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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戊○○

己○○庚○○乙○○共同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楊婷婷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丁○○、丙○○及甲○○以詐術騙取聲請人戊○○、己○○、庚○○、乙○○及林正常、林貴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出資投資新永紐公司,卻未依計劃以模里斯西商兄弟投資公司(下稱兄弟投資公司)名義入股「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登記,擅自以模里西斯商兄弟公司(下稱兄弟公司)登記為新永紐公司股東;又被告丁○○、丙○○及甲○○從來未告知聲請人戊○○、己○○、庚○○、乙○○及林正常、林貴美此種安排,則被告丁○○、丙○○及甲○○之行為即屬背信行為及實施詐術,使聲請人戊○○、己○○、庚○○、乙○○誤以為兄弟投資公司將成為新永紐公司之股東而出資。

(二)聲請人戊○○、己○○、庚○○、乙○○否認「兄弟投資公司再百分之百投資成立於模里西斯商之兄弟公司」之事實,而被告丁○○、丙○○及甲○○對於兄弟投資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月解散前,百分之百投資兄弟公司,再以後者名義投資入股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過程,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至今僅提出匯款單資料為證,該匯款資料若為真實,足證明被告丁○○、丙○○及甲○○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擅自「盜用」兄弟投資公司「全部資本」之事實。

且「匯款單」只能證明兄弟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係盜自兄弟投資公司,該匯款單據並非兄弟公司九十四年間之股東登記資料,如何能僅憑該匯款資料逆向證明九十四年間兄弟公司之股東即為兄弟投資公司?(三)被告丁○○、丙○○及甲○○於九十四年間詐財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其已私吞利益將近一年時,遭林正常發現,因林正常及林貴美念及兄妹之情不予追究,於九十五年九月同意與被告丁○○簽署共同聲明書售回股份。但聲請人戊○○、己○○、庚○○、乙○○並未與被告丁○○、丙○○及甲○○成立和解,聲請人戊○○、己○○、庚○○、乙○○均為成年人,林正常就共同聲明書之簽立並未表明代理聲請人戊○○、己○○、庚○○、乙○○之旨,而原處分一再執該份對聲請人戊○○、己○○、庚○○、乙○○不生效力之共同聲明書,遽認聲請人戊○○、己○○、庚○○、乙○○未受損害,更屬無稽且無法律依據。且依共同聲明書反可證明被告丁○○、丙○○及甲○○前已成立之詐欺、背信犯行,否則被告丁○○、丙○○及甲○○何需給付新臺幣三千多萬?豈能因被告丁○○、丙○○及甲○○犯罪後之和解行為,反推其先前之詐欺行為不成立犯罪。(四)本案應調查兄弟投資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解散前,是否確曾被登記為兄弟公司之唯一股東?原處分係僅憑信一紙電匯單未經查證其他任何兄弟公司之登記資料即率予採信被告丁○○、丙○○及甲○○之辯詞,進而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並未詐欺或背信,認定事實多所偏頗,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且調查顯然未臻完備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己○○、庚○○及乙○○以被告丁○○、丙○○及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戊○○、己○○、庚○○及乙○○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六三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戊○○、己○○、庚○○及乙○○亦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戊○○、己○○、庚○○及乙○○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戊○○、己○○、庚○○及乙○○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二十五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委由代理人王嘉寧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戊○○、己○○、庚○○、乙○○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戊○○、己○○、庚○○及乙○○據以指訴被告丁○○、丙○○及甲○○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丁○○、丙○○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騙取聲請人戊○○、己○○、庚○○、乙○○及案外人林正常及林貴美出資投資新永紐公司,然而未依計劃將「兄弟投資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辦理入股「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登記,卻擅自以「兄弟公司」登記為新永紐公司股東。被告丁○○、丙○○及甲○○之行為即屬實施詐術,使聲請人戊○○、己○○、庚○○、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兄弟投資公司將成為新永紐公司之股東而為出資,因而認被告丁○○、丙○○及甲○○涉犯有詐欺云云。

(三)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諸本件聲請人戊○○、己○○、庚○○、乙○○提出之被告甲○○命職員方慧雯寄發之電子郵件、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股本投入明細表、匯款回條及兄弟投資公司登記暨股權證明等資料內容,該電子郵件僅係通知有意入股投資兄弟投資公司之股東,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將投資股款匯入澳紐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俾使澳紐銀行於當日匯入兄弟投資公司在新加坡所開設銀行帳號。又卷附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股本投入明細表上固記載聲請人戊○○、己○○、庚○○、乙○○投資新永紐公司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四,惟上開入股明細表並無明確記載「兄弟投資公司將直接登記為新永紐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東」等語。準此,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戊○○、己○○、庚○○、乙○○與被告丁○○、丙○○、甲○○間有「直接登記兄弟投資公司為持有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股東」之約定,則聲請人戊○○、己○○、庚○○、乙○○據此指訴被告丁○○、丙○○、甲○○有實施詐術,致使聲請人戊○○、己○○、庚○○、乙○○陷於以為兄弟投資公司將成為新永紐公司股東之錯誤而為出資云云,委不足採。

2、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契約義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戊○○、己○○、庚○○、乙○○指訴被告丁○○、丙○○、甲○○未依其雙方當初之約定先成立兄弟投資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投資新永紐公司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當事人雙方是否履踐內部約定所生之齟齬,並非被告丁○○、丙○○、甲○○在處理成立及投資相關公司而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兄弟投資公司或兄弟公司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核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被告丁○○、丙○○、甲○○並未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3、況且,我國公司法上對於公司發起法律行為之定性,除一人公司外,應認係屬發起人之共同行為。申言之,在設立公司之同一目的下,二人以上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各人均發生有共通內容之團體法上權利義務。然本件聲請人戊○○、己○○、庚○○、乙○○匯款入股兄弟投資公司,實屬兩造合意使一社團法人成立之「共同行為」,聲請人戊○○、己○○、庚○○、乙○○既與被告丁○○、丙○○、甲○○同為兄弟投資公司之發起股東,實難僅憑聲請人戊○○、己○○、庚○○、乙○○匯款入股之行為,即認定聲請人戊○○、己○○、庚○○、乙○○與被告丁○○、丙○○、甲○○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此亦為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明確,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徵,更難認被告丁○○、丙○○及甲○○有何背信行為,是聲請人戊○○、己○○、庚○○、乙○○片面指訴被告丁○○、丙○○、甲○○確有詐欺、背信犯行云云,實無可採。

4、又被告丁○○、丙○○、甲○○於收到聲請人戊○○、己○○、庚○○、乙○○之匯款後,係先成立兄弟投資公司,而兄弟投資公司於收到全部匯入股款新加坡幣六十八萬六千元後,隨即於當日將全數股款新加坡幣六十八萬六千元轉匯至兄弟公司之帳戶,再由兄弟公司帳戶將股款新加坡幣六十八萬轉匯入新永紐公司,並將兄弟公司登記為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股東,是聲請人戊○○、己○○、庚○○投資兄弟投資公司股權百分之六點一,聲請人乙○○投資兄弟投資公司股權百分之八點二,透過兄弟投資公司持有兄弟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兄弟公司持有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方式,等同聲請人戊○○、己○○、庚○○、乙○○各間接持有新永紐公司股權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四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兄弟投資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兄弟投資公司匯款新加坡幣六十八萬六千元至兄弟公司帳戶等資料為憑,參酌聲請人戊○○、己○○、庚○○、乙○○與被告丁○○、丙○○、甲○○間並無直接登記兄弟投資公司為持有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股東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投資比例計算,聲請人戊○○、己○○、庚○○、乙○○等同間接投資新永紐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四,核與渠等主張入股兄弟投資公司係為間接持有新永紐公司股權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四之投資目的並無相違背,實難認聲請人戊○○、己○○、庚○○、乙○○有何投資權益受損之情形。參酌證人林正常為聲請人戊○○、己○○、庚○○、乙○○之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丁○○簽署共同聲明書及股份轉讓書,約定林正常、林貴美將所代表持有之新永紐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七售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應給付林正常、林貴美所代表股份及九十五年一至七月份股利,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而被告丁○○並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匯如前開所約定之款項予林正常一節,有聲明書及股份轉讓書等件在卷可佐,姑不論證人林正常是否係經聲請人戊○○、己○○、庚○○、乙○○合法授權而代為出售渠等之新永紐公司股權及應分配股利數額,然凡此情形卻可證,聲請人戊○○、己○○、庚○○、乙○○確實得以入股兄弟投資公司,再由兄弟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兄弟公司持有新永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方式,間接享有新永紐公司之各項股東權益。縱使兄弟投資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算完結,亦係被告丁○○、丙○○、甲○○因認證人林正常已代表聲請人戊○○、己○○、庚○○、乙○○簽署股權轉讓書將持有兄弟投資公司全數出讓予被告丁○○,由兄弟投資公司剩餘之股東即被告丁○○、丙○○、甲○○及林雅玲等人共同決議為之,甚難以此即遽論被告丁○○、丙○○、甲○○係以施詐術,誘騙聲請人戊○○、己○○、庚○○、乙○○投資入股兄弟投資公司後,再擅自將兄弟投資公司為解散登記,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吞聲請人等所投資股款及應受分配盈餘。從而,聲請人戊○○、己○○、庚○○、乙○○一再執陳詞指摘被告丁○○、丙○○、甲○○確有前揭詐欺等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戊○○、己○○、庚○○、乙○○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戊○○、己○○、庚○○、乙○○所指被告丁○○、丙○○及甲○○涉犯詐欺、背信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丁○○、丙○○及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