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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且於99年4月8日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許伯埏之子,許伯埏於80年6月18日身故後,其遺產由其子女及配偶張寶玉共同繼承,嗣張寶玉於90年10月30日死亡後,遺產依法由聲請人繼承,惟被告覬覦遺產,遂於民事訴訟中,偽造並提出本案之「許伯埏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向法院請求依死因贈與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之先前訴訟中,曾因偽造文書遭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系爭「委託書」經判決為偽造,則與該委託書內容相仿之協議書,亦難謂為真正。

(二)聲請人認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以「該協議書、印鑑證明原本紙張泛黃,裝訂之釘書針生鏽,應有相當年份,......並無偽造痕跡」,惟此判斷涉及專業鑑定,原處分並未送鑑定機關何以足見協議書之年代久遠,與委託書相仿,逕認該協議書非偽造,難令人折服。況證人許玉暄曾證稱:「......由伊負責與張寶玉就遺產分配及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細節進行協商,伊再口頭告知被告......」等語,與被告在他案曾經表示張寶玉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許維烜、許維城係由其與張寶玉2 個人談的,兩者陳述並不相符,惟原處分未注意逕予駁回,實有不當。

(三)再者,證人許玉暄為被告之妹,其亦為協議書之共同署名用印之立協議書人,故其為本件偽造文書之潛在被告,與其本身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在他案或與被告之偵查程序所為陳述,亦有相當矛盾之處,難令人相信協議書為真正。何況原再議駁回處分並未敘明「張寶玉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自行用印」與「張寶玉在涉案協議書上用印」有何關聯,況該協議書顯係委託書送鑑定後,被告為免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另以電腦打字蓋章所製,顯見確實並無被告與張寶玉書面協議乙事。實不應要求聲請人完全舉證被告之涉案事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經查:

(一)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陳稱:遺產分配細節係由其妹許玉暄與張寶玉協商,遺產分配協議書確屬真正,內容是與張寶玉討論而得,並且因需辦理遺產稅等程序繁複,才陸續辦理分割移轉,且為使口頭協議書面化,係經張寶玉親自用印,其他妹妹也在上面蓋章,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而聲請人雖認被告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乃以被告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歷次發回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出,直至該委託書送鑑定後始提出,與常理有違。惟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續字第580 號案件中之98年8 月10日偵查庭,當庭審視被告及證人許玉暄提出之協議書、印鑑證明原本,紙張泛黃,裝訂之釘書針亦有生鏽,應有相當之年份,為自然所呈現,不似人工嗣後做作之感,與協議書本身所載簽定之日期尚稱相仿,客觀上並無偽造痕跡,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臻詳。聲請人僅空言質疑係非自然現象呈現,實屬無據。再者,許伯埏所有之旭友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確已依遺產分配協議書全數轉讓予張寶玉;又依張寶玉身故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其所附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知張寶玉繼承之土地地號、房屋,被告兄妹與張寶玉確有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土地、房屋過戶及股份轉讓登記,益徵張寶玉對於該協議書確係知悉。

(二)聲請人認為既被告於先前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案件)因偽造文書判決有罪,倘本件系爭協議書若為真正,在該刑事案件或另案起訴民事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即應提出主張,惟自始均未及時提出。然查在前揭刑事案件中,法院乃認定該委託書係由本件案外人張明石所偽造,而由被告與其共同持之行使,則縱被告於該案中明知委託書係偽造而持之行使,遭判決有罪,亦與本件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無涉。聲請人認本件協議書係因為免前開委託書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故另以打字蓋章方式所製,理由過於遷強,實難因此率認本件協議書即係被告所偽造。

(三)雖聲請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製作、繕打過程,於被告與證人許玉暄在偵訊中之陳述有所矛盾,惟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乃由張寶玉所提議,由口頭化為書面,內容亦經張寶玉之意思提議修改,再送給被告及張寶玉分別蓋章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除協議書是何人製作、繕打外,其餘均相符合;協議書之製作,被告及證人許玉暄記憶或有模糊之處,與常情並不違背,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為虛偽,而認被告有偽造之嫌。聲請人仍執陳詞被告等人既以鉛筆描繪張寶玉之簽名,沿痕跡偽簽張寶玉之簽名,並以此偽造上開委託書為由,遽認被告亦可能刻意偽造協議書,顯然無據。

(四)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五、(一)『許伯埏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 .....惟查,該協議書上『張寶玉』之印文,經核與卷附張寶玉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22頁)上「張寶玉」之印文相符,被告(即甲○○)在未能舉證證明係他人盜蓋張寶玉之上開印鑑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情形下,僅以原告(即乙○○)於原證八委託書送鑑定後始於本案提出系爭協議書,顯係偽造之推測之詞抗辯,難認可採,仍應認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無訛」所載,已證明本件協議書並非偽造,而聲請人仍空言泛指被告偽造本案系爭協議書等情,原檢察官已調查綦詳,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