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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丁○○律師

乙○○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等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即委由丁○○、乙○○律師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罪嫌,固指稱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期間,以電腦連結至「YAHOO奇摩知識+」網站(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 question),匿名TOMAS,上網張貼指摘下述載有「劣質」、「黑心」、「詐騙」、「資金調度可能出問題」、「掀起退費潮」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內容,並散布流言妨害聲請人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云云:

㈠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網留言:「‧‧‧建議你趁著最近

新聞還在熱頭上(學承上電視了)趕快向縣市消保官提出申訴電腦補習班的電腦不堪教學當初你簽的合約業者連最基本的義務都沒有履行邀橋全額退費理所當然不要跟業者溝通了如果這家業者很劣質(我沒說是學承喔,請勿對號入座)劣質業者應付消費糾紛的手段就是拖延‧‧‧不過劣質業者的名聲已經臭成這樣我很懷疑拍賣到底能否成功轉給親朋好友自己又會良心不安‧‧‧」等內容。

㈡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先後上網留言:「‧‧‧因為他們只要上

過課能退的費用就會少至於你們這些報名很久的人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才不會甩你們‧‧‧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也不處理直接向縣市政府消保官申訴繼續累積案例政府不管就向民意代表申訴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才會重視至於這家業者會不會倒閉我看是有點危險了因為威爾斯和學承是同一個老闆最近同時爆發新聞資金周轉恐怕出問題了‧‧‧」、「‧‧‧樓上的大大說的沒錯趕快向消保官提出申訴找業者處理不肖業者一定會用拖延戰術猜測業者目前資金壓力很大先退先贏免得業者倒閉血汗錢付諸東流‧‧‧」、「‧‧‧最近學承的新聞連環爆除了學承外威爾斯美語也是同一個老闆都是最近新聞主角(請自行查詢新聞)猜測最近只要是學承相關企業消費者已經掀起退費潮招生也非常困難所以資金調度可能出問題了‧‧‧」、「你有聽過亞力山大事件嗎?亞力山大倒閉亞力山大消費者的貸款是要付給銀行的銀行才不管補習班的情形一樣會向消費者索討建議你趁著補習班還在趕快要求退費吧向業者要求業者一定會拖延因為資金壓力應該已經浮現了‧‧‧」等內容。

㈢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先後上網留言:「首先你必須先向補習班

申請退費不過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請勿對號入座)一定會用各種方式拖延‧‧‧」、「‧‧‧CHIEH你就是學承這家詐騙補習班裡的黑心員工是學承的員工又不敢承認黑心錢是不是賺太多了還假裝中立呢像你們這種孬種卒仔沒有尊重的必要靠詐騙手法賺錢被拆穿又不知道反省也只有學承這種靠詐騙行銷的補習班能收留你們報應遲早會到學承萬一真的倒閉你們這些黑心員工會永遠找不到工作。」等內容。

五、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㈡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

連結至「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匿名TOMAS,上網張貼多篇留言,其中包括聲請人自網路上列印後所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留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上網留言所張貼載之留言中,關於提及聲請人在招生後,發生多起退費之消費糾紛,經消費者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引起新聞媒體報導以及臺北市○○○○路上貼文表示意見等文字內容所具體指摘者,係屬「事實陳述」言論且係與聲請人招生退費之消費糾紛業務有關,自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聲請人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四月間止,確有因廣告及簽約問題,經消費者向臺北市政府檢舉案件共計一百零四件,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以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臺北市議員復據以於網路貼文表示意見,各大媒體亦對此有所報導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消費新聞列印資料暨附件、臺北市議員部落格文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教社字第0九八三四三七九八00號函及媒體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多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留言中所具體指摘之事實,即非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其上開留言所具體指摘,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係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尚難據此逕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項,具有明知為不實之誹謗故意,自不構成誹謗罪。

㈡至被告就其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實,另以「劣質」、「劣質

業者」、「黑心」、「不肖業者」、「大賺黑心錢」、「詐騙」、「掀起退費潮」、「招生也非常困難」、「資金調度可能出問題」、「業者經營可能已經陷入困境」、「資金壓力應該已經浮現了」等字句嘲諷聲請人及評論部分,因係被告針對上開具體指摘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自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況自被告所有網路留言之字裡行間,係在針對聲請人業已有多起要求退費之消費糾紛案件,經消費者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引發媒體爭相報導及臺北市議員關切之議題,提醒向聲請人報名繳費之新舊學員注意是否會因此引起聲請人資金調度出現問題,進一步影響聲請人之經營能力、提供具備相當水準之學習環境等自身權益保障等內容觀之,堪認被告係出於為消費者發聲之善意,進而上網張貼上開留言提出批評甚明,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對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㈢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

信用之故意,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上網張貼上開留言,對於其所具體指摘上開事實之言論及據此所為之評論,既非憑空杜撰,毫無根據,而係主觀上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主觀上有妨害信用之故意,抑或客觀上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行為可言,自不構成該條妨害信用罪。

㈣總此,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該時適有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說明聲請人與消費者之退費糾紛,其始在網路上回應網友提問,因網友稱有退費拖延情事,其遂提醒網友注意資金調度出問題,並無誹謗聲請人等語,非虛可採。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本件要與刑法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無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