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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羅照斌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以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八號處分書認再議除業務侵占部分另行發回續查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隨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尚未逾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委任張玉希律師、羅照斌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有關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員工出勤卡乃附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內容如有不實,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認本案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卻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恝置不論,即為駁回再議處分,令人難以甘服。又被告丙○○任職聲請人公司廚師期間,經常未準時上班,教唆他人代為打卡,此有檢舉人陳秉正檢舉函指證綦詳,且監視器錄影帶亦足佐證被告丙○○確有教唆他人代為打卡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打卡紀錄業經被告乙○○更改,則此等教唆他人打卡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據此證據相互勾稽,即遽以否認有虛偽打卡情節,實有違誤。(二)有關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被告乙○○擔任聲請人公司櫃台主任期間,未依規定使用聲請人指定之頂樓房間休息,竟利用職務上持有聲請人客房鑰匙之機會,擅自開啟供營業用之房間,與被告丙○○共同使用,顯係刻意加損害於告訴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此有檢舉人陳秉正檢舉函指證綦詳,及監視器錄影帶可證,且渠等亦坦認在卷,再者,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因此被告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得處罰之行為人,然查員工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意使公司受損,亦得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相繩,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要旨足參,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見解,實有謬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縱屬內容不實,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丙○○利用打卡機製作自己名義之出勤打卡單,乃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為掩飾自己遲到之情而授權他人代為打卡而有不實之記載,以規避聲請人公司之出勤管理考核,除應負聲請人公司內部之行政責任外,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乙○○於被告丙○○之打卡單上,固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部分有更改及註記事實,惟被告乙○○亦同時蓋用其職章以明更改之責,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可言。又被告乙○○、丙○○於案發時,係分別擔任聲請人飯店房務(櫃台)主任、廚房廚師職務(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本院卷第三頁),而員工出勤打卡紀錄,係用以表彰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做為雇主考核及給付工資與獎金之依據(見前揭本院卷第一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是上開出勤打卡單顯非係被告乙○○、丙○○從事房務(櫃台)主任、廚房廚師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要可確定,渠等縱或於出勤打卡單上有不實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聲請人公司確有客退房存在,業據證人邱明銓、唐才舜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0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而所謂客退房,係指尚未清潔之房間,飯店人員自無法將客退房再轉賣給其他客人,則被告乙○○、丙○○雖有使用客退房之事實,尚難謂有何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且被告乙○○縱有未依規定使用聲請人指定之頂樓房間休息,而擅自使用其他客房休息,然其主觀目的既係供自己在夜間值班時間休息之用,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另被告丙○○於案發時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現已結婚),即或有利用被告乙○○使用之房間一同休息,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參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定被告乙○○、丙○○之上開行為,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背信罪等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