公司之佣金,調查報告所述不實,而伊雖有投資觀瀾分廠,惟伊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且關於聲請人產品之單價,伊雖有作價格建議,但公司只規定不能有負毛利,所以伊所做之價格建議,並無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況伊並未參與採購部分;另伊在聲請人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係幫忙業務單位解答電感器之專業知識,並接受客戶抱怨,對於客戶之報價及廠商採購,伊僅能提供建議,並無法參與或經手;又聲請人所告連宏公司出售予技嘉公司之部分,當時伊已離職2年,伊賣予技嘉公司之產品,不論外觀、型號、作用,均與聲請人公司出售予技嘉公司之商品完全不同,且聲請人並無生產電感器,純粹係向供應商進貨轉售而已,所以產品之規格、設計概念均係供應商提供,但連宏公司賣予技嘉公司之產品,則係連宏公司自己製造,11LC5-40300C-E1R型號係連宏公司所設計,與告訴人無關,11LC3-10300B-02R、11LC4-10100B-0 02R型號則係技嘉公司之料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1、關於聲請人認被告收受照銘電子回扣,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4月21日所簽署之調查報告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照銘公司回扣之事,且證人張大衛於偵訊中證稱:當初國巨公司負責人乙○○請伊去調查觀瀾分廠之事情,伊有實際去觀瀾分廠並與該廠之負責人曾加興接洽,曾加興有提供觀瀾分廠之股東結構及人員名單予伊,伊再轉交予國巨公司之法務部門,由法務部門依據資料做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觀瀾分廠營業額、酬庸主導、抽成金額均應係曾加興提供予國巨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2-93頁);證人即觀瀾分廠負責人曾加興於98年12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問:調查報告中指「張福巖於200 0年轉任品保部經理,2002年初轉任國巨公司電感部部門,並於2002年年中導入照銘電子為國巨之供應商,照銘電子所有交貨予國巨公司之產品均予百分之3之回扣,由張福巖主導分發,收回扣的人包括林旺生、吳政樟、張福巖、張志明等人」,這個訊息也是你所提供給國巨公司的嗎?有無提供任何具體的資料給國巨公司?)答:是我提供的,我當時有給將公司的發展過程打成書面提供給張大衛,裡面有提到這一段,這段話是我根據張福巖口頭跟我說的,我把它打成書面後提供給張大衛」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6-97頁),則被告有收取照銘公司回扣乙情,係證人曾加興自稱聽聞證人張福巖所述,而非其個人親見親聞,是以,證人曾加興所述本即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證人張福巖於97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實際上並無收取回扣之事,被告亦無收取回扣,當時係因伊弟弟之工廠有提供材料予照銘公司,伊希冀幫助伊弟弟工廠可以擴大,因此私下有自己拿錢激勵業務員去推國際客戶,但並無損及國巨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1-42頁),則證人張福巖並未表示曾告知證人曾加興有收取照銘公司回扣之事,當無可能單憑證人曾加興片面且屬聽聞而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之情。再參以曾加興亦證稱因觀瀾分廠之股東張福巖、周偉欲將電感器訂單移回聯振公司,卻又要在觀瀾分廠領取相同薪資,伊因此與渠等有糾紛而離開觀瀾分廠,之後即轉至國巨公司轉投資之國瑞公司擔任總經理,則證人曾加興既與張福巖等人存有過節,且現又任職聲請人轉投資之公司,其證詞之可信性顯堪質疑,而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收取照銘公司之回扣,始將之引進成為聲請人之供應商,而證人曾加興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福巖為調查之必要。

2、至被告雖於該調查報告中簽名,惟證人張福巖於97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簽名?)答:當時因為董事長、法務主管、人事主管說簽了就沒事,否則就會被告,為了省事就簽了,當時心裡很亂也沒有仔細看,所以就簽了,但實際上沒有收回扣這回事,甲○○也沒有收回扣」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證人林旺生亦於97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說簽名就沒事,我大約看一下就簽了,不簽也不行,當時會害怕,因為法務主管在那,講了會害怕,也沒有細看,後來回想收回扣這事不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情節並無違誤之處。再依證人曾加興之證詞,觀瀾分廠自成立至結束營業止,大約3年等語(見偵續卷第167頁),另據調查報告所記載觀瀾分廠係於92年成立,是以,觀瀾分廠於94 年間應已結束,而證人張大衛係親至觀瀾分廠進行調查,綜上可推知,聲請人早於94年間即應已獲悉上情,又矧之卷附之被告人事資料表,被告係於92年10月31日離職(見他字卷第7頁),該份調查報告卻係於95年4月21日所簽(見他字卷第18頁),則何以遲至95年4月間始召回業已離職近2年之被告,要求被告返回公司簽署該份調查報告,其動機顯然可議。另如聲請狀所述,被告、張福巖等人既係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則渠等當知悉簽署該份調查報告之嚴重性,加以被告當時已不受僱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實據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之情,然被告卻願意簽署該份同意書,則衡情而論,若非當下環境迫使被告不得不為,實難以常人理性衡量,聲請意旨稱渠等為有閱歷之人,不可能懼怕云云,反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3、聲請人指訴被告刻意將觀瀾分廠取得與聯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之供應商)相同之英文名稱,以規避國巨公司針對新製造商所應踐行之相關審查程序,亦明知觀瀾分廠成立不久,其出售之產品性質及穩定性不佳,竟仍以較高之價格及付款期限月結60日,向其訂購上開電感器,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國巨公司訂購單及產品測試資料為憑乙節,查證人曾加興於98年3月26日偵查中本係證稱:當初伊與被告、張福巖等人成立觀瀾分廠,係為生產電感器,因聯振公司老闆亦有出資,因此利用聯振公司之平台和國巨公司交易,票期定月結60日,亦與國巨公司之前與聯振公司之交易條件相同等語(見偵續卷第167頁)。然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卻改稱:因聯振公司業已為國巨公司認可之核可廠商,所以找聯振公司之林進忠、周偉當股東,可以聯振公司觀瀾分廠名義成立新公司,即無須經過國巨公司之重新審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8頁),則觀諸證人曾加興此部分之證詞,前者之意係指因聯振公司老闆有參與出資,故使用聯振公司之平台為交易,乃為便利之計,而後者之意乃指為圖利用聯振公司之交易條件,始找上聯振公司之股東一同投資觀瀾分廠,證人曾加興之證詞確實前後不相一致,況證人曾加興因與張福巖等人就觀瀾分廠之經營曾有過節,且因此造成證人曾加興離開觀瀾分廠,業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曾加興前後不一之證詞更難信為真實。聲請意旨認證人曾加興所述乃屬不同階段之論述,並無不相一致,此解釋似有勉強,無足可採。

4、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惟聲請人提出之產品測試資料附件12、13(見97年度偵續字第539號卷第113至115頁),係為證人曾加興之手寫稿,對此證人曾加興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所提示之產品測試資料係代表產品在不同電流下之電感值變化,並非代表產品之好壞,聯振公司觀瀾分廠並未提供穩定性不佳之產品予國巨公司,附件13係國巨公司要求伊公司比較2家鐵芯廠商之特性,此與產品之性能、成熟度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167頁)。又參諸告訴狀附件12之內容,係記載「To張福巖'R 我方尋找SCDS127T-1R5M不同感值之產品進行IDC測試如下。目前正在查產線之L值分布狀況中。From聯振電子小曾。」,附件13之內容則係記載「To張福巖'。

From小曾。Subject:鐵研錳鋅Lore與弘億鎳鋅Lore用於SSLO804之比較1.尺寸比較...(以下略)2.特性比較...(以下略)3.討論:1、弘億Lore IDC可達規格,但LORE高度尚有空間可調整。增高LORE高度應可增加耐電流特性。2、(以下略)4.結論:要求弘億增加LORE高度為4.4±0.15」等內容,足認上開書面確實係證人曾加興向聲請人之職員表示測試產品之結果,惟此與聯振公司觀瀾分廠所出產之產品係穩定度不佳或品質不佳無涉,要難認定被告向聯振公司觀瀾分廠下單購買產品,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5、至聲請人又主張被告在未經比較市場價格之情況下,擅將原向奇力新公司以每1,000個5,000元、付款期限為月結180日,採購「SCDS127T-4R7M-S」產品之交易條件,轉以向聯振公司觀瀾分廠,以每顆1.270或1.210港幣(折算臺幣約5.334元或5.082元),付款期限為月結60日,採購上開產品,增加之成本對聲請人而言係極大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向觀瀾分廠採購電感器之付款期限為月結60日,雖與聲請人原本向奇力新公司採購電感器之付款期限為月結180日為短,然此係因觀瀾分廠之付款期限係援用聯振公司先前之交易模式所致,此亦為證人曾加興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67頁),且付款期限僅係觀瀾分廠給予聲請人付款上之便利,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仍須綜合雙方訂立契約時之產品品質、市場上供需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聲請人向觀瀾分廠採購電感器之付款期限較向奇力新公司採購之付款期限為短,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又證人曾加興於98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國巨公司是何人負責上開採購業務?)答:國巨公司特殊產品事業部是負責貿易,主管是林旺生,實際安排向何公司購買產品是被告。(問:你們賣給聲請人國巨公司的產品單價1.270港幣和出售與其他公司有無不同?請提供相關出貨單?)答:此產品單價是被告決定的,他會先問我這樣有無利潤,有利潤則按照該單價出售產品,我們並沒有出售產品給其他公司,但是此單價比較市場當時價格是比較好的價格等語(見偵續卷第167頁);於98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證稱:(問:上次開庭時你證稱「上次開庭時說產品單價是被告決定的,他會問我這樣有沒有利潤,有利潤則按照單價出售產品,我們並沒有出售產品給其他公司,但是此單價比較市場當時價格是比較好的」,被告問你這樣有沒有利潤是要問觀瀾分廠願不願意接受這個產品單價嗎?)答:是,他會用電話先跟我們談這個價格是否有利潤,我們是不是願意接這個單,不管是國巨公司向向原聯振公司或者是觀瀾分廠的時期,都是這個樣子。(問:有沒有發生過被告報的價格,你們沒有利潤而不接受的情況?)答: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問:所以電感器的價格是觀瀾分廠決定報價,還是被告?)答:不一定,有的時候是觀瀾分廠會跟規格書一起報價給被告,有的時候是被告先說一個價格,問我們願不願意接,所以報價是我們雙方協商出來的。(問:被告有沒有向原聯振公司或觀瀾分廠殺價過?)答:有價錢談不攏過,至於殺價部分,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2-73頁),則故被告雖有投資觀瀾分廠,惟被告代表聲請人向觀瀾分廠購買電感器時,確實有與觀瀾分廠為價格之協商,並曾發生雙方因產品單價談不攏之情況,衡情,倘被告果有損害聲請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當提高產品報價以利於聯振公司觀瀾分廠,豈有仍與聯振公司觀瀾分廠磋商價格之行為,且被告與聯振公司交易時之詢價過程亦同,可認被告之作業程序即為如此,不因交易對象為聯振公司或觀瀾分廠有所差異,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罪尚嫌率斷。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觀瀾分廠之產品品質確實劣於奇力新公司之產品,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以該金額買受與公開市場價格有無不同,自無法僅以該產品價格及付款期限上之差異遽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及業務侵占部分:

1、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離職時,將業務上知悉之聲請人客戶資料、客戶採購電感器之規格書、採購價格表及需求數量表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聯泓公司,惟告訴代理人曾能煜於98年10月29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離職時,有作交接手續,把電腦、識別證、鑰匙交回國巨公司,至於被告有沒有把一些電子檔案移交予後手,我們無法查出,因為這些資料屬電子檔,即使有交予後手,被告亦可能以複製之方式取得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5頁),則聲請人顯無法認定被告離職有將國巨公司之營業秘密攜走。況被告離職後即至聯泓公司任職,迄至於96年10月15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止(見他字卷第1頁),期間已有相當時日,苟被告確實有利用聲請人所稱之營業秘密為不利益競爭,聲請人之營業應受相當影響,豈可能遲至96年始提出告訴,此實與常情有違。

2、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將上開營業秘密資料電感器之料號、特徵、型號、價格、產品標示及客戶資料洩漏予其後任職之聯泓公司,使聯泓公司得以低價向觀瀾分廠訂購相同之電感器,並販賣予聲請人之客戶技嘉公司及青雲公司,其後更自行成立連宏公司,續為上開行為,而涉有洩漏營業秘密罪嫌云云,經查:聯泓公司於93年間起,確有與青雲公司進行料號為SPD00340-3R3M、SPCR127T75M之電感器交易,而青雲公司在與聯泓公司為上開電感器交易之前,已與國巨公司進行料號為SSL0810T-3R3M-AN、SCDS127T-R75M-A1之電感器交易等情,有青雲公司98年8月14日雲法字第98081701號函在卷足憑(見偵續一卷第20-58頁),然被告成立聯泓公司前,即已從事電感器製造業,對於青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電感器之需求本所知悉,且對於所欲銷售產品之價格,係由聯泓公司與青雲公司彼此協商至青雲公司願意由原向聲請人購買進而轉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即可,顯無須被告洩漏其在聲請人執行業務時所得資訊之必要,且被告販售予青雲公司之電感器流程係先由青雲公司提供聯泓公司所需電感器之規格,聯泓公司再將電感器之規格向觀瀾分廠下單製作出樣品,聯泓公司再將樣品提供與青雲公司做測試及承認,倘青雲公司認樣品達到要求,即會在規格書上簽名承認,聯泓公司即可依照該規格向觀瀾分廠下單訂購電感器,並打上聯泓公司之品牌等情,此業經被告、證人曾加興分別供述、證述一致在卷(見偵續一卷第63頁、第72頁),而證人曾加興更證稱:規格與包裝在產業中並非秘密,電感器料號每家公司均有自己之編法,觀瀾分廠亦會幫電感器編料號,聯泓公司成立時有請觀瀾分廠代為編碼,光憑料號之編碼無法推測係相同產品,但若係國巨公司與聯泓公司之料號編碼,即可以判斷,因均為觀瀾分廠代為編碼,聯泓公司料號為SPD00340-3R3M、SPCR127T75M 之電感器確與國巨公司料號為SSL0810T-3R3M-AN、SCDS127T- R75M-A1之電感器為同一產品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3頁),則聲請人與聯泓公司之所以販售相同電感器產品,乃係因電感器之規格本係應客戶青雲公司所要求,至電感器料號之編碼雷同,則係因均同為觀瀾分廠所編,實非被告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結果。另被告出售予技嘉公司之11LC5-40300C-E1R、11LC3-10300B-02R、11LC4-10100B-002等料號之電感器,則係技嘉公司自己之物料編碼,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96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狀告證4之技嘉公司材料暨供應商資料1紙(見他字卷第9-1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將聲請人之電感器商業資料洩漏於聯泓公司或連宏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事實及必要性,自難僅以被告於離職後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產品予原為聲請人之客戶,即認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參酌告訴代理人自陳因被告未履行承諾又成立連宏公司,與聲請人競業,且賣電感器予技嘉科技公司,因此始對被告提告等語,則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真意,乃在於以訴訟之手段阻止被告與之競爭,所謂被告有洩漏商業秘密之情,僅屬臆測之詞。

3、又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觀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條文自明。然依聲請人主張被侵害之標的客體,係聲請人之買賣交易電子商品之電感器料號、特徵、型號、價格、包裝標示及客戶資料等情,並非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證人曾加興亦證稱國巨公司與聯泓公司之料號均由觀瀾分廠所編,至電感器之規格、包裝並非秘密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洩漏聲請人之商業資訊,況聲請人所稱電感器之營業秘密,與洩漏商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自無該當該罪嫌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