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駱明秀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丁○○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98年度偵字第8591號、第8592號、第8593 號、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及駱明秀以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以97年度偵字第104 01號、98年度偵字第8591號、第8592號、第8593號、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 日內之99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被告丁○○、甲○、丙○○違反著作權法、商標、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丁○○、甲○、丙○○違反著作權法、商標、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為亞仕登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為亞仕登公司董事,渠等明知「達克公爵」等美術著作,係由聲請人駱明秀所創作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重製、販售,竟以下列行為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⑴於97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明耀百貨公司專櫃內,於周錦霞擔任專櫃小姐之「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櫃,扣得手提包8個、皮夾4個、襪子2雙、雨傘1支、行李箱1個、路易士塑像1個、木刻招牌1個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商品。⑴亞仕登公司所使用之專賣店名片卡,其卡片上所使用之相片乃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相片,該專賣店名片卡背面並有登載被告亞仕登公司經營之達賀尊爵各專賣店之地址。⑶亞仕登公司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網站上,公然販售違法重製上述聲請人所有而以洽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之織布美術著作。⑷被告以亞仕登公司之名義,在1111人力銀行之網站刊登廣告,竟欺騙消費者,刊登「GENTLEMAN DUCK創立於1988年,在義大利註冊,國人自創頂級精品品牌,並以『寶鴨』作為典雅華貴品牌形象代言,十餘年來廣受內外品味人士歡迎與愛用」冒用聲請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經營歷史,以及商品著作形象等。⑸在ELIE服裝雜誌2008年春夏期刊中刊登廣告,亦使用「GENTLEMAN DUCK創立於1988年,在義大利註冊,國人自創頂級精品品牌,並以『寶鴨』作為典雅華貴品牌形象代言,十餘年來廣受內外品味人士歡迎與愛用」等語,其上併同登載皮包之圖形,係分別冒用聲請人日常公司之商標權及侵害聲請人日常公司之著作。⑹被告在Goggle網站,以「達賀尊爵」之名設置網頁,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該網頁內所有之圖片、動畫、說明內容,包含商品分類敘述分為金典系列、八銅系列、銀爵系列、皇品系列、尊御系列等,均屬重製聲請人之著作。⑺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達其擅自重製聲請人駱明秀享有著作權重製物之目的,竟使聲請人駱秀英交付渠所保管之「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駱明秀」印章予亞仕登公司之會計楊麗蓉,進而偽造聲請人駱明秀與亞仕登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並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因認丁○○、甲○、丙○○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商標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98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丁○○、甲○侵占部分:緣94年底,聲請人駱明秀向被告甲○詢問可否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將其置於大陸代工廠之皮包一批共69箱,價值約1600萬元,進口來臺並暫為保管,待該批貨物售出後,再償還代墊款並附加利息,被告甲○即於95年
1 月將該批物品報關進口,置放於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之亞仕登公司內,詎被告甲○及丁○○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間將報關資料傳真予聲請人駱明秀之姐駱秋英,告知欲以市價2成之價格收購該批貨物,惟因價格太低,故駱秋英未轉知予聲請人駱明秀,嗣後聲請人駱明秀得知上情,於97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甲○二人,被告二人拒不出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
(三)98年度偵字第8591號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竊佔、妨害秘密部分:
被告甲○、丁○○、丙○○、乙○○共同自95年7月中起,未經聲請人駱明秀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聲請人駱明秀享有著作權之金尊御藍色織布及桃紅色織布,由被告乙○○先行撥打電話予協助聲請人重製之廠商即福基織造公司員工熊瑞琴,謊稱係聲請人要繼續生產金尊御藍布,並提示偽造之授權書謊稱聲請人駱明秀明年將會擔任新公司之設計總監等語,使熊瑞琴陷於錯誤,代為重製上揭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物,並於95年11月交付金尊御藍布,於
96 年3月交付桃粉色織布,因認被告四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18條第1項妨害秘密、刑法320條竊盜等罪嫌。
(四)98年偵字第8594號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達其擅自重製聲請人駱明秀享有著作權之物之目的,竟使證人駱秋英交付渠所保管之「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駱明秀」印章與亞仕登公司會計楊麗蓉,進而偽造聲請人駱明秀與亞仕登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並持以向嘉焌有限公司行使之,使嘉焌公司負責人林俊雄陷於錯誤,代為重製侵害聲請人駱明秀享有著作權之布料一批,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五)98年偵字第8593號著作權、詐欺部分:被告甲○、丁○○、丙○○三人自97年9月初起,未經聲請人駱明秀之同意或授權,竟向中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人謝儀秋謊稱,要幫聲請人駱明秀忙,使謝儀秋陷於錯誤,而將聲請人駱明秀寄放在該事務所內之著作原稿資料,交付予被告進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六)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丁○○、玉問、丙○○、乙○○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偽造文書罪,業經原檢察官傳喚證人乙○○、駱秋英、楊麗蓉、王瑞彬、林俊雄、郭桂華、林繼輝、林淑芬、王清樑、沈玉燕、黃祥瑞證稱明確,足見系爭授權書並非被告偽造,而授權書記載「茲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於亞洲地區(含台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則被告等人被指偽造文書、侵害著作權法、妨害秘密、侵占等罪,即與各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又有關被告甲○、丁○○、丙○○、將原屬聲請人註冊商標圖樣,於97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註冊登記一節,則是因聲請人部分商標權經法院拍賣,為亞仕登公司得標,亞仕登公司就聲請人其他已屆期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准予商標登記,此經證人謝儀秋、郭桂華證稱明確,是聲請人徙憑己意指證人王瑞彬、謝儀秋、林繼輝、王清樑、林俊雄等虛偽證述等節,均無足影響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查:
1、被告等人主張94年11月1日之授權書係證人駱秋英所交付,固為證人駱秋英所堅決否認,證人駱秋英並提出聲請人駱明秀另三份有親自簽名之授權書為證,用以證明聲請人駱明秀之授權書均係親自簽名,然系爭
94 年11月1日之授權書未經聲請人駱明秀簽名,顯係偽造。
2、聲請人駱明秀與其夫徐偉俊,共同經營創立「達克公爵」品牌,其經營之模式係以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敏升公司)和日常公司二家公司配搭經營,日常公司負責生產,敏升公司負責經銷,因此與各百貨公司訂定設立專櫃合約係敏升公司,而非日常公司,此乃不可否認之事實,此自日常公司負責人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意外死亡後,德安百貨於94年11月16日以內湖碧胡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通知敏升公司終止合約乙情,即可證明與德安百貨公司訂約之契約當事人係敏升公司,而非日常公司。此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件事實,其一,從該信函送達敏升公司之後(收到信函必於94年11月16日之後),聲請人始悉德安百貨公司專櫃合約被終止。其二,被通知要從德安百貨公司撤出專櫃者,係敏升公司(即契約當事人),而非日常公司。因此,證人王瑞彬作證時稱,駱秋英於
94 年10月29日或94年10月30日至亞仕登公司與被告、甲○等開會,係為委託丁○○及甲○就德安百貨等撤出專櫃提出貨品之事,及其建議丁○○訂定上開授權書,並由被告代為作成該授權書乙節,完全係子虛烏有之事,不合邏輯之不實而虛偽之陳述。
3、實際上,據證人駱秋英所稱之情節,95年1月6日下午,證人駱秋英曾去亞仕登公司會同證人王瑞彬(當時由被告甲○介紹證人王瑞彬與證人駱秋英認識時,並稱證人王瑞彬為Kelvin,此時,證人王瑞彬與證人駱秋英係第一次見面),記得初見面時,證人王瑞彬表示不久將要離職,要準備考試,當日下午證人駱秋英就會同證人王瑞彬,一起去德安百貨公司,到達時,由德安百貨公司沈玉燕課長、陳建中襄理、王清樑經理接待,並洽談有關終止敏升公司專櫃合約之事;一週後,於95年1月13日,證人王瑞彬再次會同駱秋英至德安百貨公司為辦理結束專櫃之事宜,由敏升公司前派駐在德安百貨公司專櫃服務之職員林淑芬小姐會同去見該公司沈玉燕課長及王清樑經理,當日並由證人駱秋英代敏升公司自營收帳款中支付原積欠林淑芬小姐之薪水,並搬走撤櫃之貨品拾幾箱交予亞仕登公司。此由亞仕登公司會計楊麗蓉所作之帳冊表單中,記明從德安百貨公司搬出13箱貨品支付840元運費之時間係於95年1月13日即明,95年1月13日之日期,即係證人王瑞彬於作證時所稱曾會同駱秋英至德安百貨公司洽談終止專櫃及撤櫃之事,並運走撤櫃貨品之日期。因此,證人王瑞彬作證時表示證人駱秋英於94年10月到11月間(並依其說詞,經合理推算為94年10月29日或94年l0月30日),曾至亞仕登公司會議室與證人王瑞彬、甲○等開會乙節,屬虛偽而不實之陳述。
4、被告與聲請人駱明秀相互並不認識,一份關係到整個日常公司一百多個商標權、並聲請人駱明秀與先夫廿多年創立「達克公爵」品牌之辛苦、及投入無法算計之人力、物力、財力之如此重要之授權書,與被告這樣一位從來不認識之人,就算面對面交談都不可能當面答應授權,豈有只透過電話就答應授權之理?
5、聲請人日常公司之唯一董事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意外死亡後,日常公司即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後因利害關係人陳海鵬之聲請,始於95年5月19目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駱明秀在95年5月19日之前,連代表權都沒有之情況下,在明知沒有代表日常公司執行業務之權,即使簽署授權書依法亦無效,何來代理日常公司答應授權之理?因此,被告作證所言屬不實而虛偽之陳述。
6、被告甲○在97偵字第10401號妨害著作權案,於98年6月6日被訊問口供時,已承認迄至97年2月間與聲請人駱明秀間之合作尚未談成,此有該案筆錄可證。又何來94年11月1日授權書之有?更何況,授權書上之日期,就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日常公司)而言,當時聲請人駱明秀尚未被法院指定為臨管理人,是無權代理之人,何來代理告訴人日常公司簽立授權書之權?
7、且觀上開授權書內容:「就本公司所有予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有不合邏輯之矛盾。依聲請人日常公司與駱明秀所定之合約書,日常公司就各商品著作只有使用權,並非著作權人,乃不具委託亞仕登公司重製,著作之權利。
如前所述,日常公司只負責生產商品,擺設在各百貨公司銷售之商品、陳列櫃、展示品等均係敏升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與日常公司毫無相干,日常公司無權干預,更無權授權亞仕登公司處理該事務。又日常公司在日本並沒有商標註冊,更遑論有任何商品在當地展示或銷售。試問不存在之事,如何為授權?
8、94年10月29日或94年10月30日,此時間聲請人駱明秀人在美國,有護照為證,當時去美國是以觀光名義,屬短暫性之停留,住處並無電話,亦無手機。而聲請人駱明秀至美國之事連駱秋英亦不知悉,更遑論知悉聲請人駱明秀之電話,且事實上臨時至美國之旅客,何來電話?試問94年10月29日或94年10月30日,被告如何能與連電話均無之聲請人駱明秀通電話?
9、97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丁○○作證稱:「上開授權書印章是誰蓋的?」該案被告丁○○回答:「是告訴人駱明秀親自蓋的,有很多人看見...云云」。而被告丁○○之說詞與證人王瑞彬之證詞完全不同,益證94年11月1日之授權書係屬偽造。
10、94年11月1日授權書上所蓋之日常公司二顆大小章,自95年12月間起,即由駱秋英放在亞仕登公司處作為日常公司與陳海鵬間之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672號(確認商標質權權利存在事件),為委託律師具狀時簽署之用,但並未同意作其他任何用途,迄今一直未取回。而亞仕登公司前會計楊麗蓉在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8594號偽造告文書案作證時說:「日常公司二顆大小章於95年5、6月間拿來,約96年4月拿回去了」。雖證人駱秋英與楊麗蓉雙方各執一詞,但縱依證人楊麗蓉之證詞,此二顆日常公司之大小章,放在亞仕登公司逾10個月之久,使用此二顆印章偽造上開授權書,自屬輕而易舉之事,且偽造之授權書,日期本可隨意填寫。
11、高檢署處分書以原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玉陸、駱秋英、楊麗蓉、王瑞彬、林俊雄、郭桂華、林繼輝、林淑芬、王清樑、沈玉燕、黃祥瑞證稱明確,遂認定系爭授權書並非被告偽造,惟查聲請人已對證人王瑞彬、謝儀秋、林阿輝(即林繼輝)、李芝馨、玉清樑、林煖雄(即林俊雄)、林永松、張雅貞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一一指出證人偽證之證詞,加以批駁,乃高檢署處分書未能究明事實,遽為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之認定,99年2月22日聲請人聲請再議,地檢署99年3月3日發文,將本案卷證檢送高檢署,案件到達高檢署之寄送期間、分案、進而再交付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到再議案之時間,應在3月4日下午或3月5日上午,檢察官竟以不到數小時之時間即駁回再議,本案卷證多達23宗,高檢署未免太過草率,實難令聲請人甘服。聲請人提出偽證之告訴,若非證人確實係偽證,聲請人豈可能甘冒誣告之罪責一再提出偽證之告訴?
12、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僅將所有證人之證詞,逐一列載其內容,在毫無就各該證詞與如何之待證事實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加以論述之情形下,竟予包裹式之整批引用,率爾以含糊籠統之詞,遽予認定:「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中勤商標專利事務所陷於錯誤而交付商標圖樣之情事」,進而以極為主觀之偏見臆斷出如下之結論:「本件應係雙方對於合作之條件無法談攏,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被告已經製作之皮包應如何處理?被告已經支付之費用如何清算?被告經法院拍得之商標權如何行使?告訴人仍持有之商標應如何行使?都有待雙方釐清解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對於告訴人於偵查過程申所提對八位關鍵證人之偽證告訴,以及詳盡指出對證言如何矛盾、如何顛倒時序、如何違背情理、如何偏袒被告、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與證據完全不予斟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具體理由,尤有甚者,其於列載所有證人之證詞後,予以包裹式整批引用之際,竟將證人駱秋英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亦一併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見其不負責任之一般,是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僅草率怠惰,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高檢署檢察官於接獲本件再議案後,在不到一、二日內即予草率駁回,對於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書出現之前述瑕疵,竟完全不予理會,視若無睹,率以寥寥數語認定,聲請人徒憑己意指證人王瑞彬、謝儀秋、林繼輝,王清標、林俊雄等虛偽證詞等節,均無足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無理由」,惟查聲請人對於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已於所附告訴狀繕本中詳敘其何以虛偽陳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並列舉相關事證,乃高檢署處,竟不予理會,毫無指出何以認定係聲請人「徒憑己意」之理由,已嫌疏漏,況所謂聲請人指訴各該證人虛偽證述各節,均無影響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云云,尤屬違反論理法則,蓋各該證人若屬虛偽證述,則地檢署原處分書逕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當然影響其正確性,何能謂為無影響?是高檢署處分書亦同有怠於斟酌、理由矛盾及草率結案之違法。
13、本件聲請人除了「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外,尚有「駱明秀」,而本件聲請人駱明秀一開始係以被告「丁○○」侵害著作權提出告訴(97年7月15日刑事告訴準備狀),而依日常公司與聲請人駱明秀之92年3月1日契約書,聲請人駱明秀為商品著作設計總監享有著作財產權,日常公司只有使用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未辨明系爭94年11月1日授權書之授權人載明為「日常公司」並不是「駱明秀」,含糊地認定「告訴人」已授權甲○及亞仕登公司重製其著作,事實上,被告所指之授權亦僅有該份偽造之授權書,並無「駱明秀」本人個人之授權,既然聲請人駱明秀有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對此部分,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未加以論斷,顯有疏漏。
14、商標權與著作權不同,亞仕登公司透過法院拍賣標得聲請人部分商標,然而聲請人其他已屆期之商標圖樣,仍受著作權之保護,被告以亞仕登公司之名義將聲請人之已屆期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登記,其中使用詐術出示偽造之授權書,欺騙中勤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謝儀秋,使其陷於錯誤,將聲請人駱明秀寄放之商標圖樣交給證人,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被告顯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證人王瑞彬、謝儀秋、林繼輝、王清樑、林俊雄之證詞若屬虛偽,即系爭授權書為偽造,聲請人並未授權,是亞仕登公司無權就聲請人其他已屆期之商標圖樣申請商標登記,縱經主管機關核准,惟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乃高檢署處分書竟謂聲請人指證人王瑞彬、謝儀秋、林繼輝、王清樑、林俊雄之虛偽證述等節,均無足影響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其論斷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日常公司、駱明秀主張被告丁○○、甲○、丙○○、乙○○等人明知「達克公爵」等美術著作,係由聲請人駱明秀所創作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重製、販售,竟以聲請意旨之犯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1、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丁○○、甲○、丙○○違反著作權法、商標、偽造文書部分:
(1)丁○○答辯稱:聲請人駱明秀及其已故丈夫徐偉俊所經營之日常公司及敏升公司,於94年間陷入財務困境,徐偉俊意外身亡,聲請人駱明秀面對債權人強勢逼債,六神無主,無能為力,乃放棄公司及公司所擁有之商標,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94年10月聲請人駱明秀尋求被告丁○○經營之亞仕登公司協助,適聲請人日常公司在香港有一批貨,因無資金支付廠商貨款,乃請亞仕登公司協助處理滯留香港之貨物及積欠香港廠商之貨款,94年11月1日日常公司由聲請人駱明秀為代理人,出具授權書,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日常公司於亞洲地區之貨品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之權,95年2月間亞仕登公司屢次致電聲請人駱明秀處理香港貨品,未獲聲請人駱明秀回應,不得已透過百貨公司及其他管道以特賣方式解決香港運回商品之問題,期間聲請人駱明秀推薦兩位員工乙○○及李芝馨至亞仕登公司上班,協助處理自香港運回商品之問題,95年10月正式進櫃明曜百貨及雙和SOGO百貨,當時被告乙○○還曾致電聲請人駱明秀說明此情,並請其前往察看,96年6月起高雄福華、桃園新光三越、高雄新光三越、臺北101SOGO、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豐原新光三月、高雄漢神、臺北忠孝SOGO本館等陸續進櫃,前揭圖形如為著作,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創作完成並非無疑,縱如前揭為著作且為聲請人日常公司之著作,一經聲請人日常公司授權亞仕登公司代為製造及銷售,亞仕登即取得得重製及銷售之權,而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
(2)甲○辯稱:扣案證物,來源係香港進貨與德安百貨高雄福華百貨取回之貨,均係聲請人日常公司原來所製造,並非伊另外再生產製造。皮包之名片係聲請人日常公司以前留下之店卡,係經授權予伊所做,聲請人駱明秀亦知情,圖卡後面係伊加註伊等專賣店之地址。網路商店並非亞仕登公司經營,亞仕登公司沒有在網路上販售,聲請人日常公司之貨被很多債權人搬走。又聲請人駱明秀之姐即證人駱秋英係臺大動物系教授,不可能無緣無故將印鑑交予伊,授權書係證人駱秋英蓋章,實係證人駱秋英主動找伊處理聲請人日常公司之債務問題,那時公司法務王瑞彬表示若無授權書不適合處理,法務亦有向證人駱秋英稱未經過聲請人駱明秀同意,不能簽授權書,證人駱秋英就當場打電話給聲請人駱明秀,法務亦有與聲請人駱明秀通電話,向聲請人駱明秀告知授權書記載之內容,還問有沒有問題,聲請人駱明秀稱沒有問題,證人駱秋英則表示未帶聲請人日常公司之大、小章,所以證人駱秋英拿回去蓋好再拿過來。
(3)丙○○辯稱:伊並無參與亞仕登公司之經營,伊係於在亞仕登診所上班。
2、98年度偵字第8592號丁○○、甲○侵占部分:甲○辯稱:
進口部分係伊公司會計楊麗蓉處理,貨款和進口費用均係伊支付。伊幫聲請人日常公司出一百多萬,聲請人駱明秀即請其公司老員工至伊公司協助,所有庫存貨以5折出售,嗣於95年5、6月,伊有向被告乙○○表示這樣沒辦法做生意,伊告訴聲請人駱明秀透過百貨公司之特賣會,比較容易處理,當時在百貨公司賣6折或7折,因百貨公司要抽成,因此回來公司之金額僅剩2.5到2.8折,所以5月份開始到95年底作了幾檔特賣,到年底時,百貨公司問要不要進正常櫃,伊遂詢問被告乙○○要不要做,若要做就支持被告乙○○,所以95年10月正式跟明曜百貨及雙和SOGO百貨簽約,96年初聲請人駱明秀回來時,伊等賣了一些皮包雖然入不敷出,但伊擔心聲請人駱明秀無錢可用,所以96年年初分別匯款30萬、20萬,聲請人駱明秀還叫伊匯到其嫂嫂之帳戶,95年伊幫聲請人駱明秀付了2、30萬之律師費用,聲請人駱明秀還至伊公司提貨,亦有簽字單,伊並未跟聲請人駱明秀拿錢,96年5月伊負責經營,同時拜訪十幾家百貨公司,亦全部簽約正常櫃,投資約1800萬,同時伊正式跟所有廠商談債權問題,那時聲請人駱明秀人在臺灣,伊請聲請人駱明秀來看還開立3個條件供選擇,其一即給聲請人駱明秀20%乾股,因聲請人駱明秀之貨款扣掉人事及管銷費用後為負數,伊給予聲請人駱明秀3次報表,並稱貨部分伊不要算負數,都以總定價2折、2.5折、3.5折讓聲請人駱明秀挑一個折數,將貨價現金給予聲請人駱明秀,然後其餘部分給聲請人駱明秀乾股,這件事總共談了5次,還有很多人在場,96年底,證人駱秋英打電話予伊稱聲請人駱明秀又沒有錢了,要伊先匯30萬予聲請人駱明秀,伊有匯款,但這個折扣數、入股股數都沒有談成,所以就做罷了。
3、98年度偵字第8591號丁○○、甲○、丙○○、乙○○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竊佔、妨害秘密部分:
(1)乙○○辯稱:伊進亞仕登公司係聲請人駱明秀和證人駱秋英要求伊,伊原在日常公司後來轉到敏升公司,95年初聲請人駱明秀、證人駱秋英又叫伊轉至亞仕登公司,並表示要拜託被告甲○做商品,而被告甲○完全不懂這個行業,因此需要伊幫忙。聲請人駱明秀本來說要授權予伊個人,但伊表示既然要給被告甲○做,那應該授權給被告甲○跟亞仕登公司,伊有看過授權書並與聲請人駱明秀確認,當時聲請人駱明秀在美國,是寄到美國請聲請人駱明秀親自簽字後再寄回來,有拿聲請人駱明秀親簽那一份授權書予熊小姐看,其他亦基於授權才去做,聲請人駱明秀所主張之布係使用在包包上之織布再予以配皮,亦即包包某部分使用布,某部分使用皮,系爭布料係證人駱秋英建議表示既然要做了,是否亦拿粉紅色之布料來做比較好,亦係證人駱秋英拿給伊等粉紅之布樣後才拿給熊小姐做,原來只有金色之布樣,聲請人駱明秀都有來公司5、6次,知道此事,證人駱秋英則至公司多達20幾次,聲請人駱明秀有至公司拿伊等所製作完成之皮包至美國販售,並且交代伊要幫被告甲○將這個品牌做起來。
(2)甲○、丁○○辯稱:96年聲請人駱明秀回來後,伊有向聲請人駱明秀拿回這個品牌去做,聲請人駱明秀表示這個品牌看到就會難過,所以不要買回去,聲請人駱明秀要自創品牌鳳凰華城,然後私底下又用聲請人日常公司之名義移轉達克之商標予其兒子楊壹倫,東凰城堡公司。楊慶雄係聲請人駱明秀之前夫,楊壹倫係聲請人駱明秀與前夫所生之兒子,97年1月份伊在大陸,聲請人駱明秀打電話予伊稱想與伊合夥,並表示希望擁有百分之50股權,伊向聲請人駱明秀表示96年有請其入股,欲給予乾股百分之20,伊尚欲另外給予其老員工百分之20股權,伊佔百分之60出資,聲請人駱明秀當時還表示為何要給員工那麼多股份,因此拒絕,並表示佔太少股份,老員工3年內做起來以後,聲請人駱明秀卻回來打官司,聲請人日常公司原來之債務係伊幫忙處理完畢,廠商之貨款亦均由伊解決,既然都解決了,聲請人駱明秀不可以在此時回來要求佔50%之股份。伊為何未組新公司即係為等聲請人駱明秀,伊向聲請人駱明秀表示97年2月23日來與伊談,伊在2月20日收到聲請人駱明秀之存證信函,表示伊過於強勢,伊尚向聲請人駱明秀23日是否要商談,聲請人駱明秀稱一定會來,但沒有來,伊打電話予證人駱秋英詢問為何不來,然就一直訴訟,聲請人駱明秀曾表示沒有駱明秀就沒有這個品牌,這個品牌伊無法經營,聲請人駱明秀稱這個品牌與其劃上等號。
4、98年偵字第8594號丁○○偽造文書部分:答辯同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偽造文書部分。
5、98年偵字第8593號丁○○、丙○○、甲○著作權、詐欺部分:
甲○辯稱:
此事被告丁○○、丙○○均不知情,中勤係商標專利事務所,若未經過權利人通知,怎會給予伊這4個商標?此事係由證人郭桂華承辦,整個過程伊並不是很清楚,但伊知道這些商標是經過權利人同意才能拿到,沒有去騙這些商標圖樣,這4個商標已經過期,故伊就去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二)經查:「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之商標業經聲請人日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享有商標專用權,惟因負責人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因颱風意外死亡,致影響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且因徐偉俊負責管理公司,聲請人駱明秀則從事設計及商品著作,故此,徐偉俊驟然意外死亡因而導致公司營運失控,進而週轉失靈,造成上述商標共60款被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件之爭點在於聲請人有無授權亞仕登公司得重製其著作及授權被告處理貨品:
1、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甲○、丁○○侵占部分,經查:
(1)被告乙○○供稱伊進入亞仕登公司係應聲請人駱明秀和證人駱秋英之要求,伊本在聲請人日常公司任職,後來又轉至敏升公司,係於95年初聲請人駱明秀、證人駱秋英要求伊轉至亞仕登公司,並表示要拜託被告甲○做商品,而被告甲○完全不懂這個行業,所以始要求伊幫忙等語;
(2)證人駱秋英則證稱:94年12月初伊父親生病,被告甲○跟伊聯絡,伊亦很相信被告甲○,直到94年12月中旬以後發現遭姪兒欺騙,聲請人駱明秀即稱請被告甲○讓貨從大陸進口並為處理,係聲請人駱明秀打電話找被告甲○請其進貨,所以伊等真正跟被告甲○有接觸,至被告甲○之辦公室均係於95年1月以後之事,95年1月以後關於大陸那批貨要拜託被告甲○收回及出賣,聲請人駱明秀本來即有向被告甲○表示,僅因伊人在臺灣而聲請人駱明秀人在國外,故由伊處理等語;
(3)又聲請人駱明秀對於94年底請求被告甲○將置於大陸代工廠之皮包一批共69箱,價值約1600萬元,進口來臺並暫為保管,待該批貨物售出後,再償還代墊款並附加利息部分亦不為爭執,則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聲請人駱明秀確實有委託被告甲○、蘇源標代為運回商品並保管,甚且,依被告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係依聲請人駱明秀之指示始進入亞仕登公司任職,其目的即在於協助被告甲○處理商品。又聲請人駱明秀亦自承該批商品於95年1月報關進口後至96年3月間,因被告甲○、丁○○欲以市價2成收購該批貨品,故其姐駱秋英不同意等語,則聲請人駱明秀自始本已知悉該批貨物已由被告甲○、丁○○報關進口,何以在此長達1年2月之期間內,聲請人駱明秀對於該批商品未為任何主張,益證聲請人駱明秀確曾對被告甲○、丁○○為授權。再者,被告甲○、丁○○曾提出收購之提議,顯見渠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故不足認被告甲○、丁○○涉有侵占之犯行。
2、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甲○、丁○○、乙○○、丙○○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重製、販售聲請人駱明秀享有著作權之商品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確於94年11月間即已存在,並曾為亞仕登公司及證人駱秋英共同持以向德安百貨公司提示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王瑞彬證稱伊係於94年10月初至95年2月中任職於亞仕登公司,公司之法律事項均係由伊處理,系爭授權書伊有看到,當時係被告甲○係向伊表示其友人做鴨子皮飾,負責人過世後財務發生困難,聲請人駱明秀有請被告甲○處理一些事情,故徵詢伊意見,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聲請人駱明秀委託證人駱秋英代表洽談,一開始證人駱秋英並無告訴伊其他百貨公司尚有貨品未出售,那時已經無人營運,希望亞仕登公司能幫忙將貨品取回並銷售,伊建議要寫授權書,表示有經過聲請人駱明秀同意代理銷售,授權書係在拿貨時即已簽寫,印象中有跟證人駱秋英去德安百貨及中和SOGO百貨看過存貨,當初被告甲○、證人駱秋英和伊在會議室有提到要寫授權書之事,有請證人駱秋英打電話給聲請人駱明秀確認,伊亦有跟聲請人駱明秀講電話,大概係於94年10月或11月左右,亦即要去處理德安百貨之貨品時所簽,當時聲請人駱明秀表示全部事情都均交予證人駱秋英全權處理,伊在電話中有與聲請人駱明秀提及要授權,但並無與聲請人駱明秀確認要簽名或蓋章,伊等係將授權書交予證人駱秋英,請證人駱秋英轉交予聲請人駱明秀簽名或蓋章,證人駱秋英再拿回來時即為系爭授權書,當時德安百貨之經理有表示聲請人日常公司尚有一些帳款未結,沒辦法由亞仕登公司處理,一定要日常公司自己處理,後來伊與證人駱秋英一起過去提示系爭授權書,即可以幫聲請人日常公司處理,並無特別提及授權之範圍,僅係照一般授權書格式填寫,伊等之訊息均係由證人駱秋英傳達,證人駱秋英稱有黑道在追債,當時係提及要求伊等將百貨公司之貨品取回處理,系爭授權書內容係由伊所擬,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均係證人駱秋英提供,印象中伊打好空白授權書後交給證人駱秋英,一、兩天後證人駱秋英將用印完成之授權書拿回來,應該係由伊收受,係因要取回德安百貨之貨品始簽立授權書,則堪認系爭授權書確實係由證人王瑞彬撰擬後,交予證人駱秋英帶回蓋用印章,用印完畢後再交付予證人王瑞彬收受。
(2)證人林俊雄證稱見過系爭授權書,係伊要求聲請人駱明秀寫委託書予伊,因被告甲○之公司要向伊購買鴨子之五金零件,且要買現成之貨物,然因這些五金零件係聲請人日常公司委託伊所做,因此伊要求須由聲請人駱明秀撥打電話予伊,或有比較明確之資料出示予伊,結果聲請人駱明秀從美國打電話予伊,表示說可以做給被告甲○,然後伊即要求可否予伊一張授權書,過不了幾天,亞仕登公司即傳真這份授權書予我,時間伊不記得了,應該係於94年11月1日以後亞仕登公司傳真予伊等語,則依證人林俊雄之證詞可知,除書面授權以外,聲請人駱明秀亦曾以口頭方式為授權,同意被告甲○使用鴨子之圖樣。
(3)證人郭桂華證稱最初係聲請人駱明秀與駱秋英一起至亞仕登公司,那時證人王瑞彬尚於亞仕登公司任職,因有很多百貨公司通路之貨品需要處理,故證人王瑞彬有擬系爭授權書請兩位駱小姐蓋章,伊記得聲請人駱明秀、證人駱秋英表示很怕蓋章,所以要考慮,授權書係交由渠等帶走,並未在亞仕登公司內蓋章,後來係證人駱秋英將這份授權書帶過來,應係交予證人王瑞彬,時間應於處理百貨公司之貨品前,因證人王瑞彬有告知渠等,如果沒有這份授權書,百貨公司不會相信等語;
(4)證人林繼輝證稱應係於94年間去德安百貨取貨,只有證人駱秋英、被告甲○公司之一位男性員工,不知道姓什麼,係由證人駱秋英與德安百貨接洽,貨品放在二樓辦公室,證人駱秋英接洽好後伊始搬貨品等語;
(5)證人林淑芬、王清樑分別證稱確實有見過系爭授權書,且係由證人駱秋英與證人王瑞彬一同到德安百貨公司出示以便取回貨品等語;
(6)證人沈玉燕、黃祥瑞即德安百貨公司之課長雖分別證稱已不記得證人駱秋英至德安百貨取貨之時間,但自德安公司內部文件,亦可見到系爭授權書在內等語;
(7)證人楊麗蓉則證稱伊於亞仕登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有見過系爭授權書,應該係於亞仕登公司要進櫃百貨公司時看到,大概係於95年初,至於何時簽訂伊不清楚,證人駱秋英有於95年間有拿一套聲請人日常公司以及一套敏升公司之印章交予伊保管,係證人駱秋英親自放在牛皮紙袋帶過來,因於95年5、6月時,有些法律文件需要回函、蓋章,因此證人駱秋英將印章攜至亞仕登公司,但一直放在抽屜裡沒有使用,伊見到之授權書係屬已經用印完畢,並未有屬空白授權書而需使用伊所保管印章之情形,因當時要進櫃明耀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公司有要求提出授權書,係伊返回亞仕登公司拿取正本,當時證人王瑞彬已離職,故伊不記得向被告甲○或證人郭桂華拿取,伊所見到係一份手簽之授權書,因當時大陸戴芸處尚有聲請人日常公司之商品,為點收戴芸所持有之貨品,故戴芸要求需有聲請人駱明秀親簽之授權書;又聲請人駱明秀從大陸所進約69箱之貨物,係拿至百貨公司設櫃出售,另有一部份則係交予證人駱秋英出售予其友人,然後再收現金交付予伊,此部分伊並有另外作帳,聲請人駱明秀、證人駱秋英、駱媽媽均有至公司,伊有將全部之帳目提示予渠等查看,包括大陸、香港取回之貨品部分,所處理貨品係先處理德安百貨所退之部分,然後始進口香港之貨品,於95年農曆年過後才又至大陸取回戴芸之貨品,證人駱秋英於95年拿印章來之前,伊均係打電話請證人駱秋英過來用印,95年6月15日黃文玲律師傳真之資料需要蓋章,亦係證人駱秋英拿印章過來,由伊現場蓋印,證人駱秋英亦在場,之後印章一直放在伊處。聲請人駱明秀、證人駱秋英及駱媽媽至公司看到帳冊均無反應,因為渠等好像不太想經營,3種方式讓聲請人選,但都沒有選等語。
(8)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王瑞彬、林俊雄均在系爭授權書作成前即曾向聲請人駱明秀確認,而依證人郭桂華、林繼輝、林淑芬、王清樑等之證詞,可知駱秋英及王瑞彬向德安百貨取回貨品時即曾提示系爭授權書,佐以證人沈玉燕、黃祥瑞證言,足堪認定系爭授權書確實曾向德安百貨為提示,是以,堪認系爭授權書於94年底即已作成,且為駱秋英向德安百貨提示以取回貨品之用。另自證人楊麗蓉之證言,亦堪認用以蓋用於系爭授權書之日常公司大小章,最早交由其保管之時間係於95年5、6月間,亦足認系爭授權書顯非證人楊麗蓉利用其保管日常公司印章之機會,在未經聲請人駱明秀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蓋用乙情。
(9)又聲請人駱明秀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自承於95年1月13日,證人王瑞彬曾會同駱秋英共同前往德安百貨公司辦理結束專櫃之事宜,且係由敏升公司前派駐在德安百貨公司專櫃服務之職員林淑芬小姐,一同會見德安百貨公司之沈玉燕課長及王清樑經理,當日並由證人駱秋英代敏升公司自營收帳款中支付原積欠林淑芬之薪水,並搬走撤櫃之貨品拾幾箱予亞仕登公司。另矧之亞仕登公司會計楊麗蓉所作之帳冊表單,其中記明自德安百貨公司搬出13箱貨品支付840元運費,倘若聲請人駱明秀未於95年1月13日前為授權,何以亞仕登公司得以會同證人駱秋英至德安百貨處理專櫃結束事宜,而證人王瑞彬證述之時間點固然有歧異,惟事隔已久,人之記憶難免有錯誤,惟本件綜合全部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仍可認證人王瑞彬此部份之證詞無礙於聲請人駱明秀確有授權亞仕登公司之事實。
(10)從而,系爭授權書作成前,聲請人駱明秀既然知情,且係證人王瑞彬交付授權書予證人駱秋英後,再由證人駱秋英交回業已用印完畢之授權書,則足堪認定系爭授權書顯非被告等人所偽造,實則基於聲請人駱明秀之授權之情甚明。
(11)至聲請人指稱證人王瑞彬等人均為偽證乙節云云,證人王瑞彬、楊麗蓉、林繼輝等人均為亞仕登公司員工,聲請人基此質疑有偏袒被告等之可能,惟證人即德安百貨員工沈玉燕、王清樑、黃祥瑞及專櫃小姐林淑芬與被告等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為袒護被告等而為偽證之必要,又互核證人王瑞彬、楊麗蓉、林繼輝與證人沈玉燕、王清樑、黃祥瑞、林淑芬等所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不可採信之處,則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王瑞彬等為偽證乙節,要無可採。
(12)再聲請人駱明秀陳稱非經其本人親自簽名即非合法之授權書,或其本人在美國無可能簽授權書,及聲請人駱明秀在95年5月19日之前並無代表聲請人日常公司執行業務之權利等情,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駱明秀事實上有同意且授權證人駱秋英於授權書上蓋章之事實,是以,堪認亞仕登公司信任授權書之內容,認為已合法取得聲請人日常公司之授權之事實。復審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載明「茲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於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害著作權、妨害秘密、侵占、竊佔等情云云,被告等既係基於信任授權書而為前開行為,縱聲請人駱明秀指稱並無權為授權,或日常公司僅有使用著作之權利等情,然此部分屬聲請人內部之關係,並非被告等明知之事實,被告等主觀上亦足認無犯罪之故意,而不該當前開犯行。
3、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甲○、丁○○、蘇之逸未經聲請人駱明秀之同意或授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
(1)證人郭桂華證稱聲請人駱明秀與證人駱秋英曾至亞仕登公司,希望被告甲○協助達克度過經營危機,當時伊並無參與其中,因當時法務王瑞彬尚在職,有聽聞證人王瑞彬與伊等討論是否要做商標移轉,但當時商標被法院禁止處分,所以不了了之,後來證人駱秋英拿一些商標過來,說中勤事務所通知這批商標將要到期,是否要展期,那時被告甲○與證人駱秋英討論,因當時商標權利人係登記為聲請人日常公司,聲請人日常公司面臨債務關係及欠稅疑慮,且聲請人日常公司一半股份屬徐偉俊所有,徐偉俊逝世後,聲請人駱明秀已拋棄繼承,因此聲請人駱明秀與其子徐敏升僅有一半權利,所以直接就聲請人日常公司做展延沒有意義,本來不打算展延,但證人駱秋英認為很可惜,剛好有一侵權官司進行中,擔心若不展延會有其他公司拿去註冊,後來被告甲○表示既然別家公司可以登記,何不用亞仕登公司之名義為登記,證人駱秋英即將中勤事務所之電話交予伊,請伊與蕭小姐聯絡,伊詢問由亞仕登公司去登記可行性高不高,中勤事務所內部討論後認為可以試試看,所以,伊告知被告甲○與證人駱秋英此結論,故經被告甲○、證人駱秋英同意後,即由亞仕登公司名義去申請,並未全部商標均申請,只挑其中5個商標去申請登記,圖形中勤事務所有存檔,但將「達克公爵」字樣改成「達賀尊爵」等語;
(2)證人即中勤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謝儀秋證稱這些圖形伊公司人員與亞仕登公司人員並未見過面,係以傳真與電話為聯繫,由亞仕登公司郭桂華與伊公司之已離職員工蕭淑如聯繫,亞仕登公司並無表示係為幫聲請人日常公司或駱明秀之忙而辦登記,僅係單純商標之登記,申請過程中有幾件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暫停審核,因為與聲請人日常公司商標近似,需等法院拍賣,視誰得標,如果係同一人得標即可以通過,後來係由亞仕登公司拍得,所以就審核通過,這幾件係新申請案並非展期或受讓,因此始有暫停審核之問題,有一天聲請人駱明秀打電話予伊,表示其商標被亞仕登公司搶走,很生氣欲提出告訴,伊始知悉這個商標發生爭議,伊並非表示亞仕登公司欺騙伊稱聲請人日常公司之權利要移轉予亞仕登公司處理,基此始幫忙辦理商標事務,伊事務所代申請時並不會看圖樣有無一樣,因為圖樣是否相同樣係由智慧財產局把關,若相同智慧財產局不會核准,本來智慧財產局欲不准,後來係因亞仕登公司拍得商標,始准予登記等語。
(3)綜上證人郭桂華、謝儀秋之證言,可知被告甲○、丁○○、丙○○將原屬聲請人之商標圖樣,於97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商標登記乙節,業經證人駱秋英事先知情並予同意,且因聲請人日常公司部分之商標經法院拍賣,為亞仕登公司拍得,故亞仕登公司就聲請人日常公司其他已屆期之商標圖樣聲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而准予為商標登記,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謝儀秋陷於錯誤之情,況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系爭授權書係屬偽造,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及詐欺罪嫌等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