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人 即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陳世偉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四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99年4 月14日收受處分書,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期間末日99年4月24日為星期六,延至99年4 月26日始為期間末日,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國際機器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間因IBM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 號佩芳大樓5至20樓發生糾紛,應
IBM 公司之請求,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權上製作之92年4月11日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號、92年4月11日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91號、92年4 月26日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002 號公證書上,使IBM公司據以援引,在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敗訴。
(二)被告製作之公證書有諸多不實,92年4月8日佩芳大樓之電梯並非全部不能運作,被告提出之92年4 月11日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90號公證書第3 頁之電梯照片,電梯燈號操作明亮,顯示當日電梯確可操作。另證人車林明(大樓保全)並未向被告表示房東指示關閉全部電梯,且當時電梯至少保持一部低樓層,一部高樓層、一部貨梯開通,並無全部關閉。且被告未以公證人身分執行公證業務,揆諸佩芳大樓92年4 月8-11日、22日、25日進出登記簿,被告皆未以公證人身分進入。
(三)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均有損爾灣公司之虞,按公證法第80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而被告雖係受
IBM 公司委託並收取費用,惟其實際執行國家公證業務,而被告於製作上開公證書之過程。不僅隱瞞公證人之身分,且其製作之公證書內容多有矛盾,而告訴人之人員曾經要求完整記載與本件公證事項有關之重要事實,被告執意全不為記載,更未依公證法第80條及施行細則第52條與在場人員確認內容,其後更配合請求人記載告訴人公司之吳陸生先生「其餘未做任何表示」及「況且目前有上百噸之拆除廢料、易燃物堆積在大樓中」。
(四)張景焜為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代理人,被告記載若有不實,其為事實上之共犯,參以證人車林明等僑樂公司員工,該公司與告訴人已無業務往來,其等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原承辦檢察官片面採信共犯之證詞,就本案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詞於不顧,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五)公證法規定公證人應記載所聽取陳述及所見狀況,公證人並無裁量權,公證人若可閉門造車自行片面擷取部分有利委託人之事實,則與公證法之精神有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陳稱其進入佩芳大樓都由IBM 公司職員帶伊進去,因為次數很多,其不確定是否每次均為張景焜帶伊進去,其未填寫進出記錄之時間,係由駐守警衛所寫。92年4月8日去現場確實有一位車先生,車先生在現場所言,其先記錄返所後再繕打為公證書,公證書之內容僅能反應其在場時車先生所言;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操作現場7 部電梯確均無法運作;又公證業務僅能依請求人之請求對特定事項存否作證明,告訴人爾灣公司並未依程序請求公證,而且雙邊公證亦恐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其認為92年4 月25日吳陸生之陳述,與請求人請求公證事項無關,所以並未記載於公證書上,方記載「餘未為任何表示」。
(二)聲請人雖稱92年4月8日佩芳大樓之電梯並非全部不能運作,被告之紀錄有所不實,惟依卷附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號公證書記載:「本公證人經請求人導引,於民國92 年4月8日中午12時至臺北市○○路○段○○○號,大樓現場共有7部電梯,本公證人試行操作,皆不能運作,......,車主任稱房東指示關閉全部之電梯......本公證人上、下一層樓,皆使用樓梯,車主任另稱需繳交施工保證金新臺幣150 萬元方可進行回復原狀之施工及使用電梯,附件照片為當時電梯顯示燈皆熄滅關閉之狀態。」等詞,然上開第220889號公證書,係被告受請求就「臺北市○○路○段○○○號於92年4月8日中午12時電梯使用情形」進行公證,第220890號公證書,則係就「臺北市○○路○段○○○ 號於92年4月10日電梯使用情形」進行公證;2 次公證均僅係就特定時點之現狀為公證,自不能僅以92年4月10日公證當時,有2部客梯及貨梯可使用,即認為92年4月8日公證書所載全部電梯不能使用等情為虛偽。
又告訴意旨指陳前揭第220890號公證書內附有92年4月8日之照片,依照片所示情形,電梯面板似有亮光,顯見92年4 月
8 日並非「全部電梯不能使用」。然而上開第220889號公證書,係證明被告於92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履勘現場當時之電梯使用狀況,而上開220890號公證書內附有92年4月8日之照片,則係IBM公司員工張景焜於92年4 月8日傍晚所拍攝,用以對照佩芳大樓電梯於92年4 月10日限制工人使用等情。
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論述臻詳,公證人親至公證現場當時,與內附照片並非同一時間,顯見被告於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而聲請人雖稱被告於執行公證職務時,刻意隱瞞身分,並且片面的採用委託人之有利言詞;惟依佩芳大樓之進出登記簿記載,縱被告確實隱瞞公證人之身分,而由其他方式進入勘查,不論由IBM 公司人員逕行帶入或其他緣由,惟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或是業務上登載不實,仍應依其登載之內容而斷,與其以何種身分進入現場無關。況被告執行公證人之職務,乃在對特定事項加以證明,依請求人對特定事項存否作證明,故而公證人記載之事項,若與所知所見相符,則與是否表明特定身分並無絕對關係。
(四)另公證書之內容僅能反應被告在場時車先生所言;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操作現場7 部電梯確均無法運作;又被告證述公證業務僅能依請求人之請求對特定事項存否作證明,告訴人爾灣公司並未依程序請求公證,而且雙邊公證亦恐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參臺北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6號卷第51頁);其認為92年4 月25日吳陸生之陳述,與請求人請求公證事項無關,所以並未記載於公證書上,方記載「餘未為任何表示」。再者觀之聲請狀所述當時吳陸生先生之陳述,確與被告受託公證之事實無關,因此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未將吳陸生當場之言詞紀錄於公證書,或者省略記載「餘未為任何表示」,亦難謂被告即有圖利他人進而偽造文書之嫌。
(五)聲請人陳稱張景焜為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代理人,被告記載若有不實,其為事實上之共犯,其證詞應不足採信;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以假設性臆測,似嫌速斷,則原承辦檢察官綜合證人證詞之判斷,即難認僅片面採信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原檢察官已調查綦詳,難認與被告有涉,聲請人空言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