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28號自 訴 人 黃維光
徐昌貴詹石瑞陳金福邱勝萍邱進興被 告 劉炳松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凃莉雲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劉松提出業務侵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維光、徐昌貴、詹石瑞、陳金福、邱勝萍、邱進興提起本件自訴,前雖曾共同委任李長生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惟其等復於民國100月1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於99年12月2日提出之自訴狀、委任狀及100年1月21日解除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