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引證人王德舜之證言可知,本件公司辦理解散須由聲請人丁○○在阿布的家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始得送件,然聲請人丙○○、丁○○根本不知亦未參加公司解散之決議,更未同意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等明知聲請人等並未同意辦理解散,亦不可能應被告等之要求「親自簽名」,是被告等與證人王德舜涉有聲請人等所指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甲○○於該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有與聲請人丙○○見面,被告甲○○並親自簽收聲請人丙○○交予之支票明細,依經驗法則,何以被告甲○○不於當日將股東同意書直接交給聲請人丙○○簽名蓋章,反而迂迴由證人王德舜代簽?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仍認被告等未涉嫌偽造文書云云,實與卷內證據相違且有悖經驗法則。(二)再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丁○○之姓名不知是誰簽的等語,與證人王德舜供稱:丁○○之簽名係由其與乙○○討論後由其代簽等語,已屬矛盾,顯見被告乙○○畏罪情虛之情。再者,被告甲○○雖辯稱聲請人丙○○亦同意解散,被告乙○○辯稱聲請人丁○○的章是聲請人丙○○授權伊蓋的,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苟如被告乙○○所辯;聲請人丙○○授權伊蓋用丁○○之印章云云,則被告乙○○既已被授權蓋用印章,為何其不再要求授權伊代簽聲請人丁○○姓名,反而假手證人王德舜代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無視上開供詞與證詞間之矛盾,竟採為駁回理由,除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外,亦顯違背論理法則。(三)再聲請人丙○○雖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等協議拆夥,惟協議拆夥、公司是否解散及聲請人丙○○是否授權被告等蓋用聲請人丁○○之印章均屬個別之事,何能相提並論?又聲請人丙○○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乃聲請人丙○○個人之事,與被告等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並無關聯性,何能資為被告等無偽造文書犯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協議拆夥視為同意公司解散及視同有經聲請人丙○○授權,顯屬違背論理法則,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丙○○、丁○○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丙○○、丁○○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丙○○、丁○○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丙○○、丁○○均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四月十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委由代理人陳進會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丙○○、丁○○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四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丙○○、丁○○據以指訴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甲○○、乙○○明知聲請人丙○○、丁○○並未同意辦理公司解散,竟未經聲請人丙○○、丁○○同意,於「阿布的家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丁○○之簽名,則被告甲○○、乙○○已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1、本件聲請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固指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伊並未與被告二人談論退出公司之事,伊是說伊不實際參與經營等語。然聲請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伊與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共同經營「阿布的家」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協議拆夥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丙○○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偵查時供稱:因丙○○盜開伊支票,所以乙○○提議要解散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乙○○與丙○○均同意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語,核與聲請人丙○○於前開警詢時所述相符,參酌聲請人丙○○、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聲請人丙○○實際出資,經聲請人丁○○同意掛名為股東,與被告甲○○、乙○○共同開設「阿布的家實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丙○○、丁○○與被告甲○○、乙○○在經過一段時間公司試行營運到公司成立正式運作後,發現對公司的經營理念有異,聲請人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甲○○、乙○○二人表示退出公司等語,足認聲請人丙○○與被告甲○○、乙○○確有達成解散公司之合意。故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或十一日,伊、甲○○及丙○○三人約在麥當勞見面,商談內容為丙○○盜用甲○○的票並跳票而發生糾紛,當場討論是否不要繼續經營,結果大家一致同意要結束,丙○○當場還叫甲○○去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印章,丙○○及甲○○授權伊全權處理公司解散事宜等語,應堪可採。
3、再者,阿布的家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乙○○、甲○○及聲請人丁○○三人,被告乙○○並登記為公司董事等情,此有阿布的家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既登記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職權,其自得因上開公司已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散事由,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是被告乙○○既已獲全體股東同意並授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情形下,聲請人丁○○雖未於該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親筆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或經被告乙○○同意之他人代簽,此乃簽名之代行,尚難遽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丁○○」署名係屬偽造。揆諸前述,被告甲○○、乙○○並未該當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聲請人丙○○、丁○○指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當非可採。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四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丙○○、丁○○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及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丁○○所指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