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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朱福永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4 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13號裁判參照)。

四、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背信犯嫌,且查: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漢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伊有於

96年5 月22日收受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而買賣是雙方自己聯絡等語(見96年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51頁);同案被告吳麗卿於偵查中供稱:

96年5 月22日當天有簽立1 份契約書,但因有糾紛,所以契約並沒有成立,當天在場有李明彥、施小姐、伊、被告、伊朋友在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62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指稱:因為之前施小姐已與對方談好買賣條件,約好96年5 月22日當天簽約,所以伊委託李明彥代理伊去簽約,相關的土地所有權狀都已經交給對方,但因為吳麗卿開的票不是指名給伊,所以沒有拿到買賣價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62頁),且衡諸社會常情,買賣雙方有意交易之後,方請代書撰約及辦理過戶,代書所受委託者,不過係撰約、辦理過戶等情;另證人李明彥於偵查中再證稱:(為何沒有向代書要取回相關證明資料)伊等相信代書保管證件,被告說要作後續處理等語(見96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83頁),亦未指稱有遭他人威嚇而致未能取回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之情事,堪認被告為漢昇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確實曾於96年5 月間受聲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6年5 月22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收受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李明彥所交付之辦理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惟當日因故(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及不法情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未能完成買賣,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仍由被告保管之情甚明,是聲請人指稱是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主或遭恐嚇後未能取回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乙節,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確實有於96年8 月6 日持所保管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6 之5 號22樓之房屋及座落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吳麗卿,並於96年8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臺北縣汐止土地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款備忘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71頁)。

㈢而被告據以辦理本次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

書即訂立日期為96年7 月23日、買賣價金新臺幣4,800, 000元、買受人為同案被告吳麗卿、出賣人為聲請人、出賣人部分係由代理人李明彥代為簽署買賣契約乙節,雖證人李明彥於偵查中指稱:該契約書上的筆跡是伊的無誤,但伊認為該契約書與96年5 月22日這份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因為5 月22日當天,伊不知道簽了幾份契約書,且當時並未押日期及金額,伊96年7 月23日確實有到餐廳,陳美華說她有誠意買這棟房子,但她沒有到餐廳,卻碰到被告與吳麗卿,後來伊停留5 分鐘離開,並沒有簽立契約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惟此與被告供稱是吳麗卿在前一天打電話約的,吳麗卿說已經與李明彥約好,要在浪漫一生餐廳簽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84頁);同案被告吳麗卿於偵查中亦陳稱:簽約當時有被告、聲請人的代理人李明彥在場,已完成過戶登記,也付了1,000,

000 元等情不同(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61頁);再觀諸卷附記載96年5 月22日、96年7 月23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7頁),2 份契約書除買賣雙方及標的物相同外,其餘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特約事項及交款備忘錄等記載均顯然不同;且查,96年5 月23日契約書除賣方代理人及收款欄2 處由李明彥親簽捺印外,其餘各頁均蓋有賣方即聲請人朱福永之印鑑章,而96年7 月23日之契約書除賣方代理人及收款欄均由李明彥親簽捺印外,其餘首頁代理人、買賣總價金、第4 條第4 款關於增值稅申報、特約事項及騎縫章均由證人李明彥捺印,佐以證人李明彥為精育中學畢業,工作3 、4 年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83頁),以證人李明彥之學識、經歷,應無簽署買賣契約日期、價金、簽收金額均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之理,及參諸證人李明彥甫於96年5 月22日遭受另案陳美華等強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 92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17頁),若非確為買賣房屋之事,豈有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麗卿(即原買家)相約見面,依此,足認96年5 月22日與96年7 月23日2 份簽約內容及簽名蓋印之形式均不相同,應為不同時間所為。證人李明彥證稱96年

7 月23日並無簽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言無從採信。應認證人李明彥確有於96年7 月23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份與同案被告吳麗卿簽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同案被告吳麗卿所交付1,000,000 元之情甚明。㈢雖聲請人對證人李明彥之授權代理期間僅從96年5 月22日起

至96年5 月30日止,有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65頁),惟查,被告於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李明彥委託書已逾期,是伊的疏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佐以被告確實曾於96年5 月間受聲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6年5 月22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收受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李明彥所交付之辦理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惟當日因故未能完成買賣,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嗣證人李明彥又於96年7 月23日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同案被告吳麗卿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等情,如前所述,該2 次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間相距不遠,且又均為證人李明彥代理聲請人簽立,被告一時疏於查證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李明彥之代理權限期間,並非全屬虛妄之詞。何況,被告僅係一時受託為辦理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與聲請人無恩怨、金錢債務糾紛,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麗卿間有特殊情誼存在,而有替同案被告吳麗卿謀得不法利益之情形,及被告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苟未順利辦理妥適,勢必影響其報酬之請領及信譽,於情於理,被告實無故加損害於聲請人之必要,認被告應無此動機存在,亦無損害聲請人之意。再徵諸被告於96年5 月22日之後,確實仍持有本案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若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萌生背信之故意,其大可於此期間逕行前往辦理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豈需大費周章於96年7 月23日,由證人李明彥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同案被告吳麗卿另訂立本案買賣契約後,始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依此,本院尚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而本件前揭房屋及土地縱已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吳麗卿,並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惟此應屬民事糾葛問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背信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