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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編號2 已減刑),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2 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8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