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 月3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度偵字第1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3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3 月9 日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家公司與被告甲○○於88年12月27日重行估價簽訂契約,承攬施作位在臺北市○○區○○○路6 段六福皇宮之鋁門窗工程,於89年2 月進場施工外框,作業完成於89年5 月19日送請款單申請頭期款,被告則開立2 張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但僅其中1 張發票日89年6 月20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兌現,另1 張發票日89年7 月20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則於提示後遭退票,聲請人遂停止施工,被告同時亦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與業主萬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協調終止承攬契約事宜,協調後達成以工程實作進度計算工程款,其餘未完成工程,由業主萬寶公司與小包另訂契約,應付之工程款由業主萬寶公司直接付給小包之結論。而被告因面臨聲請人窗型設計有專利權,如果內窗扇不交貨施工,業主無法自市面上取得合用之內窗扇,可能整批鋁窗工程需拆除重作,損失將會由被告負擔,遂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向聲請人詐稱:外框部分已完成,希冀將內框扇裝上,待業主支付工程款,將優先給付內窗扇之款項予聲請人,並連同退票之工程款共928,593 元將一併付清云云,聲請人不虞有詐,乃同意將內窗扇全部施工安裝完成,但被告自完工後,即避不見面,經詢問業主萬寶公司董事長王祖耀,始知業主與被告之工程款早已全數結算付清,顯見被告於支票退票,信用喪失之際,仍向聲請人詐稱將會付款,致聲請人受騙而續行施工,然工程完工後,被告卻拒絕出面協商還款,核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54號、82年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聲請人華家公司簽訂本件六福皇宮之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且積欠聲請人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之前因經濟不景氣,有好幾件工程沒有跟業主請到款,所以無力支付款項給聲請人,伊有跟業主口頭協商,請業主將後續工程款直接支付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如期施工,但六福皇宮工程的業主卻沒有跟伊結清後面的尾款,而前半段之工程款,因業主認為伊的財務狀況可能有問題,所以就不願意支付款項,伊開始跳票,才會找廠商來協商,由業主直接付款給廠商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謊稱會付工程尾款,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施作內窗扇之工程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為支付工程款,曾開立2 紙支票予聲請人,其中發票日為89年6 月20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1 張支票,已全額兌現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確曾支付部分工程款與聲請人,其並非自始全無資力。其次,被告所開立之另1 張發票日89年
7 月20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雖經聲請人持之提示不獲兌現,但於上開支票跳票後,聲請人確實曾跟上開六福皇宮工程之業主即萬寶公司協商,後半段的工程款確由業主支付乙節,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乙○○於98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詳實,並有上開退票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不但資力非全然不足,且亦積極與業主協商、洽談將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給聲請人等情事,顯見被告對聲請人陳稱將會支付工程尾款等詞,並非以作為之方式傳遞不實資訊,即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及主觀上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舉出其承包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南美飯店A 棟改建及全區外牆工程,事後並未向春天酒店取得全額工程款之處理情形,並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書、債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資料,以作為被告在本件辯稱伊僅係因經濟不景氣,有其他業主未能支付款項,導致其無力支付款項給聲請人等語屬實之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稽,雖前揭春天酒店工程款處理案件與本件六福皇宮工程款之案件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但仍堪以上開情事,認定被告於委託聲請人施工之初,確實不能預料將發生業主未支付款項之情形,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數清償工程款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得利之意圖。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得利意圖,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單純因民事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嫌無涉。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否認與六福皇宮業主萬寶公司間之工程款早已結算清楚,而請求傳訊萬寶公司董事長王祖耀作證一事,因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已超出偵查中曾顯現者,即係請求就偵查卷以外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本院自應駁回該聲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