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卞偉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卞偉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至於其所犯各餘罪,雖先前已依本條例規定減刑,惟附表所示各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依諸前揭說明,於該2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