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分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
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00年0月0日生效,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