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上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佩貞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1. 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於民
國94年4 月28日開立,為奇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想公司)、名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師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自開戶時起至96年8 月20日,每月均固定由奇想公司、名師公司匯入薪資,被告丙○○稱帳戶內為不固定收入,並不實在。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奇想公司、名師公司等公司收入,是否有按比例扣給告訴人乙○○?」,被告丙○○答:「沒有」。是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丙○○自承確曾將其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情事」、「被告丙○○在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剩餘部分置放於自己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之情。又被告丙○○明知95年9 月25日後,名師公司仍繼續將薪資匯入該帳戶,該帳戶仍正常使用中,卻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於事務官問:「戶頭中是否尚有資產?」竟回答:「沒有,因為債務問題都被查封了」;事務官問:「現今在臺灣的銀行中是否尚有存款?」被告丙○○答;「之前中興銀行的帳戶存款被查扣後,現在就沒有存款了」等語,係為隱匿其自名師公司取得薪資及台新銀行帳戶而為不實陳述,足證其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2.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丙○○於
97年2 月4 日開立,為慈濟人文基金會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並未出現於被告丙○○97年以後之所得清單上。又由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3 月26日99年司執助字第949 號執行命令,自98年4 月開始扣薪,而聲請人係就被告丙○○於97年2 月1 日至98年3 月26日隱匿財產之行為提出告訴,98年3 月27日以後因已扣薪,故未提出告訴,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丙○○自承確曾將其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所餘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事」、「被告丙○○在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剩餘部分置放於自己玉山銀行之帳戶... 」之事實,原檢察官誤認自97年2 月即開始扣薪,而認被告丙○○97年
2 月1 日至98年3 月26日之隱匿行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係違法就未提告訴之98年3 月26日以後之部分諭知不起訴。
3.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甲○○
於88年12月30日開立,被告丙○○供稱該帳戶是被告甲○○的教育基金,不會真的動用裡面的錢。惟自被告甲○○成年後,上開帳戶有多筆存入及提款,足證被告甲○○確有使用該帳戶,故被告甲○○98年9 月2 日答辯狀所稱「開立之後我自己並未使用此帳戶」等語,並非實情。又被告丙○○聲稱不會動用帳戶內之教育基金,但為何卻於94年1 月20日提領由葉燊、吳漪湄存入之教育基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94年11月2 日存入到期存單之本金500,000 元,再於94年11月7 日臨櫃提領700,000 元,計2,700,000 元,既然被告丙○○提領後置於自己所知悉之處所,顯見證人葉燊、吳漪湄存入被告甲○○帳戶之存款,實際係來自被告丙○○隱匿於證人葉燊、吳漪湄處之財產,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丙○○稱「帳戶內大部分存款是丙○○父母贈與甲○○之教育基金」及葉燊98年4 月22日供述「與吳漪湄每年匯款到甲○○帳戶,贈與甲○○作為教育基金」為真,而未調查證人葉燊、吳漪湄係將自己到期之定存轉存入被告甲○○帳戶之定存本金來源,遽認二人帳戶內之定存款與被告丙○○無關,又未查明被告丙○○提領2,700,000 元之原因及去向,再參酌證人葉燊親筆書寫庭呈檢察官之匯款清單,94年1 月28日尚匯330,000元與被告甲○○,但交易明細並無此記載,足認該330,00
0 元係被告丙○○隱匿於葉燊處之財產,前後計3,030,00
0 元,原檢察官未調查證據,遽認被告丙○○、甲○○無毀損債權故意,違法不當,偵查不完備。
(二)國泰世華銀行、中興銀行帳戶部分:
1. 被告丙○○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並無開立活儲帳戶,
且被告丙○○於89年8 月1 日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係約定以他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帳戶轉繳保費。是被告丙○○以他人之帳戶隱匿財產,經聲請人乙○○於98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然原檢察官未調取該帳戶之明細,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偵查不完備。
2. 中興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於89
年9 月開立,該帳戶從未出現在各年所得清單上,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12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然原檢察官既未調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乃偵查不完備。
(三)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原檢察官調取被告丙○○95年與尚誠股份有限公司間財產交易所得340,000 元之單據、支票、匯款帳戶;於96年12月18日提出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異議狀,聲請檢察官調取聯太公司於93年3 月29日支付被告丙○○37,234元之抬頭支票係經由何家銀行交換,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事項隻字不提,違法不當,偵查不完備。
(四)因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爰請鈞院調取被告丙○○之中興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帳戶全部交易明細,及查明被告丙○○自甲○○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 月20日提領2,000,000 元、94年11月2 日存入到期存單本金500,000 元,再於94年11月7 日臨櫃提領700,000 元,計2,700,000 元之去向,此皆與被告丙○○隱匿財產之犯罪行為有關。
(五)聲請人從未對被告丙○○之任何同一收入重複執行,被告丙○○若是坦蕩無所欺,大可公開的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何必將現金存入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足見安和分行內之存入款非屬執行餘額。且被告丙○○所存入之款項,究係執行後之餘額,或是其他未被執行之財產,無法由交易明細判斷,原檢察官未向安和分行調取憑證以區分查明,偵查不完備。又聲請人僅對被告丙○○有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並無執行名義,而依銀行法,銀行對於顧客之資料有保密義務,自不會提供聲請人相關資料;且聲請人與被告甲○○間無任何身分、財產上關係,聲請人如何能輕易查得被告甲○○之銀行資料?原檢察官違背經驗法則甚明。又依卷內收據所示,被告丙○○於87年7 月22日向慈濟基金會捐款200,000 元、89年6 月
7 日捐款214,650 元、89年12月30日捐款112,400 元,均屬大額捐款,而非每月捐3,000 元,應認被告丙○○捐款予慈濟基金會非屬其日常生活費支出之慣常性捐款。而被告丙○○於被提起公訴後購車,由王克捷至安和分行匯款495,000 元,係為製造出車款非出自於被告之假象,原檢察官未傳訊王克捷說明495,000 元之來源,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爰聲請傳訊王克捷及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有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事,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4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認原處分就被告丙○○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惟查:
(一)聲請人固認被告丙○○十年來收約入兩千多萬,惟聲請人自承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而被告丙○○之固定薪資收入,業經民事執行法院依比例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後,由聲請人查封領取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就被告丙○○之固定薪資收入部分,即無隱匿之意。
(二)有關被告丙○○薪資收入經查封後之餘額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雖均未經聲請人查封領取。惟卷內並無民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即被告丙○○據實報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丙○○有依上開規定據實報告財產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範意旨認被告丙○○無主動陳報義務,進而採信被告丙○○主觀上無犯意之辯解,尚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之情。
(三)聲請人認被告丙○○每月捐款3,000 元予慈濟基金會及購買人身保險,係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原處分則以民事執行法院本已許可被告丙○○得保留生活之必需費用,而被告丙○○之捐款金額甚低,且自81年起即有按月捐款,人身保險匯款紀錄均有跡可循,保險金額又非甚鉅(此部分聲請人雖認被告丙○○人身保險金額累積高達1,439,780 元,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資料,且係以累積而來,尚難逕自採信被告丙○○有隱匿之意),符合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及慣常性,因認被告丙○○此等行為並非基於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而為,縱聲請人有依民事法律規定加以撤銷或執行查封之可能,亦與刑法毀損債權罪無涉。經核原處分之論述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自不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聲請人認3566-QK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葉燊名下以逃避執行。而原處分則以證人葉燊、王克捷之證詞與被告丙○○所辯相符,並以葉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1日(98)北達(顧滿)字第B0900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98字第0296號函等件,認該車為葉燊出資購得之財產。本院參酌該車購買價格約500,000 元,以葉燊時年82歲之情,衡情非無可能有此財力加以購買,原處分認該車為葉燊出資購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有關被告甲○○部分係有交付審判事由。惟查:
(一)被告甲○○本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未將受強制執行,故除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犯本案外,當無構成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罪。而依上開所述,原處分就被告丙○○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已難認被告甲○○將獨自成罪而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二)又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女,為00年00月00日生,依聲請人認其涉嫌隱匿財產之犯罪時間觀之,被告甲○○當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被告丙○○負保護教養義務。是被告丙○○於民事執行法院依一定比例查封薪資後,以未查封之薪資為被告二人生活開支費用,並撙節支出將剩餘部分作為教育基金而存入被告甲○○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原處分以被告丙○○及甲○○並無隱匿財產之意,認聲請人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調整查封比例或再次查封加以執行,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再者,被告甲○○係於88年12月30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葉燊等人匯款贈與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葉燊於偵查中說明,並經證人葉燊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為證。原處分以此認證人葉燊確有匯款贈與被告甲○○之事實,而認被告甲○○未與被告丙○○共同隱匿被告丙○○將受執行之財產,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聲請人雖另以原處分漏未決定部分告訴內容及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進而提出偵查中不存在之證據請求交付審判。
惟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是聲請人所稱原偵查機關漏未決定部分,既未經原處分說明理由加以決定,本院即無從加以審查,應由聲請人請求偵查機關就遺漏部分為補充決定。另聲請人聲請調查或提出原偵查卷宗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均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所許可之調查範圍,而該等證據又不足以立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此部分係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無從據此准許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