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30號自 訴 人 王金星自訴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蔡宜臻律師被 告 黃婉如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婉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婉如為共同被告蔡依靜(被告蔡依靜部分已另經本院以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

6 號判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審理中。另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依靜部分,亦經本院已於99年12月10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前夫黃天堂(兩人於95年2月3日離婚)之姊,而蔡依靜於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7日止,因經濟困難需款週轉,經探詢得知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負責人為自訴人王金星之「寶勝當舖」,接受借款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借款,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2、3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79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黃婉如所有,黃婉如、蔡依靜二人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行如下:

㈠由被告黃婉如提供系爭房地及身分證件、簽立委託書供被告

蔡依靜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已簽名之借據,令被告蔡依靜96年10月17日持借據、及上開文件,出面向自訴人汪金星設定最高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二胎借款,使自訴人王金星陷於錯誤,誤以為有被告黃婉如、蔡依靜已提供足額擔保,便先後於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交付如本票金額借款之現金予被告蔡依靜。

㈡後被告二人再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再以同樣之手法,由被

告蔡依靜於97年5月15日出面再度向自訴人王金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再度使自訴人王金星陷於錯誤,誤以為有被告黃婉如與蔡依靜已提供足額擔保,便先後於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於附表編號10至26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按蔡依靜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後,交付現金與被告蔡依靜。

㈢嗣被告二人又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將系爭房遞所有權狀交

付與被告蔡依靜,令被告蔡依靜於98年2月2日再次出面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三紙及一枚印章作為擔保,令自訴人王金星再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再度交付辛台必15萬元予被告蔡依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自訴人認被告黃婉如涉犯詐欺罪嫌,無係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系爭房地辦理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影一第5-13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09930012200號函及附件(見影一第36-43頁)、99年2月2日北市文戶行字第09930125800號函及附件(見影一第80-86頁)、及96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10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影一第14-19頁)、97年5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5月15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影一第20-25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借款本票(見影一第90-96頁)、被告黃婉如出

具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9頁)、98年6月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向被告黃婉如催款,見影一卷第60、61頁)。

㈢被告收得被告蔡依靜之匯款1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影一第46頁)、99年6月1日被告黃婉如、蔡依靜和解協議書(見影一第110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25號起訴書

(見影一第97-10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見影一第111-11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見影一第31-35頁)。

㈤經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印文鑑定,結果:⑴97年5月1日借

據原本上「黃婉如」之簽名,與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黃婉如」之簽名、及臺新銀行印鑑卡、被告黃婉如當庭書寫筆跡均相符;另⑵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文與95年9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之印文不同等情。有99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39870號法務部鑑定書及附件(見影二第10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二人故意以極類似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製造係被告蔡依靜自行偽刻之假象,而以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若非同時刻製,否則不可能事後依照印章印文即可刻製幾近相同之印章、騙過專業戶政人員核發印鑑證明,可認被告二人事前共謀許久。

㈥且於民事訴訟提起後半年,被告蔡依靜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自首後,被告黃婉如始於98年11月4日對被告蔡依靜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黃婉如於98年4月間即知被告蔡依靜之犯行,卻遲延至被告蔡依靜自首後才提出刑事告訴,可見二人意待被告蔡依靜自首獲得減刑後,方提起告訴。

㈦另二人和解條件竟係:被告蔡依靜應給付1百萬元,惟其中9

0萬元分90期,支付期間長達7年半,以被告蔡依靜經濟狀況之不穩定,無擔保之情形下竟同意如此長期限、同意放棄其餘就民事部分之賠償,其協議和解之真偽可疑。再者,有關此和解,本應為被告陳報,而非告訴人關心之事項,惟本件和解竟係由告訴人黃婉如陳報,可見二人關係匪淺。凡此種種實可懷疑二人為共犯。

四、訊據被告黃婉如就共同被告蔡依靜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文件向自訴人王金星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而以:並未與蔡依靜有何共同謀議,均係蔡依靜一人所為,伊欲出賣房屋遍尋房屋所有權狀無著,仍誤認係經遺失,直至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方懷疑為被告蔡依靜等語置辯。經查:㈠系爭房地⑴於96年10月16日經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取得被告黃婉如之印鑑證明後,即於翌日(即96年10月17日)經申請完成以被告黃婉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6年10月17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保證及代墊款等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7年4月16日;嗣⑵於97年5月15日經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取得被告黃婉如之印鑑證明後,即於翌日(即97年5月16日)經申請完成以黃婉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7年5月1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及代墊款業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0年4月30日乙節,除據被告黃婉如不為爭執外,並經證人蔡依靜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0993 0012200號函及附件即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文件(以上見影一第36-43頁)、96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10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上見影一第14-19頁)、97年5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5月15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上見影一第20-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蔡依靜於96年10月17日、97年5月16日持上開設定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黃婉如身分證影本、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取得之印鑑證明等,98年2月2日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三紙及一枚印章作為擔保,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自訴人王金星借款(另實際借得金額部分,被告蔡依靜、與自訴人王金星互有爭執,惟被告黃婉如並不爭執)乙節,業經被告黃婉如所不爭執,亦經自訴人王金星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影一卷第55頁以下),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影一第5-13頁)、97年5月1日「黃婉如」借據(見本院第59頁)、附表所示之借款本票(見影一第90-96頁)等附卷可查。是由上開,已足認確實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二次經申請完成被告黃婉如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亦於96年10月17日、97年5月16日分別經申請完成以被告黃婉如為連帶債務人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前述文件為被告蔡依靜持向自訴人王金星借款,並開立本票為擔保之事實。

㈡因本件相關向自訴人王金星接觸、借款、取款者,均係被告

蔡依靜,則未出面之被告黃婉如,與為實際為借款行為之被告蔡依靜二者間,有無共犯關係,其關鍵即在於:⑴就詐欺之「詐術」行為部分,被告黃婉如有無行為之分擔?亦即就「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有無為提供印鑑、書寫部分申登等行為;甚或⑵被告黃婉如與被告蔡依靜間有無犯意之聯絡?亦即被告黃婉如就被告蔡依靜之行為是否事前即已知悉、且與被告蔡依靜共同謀議。

㈢被告黃婉如是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申請印鑑

證明為行為分擔、或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黃婉如迭次否認,而:

1.證人即自訴人王金星於警訊中證稱:全部借款、辦理設定之過程,均未見被告黃婉如、或與被告黃婉如有實際聯繫等語明確(見影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依靜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5 月2 日筆錄),故可認證人王金星於本件96年10月16日審核借款時起、迄98年6 月2 日發存證信函均未曾與被告黃婉如聯絡確認其共同擔任債務人之意思。

2.細查本件二次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影一卷第15、21頁),其中申請人欄均載明「代理人蔡依靜」,顯示二件均係由被告蔡依靜「代理」送件,被告黃婉如並未實際出面。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送件過程,亦經證人即代書呂耀元、代書助理洪志興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依照公會規定,代辦設定需與當事人即黃婉如、蔡依靜二人確認始能送件,而申請登記前代書呂耀元並未聯絡到被告黃婉如,而於送件當日代書助理洪志興亦未見得被告黃婉如、或與被告黃婉如電話聯絡,致無法確認被告黃婉如是否有確實設定登記之意思,因被告蔡依靜一人表示曾經授權,故請被告蔡依靜自行送件等語(見影二卷第17、18頁),是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過程中,並無客觀第三人之證據顯示被告黃婉如曾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3.復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兩次申請印鑑證明,除第二次申請附有被告黃婉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載有「與正本無誤」字樣,故認定為提出影本)外,亦均係由被告蔡依靜一人出具委託書、並出示被告蔡依靜之國民身分證即辦理申請、並領取乙節,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09930012200號函及附件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36-43頁)。且戶政承辦人員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第9條他人代辦時並無需出示委任人之身分證件、或與本人聯繫查證之規定,依法並未請求出具委任人即被告黃婉如之身分證件正本,且依據卷內資料顯示本件戶政承辦人員,亦未與被告黃婉如聯繫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北市文戶行字第0993034560 0號函及附件(見影二第6- 7頁)在卷可稽。是可認申請印鑑證明之流程中,並無相關客觀第三人曾經見被告黃婉如出面辦理、或曾經確認有無任何授權之意思。

4.惟就上開流程中,被告蔡依靜曾經出示上載有被告黃婉如「簽名」、「印鑑」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借據,且曾經出具被告黃婉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依靜業於本院具結證稱:因離婚後小

孩居住於被告黃婉如處,而有進出被告黃婉如臥室之情,期間在被告黃婉如臥室抽屜內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將身分證影本複印數份、再另請不知情之高雄刻印行依據取得之印鑑證明上載印文複刻,後再辦理取得印鑑證明,至於相關「黃婉如」簽名則係依照被告黃婉如擔任離婚之見證人時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使用後除所有權狀外其餘文件均再放回原處,此過程被告黃婉如均未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頁背面至206頁),核與被告黃婉如供述情節大致相合。雖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二人陳稱「文件遺失」之過程不相一致云云,惟以常情相參,僅有被告黃婉如知悉「被告蔡依靜盜用過程」方能陳述與被告蔡依靜證稱竊盜過程相合,被告黃婉如與被告蔡依靜證述情節不合,方可證係被告黃婉如所言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方遭盜用,此不相一致之情形,反可為被告黃晚無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黃婉如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借據上被告黃婉

如「簽名」、「印文」之部分,業經被告黃婉如否認親為:

①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

取被告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文件正本(乙1、乙2筆跡,及A1、A2印文)、95年9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B類印文)及被告黃婉如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印鑑卡併同被告黃婉如當庭書寫筆跡(丙類筆跡)、上開借據(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印文鑑定,結果:簽名部分:甲類、乙1、乙2之筆跡,與丙類筆跡特徵相同,意即前開借據、委託書、臺新銀行印鑑卡、被告黃婉如當庭書寫「黃婉如」之簽名部分,筆跡特徵均相符,印文部分:A1、A2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亦即爭議之二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文,與95年9月11日被告黃婉如實際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之印文屬不同印文;此有99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3987 0號法務部鑑定書及附件(見影二第10頁)。是96年10月16日、97年5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中「黃婉如」印文之部分,已可認定,係與被告黃婉如前次申請印鑑證明所為之印文不同,為另刻,而與被告蔡依靜、黃婉如所述情節相合。

②復就書寫簽名筆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職

權調取被告黃婉如平日書寫筆跡、護照原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複寫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複寫本、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複寫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複寫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複寫本、代收票據記錄憑條複寫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複寫本等多數被告黃婉如筆跡(均同列為丙類筆跡);另調取被告蔡依靜聲明書(編為A類筆跡)、被告蔡依靜當庭模仿「黃婉如」簽名筆跡原本(編為B類筆跡);再同送法務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為筆跡確認鑑定,結果:待鑑定之甲、乙1、乙2筆跡,與A類(即被告蔡依靜平日書寫)筆跡筆畫特徵相似,而與B類(即蔡依靜模仿)筆跡筆畫特徵更極相似,研判待鑑定文書高度可能出於A、B類筆跡書寫者(即被告蔡依靜);再經擴大收集被告黃婉如筆跡進行比對後,認為待鑑定之甲、乙1、乙2筆跡與丙類筆跡(即被告黃婉如之真實筆跡)形貌雖有相似,但另發現有多處相異之筆畫特徵,而該等相異特徵不存在於丙類筆跡(即被告黃婉如之真實筆跡)之變異範圍內,故研判甲、乙1、乙2筆跡應非丙類筆跡書寫者(即被告黃婉如)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15450號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見影二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次鑑定結果雖未否定前次鑑定之「借據、委託書上黃婉如之簽名部分」與被告黃婉如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特徵相似,但亦肯定「借據、委託書上黃婉如之簽名部分」與被告蔡依靜書寫之筆跡特徵亦屬相似,而與被告黃婉如庭外之部分筆跡有「相異筆畫特徵」,基於本次之鑑定係擴大蒐集被告黃婉如、被告蔡依靜書寫筆跡後所為,其比對基礎更多於前次,而由待鑑定文書中尋得與被告黃婉如親簽文件「相異筆跡特徵」可知,已可排除被告黃婉如親簽待鑑定文件(即「借據、委託書上黃婉如簽名」)之可能。則難以為「被告黃婉如親簽」之不利於被告黃婉如之認定。

⑶雖自訴代理人質疑前開⑵鑑定之結果,惟比較⑴、⑵次

鑑定之比對基礎,前揭⑵之鑑定蒐集更多被告黃婉如之庭外自然書寫文件、更增加被告蔡依靜之書寫文件供為比對基礎,其比較基礎顯較⑴次鑑定更為充足;再以偽仿簽名,倘多加練習、技巧若更為精純,存有「相似」之處自為當然,惟一旦經尋得不同之筆畫特徵後,即可為肯定之排除。是由⑵次鑑定之比較基礎較多、且係尋得不同筆畫特徵為由後,自以⑵次鑑定之結果較為可信。自訴代理人質疑⑵次鑑定、請求再為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⑷是由上開印文、筆跡鑑定、機關流程可認,無證據可認

被告黃婉如曾經在客觀上實際參與、或主觀上知悉本件借款、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民事請求確認與自訴人王金星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為相同之見解認定,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該等登記應為塗銷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見影一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

㈣至自訴代理人質疑:被告二人間之和解條件過於寬容、起訴

時機係待被告蔡依靜為自首後方為,顯係迴護云云。惟因被告黃婉如本即被告蔡依靜前夫之姐,被告蔡依靜之小孩仍與被告黃婉如同居,二者今後仍有見面情分,特此迴護,本即人情之常,以此逕認二人有事前共謀,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黃婉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有何客觀上之參與、或主觀上之知悉謀議,難認與被告蔡依靜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婉如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黃婉如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本票發票日 │本票面額(新臺幣) │├──┼─────────┼──────────┤│ 1 │96年10月18日 │40萬元 │├──┼─────────┼──────────┤│ 2 │96年11月5日 │10萬元 │├──┼─────────┼──────────┤│ 3 │96年12月5日 │7萬元 │├──┼─────────┼──────────┤│ 4 │97年1月21日 │6萬元 │├──┼─────────┼──────────┤│ 5 │97年3月3日 │13萬元 │├──┼─────────┼──────────┤│ 6 │97年3月28日 │10萬元 │├──┼─────────┼──────────┤│ 7 │97年3月31日 │8萬元 │├──┼─────────┼──────────┤│ 8 │97年4月7日 │9萬元 │├──┼─────────┼──────────┤│ 9 │97年4月29日 │3萬元 │├──┼─────────┼──────────┤│ 10 │97年5月7日 │12萬元 │├──┼─────────┼──────────┤│ 11 │97年6月11日 │5萬元 │├──┼─────────┼──────────┤│ 12 │97年6月23日 │7萬元 │├──┼─────────┼──────────┤│ 13 │97年6月27日 │10萬元 │├──┼─────────┼──────────┤│ 14 │97年7月2日 │10萬元 │├──┼─────────┼──────────┤│ 15 │97年7月7日 │10萬元 │├──┼─────────┼──────────┤│ 16 │97年7月16日 │15萬元 │├──┼─────────┼──────────┤│ 17 │97年7月23日 │13萬元 │├──┼─────────┼──────────┤│ 18 │97年7月30日 │17萬元 │├──┼─────────┼──────────┤│ 19 │97年8月4日 │25萬元 │├──┼─────────┼──────────┤│ 20 │97年8月13日 │17萬元 │├──┼─────────┼──────────┤│ 21 │97年8月20日 │20萬元 │├──┼─────────┼──────────┤│ 22 │97年9月1日 │50萬元 │├──┼─────────┼──────────┤│ 23 │97年10月6日 │15萬、11萬元 │├──┼─────────┼──────────┤│ 24 │97年10月13日 │15萬元 │├──┼─────────┼──────────┤│ 25 │97年11月3日 │20萬元 │├──┼─────────┼──────────┤│ 26 │97年11月17日 │15萬元 │├──┼─────────┼──────────┤│ 27 │98年2月2日 │15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