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15號自 訴 人 林昭宏自訴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徐國英
陳美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玉無罪。
徐國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國英並無還款真意,竟於民國88年9 月20日至自訴
人位於臺北縣汐止鎮(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1 段116 號16樓之浩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自訴人誆稱因其經營之愛賣客公司之股東資金未到位,現又需款孔急,欲向自訴人商借款項,並佯稱只要股東資金一到位,當即還款,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徐國英確有還款真意,故同意以月息一分五之條件貸借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給被告徐國英,並於當日至位於臺北市○○街之誠泰銀行營業部,分別以自訴人個人及母親林吳月麗之名義匯款一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共七百萬元)至被告徐國英設於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嗣後被告徐國英竟拒不還款,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徐國英及被告陳美玉2 人並無還款真意,於90年5 月
25日至臺北市○○路上之「IS COFFEE 」咖啡廳與自訴人見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交付被告陳美玉及伊母陳王梅開立之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4張(共二千萬元)質押、及佯以設定被告陳美玉及伊母陳王梅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478 、626 及113地號共3 筆土地(下稱南崁下段478 等3 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為擔保,而共同向自訴人商借一千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誤信被告
2 人確有還款真意,而先後於90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日及同年6 月5 日分別匯借被告2 人五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一千萬元),但被告2 人嗣竟拒不還款,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91年4 月23日,自訴人同意被告徐國英之要求,將上開南
崁下段478 等3 地號土地抵押權,改以被告陳美玉及伊母陳王梅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75-9 及478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南崁下段475-9 等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徐國英及陳美玉2 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及12月24日下午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博文廣告公司,向自訴人表示政府將徵收上開南崁下段475-9 等2 地號土地,而因該2 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為辦理土地徵收事宜,須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佯稱一旦收得補償款即行清償債務,或以被告陳美玉另所有之其他不動產清償欠款,而共同要求自訴人同意塗銷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則被告2 人根本無以政府徵收補償款或其他不動產還款之真意,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誤信被告2 人確有還款真意,而出具該2 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使被告2 人獲得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之不法利益。㈣自訴人因認:被告徐國英就上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國英及陳美玉2 人就㈡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㈢部分則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被告徐國英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國英業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徐國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美玉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指控被告陳美玉與已死亡之被告徐國英共犯上開一
之㈡及㈢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玉及案外人陳王梅簽發之本票共4 紙(面額各五百萬元,共二千萬元)、被告陳美玉所有南崁下段478 等3 筆地號土地及475-9 等2 筆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自訴人出具之南崁下段478 等地號土地及475-9 等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美玉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陳美玉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陳美玉對自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誠泰銀行取款條及存入憑條、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誠泰銀行電匯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被告徐國英書具致自訴人之信函、自訴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內頁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美玉坦認確曾提出自己及伊母陳王梅簽發之本
票4 紙及上開各筆土地由被告徐國英交付及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徐國英共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借款均係被告徐國英1人所為,我從未向自訴人借款,更未曾向自訴人要求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我係因被告徐國英請託,基於配偶情誼,方提供我與家母陳王梅之本票及我所有之不動產給被告徐國英,由其持向他人借款周轉,我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
㈣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陳美玉有無與被告徐國英共同
向自訴人商借款項及要求塗銷上開南崁下段475-9 等2 地號土地抵押權;如有,則被告陳美玉與被告徐國英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無還款之真意。經查:
⒈就自訴人曾於上揭一之㈠及㈡之時間先後貸借七百萬元
及一千萬元款項給被告徐國英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誠泰銀行取款條2 紙【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日期均為88年9 月20日,其一係自自訴人帳戶轉出一百萬元至被告徐國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則自自訴人之母林吳月麗帳戶轉出六百萬元至被告徐國英之同一新光銀行帳戶,共七百萬元】及誠泰銀行電匯申請書4 紙【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其中⒈90年5 月28日由自訴人匯入被告徐國英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元;⒉90年5 月28日由自訴人匯入游素秋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二百萬零三千元;⒊90年6 月1 日由自訴人匯入被告徐國英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⒋90年6 月5 日由自訴人匯入被告徐國英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一千萬元】等為證,被告陳美玉及徐國英對此亦未爭執,應屬事實。而自訴人主張上開一之㈡之一千萬元借款,係由被告陳美玉及陳美玉之母陳王梅簽發之共4 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陳美玉以其所有南崁下段478 號等3 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自訴人擔保,嗣於91年4 月23日,自訴人同意塗銷該3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另以被告陳美玉之南崁下段475-9 等2 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最終自訴人復同意塗銷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事實,亦據自訴人提出該4 紙本票【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2 份【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
16 頁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本院卷一第8 頁、第10頁】、自訴人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2 紙【本院卷一第9 頁、第11頁】等為證,被告陳美玉及徐國英對此亦不爭執,是亦堪信屬實。
⒉由上可知,自訴人借出並交付上開一之㈡之共一千萬元
款項給被告徐國英之時,被告徐國英即以其配偶即被告陳美玉與其岳母即案外人陳王梅之本票4 紙及被告陳美玉之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以此而言,本難認被告徐國英或提供擔保品之被告陳美玉,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還款之詐欺意圖。次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美玉於90年5 月25日與被告徐國英共同出面向自訴人商借上開一千萬元款項,嗣於91年12月16日及同月24日下午,被告陳美玉再與被告徐國英共同央求自訴人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等情,然此業據被告陳美玉堅詞否認,並稱借款或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全係被告徐國英所為,伊全然不知,伊僅係應被告徐國英之請託且基於配偶情誼,方提供自己與母親之上開本票及土地給被告徐國英供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而遍觀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自訴人所貸放之上開共一千七百萬元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徐國英或案外人游素秋帳戶內,從未流入被告陳美玉帳戶或由伊掌控,自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美玉曾受領上開各筆款項,更未證明被告陳美玉曾出面與之洽借各筆款項或央求自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情事。且衡以常情,同居共財夫妻間偶因配偶需款周轉,而以同意提供物保或擔任人保為之暫解燃眉之急,且未特別在乎關心係向何人借款或條件如何,此本非罕見之事,是何能僅因供擔保之本票係由被告陳美玉及伊母陳王梅簽發,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係登記於被告陳美玉名下,甚或部分還款係偶由被告陳美玉之帳戶所匯出,即推認被告陳美玉必然參與或出面與自訴人商談借款或央求同意塗銷抵押權?既無法認定被告陳美玉有此行為,又何能推認伊確有詐騙自訴人之行為?更何況縱自訴人與被告2 人就被告還款之總數額迄今仍有爭執,然今僅依自訴人所不否認之被告徐國英還款數額而論【本院卷一第129 頁以下之自訴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還款情形一覽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被告徐國英於90年6 月即以被告陳美玉帳戶匯給自訴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同年8 月匯入三十萬零三十元、同年9 月匯入三十萬元,於90年11月及12月各匯入二十萬元,於92年2 月及5月各匯入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嗣自92年7 月起至93年11月止按月匯入十八萬元,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按月匯入十六萬元,自94年8 月起至96年10月止按月匯入十萬元,自96年12月起至97年6 月止按月匯入五萬元。就上開各筆匯款,自訴人固稱除92年2 月及5 月各匯入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係清償本金外,其餘均為被告清償事先約定之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一不等之月息,故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未清償。然以被告徐國英自90年6 月起至90年12月止及自92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間,均按月固定償還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額給自訴人,且併計入92年2 月及5 月之共五百萬元還款,被告徐國英合計至少已給付自訴人高達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與自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一千七百萬元不過三百餘萬元差額,觀諸此等事實,實難認被告徐國英或提供擔保品之被告陳美玉自始即無還款真意而有何詐欺犯行。實際情形應如自訴人所提被告徐國英98年4 月30日親筆書具之信函【本院卷一第157 頁】謂:「... 我感激你(指自訴人)對我過去的幫忙,自86年開始到97年6 月止,從銀行支票存根顯示我長期付出極大的利息,這足以證明我並非想逃幣(避)的人,我知道你很不諒解我說利息的事,我也絕不是講這些話就想抵掉債務之意,否則我不會因為每月付利息喘不過氣,而自動請求希望不要付較多的利息,甚至要求你,不要再計息,往後只付本金,我想到日後付現有所困難,而自動以藝術品寫下立據書抵價給你,當作償還本金之意,我知道你只想把錢拿回,以我目前的能力,沒有收入的情況下,我是辦不到的。... 」等語,即被告徐國英係因見每月高額還款俱沖利息,本金始終未見減少,且因周轉不靈再也無力按月支付高額利息,方去信央求自訴人可否同意爾後不再計息、還款僅沖本金。亦即,被告徐國英係因嗣後周轉不靈方無力還款,絕非自始即無還款真意。至自訴人另稱經其持上開4 張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陳美玉竟以否認借款為由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復以自訴人所持該本票已罹於3 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究其實,此均無非被告陳美玉遭自訴人追索付款時所為之訴訟攻防,與認定被告陳美玉或與被告徐國英主觀上有否詐欺犯意無關,自不能作為被告陳美玉不利認定之依據。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美玉確參與向
自訴人借款及央求塗銷抵押權,無從認定伊有何詐欺行為,更無證據認定被告徐國英或陳美玉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拒不還款之詐欺犯意。反之,本案實係借款之被告徐國英因長期償還自訴人高額利息,終致周轉不靈而無力償還所致,是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與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無涉,是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陳美玉有自訴人指控之詐欺犯行,本院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陳美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是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玉犯罪,揆之前揭規定,應判決被告陳美玉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