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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惠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06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乙○○及丁○○提出毀損債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1

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3

2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7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於本院為裁定前委任王惠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 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1,155元及利息,得假執行,其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03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於9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其女游斐玲之夫即被告乙○○所有,及於96年4月2日為其子游君毅之妻即被告丁○○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得強制執行,被告丙○○為債務人,將其所有建物移轉為被告乙○○所有及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登記,其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罪證明確,又上開移轉及設定登記,均須被告乙○○及丁○○協同申請,共同實行,是被告乙○○及丁○○應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係於97年8 月26日執上開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時,始知悉其事,而於97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時效規定。

㈡駁回處分理由雖稱:聲請人於再議時雖指稱被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被告丙○○應給付178萬1,155元,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該判決雖有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該判決所示提供擔保之證據,則聲請人再議指稱該判決符合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自有誤會等語,然宣告假執行判決,自屬刑法第356 條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未提出已依判決所示提供擔保之證據,不能謂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該駁回處分顯屬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

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載:「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該署檢察長認有必要時,而不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違背上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行審查,遽為處分,顯有違誤。

㈣原處分書以: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

,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等語,限制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另謂:聲請人於再議時雖指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被告丙○○應給付178 萬1155元上訴人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云云,第查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8月7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係屬同一訴訟事件,前者並非終局確定判決甚明等語,然聲請人並未主張95年度上字第152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該等謂假執行裁判非執行名義,均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避免債務人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故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經查,被告丙○○係於96年3月1日與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賣賣價金為1,200萬元,簽約金為30 萬元,並於96年3月27日辦畢建物買賣登記,乙○○再於96年4 月2日就該不動產設定為債權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即被告丙○○之媳婦)並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丙○○、乙○○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提出與該等供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均屬虛構,而意圖毀損聲請人債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丙○○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7年8月7日之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後之97年10月9 日,未經聲請人催討,即向聲請人表明甘服判決,而主動清償121萬9,124元等情,亦有97年10月9 日臺北圓山郵局10134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 頁),益徵被告丙○○並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即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亦難認被告乙○○、丁○○有何共同正犯可言。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