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5號自 訴 人 陳佳婧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蔡愛真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愛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愛真係訴外人蔡愛慧(已於民國99年
8 月8 日死亡,下逕稱蔡愛慧) 之姊,蔡愛慧則係自訴人之母。被告、蔡愛慧之父蔡深河於90年4 月18日死亡,遺有新臺幣(下同)117,959,792 元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蔡廖華英、長子蔡爾和、次子蔡爾平、三子蔡爾信、長女即被告、次女蔡愛智、三女蔡愛慧,共計7 人。被告於96年12月初,以辦理蔡深河之繼承登記為由,要求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蔡愛慧則於同年月3 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檢同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此後蔡愛慧即無聽聞被告辦理關於繼承事項,遲至蔡愛慧於97年1 月31日收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繼承事項應有差錯,經去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發現被告未經蔡愛慧同意,於96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林文奎代書事務所內,盜蓋蔡愛慧之印鑑章於蔡深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該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林文奎代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蔡深河繼承登記事項而行使,致使蔡愛慧未分得繼承土地,僅分得1,154 元現金,顯低於應繼承之特留分,足以生損害於蔡愛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被害人蔡愛慧業於99年8 月8 日死亡,自訴人為蔡愛慧之女,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所為自訴合於前揭條文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自證6 號蔡愛慧致其母蔡廖華英及兄長之信件影本、自證7 號自訴人致被告之信件影本、自證10號自訴人之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自證14號自訴人之父與蔡廖華英間通話錄音譯文等文件外,均為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25 頁背面、第310 至311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屬函文,應非臨訟編造,依其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自證6 號蔡愛慧致其母蔡廖華英及兄長之信件影本、自證7 號自訴人致被告之信件影本、自證10號自訴人之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自證14號自訴人之父與蔡廖華英間通話錄音譯文等文件,或屬私人之間往返私文書(自證6 、7 號),或屬電話通話譯文(自證10、14號),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此等文書為自訴人自行製作,真實性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其真偽虛實,均難辨識,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1日北地一字第1352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鎮○○段116 、117 、198 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2311號函影本暨附件(含96年12月31日北地資字第149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842號函影本、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96年12月會計帳報表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00004286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7年3 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70002804號函影本、掛號收執紀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 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1000012472號函影本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要求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也沒有向她提及父親蔡深河之遺產繼承事宜,蔡深河之遺產事宜均由母親蔡廖華英委由代書處理,我(身為繼承人)的部分也是將相關證件交由母親處理,至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時,我並未在場,其上蔡愛慧之印文,亦非我所蓋印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從未要求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蔡深河之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均是依照被告母親蔡廖華英與其餘繼承人協調結果,繼承人授權蔡廖華英委由代書辦理,至於蔡愛慧之章如何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並不知情,無主導作為,亦未在場,與被告無涉,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上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七、經查:
㈠、蔡深河與蔡廖華英為被告、蔡愛慧之父母,蔡深河於90年
4 月18日過世,遺有117,959,792 元遺產,繼承人為蔡廖華英、長子蔡爾和、次子蔡爾平、三子蔡爾信、長女即被告、次女蔡愛智、三女蔡愛慧等共計7 人,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31日收件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請求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其內檢附上揭繼承人於99年12月22日書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等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2311號函影本暨附件、同所9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1分收件之北地資字第14
9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 、13至21頁、162 至194 頁)。
㈡、證人林文奎(即辦理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託辦理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之代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母親蔡廖華英一個人委任我的,我從頭到尾也只有與蔡廖華英接洽,蔡廖華英告訴我,她先前已經得到所有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並將遺產清單繳清證明、戶籍資料、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等資料交給我,要我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蔡廖華英在收齊各繼承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後,我到蔡廖華英之家中用印,用印前我有再向蔡廖華英確認,是否已與其他繼承人商量好,蔡廖華英則回稱已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好,我才用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總共製作
2 份,1 份為地政登記使用;另1 份則是登記完交付各繼承人,我將該份交付予蔡廖華英。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普通之繼承情形不同,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應繼分的問題,因為蔡廖華英的家庭是比較傳統的家庭,遺產繼承都是長輩與下一輩溝通好就算了,而鄉下的不動產都是由男孩子繼承,很少有例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都是由蔡廖華英他們自己協商,我則是依照他們協商結論為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之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上蔡愛慧之印文是蔡廖華英將蔡愛慧之印章交付給我蓋印,我當時並未詢問蔡廖華英該等繼承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書是如何來的,因為繼承人有些在國外,而印鑑證明書之出具應屬大事,而所有繼承人都有出具印鑑證明書,且蔡廖華英親口告訴我有獲得其他繼承人授權,我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期間,並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139 頁) 。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辯稱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締結時在場,亦未於該文書上盜蓋蔡愛真印文,所有事宜都是授權蔡廖華英委由代書辦理等語,互核一致。審以證人林文奎雖辦理本案蔡深河之遺產事宜,然與同屬繼承人之被告、蔡愛慧2 人,並無其他情誼,亦無仇隙,立場中立,上揭證述情節,亦與現今社會中,父親亡故,父親遺留遺產多為母親主導分配處理之常情無違,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可資採信,被告所辯之詞,應非子虛,可予採信。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蔡廖華英委由證人林文奎書立,蔡愛慧之印文亦係由蔡廖華英交付證人林文奎用印,被告彼時並未在場,亦未有主導盜蓋蔡愛慧印鑑行為等節,可堪認定。
㈢、至自訴代理人另以蔡深河之遺產稅事宜均為被告1 人辦理,蔡深河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與蔡愛慧同在臺北生活,且於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工作,被告與蔡愛慧不可能就蔡深河遺產分割乙事,各自為之;又自訴人曾親自聽聞其母蔡愛慧提及欲請領印鑑證明書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曾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日(即96年12月22日)搭乘高鐵南下嘉義,並提出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96年12月會計帳報表影本1 份為憑,佐證被告確有就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行使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云云。然查,上揭指訴,核與證人林文奎前開證述相違,而縱令繼承人中,僅有被告與蔡愛慧在臺北地區生活,惟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既由蔡廖華英主導,有證人林文奎證述明確,蔡廖華英身為其餘所有繼承人之母親,與各該繼承人分別聯絡、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尚非無從想像,自訴代理人遽論被告與蔡愛慧必有一方委任他方處理情形,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至被告縱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締結當日搭乘高鐵南下,然被告未於協議書締約時在場乙節,已據證人林文奎結證歷歷在卷,自難以被告當日有南下行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訴代理人該部分之指訴,缺乏相當證據佐證,或屬推測、擬制或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㈣、至自訴代理人另以蔡愛慧僅分得1,154 元,被告獲得蔡深河生前贈與200 萬元,被告之夫亦獲得蔡深河生前贈與91
5 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842號函影本1 份為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被告主導,蓄意排除蔡愛慧應繼分,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然被告、其夫受領蔡深河之生前贈與行為,既為蔡深河「生前」所為,自與本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遭被告偽造製發乙節無涉,亦無法據此影射或過度解讀、推論被告有盜蓋蔡愛慧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意圖或行為,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訴,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委無可採。
㈤、至自訴人認定本案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所本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
3 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1日北地一字第1352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鎮○○段116 、
117 、198 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
3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2311號函影本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842號函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00004286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7年3 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70002804號函影本、掛號收執紀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 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1000012472號函影本暨附件等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蔡深河亡故後,繼承人所為後續之遺產申報、納稅、相關繼承人申請登記繼承土地行為等事實,無法據該等文件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八、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盜蓋蔡愛慧印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執該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