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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0號自 訴 人 莊子仁

陳石明施慶松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林原廣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廣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

(一)緣自訴人莊子仁與被告林原廣原為好友,於民國97年4、5月間,被告向自訴人莊子仁遊說稱:因金融海嘯已近尾聲,臺北市之房地產逐漸恢復景氣,如選對標的投資,將可得到可觀之利潤,而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1至4房地(坐○○○區○○段○○段218-0、218-1地號、建號同小段531號,下稱系爭房地),現出售中,伊已鎖定洽購,應為不錯之投資標的,惟伊個人資金尚有不足,請自訴人莊子仁再尋求有資力之友人,大家合夥出資買下後再轉售,則每1合夥人皆可獲得可觀之利潤云云。自訴人莊子仁為伊說動,乃再邀集友人即自訴人陳石明及施慶松2人,與被告共4人成立合夥團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具體之約定內容為:合夥股份分為5股,每股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占2股,須出資1,200萬元,自訴人3人各占1股,每人須出資600萬元,4 人預備集資3,000萬元作為購屋自備款,其餘不足部分由自訴人陳石明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支應,利息由各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分攤,並推由被告為合夥人之代表人,出面與賣方議價及簽訂買賣契約,惟所購房地須登記為合夥人4 人所分別共有。

(二)其後,被告向自訴人3人報稱:已於97年5月19日以伊個人名義與上開房地之賣方許希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6,300萬元,約定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300萬元,應於97年5月19日簽約當日支付,並已簽發伊任負責人之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予賣方;第2期(用印款):220萬元,約定於97年5月23日賣方備齊一切過戶資料及用印時支付;第3期(完稅款):520萬元,訂於97年6月5日支付;第4期(尾款):5,160萬元,由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被告並提出購買總價為6,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自訴人3人查核。

(三)自訴人3人不疑有他,即開始分別陸續籌集應分攤之購屋股款,交予被告,由被告依約支付予上開房地之賣方許希賢,且推由自訴人陳石明作為借款人,於97年6月16日填具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額度為5,0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便支付,且由自訴人莊子仁、自訴人施慶松與被告3人任上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經審查後,只同意核貸3,000餘萬元。

(四)上開由被告及自訴人3人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自訴人3人所分別共有,惟因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核貸之金額較少,98年5月間,合夥團體決定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抵押權申請轉貸,並獲核貸4,700萬元,此筆貸款下來後,合夥團體先以33,869,801元清償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尚有餘款1,300餘萬元,此時,被告主張伊原先之2股股份要退出1款,所以取回1股之退股金600 萬元,又主張伊先前曾幫合夥團體代墊系爭房地之裝潢費400萬元,及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請得較高貸款應付予介紹人之佣金94萬元,亦應歸還給伊云云,便自行自1,300餘萬元餘款中取走1,094萬元,自訴人3人因信任被告,認為被告不會欺騙朋友,故雖被告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仍未予深究。

(五)未料,於99年6月初,自訴人等看到新聞媒體報導知名藝人舜子在臺北市○○街開設名為「澎湖花菜干人文懷舊餐館」,仔細一看,該餐館竟是開設在自訴人3人與被告所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實甚感詫異,乃質之被告。此時,被告才坦承私下訂約將該屋出租予藝人舜子開設餐館並收取租金,希望自訴人3人能追認伊所簽訂之租約,伊會告知承租人將租金分算後分別匯給自訴人3人云云。惟此時自訴人3人已對被告之誠信產生嚴重質疑,回想整個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實疑竇重重,乃進一步向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案之住商不動產臺北新生加盟店及其指派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查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取得上開房地買賣案真正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現真正的購買總價款應為5,200萬元,被告係將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面第2條之1「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中之國字「伍」變造為「陸」,及將國字「貳」變造為「參」,又將第2條之2付款方式之「金額」欄中:

「第四期(尾款)「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中之國字「肆」變造為「伍」。換言之,被告係以變造文書之方式,向自訴人詐騙超過實際金額之購屋出資款。至此,自訴人3人又對前述被告以「取回裝潢費400萬元」及「給付介紹人佣金94萬元」之事產生懷疑,乃質之被告,被告此時方坦承上開事由係伊設詞虛捏,實際上亦係伊侵吞入己云云。

(六)綜上,被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自訴人3 人行使之行為,認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明知與系爭房地賣方許希賢簽約真正價金為5,200萬元,將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變造為6,300萬元,告知自訴人3人,作為合夥資金的依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取回1股之退股金」、「取回伊先前代墊裝潢費」及「給付介紹人佣金」等託辭,取走合夥團體所公同共有600萬元、400萬元、94萬元,共計1,094萬元,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嗣於論告時增列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末被告私下訂約將該屋出租予藝人舜子開設之餐館並收取租金,復侵吞入己,認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自訴程序則應由自訴人負上開舉證責任。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廖惠嵐、證人即賣方許希賢、證人即前揭餐館負責人陳宏維及證人江寶生、鄭傑尹、許時育的證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設於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舜子同安有限公司(下稱舜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略以:

(一)基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以及銀行貸款額度、指定過戶與第三人等考量,伊才與出賣人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時,約定另行製作1分契約書供作向銀行貸款之用,自非無權制作人,又自訴人索取買賣契約是為留作紀念之用,被告始行交付,並無行使之情。

(二)被告與自訴人等間為單純買賣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登記與自訴人共有只是便宜行事。至被告先行代墊貸款600萬元,及經所有共有人決議裝潢費用400萬元與支付予江寶生之94萬元酬金,均是先經自訴人等同意,或有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自無詐術之行使,自訴人無所謂陷入錯誤,復未造成財產損害,亦無侵吞的問題。

(三)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係經自訴人等事前同意,被告與舜子公司於99年5月16日簽約,於同年7月1日開始收取租金,被告陸續有匯入自訴人陳石明帳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意圖與故意,客觀上亦無受侵占之物。況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自訴人等共有,被告亦為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出租行為係有權為之,無由成立侵占罪。

四、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 號、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損害,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可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而涉及他人之權利,仍屬內容不實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二)經查,本件係出賣人許希賢委由其母處分系爭房地,經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黃麗華居間介紹,於97年5月19日與被告議妥以價金5200萬元成交,許希賢即於同日到場依其母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相關欄位簽名蓋章,而完成締立契約書面手續等情,業據證人許希賢、黃麗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下、第341頁以下),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同卷第23頁以下)。又依證人即締約時在場之代書業者廖惠嵐到庭證稱:「97年5月19日我是住商房屋的特約代書,住商通知我過去住商臺北新生加盟店簽買賣契約書,我到的時候,買方林原廣及賣方許希賢的母親已經在現場了,當時許希賢本人還沒有到場,是到我們簽了差不多的時候,他才來簽名蓋章。當時是我跟林原廣及許媽媽在談付款方式及點交的條件,因為林原廣當場有跟許媽媽說他希望銀行貸款高一點,但是不確定要登記給誰,所以有請許媽媽同意到時候會做貸款用的契約給銀行看,許媽媽有同意說好,後來許希賢來了,也有在合約書上簽名,在合約書上簽收林原廣給的支票第一期,簽約就結束了」等語(見同卷第58頁),及證人黃麗華證稱:「當時在住商不動產新生分店,是許媽媽委託我們出賣系爭物件。在簽約的時候,許希賢與許媽媽有同意授權給林原廣另行製作較高金額的契約向銀行作為貸款之用,這一行常有這樣的狀況,因為買方想要多貸款一點,只要屋主同意,我們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同卷第342 頁),足認買賣雙方於系爭房地締約洽談過程中,雙方確實有合意另行製作較高價金數額的買賣契約書,裨被告憑以持向銀行申辦貸款。故本件縱然有如自訴意旨所指買賣價金與契約原本或實際交易金額未符之情事,惟既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所製作,揆諸首揭見解,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被訴詐欺或侵占合夥出資、合夥財產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亦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互有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他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詐術間並無因果歷程關係,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第2376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等違背民事義務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刑事犯罪之意圖。

(二)經查,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7年7月1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中正㈠字第6895號收件,以97年5月28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自訴人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另於97年6月19日,以自訴人陳石明為借款申請人、餘共有人為保證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5,000萬元,後核撥貸放金額3,495萬元,於98年4月23日以被告、自訴人陳石明為借款申請人,餘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轉貸,並於98年5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農會,如數核貸2筆2,350萬元共計4,70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臺北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整表、北投區農會申貸及核貸資料、被告及自訴人陳石明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4-32頁、第79-93頁、第95-98頁、第173 -223頁、第118頁以下),此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查,就本件投資緣由及雙方資金往來情形,業據自訴人莊子仁陳稱:「被告邀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都是口頭約定...,陳石明與施慶松是我找來的,...主要是由我與被告在接洽,...一直到辦理簽約後在過戶期間要辦貨款時,4個人才有見過面。自訴狀所載的合夥股數、每股的投資金額、投資人的股數及其他合夥約定的內容都是被告跟屋主簽約前幾天談好的,陳石明與施慶松的部分是由我以電話聯繫他們以確認投資的金額」、「我們辦第2次貸款完後,被告以電話告知我及施慶松說當時買房子的時候,他是出資2分,但是權狀做出來的時候,只有作4分之1,所以他跟他的律師討論過,他是大股東的小股,他說他的投資額占百分之40,權狀只有占4分之1的持分,要退回當初5分之1的股金就是6百萬元,裝潢跟拉皮外觀的部分要4百萬元,又說貸款是透過人家介紹所以利息會比較好,所以要付第2次貸款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佣金。貸款撥下來的時候,主要是以2個人的名字陳石明及林原廣作為借款人,所以核貸的金額分兩筆各2,350萬元,陳石明入帳的款項馬上就移作第一次貸款的借款的餘額的清償,不足的部分由林原廣戶頭內的2,350萬元去扣,剩下的1千多萬,被告就說有上開的費用要扣」等語(見同卷第56頁背面以下),自訴人施慶松陳稱:「97年4、5月間,莊子仁在他家告訴我說不錯的投資房地產案,與林原廣一起投資,本來是要投資仁愛鴻禧的法拍屋,後來2個多禮拜之後因為法拍屋流標了,所以莊子仁又說轉而投資同安街系爭房地,那段時間我在國內的時候都是住在莊子仁的家裡,我出資的方式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莊子仁的帳戶,一部分的錢是用美金與林原廣兌換,總投資額1人6百萬元,當時我以10萬美金交給林原廣,剩餘的部分以電匯匯給莊子仁」、「第二次貸款時,款項已經撥下來林原廣的北投農會戶頭,林原廣本來承諾我們把多貸的部分退回給大家,我記得很清楚那天林原廣第1次去北投農會要把錢匯給我們的時候,林原廣忘記帶印章,第2天的時候,林原廣就告訴我們他的律師告訴他,產權只有4分之1,他要拿回6百萬就直接取走,還告訴莊子仁說如果有意見,可以去法院,至於佣金在我的部分他也是將錢取走之後才給我們1張明細由於我住在國外我不明瞭臺灣銀行的流程,林原廣告訴我這是臺灣的慣例,要取走94萬的佣金,至於裝潢的部分林原廣也是口頭告知就把4百萬取走。退股金、裝潢費及佣金都是款撥下來之後林原廣直接取走,然後才告訴我們3人,因為錢都在林原廣帳戶裡面。我們4人之前也沒有談過這些費用負擔的問題。之後我有向林原廣索取裝潢費用的明細但直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裝潢費用的明細,事前也沒有約定說要付佣金給介紹貸款的人,我也問莊子仁是不是付佣金的慣例,莊子仁也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141頁背面以下),另自訴人陳石明則陳稱:「莊子仁與施慶松都是我之前就認識的朋友,有天施慶松來找我說有這麼1個標的要投資,問我的意思,我就說我可以,因為我們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相信莊、施2人,我就說什麼時候要用到錢我就匯過去,當時有提到是同安街的投資標的,也是施慶松跟我說投資的金額1人是6百萬,那時候我記得是有1個人給我1個戶頭,我有匯款3百萬元過去,另外因為其他的3人有請我擔任主貸款人,最後貸款是用臺北富邦我的戶頭去貸款的,所以扣款全部都用我的戶頭在扣款,我剩下來的出資應該就是我戶頭裡面的錢,陸陸續續還有一些款項也是從我的戶頭扣款,所以我有補齊到6百萬元」、「我都是按照其他3人的要求來配合,向北投農會貸款,我也是其中的1位貸款人,是以我與林原廣的名義來申貸的,申貸的金額我的戶頭是2.350萬元撥下來後,錢就被轉走了,但是林原廣的戶頭還留有1千多萬。後來林原廣又說要取走6百萬,我是聽莊子仁說是退股的6百萬,裝潢費及佣金的錢我也都是事後聽其他2位自訴人說的,之前我都不知道。之前我們也沒有談過裝潢費用及佣金負擔的問題」等語(見同卷第142頁以下),自訴人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自訴人莊子仁確於97年6月4日間匯出2筆5百萬元共計1千萬元之款項入被告使用戶名美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同卷第323頁),被告亦自承自訴人確有足額出資6百萬元,渠等以系爭房地向北投區農會申請轉貸核撥款項後,除清償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伊從中支取6百萬元、4百萬元及94萬元等金額之款項等情(見同卷第61頁背面以下、第147頁以下;卷二第3頁),復有被告及自訴人陳石明設於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以下)。是以,自訴人等與被告確有各出資60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人,並合意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而被告有自核撥款項中分別支用上開各筆金錢等情,均堪認定。

(四)自訴人雖指陳被告變造買賣價款而詐欺自訴人合夥出資款,惟自訴意旨既認本件投資系爭房地自備款金額為3,000萬元,合夥股分5股,每股600萬元,不足部分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應等情(見自訴狀事實欄所述),則自訴人依該協議的出資,並未因嗣後向銀行申辦貸款的價金而有所增減。況且,自訴人出資後,被告確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4人分別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1,亦如上述,則自訴人出資後如實取得系爭房地相當對價之權利,被告就此並無實施不法詐術。再者,自訴人稱本件係共籌自備款金額3千萬元,又自訴人與被告首次共同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金額為5千萬元(實際核撥貸放金額3,495萬元),嗣向北投農會轉貸金額又達4,700萬元,則以自備的出資額與其後申辦貸款金額合計,均逾本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附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6,300萬元,自訴人就此貸款既分別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不可能不知有超額申貸的情形。則自訴人指摘被告係變造買賣契約價金,據以向自訴人詐騙合夥出資款項云云,非毫無可疑之處,已難憑採。

(五)再自訴人指訴被告有虛構事實取走合夥財產乙節。惟查,被告所稱案外人鄭傑尹原欲投資,惟中途抽資退出,故由被告頂墊等情,核與證人鄭傑尹結證情詞相符(見同卷第338頁),而鄭傑尹確於97年6月5日將1百萬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認(見同卷第323頁),佐以自訴意旨同認投資系爭房地計分為5股,被告負責2股等節,另依被告、自訴人4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持分各4分之1之登記現況,被告辯稱為依持分比例事後取回頂墊出資600萬元乙節,尚非虛言。又被告於98年間確有延請證人許時育並經其介紹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系爭房地之拆除、灌漿、泥作、木作裝潢等裝修工程,被告並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另被告經江寶生介紹,就系爭房地向北投區農會轉貸,被告並支出佣金等事實,亦分據證人即工程承攬人許時育、介紹人江寶生、北投區農會職員范英德結證在卷(見同卷第342頁背面以下、第239頁背面以下、第307頁),故被告辯稱有上開修繕費用或佣金支出等情事,亦非全屬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於執行合夥事務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有名目訛取或侵吞款項之收益,即有疑義。至被告實際支出名目或金額為何,仍須經雙方依合夥契約關係加以會算,惟此自屬民事紛爭,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不能逕認被告必有詐欺或侵占犯行。

(六)此外,上開款項的支付來源,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北投區農會後,自北投農會撥付與被告之借款中取用,既據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係從撥付至自己銀行的帳中支用上開款項,此舉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再被告以自己名義同為借款申請人,其本人即為主債務人,負擔清償借款債務之終局責任,況自訴人均陳稱:向北投區農會貸款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所餘金額,係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後續本息支出之用等語(見同卷第346頁背面),而被告供稱借款期間仍陸續匯款至自己及自訴人帳戶,俾使北投區農會如期扣繳借款本息等情(見同卷第62頁、第347頁),亦核與證人范英德證述:「被告等人貸款案讓農會賺了不少錢,期間也無延遲繳款情況」等節相符(見本院卷307頁背面),並有被告及陳石明設於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18頁以下、第250頁、第274頁),則被告於借款期間仍實際負擔貸款本息之繳付,益徵被告確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或侵占自訴人財物之行為。

六、被訴侵占租金部分: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亦即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持有中始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自訴人等同意私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案外人舜子公司開設澎湖花菜干人文懷舊餐館,並收取不明金額的租金,將之侵占入己乙節。經查,被告對於99年

5 月中旬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舜子公司,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間,並收取租金等情並不否認,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71頁),又承租人己支付99年7、8月租金共22萬元及28萬元押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該餐館負責人陳宏維結證在卷(見同卷第60頁),故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事後亦有將租金收益匯入自訴人陳石明設於北投區農會石牌分行帳戶等語(見同卷第62、150頁),業經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佐(見同卷第152、153頁)。而核諸其提出之99年8月16日、99年9月13日、99年10月15日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上,確實有註明「舜子公司匯款」、「舜子公司房租」、「房租收入」等事由,而依自訴人陳石明上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名義為舜子公司之匯款人於99年10月15日匯入款項55,000元(見同卷第119頁)。是若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擅自出租收取租金之事,衡情當不至在收取款項後,再匯款與自訴人,更遑論在匯款上註記承租人的公司名稱。是自訴人此部分的指訴,既仍有可疑之處,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核與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上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經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認該當詐欺等罪之具體構成要件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擬制推測其交易行為已隱有詐欺、侵占等故意,否則刑事財產犯罪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佐,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緣由,係因被告、自訴人另與案外人林秀旻於99年6月間簽立出賣系爭房地後,發生履約爭議,被告與自訴人為解決系爭房地實價認知差異及與林秀旻買賣契約紛爭,雙方就此已於同年7月5日簽立和解書,嗣因和解書履行事宜發生爭執,自訴人始提起自訴,業據自訴人莊子仁及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同卷第309、310頁),並有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同卷第252- 257頁、第313頁以下)。惟自訴人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歷程中,本應於事前考量成本效益、經濟上風險,及交易合作對象即被告資格、能力及信任關係,渠僅因事後未能以預期條件脫售系爭房地獲利,致合夥目的未能及早成就,所引發債務不履行之爭執,本屬另件民事紛爭,自訴人據此提出自訴,認被告前於合夥事務執行中涉嫌詐欺或侵占之刑責,已難遽信。再被告業依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款內容履行支付補償金,同據自訴人莊子仁陳述在卷(見同卷第310頁),和解書第3、4條等約款亦明文約定雙方和解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既已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擇定解決紛爭途徑,益徵本件應屬不動產投資所生之民事紛爭,自應由雙方循合夥關係或和解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