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36號自 訴 人 莊榮兆 60歲民.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欣苑 現任職本院.
張峰政 現任職本院.胡國雄 現任職本院.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林法官欣苑犯罪兼請保全證據與附民起訴公開道歉當包公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即本院刑事庭法官林欣苑請自訴人脫下司法改革會背心始能入席旁聽,因自訴人不願脫下背心,被告林欣苑法官即命被告即本院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將自訴人架離法庭等為其論據。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0款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欣苑法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0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進行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因自訴人身著正面標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等字樣之背心,欲入庭旁聽,經被告林欣苑法官諭知請自訴人勿穿著具有任何標彰其團體身分或具有政治或社會團體意涵之服飾入庭,若脫下該背心可在庭旁聽,惟自訴人仍拒絕脫下該背心,被告林欣苑法官遂請自訴人出庭,因自訴人仍表示其得穿著該背心從事法庭觀察,而拒絕出庭,被告林欣苑法官遂請法警將自訴人請出法庭,法警向自訴人表示「法官請你出去」後,自訴人仍答稱:「那你用架的吧、我給你架...我不出去,那就架啊...」等語,而不遵從法官命其出庭之諭示,遂由被告即本院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將自訴人架出法庭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案件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準備程序相關錄音及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5、102頁背面至104頁)。堪認被告林欣苑法官顯係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使其訴訟指揮權,被告即本院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則係承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係為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且未逾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為法令所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自訴內容,顯難認被告3 人構成自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