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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13號自 訴 人 何振綺自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邱賢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邱羅錦秋

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峰邱雅慧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峰、邱雅慧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峰、邱雅慧與自訴人何振綺,以及其餘訴外人共計21人公同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29、31-4、31-5地號4 筆土地及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建號20036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自訴人於93年9 月15日將本件房地共有部分11分之1 售予被告邱賢二等6 人,雙方並於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由甲方(被告邱賢二等6 人)書面通知以掛號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行使辦法。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優先購買權,代理人應即提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法院及提存相關手續。倘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協助疏通及排除,讓本買賣案能完成過戶手續。如乙方協助疏通不成致遲延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應給予乙方二個月協助處理,但不得有本契約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行為」等事項。詎料被告邱賢二等6 人為儘速完成本件房地之共有物處分手續,竟於95年4 月17日至95年7 月6 日間之某日某時,利用某不詳刻印店內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而偽造並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務機關核准土地申請提存、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賢二等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邱賢二等6 人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29、31-4、31-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

036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3年9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附表、95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通知書暨委任人即提存人名冊、臺北市士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5年度4295號提存通知書暨委任人即提存人名冊、授權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民事起訴狀、95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狀、民事委任狀、95年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民事聲明狀各1 份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賢二等6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邱賢二辯稱:伊有得到自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才會委任律師刻用自訴人之印章,否則無法辦理本件房地關於提存、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182 頁);被告邱賢二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邱賢二辯護:㈠依自訴人與被告邱賢二等6 人間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由甲方(被告邱賢二等

6 人)書面通知以掛號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行使辦法。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優先購買權,代理人應即提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法院及提存相關手續。倘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協助疏通及排除,讓本買賣案能完成過戶手續。如乙方協助疏通不成致遲延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應給予乙方二個月協助處理,但不得有本契約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行為」事項可知,自訴人對於本件房地係屬共有土地,其出售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權之問題至為瞭解,本件房地之其他共有人若有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完成登記時,自訴人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足見自訴人對於相關程序甚為明瞭,又自訴人明知若無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邱賢二將申報土地現值並辦理提存買賣價金之相關手續,此均屬契約約定明確之事項,顯見自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將辦理提存相關事項確屬知情;㈡且自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邱賢二辦理本件房地關於提存、通知各共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事項,自訴人除曾於95年4 月17日書立授權書1 紙之外,並有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予被告邱賢二及證人即其代書林愛純,自訴人與被告邱賢二雙方有針對本件房地之後若辦理通知各共有人及提存等事項需要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乙情說明清楚,被告邱賢二委託律師辦理本件房地關於通知、提存等事務亦無超出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再自訴人確實有長年居住國外之情形,故於本件房地交易時,自訴人已全權授權被告邱賢二辦理,被告邱賢二係在自訴人明知並有授權之範圍內由被告邱賢二委任律師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並使用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㈢又自95年7 月6 日被告邱賢二等6 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辦理本件房地相關之提存手續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止,逾4 年期間,自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亦無任何人出面否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之真正,足認自訴人稱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顯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峰、邱雅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邱羅錦秋等5 人辯護:本件房地之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均全權授權同案被告邱賢二辦理,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均未偽刻自訴人印章,對於臺北古亭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通知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是否係屬偽造,被告邱羅錦秋等人並不知情,再依證人許麗玥、林愛純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邱賢二所為之相關事項,確實均經自訴人授權,被告邱賢二查無任何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自亦均無自訴人所指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93年間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邱賢二等6 人,並於93

年9 月15日書立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

2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由甲方(被告邱賢二等6 人)書面通知以掛號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行使辦法。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優先購買權,代理人應即提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法院及提存相關手續。倘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協助疏通及排除,讓本買賣案能完成過戶手續。如乙方協助疏通不成致遲延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應給予乙方二個月協助處理,但不得有本契約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行為」之事項;又被告邱賢二確實有委任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處理本件房地之通知各共有人、提存,以及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相關事項,並代刻自訴人之「何振綺」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等情,此均為自訴人即被告邱賢二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7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區○○段○○段21、29、31-4、31-5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20036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245號暨附表、95年度4296號提存通知書暨委任人即提存人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130 頁至第131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以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民事委任狀2 份、民事陳述意見狀4份、民事聲明狀4 份、民事更正狀1 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07 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然被告邱賢二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蓋

用之「何振綺」印文各1 枚,係因本件房地於買賣後,尚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及提存等相關事項需要辦理,故被告邱賢二在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邱賢二委任律師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使用之範圍均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等情,核與證人許麗玥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伊係代書,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所製作,該契約書是由被告邱賢二代理買方,賣方為自訴人,渠等簽訂此買賣契約之前有先交給自訴人閱覽,前後修改了7 次,故伊印象很深,此份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伊有在場;買賣雙方依照原契約之約定,係在共有部分全部至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地政機關完成過戶、送件完成時,再支付價款,然本件因為自訴人非常忙碌,聯繫不易,故買方即被告邱賢二將尾款的部分提前支付給賣方即自訴人,支付尾款當天係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用印並交付尾款,自訴人當天交付的文件是有關辦理土地法34條之1 過戶、法院提存、通知的相關文件,還包含授權書,但有無包含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伊記不清楚,且自訴人係將全部文件直接交付給買方即被告邱賢二委任代書即證人林愛純,當天由證人林愛純在文件上蓋印,證人林愛純並向自訴人口述一些土地法34條之1 要辦的過程,伊有在旁邊,證人林愛純是先把文件拿給自訴人看,再來交付買賣價款及商務艙機票費給自訴人,價款部分是交付支票,機票費用是給現金,機票費用大約10多萬元,自訴人看完上開文件後即交付其印章,由證人林愛純代書蓋章,證人林愛純蓋用印章完畢後,文件都有再拿給自訴人看,自訴人之印章亦由自訴人自行收走,伊都有在場;又依照當時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關於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項,自訴人有打一個授權書,但是授權書之內容伊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交付尾款當天自訴人有收到一張支票,收受尾款時自訴人有簽名蓋章,且95年4 月17日之印鑑證明係由自訴人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交付給證人林愛純的,當天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證人林愛純有向自訴人解釋整個辦理本件房地提存及通知之經過,這是口述的,伊當時站在旁邊,但詳細的內容伊沒有聽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反面至第

174 頁);以及與證人林愛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伊係代書,伊看過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為被告邱賢二委託伊一起去簽約,該買賣契約書係自訴人與被告邱賢二雙方合意簽定的,第二期尾款因為自訴人長期在國外,故要求買方即被告邱賢二提前付清尾款才願意交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等文件並用印,95年4 月17日雙方便約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付款,當天被告邱賢二以現金支付自訴人頭等艙的機票13萬2 千元,並開立支票給付自訴人本件房地之尾款,自訴人當天有帶印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予伊,本院卷㈠第150 頁之支票即被告邱賢二給付自訴人尾款之支票,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5

2 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份,均係95年4 月17日當天自訴人交付的文件,自訴人在上開支票下方註記的日期,即為當天日期,另於95年4 月17日被告邱賢二交付尾款當天,伊有事先準備本件房地過戶的公契,以及一張要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授權書給自訴人用印,上開用印的文件均有請自訴人過目,伊先核對自訴人所帶來的印鑑章與自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後,再由伊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文件蓋印後先交給被告邱賢二,被告邱賢二復交給伊辦理,本院卷㈠第205 頁之授權書即為當天提出之授權書,伊有告訴自訴人該授權書即為本件房地要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

1 相關事情的授權,當天被告邱賢二與伊亦有告訴自訴人本件房地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事項係委託李永然律師辦理,因為自訴人時常在國外,便表示委託被告邱賢二全權處理,並簽訂上開授權書;又授權書係李永然律師事務所之人員事先繕打提供,由被告邱賢二帶到現場,授權書上自訴人的章是伊在被告邱賢二與自訴人面前當場蓋的,因為該授權書記載自訴人指定之代理人為被告邱賢二,故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均記載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邱賢二,且本件房地每一次辦理土地登記程序都要由被告邱賢二及伊一同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至於授權書上面有手寫的文字及日期,是被告邱賢二當場填的,寫完之後,才連同其他文件一起用印,文件蓋好後自訴人之印鑑章由自訴人自己帶走,伊不會收人家的印章;另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

4 月17日蓋用自訴人印鑑章時,權利人已有註明係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建設公司),係於自訴人用印前即寫好權利人是要過戶給泰碩建設公司,被告邱賢二也有跟自訴人說明,自訴人才會在土地登記書上蓋章;當天伊向自訴人解釋本件房地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程序時,有說明要發一些文件與提存,但詳細內容則由律師辦理,並有向自訴人提及可能要發存證信函,需要用到印章,因自訴人長年在國外,便表示全權委託邱賢二處理並同意在授權書上面蓋章,伊有口頭向自訴人表示需要代刻印章以辦理本件房地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事項,自訴人表示全權委託被告邱賢二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9 頁)。觀之自訴人委任之代書即證人許麗玥與被告邱賢二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林愛純上開證述,證人許麗玥、林愛純就95年4 月17日被告邱賢二交付本件房地尾款予自訴人時,自訴人係親自攜帶印鑑章,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1 紙交予證人林愛純,以及證人林愛純當天有口頭告知自訴人本件房地尚須辦理通知、提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事項,可能需要用到自訴人之印章,經自訴人同意後,在授權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表示同意本件房地全權授權被告邱賢二辦理等情互核一致,查無任何矛盾之處,是渠等證述均堪認定為真實;再觀之本件房地之授權書1 紙,其上記載「本人同意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21、31-4、31-5地號土地及房屋臺北市○○區○○路345 件號20036 全權委託邱賢二及其指定之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其通知、公告、提存暨移轉等手續,絕無異議。」等文字,經自訴人於95年4 月17日蓋用印鑑章,此有授權書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存卷可證;再自訴人於95年4 月17日所提印鑑證明,確實為自訴人親自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提出,亦有95年

4 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函暨函附自訴人95年

4 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

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㈡第15 8頁至第161 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證人林愛純於本院審理時庭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 份、自訴人簽收本件房地尾款支票之本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至第190 頁)在卷可憑,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記載為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自訴人之印鑑章蓋印其上;以及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明細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及同頁反面)顯示自訴人確實長年居住於國外,然95年4 月17日當天自訴人確實在國內等情,益徵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與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之證述,以及上開證據互核一致,又查無任何違反常情或與房地交易狀況不符之情事,被告邱賢二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其授權書,復未經其授權刻用自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以辦理本件房地之通知、提存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事項而認被告邱賢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難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峰、邱雅慧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之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均全權授權同案被告邱賢二辦理,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均未偽刻自訴人印章,對於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知情等節,經被告邱賢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房地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及自訴人均委託伊全權處理,故相關事項均為伊委託代書及律師處理,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對於辦理這些事情的過程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並有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豐授權被告邱賢二代理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署文件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

1 份(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附卷可憑,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是否知悉,或有無參與本件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既被告邱賢二係經過自訴人之授權而委由律師代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賢二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邱羅錦秋等5 人授權被告邱賢二全權辦理本件房地之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自亦查無有何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㈣至自訴人另稱被告邱賢二等6 人所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95年

7 月6 日1245號存證信函及95年8 月7 日第4295號、第4296號提存書,其上尚使用何振成、何振蓉、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演、何達惠6 人之印文,就此部分被告邱賢二等6 人是否亦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被告邱賢二等6 人說明,並要求被告邱賢二等6 人提出自訴人、何振成、何振蓉、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演、何達惠等人與泰碩建設公司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申請書,以及被告邱賢二等

6 人應提出自訴人、何振成、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蓉等與被告邱賢二等6 人間就提存詹昭信、詹何稔惠、何陳桂蘭、何彥賢、何彥輝、何佩珊、邱文玲之提存金額如何分擔與返還提存款如何分配之合約,並稱上開行為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與本件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

115 頁、第116 頁)。衡以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文件,均係被告邱賢二於95年間所為,迄今除自訴人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何振成、何振蓉、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演、何達惠等人曾提出異議或有人主張印章被盜蓋或盜刻之情事,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嫌,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不因被告邱賢二等6 人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對被告邱賢二等6 人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賢二等6 人有上開犯嫌,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

㈤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泰碩建設

公司於95年8 月8 日(士林字第240410)、95年8 月31日(士林字第376640號)申請之買賣登記案申請書及所附各項文件卷宗,待證事項為自訴人不曾將土地、房屋售予泰碩建設公司,亦不曾與泰碩建設公司辦理自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第179 頁反面)。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林愛純之證述,並有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證明自訴人於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時即知權利人為泰碩建設公司明確,且自訴人係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邱賢二等6 人,並授權被告邱賢二全權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其通知、公告、提存暨移轉等手續,故本件犯罪事實實與自訴人有無將本件房地售予泰碩建設公司乙情無涉,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賢二等6 人有未經自訴人授權即委由律師或他人刻用自訴人之印章並蓋用自訴人之印文於附表所示各文書,復行使如附表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認被告邱賢二等6 人有何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邱賢二等6 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時間(民國)│自訴人陳述之理由 │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號│ │ │ │ │├─┼──────┼─────────────┼──────┼─────┤│1.│95年4月17日 │偽造自訴人授權邱賢二及其指│授權書 │「何振綺」││ │ │定之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 │之印文1枚 ││ │ │之通知、公告、提存暨移轉等│ │ ││ │ │事宜之95年4 月17日授權書,│ │ ││ │ │並行使之。 │ │ │├─┼──────┼─────────────┼──────┼─────┤│2.│95年7月6日 │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在95│臺北古亭郵局│「何振綺」││ │ │年7 月7 日臺北古亭郵局1245│存證信函第12│之印文1枚 ││ │ │號存證信函,且更偽造自訴人│45號存證信函│ ││ │ │擬將土地、房屋全部出售予泰│ │ ││ │ │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內│ │ ││ │ │容。 │ │ │├─┼──────┼─────────────┼──────┼─────┤│3.│95年8月7日 │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4296號│「何振綺」││ │ │自訴人95年8 月7 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暨│之印文1枚 ││ │ │、提存通知書及提存人名冊,│委任人即提存│ ││ │ │提存予詹昭信、詹何稔惠、何│人名冊 │ ││ │ │陳桂蘭、何彥賢、何彥輝、何│ │ ││ │ │佩珊、邱文鈴。 │ │ │├─┼──────┼─────────────┼──────┼─────┤│4.│95年8 月8 日│偽造自訴人將前述土地建物售│臺北市士林地│無 ││ │、95年8 月31│予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政土地登記案│ ││ │日、95年12月│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件駁回通知書│ ││ │26日 │申請書,並持上開文書向台北│ │ ││ │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 │ ││ │ │述不動產過戶之申請,均經士│ │ ││ │ │林地政事務所駁回。 │ │ │├─┼──────┼─────────────┼──────┼─────┤│5 │95年7月24日 │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民事委任狀2 │「何振綺」││ │ │自訴人95年7 月24日民事委任│份 │之印文各1 ││ │ │狀。 │ │枚 ││ ├──────┼─────────────┼──────┤ ││ │95年8月25日 │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5日民事陳述│4212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陳述│4292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陳述│4293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陳述│4294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聲明│4295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 ││ │95年9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9 月28日民事更正│4295號民事更│ ││ │ │狀。 │正狀 │ ││ ├──────┼─────────────┼──────┤ ││ │95年9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9 月28日民事聲明│4296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 ││ │95年10月25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10月25日民事聲明│4296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 ││ │95年10月30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10月30日民事聲明│4296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