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黃飛程.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編號2 已減刑),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90年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均可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檢察官聲請就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