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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盜匪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3年間因犯盜匪未遂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嗣聲請人入監執行,執行逾半後假釋,因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遭撤銷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雖經撤銷假釋,仍得聲請裁定減刑。又依上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及中華民國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83年5 月間起至同年9月止,所為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因分別侵害兩被害人法益,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普通盜匪罪及連續強制罪處斷,又聲請人所犯之普通盜匪罪與其另犯之強姦未遂罪,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項第8 款之強劫強姦未遂罪之結合犯,且其所犯之上開連續普通盜匪罪、強劫強姦未遂罪、強制罪,與其另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從一重強劫強姦未遂罪處斷,並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上開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劫強姦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17款規定,乃係不予減刑之罪,其餘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然依前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亦應不予減刑。此外,聲請人誤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各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等情,顯與該條例第3 條1 項第15款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