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辛 武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湮滅證據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對於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一二號處分書認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委任辛武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本院卷第一頁),雖聲請人前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被告欄漏列被告乙○○,惟其於案號、理由欄均載明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議字第七九一二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且於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亦敘明被告乙○○與被告黃龍寶、陳光輝為共犯,應認聲請人已於上開聲請狀將被告乙○○列為交付審判的對象,因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裁定未將乙○○列為被告,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緊急聲明狀,應認係對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是被告乙○○部分,仍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所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裁定已駁回聲請人對被告黃龍寶、陳光輝之交付審判聲請,本院此次僅就漏未裁定之被告乙○○部分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之汐止西鈞高爾夫球水蓮山莊練習場,駕駛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突然產生暴衝,衝撞練習場之外牆,聲請人已對裕隆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共同被告陳光輝(業經本院裁定)於上開事故後,擅自開啟該車輛之引擎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經聲請人同意而打開引擎蓋及車門,實則聲請人從未同意其進入車中破壞證據。被告乙○○與陳光輝係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在同謀共犯之情況下,打開聲請人汽車引擎蓋施以改裝破壞,此詳見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民庭卷其作證稱:伊於九十五一月十七日有在引擎室拉扯油門線等,並有進入車內撥動排檔桿;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卷被告陳光輝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打開引擎蓋拉扯油門線,並進入車內撥動排檔桿等;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被告乙○○亦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現場勘驗時車主嚴禁他們觸碰車輛,現場工作人員詹欣融作證目擊裕隆公司人員大肆翻動事故車,事後雙方爆發激烈口角。足證被告乙○○、陳光輝等裕隆公司人員確有進入該暴衝車改動、變更相關之機件,以致改變實際之狀況等情。縱事後共同被告陳光輝死亡,然共犯乙○○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原不起訴書竟對被告乙○○隻字未提,顯屬重大違誤。
(二)證人張榮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庭作證之證言,當屬虛偽,有偽證嫌疑等。為此,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張榮富、張秋宏、林敬恩、詹欣融、黃秀玲,並依張榮富所述當日有六、七名球友見證,其子張秋宏口述事發經過登載於警員現場筆錄內附簽名即可證明裕隆公司與警員勾串滅證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告訴(發)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1、其中被告涉犯湮滅證據及偽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聲請人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其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有該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一二號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涉犯湮滅證據及偽證部分,非經上級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駁回,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2、就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六日提供現場及車輪照片交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裝訂於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九號及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卷內,聲請人雖對該等照片之真實性多所爭執,惟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書記官僅係將被告乙○○提供之照片裝訂於卷內,並未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有所登載,且被告之舉,係屬因證人身分乃提出照片以佐其說之被動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此論以被告該偽造文書之罪責。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1、查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張榮富、張秋宏、林敬恩、詹欣融、黃秀玲等人到庭作證,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命裕隆公司提出照片底片,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無理由。
2、依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載,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等罪嫌(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陳稱前開補充理由狀所載即是被告涉犯之罪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頁)。嗣經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難以上開罪嫌相繩而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理由亦在於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云云,有聲請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事再議理由狀在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第五至七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至湮滅證據及偽證部分則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業如前述,顯均未論及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而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及第二三0九五號偵查卷,均無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提出告訴之記載,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另指訴被告涉犯毀損一節,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聲請人非經上級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湮滅證據、偽證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損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