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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甲○○

戊○○丙○○丁○○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602號、97年度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戊○○、丙○○、丁○○、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602號、97年度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99年4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之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係被告己○○,而被告己○○自承支票係先由丁○○填寫,再交其本人於發票人欄蓋章,對被告己○○而言,系爭支票既係盧女名義,其本人自有權簽發,如此自不生無權簽發而冒名擅自製作之問題,至於被告丁○○、丙○○、戊○○、甲○○4人既未偽冒名義,亦無擅自簽發之行為,更無涉及刑責之處。至於系爭之0000000號支票固由被告丁○○向銀行請領,僅丁○○為發票人時銀行始有付款之義務,其他人為發票人時銀行則無可能予以兌領,然此種情形係因丁○○與銀行間之委任付款關係而來(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令並未禁止丁○○不得將空白支票出借他人,亦未限制向丁○○借用支票之人僅能以丁○○為發票人,而借用人自身不得擔任發票人,是縱有本案之情形亦不過嗣後提示時,銀行對並無委任關係之票載名義人予以拒付而已,至於該張支票既非無權之人簽發,殊無可能認係偽造之票據,是聲請人指摘該0000000號支票遭偽造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援引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一書,主張略以:該書所載「雖有代理權,但濫用此等代理權而代理他人製作權限以外之證券,則仍屬本罪之偽造」,本件被告己○○在系爭支票僅能簽立黃信城之簽章,卻簽立己○○,明顯逾越授權,而超出授權範圍,即是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同前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己○○親自蓋章於系爭支票,並非他人代理,自無逾越授權、超出授權範圍之疑義,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論斷,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又查,聲請人指述略以:被告甲○○、戊○○2 人為夫妻關

係,以開設代書事務所為業,趁告訴人乙○○急迫需資金周轉,而由被告戊○○自94年2月23日至8月31日止,以月息8分,年息百分之96之利率,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1287萬9000元與告訴人。又告訴人前曾委託被告甲○○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00號房屋,於覓得買主己○○時,被告甲○○乃要求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作為簽約之用,後告訴人與己○○因故未簽約而再次委託被告甲○○銷售上開房屋時,又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與被告甲○○備用,詎料,被告2人竟互相勾結,在未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將臺北市○○路○段○○號2樓、3樓及100號2樓、3樓房屋過戶至被告戊○○名下,又將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2小段147地號土地持分1400分之188(下稱上開土地),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第342條背信及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過戶及設定抵押一事曾經告訴人同意,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自94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向伊借款3378萬8750元,月息僅

2.5分等語。經查,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時,如有提供擔保品,月息為2.5分,如無提供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月息則為5分或6分,且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一事,證人李紫涵曾告知告訴人,所需文件亦係由證人李紫涵向告訴人拿取後,交付予被告甲○○以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證人李紫涵到庭證述綦詳,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以月息8分出借款項,未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等事,應非事實,參以告訴人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57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衡情,告訴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亦非輕率之人,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瑕疵指述,遽以重利、偽造文書、背信罪責相繩。又告訴人確曾同意出售臺北市○○路○段○○號2樓、3樓及100號2樓、3樓房屋暨其座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地號及同地段147-3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4與被告戊○○,有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且質之告訴人自承其委託被告甲○○賣屋時,因未將意思完全表達清楚,方誤會被告而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參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2人應無偽造文書、背信等行為等語,而對被告甲○○、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甲○○、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甚且聲請人乙○○及其妻李紫涵因對被告甲○○、戊○○提出上揭告訴,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以誣告罪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2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起訴書及聲請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以觀,聲請人乙○○自行同意出售臺北市○○路○ 段○○號2樓、3樓及100號2樓、3樓房屋暨其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同地段147-3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4予被告戊○○,自無涉偽造文書、詐欺之情。被告丙○○、丁○○、己○○既未參與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自難遽以偽造文書、詐欺之刑責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論斷,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被告甲○○、戊○○、丙○○、丁○○、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丙○○、丁○○、己○○所涉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之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其犯罪嫌疑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