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播於眾,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在自由時報及開放月刊,以「『外省人』當然『高級』」、「乙○○的背後黑手是『馬統』」、「乙○○是『中國』外交官」及「乙○○與乙○○們」為題發表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中,以「乙○○洋洋灑灑的文字,完全證實他的『協惡性』的由來」、「不要小看乙○○那副尊容,『一人』卻凌駕於法律與內閣之上」、「乙○○仗著誰的勢力敢如此無法無天?」、「沒有『通天』可能嗎?寫『巴子文章』而能飛揚跋扈」、「乙○○已從『高級外省人』上升到『高級中國人』,那麼有一天投入中國外交陣營,成為臺灣的『敵人』,老實說也不必太覺得奇怪」、「乙○○『投共』可能是『范蘭欽』事件發展下的必然之一」、「如果日本記者都這麼看待,那麼綠營立委指控乙○○是『匪諜』,不見得是『無的放矢』」、「當中共政權的跟屁蟲」云云散播文字,指摘聲請人具有外國國籍,對聲請人為嚴重之貶謫,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並未以公務員懲戒處分成立與否作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二○號議決書亦未認定聲請人「辱臺」,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聲請人作出撤職處分之理由係認聲請人不謹慎、有異心,與被告上揭文章之評論差異極大且性質迥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撰文係基於合理評論。臺北地檢署未予詳查,即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究明,即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八、經查,聲請人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以筆名「范蘭欽」在大眾時代雜誌及每日評論等報章雜誌上,刊登「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真正保護中華民國,保護中華民國旗號憲法的,正是中國共產黨,正是中國的民主力量在保障著國家的主權」、「『中華民國』寧還給人民,叫『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岸飛彈不要撤,…這些飛彈不是對準我們,不是對準中國人,是保障國家領土完整,保障漳泉金廈、武夷土樓,保障我們家鄉,共同的世界遺產」、「妳中華民國當初違反名意,挑起內戰,後來靠美國占領了中國的一角-臺灣省,如果妳有民意、有志氣、要反攻、要文取,可以,正當,但妳還想叫美國人對家鄉丟原子彈,這未免太過分,…,後妳消滅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又想分裂國土,竊佔臺灣,統一無量,…,搞了十多年,…,說要走出去,還是坐困愁城,…,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妳『中華民國』主權範圍下的絕大部分地區,卻國勢日盛,…,成為臺灣經濟的救主,因此臺灣被迫打開了仇中的柏林圍牆,接受三通,不再禁止人民自由往來,希望大陸人…能來臺灣觀光繼窮。經濟上閉關自守撐不住了,現在才做中央政府三十年前說要做,也片面先做的三通四流,中央政府為了臺灣省人民的福祉,也欣然配合」、「是誰正視中華民國、保護中華民國呢?是中國人、中國政府。是中國政府要武力保臺,不准敵人否定中華民國,否定中國憲法,否定國統綱領。…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中國共產黨及各個黨派保護了中華民國」、「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歹丸(意指臺灣)現在走的是死路,根本沒資格回歸,只有武力解放後實行專政」、「看歹丸之惡,就知主國改革開放一定要慢,西方惡勢惡識一定要先排除,武力保臺後也不能談任何政治開放,一定要鎮反肅反很多年,做好思想改造,徹底根除癌細胞」等否定我國主權、貶損我國國格之文章,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二○號決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一四九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照),而觀諸被告所發表、聲請人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四篇文章(同上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參照),均係針對聲請人在具備公務員身分下之情形,是否得對於主權認同有所混淆,甚至發表否定我國主權、貶損我國國格之文章等僅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之,且其所使用之文字雖稍嫌強烈,惟均與其所論述之內容具備相當關係,並未偏離主題,縱上開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之用詞遣字有傷害聲請人主觀情感之虞,或足令被評論者亦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有損聲請人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是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一號處分書,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以上詞指摘,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甲○○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