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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08號自 訴 人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人 楊智傑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QUINCY TA.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INCY TAN JIN HONG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果公司)為被告QUINCY TAN JIN HONG(中文名字陳仁丰,下稱陳仁丰)之經紀公司,自訴人楊智傑為陳仁丰之經紀人,陳仁丰明知依據雙方合約,其有配合自訴人安排參與表演之義務,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在其部落格公開散布其發給自訴人楊智傑之「電子郵件」(詳如附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謂自訴人唐果公司非其經紀公司,自訴人楊智傑非其經紀人,無權安排其演藝活動,且稱自訴人所安排活動係臨時通知、故意整他、趕盡殺絕,以致於任何從該部落格閱讀到電子郵件之人,均會誤以為自訴人唐果公司是一個苛刻惡整旗下藝人之公司,自訴人楊智傑亦係一個惡劣、沒有職業道德、不值得信任之經紀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唐果公司信譽、商譽,並對自訴人楊智傑個人形象及名譽亦有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仁丰住所雖設於馬來西亞,起訴時亦未在監在押,且被告係在馬來西亞家中上傳電子郵件,然痞克邦網頁為中文介面網頁,臺灣地區任何人均可開啟該網頁瀏覽網頁內容,而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上傳至痞克邦部落格內,散布文字,而使臺灣地區不特定一般人均能瀏覽,則犯罪地包含臺灣全島,自亦包含本院所管轄區域,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雖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告訴,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以內容相同之自訴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自訴,然因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訴人、被告陳仁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陳仁丰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陳仁丰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書、協議書、中國報新聞網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報導影本、律師函、電子郵件、被告部落格資料、唐果公司部落格資料、被告部落格網友留言資料、各大入口網站搜尋資料、解約協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勞職規字第九九○五一九九六六號函、聘僱許可函、美麗華活動通告電子郵件、東方新聞網報導、電子媒體報導、中國時報報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有將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上傳至其痞克邦部落格上(網址為:blog.pixnet.net/quincychen)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與魔棋解除合約,與唐果公司是另外再簽訂協議書,但是唐果公司僅有優先簽訂全經紀合約權利,並不是伊經紀人,後來唐果公司幫伊安排河岸留言活動,伊不清楚,也不會去,是歌迷告訴伊,伊怕歌迷會去看,所以才上傳至伊部落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誹謗罪的成立,必須有主觀上的犯意,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兩造的關係已經隨著雙方律師函的往來,陷入冰點,自訴人沒有權利幫被告安排活動,且雙方的法律關係,也經地方、高等法院判定,沒有經紀關係的存在,這封信寫的背景是因為自訴人沒有任何經紀關係,卻硬要安排被告來臺灣表演,而且沒有安排任何的食、宿、機票,顯然並不是真的要為被告安排表演,用意在造成被告違約的假象,而提起民事訴訟,所以被告會在部落格上留言大家好聚好散,不要這樣整我,非得趕盡殺絕,不是沒有根據,而且整篇文章內最主要還是希望自訴人楊智傑先生能夠回歸到原來的法律關係,不要再隨意幫被告安排活動,或是有任何法律上的動作,本身並無誹謗自訴人楊智傑或是唐果公司的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

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被告經紀演藝事務,而北京魔棋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及被告簽訂「陳仁丰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由北京魔棋公司將被告詞曲音樂創作授權自訴人唐果公司經紀代理,合約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魔棋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及被告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自訴人唐果公司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被告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並代理魔棋公司以被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嗣後魔棋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協議解除上開全經紀合約後,自訴人唐果公司、被告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保障自訴人唐果公司之前取得被告之著作「丰之樂」專輯之權利及衍生產品之權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八)(一一)經憲法字第○七九號函通知自訴人唐果公司,稱自訴人唐果公司優先取得與被告簽定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因無法取得共識,尚未簽約;自訴人唐果公司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樺德法律事務所,以樺德(徐)字第九八一一○三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協商解決事宜,逾期未置理,將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委由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八)(一二)經憲法字第○二一號函通知自訴人唐果公司駁復其所發之律師函,且再次釐清自訴人唐果公司非其經紀公司;嗣後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委由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九)(五)經憲法字第○三七號函通知自訴人唐果公司,稱自訴人唐果公司非其經紀公司,未知會被告情形下,擅自為被告安排河岸留言音樂咖啡演出,並於博客來售票網公開售票,有侵害被告及歌迷權益,請求取消售票及公開道歉等;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被告有將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上傳至其痞克邦部落格上(網址為:blog.pixnet.net/quincychen);自訴人唐果公司則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委由樺德法律事務所,以樺德(徐)字第九九○五二○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協商解決事宜,逾期未置理,將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自訴人唐果公司為民事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確認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該事件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除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發表之著作及衍生著作之範圍外,兩造經紀關係不存在,自訴人唐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唐果公司亦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書、協議書、電子郵件、被告痞客邦部落格資料、解約協議、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八)(一一)經憲法字第○七九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八)(一二)經憲法字第○二一號函、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九九)(五)經憲法字第○三七號函、樺德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樺德(徐)字第九八一一○三號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樺德(徐)字第九九○五二○號函、博客來售票網、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五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卷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雖稱電子郵件其內所提到「不要這

樣整我」、「非得趕盡殺絕」等語已有誹謗之意一節,細繹附件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係在文內交代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並無經紀關係,自訴人唐果公司無權安排演出活動,未參與河岸留言咖啡表演,且未先行通知被告等情,而從上下文章看來,被告亦僅係陳述事實,該二句話亦為意見之表達,且非該文章之重點,被告對於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尚表達其感激之情,認為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對期有所幫助,實不能僅從中擷取隻字片語,放大檢視,即認被告有誹謗之意。

㈢稽之卷附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內容可知,該合約係就甲方(

即自訴人唐果公司)獨家發行乙方(即魔棋公司)所屬藝人丙方(即被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以及甲方專屬經紀乙方藝人丙方之演藝活動等合作事宜而簽訂,並於其他條款約定自訴人唐果公司與魔棋公司之合作範圍,包含自訴人唐果公司支付魔棋公司之版稅約定、合約期限、合約地區(臺、澎、金、馬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且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明白約定:「乙方『授權』甲方獨家代理經紀所有乙方藝人丙方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於包括但不限於廣告歌曲、電視劇及電影配樂、新媒體等。」;而被告於該合約條款中,除第十六條約定:「丙方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外,被告均於約定自訴人唐果公司與魔棋公司權利義務條款中以「乙方藝人丙方」之頭銜出現;再者,觀諸卷附上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第一條即約定北京魔棋公司同意于本合約期間內,將旗下藝人即被告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專屬授權自訴人唐果公司,而該合約第十五條亦約定被告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由上開二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係因其原為魔棋公司旗下之藝人,須配合魔棋公司履約,使成為上開二合約當事人,而自訴人唐果公司則因魔棋公司之授權,始取得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因此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上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經紀關係源自於被告與魔棋公司間存在全經紀合約之基礎甚明。

㈣又被告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協議

解除,而依上所述,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旋因魔棋公司與被告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即無所依附,被告已無須再依魔棋公司之指示為任何行為,為此,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及魔棋公司乃於同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此觀卷附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司)與丙方(即被告)於西元二○○九年六月十六日終止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致

甲、乙、丙三方於西元二○○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協議書,俾供甲、

乙、丙三方遵守。」之內容,即已明白揭櫫自訴人唐果公司、被告及魔棋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告與魔棋公司間解除全經紀合約,導致上開專屬經紀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始締結上開協議書以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既已協議解除,自訴人唐果公司自不得再依據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主張其與被告間仍維持臺澎金馬地區之經紀關係,而應視上開協議書就兩造間之經紀關係是否另有約定為準。另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就甲方於原合約(指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等語,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應係對於被告前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已發行之專輯(即「丰之樂」),為避免已發行著作之經紀糾紛,故明訂自訴人唐果公司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被告與魔棋公司之已發行著作及其衍生產品;再由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之意旨,亦可推知自訴人唐果公司、被告、魔棋公司在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即有同時終止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之意思,始會於該條款明白約定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不影響自訴人唐果公司先前取得之既得權利,而強調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影響自訴人唐果公司於該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相關權利義務。

㈤另觀之上開協議書第九條文字係載明為「自本協議書生效日

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止,甲方(即自訴人唐果公司)取得與丙方(即被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等語,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自訴人唐果公司僅係於協議書生效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既有「締結」及「優先權利」之文字,表示自訴人唐果公司並非被告之專屬經紀公司,且依前所述,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既已終止,自訴人唐果公司亦僅取得終止前既得之權利,自未包含被告之專屬經紀合約已由自訴人唐果公司取得,則在雙方尚有爭議之情形下,自訴人唐果公司是否有權得為被告安排演藝活動,即屬有疑。因此,被告辯稱自訴人唐果公司並非被告之經紀公司,無權安排演藝活動等語,尚非編撰之詞,從卷證資料可信為真實。

㈥另依證人即負責複審上開協議書之律師劉瀠嘉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唐果公司與魔棋公司解約事情處理的並不順利,因為擔心是否解約確定這一點會引起法律訴訟,所以契約甲乙丙三方協商要簽立協議書,主要是處理魔棋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合約及唐果公司與魔棋公司之間,當時我們並沒有參與三方協商的過程,並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協商的,最後只有給伊一份合約的內容,據伊所知,那時是被告與魔棋公司想要解約,所以如果他們二方解約,會影響到唐果公司在臺灣的經紀合約權利,所以魔棋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讓協議書可以終止魔棋公司與被告關係,但是在同時就唐果公司已經取得既得的權利可以得到保障。所謂既得權利,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發一張專輯了,所以會有具體上的事務進行中,例如發唱片所墊的費用,或者說已經安排的通告。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但是伊並不確定唐果公司與被告在談判之中是否有其他的問題。以伊當時所出具的法律意見,唐果公司權利是從魔棋公司來的,如果魔棋公司沒有權利,那唐果公司也沒有辦法直接對被告請求,伊的印象是那時被告與魔棋公司在討論契約是否終止的時候,唐果公司與被告當時雙方有談論往後的合作,但是伊所知是僅有口頭,並沒有看到任何書面,也沒有行諸文字,所以只有在合約裡面有一個締結全經紀合約的優先權利,在協議書中並沒有處理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經紀合約的問題,至於他們三方在談判中,是否有其他的真意伊就無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是從證人劉瀠嘉之上開證詞可認,上開協議書僅係為保障自訴人唐果公司既得之權利,不受被告與魔棋公司解約之影響,且並未處理往後之關係,而自訴人唐果公司亦僅獲有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而非為被告之經紀公司。益徵被告認定其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並無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為實。

㈦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唐果公司為被告安排於

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且於博客來售票網上售票,被告經由網友告知始知悉,伊想要讓網友瞭解伊與唐果公司沒有經紀關係,才將附件電子郵件內容上傳至部落格等語,查被告確信其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並無經紀關係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協議書、往來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為憑,足見已能證明被告所信為真實;又本件電子郵件內容涉及自訴人唐果公司安排之河岸留言咖啡表演活動為售票性質活動,是涉不特定之消費者購票後能否實際看到表演之情形,被告為免不定之消費者權益受損,特別發表聲明確認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無經紀關係,以利不特定消費者明瞭是否購買該場售票演出,此顯係與公益有關無訛。是縱認被告所散佈之文字恐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就其所提出之資料可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㈧再者,證人即中天法律事務所職員蔡立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中天法律事務所是唐果公司的法律顧問,伊不清楚唐果公司與被告簽訂詞曲經紀代理合約與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卷附協議書是唐果公司盧小姐傳給伊,說好像是被告與魔棋之間發行的合約有問題,然後他們問我們說用這個協議書如何來保障唐果公司的權利,協議書是唐果公司擬的,協商的過程伊都沒有在場,所以伊知道的訊息應該是唐果公司的盧小姐或是楊先生告訴伊的,協議書修改那些伊不記得,協議書是照唐果公司意思訂出來的。從協議書的第一條來看就是說原先的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書已經是沒有辦法履行,之後就是必須依照協議書的約定去履行,所以說將來有關被告的發行與經紀的部分是要照協議書。伊不清楚唐果限公司與被告有無在協商簽訂締結「全經紀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五頁),是證人蔡立煇雖係中天法律事務所負責上開協議書人員,然其對於修改何部分已不清楚,且未參與協商過程,因此對於協議書如何簽訂並不清楚,其雖先稱並不是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原先經紀合約已終止等語,惟後又證稱字面上意義是專屬經紀合約已無法履行等語,可認證人蔡立煇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約當事人原意並不清楚,尚難以其所證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

」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並非針對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㈩末自訴人聲請傳喚自訴人唐果公司之職員盧其君,希望釐清

當初有無終止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一節,惟本件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