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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2人代 表 人即反訴被告 王令麟共同代理人兼 上 1人反訴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余若凡律師朱日銓律師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即 反訴人 梁馬利共同選任辯護人兼上1人反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羅淑瑋律師劉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他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馬利、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均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

2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顧問卲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業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而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即反訴人梁馬利及其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均未能釋明證人卲正義為上開證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作證之證詞,雖未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之詰問,然本院於審判中既已賦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參本院卷㈡第522頁至第531頁),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與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24 頁反面),而為合法調查後,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之辯護人以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予被告當場對質之機會,辯稱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足採。

貳、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開所述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外,自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渠等代理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王令麟及其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即反訴人梁馬利及其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7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在內。又實務上對於檢察官是否開始偵查,係以檢察署是否有分案受理該案件(如收受書狀、接受申告、司法機關移送等)以為準據。查本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前於99年1 月29日,先以被告梁馬利於98年12月17日寄發立法委員之信函、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之指稱、於99年1月4 日在蘋果日報A3版刊登之廣告內容,涉有妨害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名譽罪嫌,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代表人梁馬利提供不實資訊,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法院濫行投訴、檢舉,並誤導法院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達限制競爭目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及第38條罪嫌,對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後,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始於99年2月1日以前開事實,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妨害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名譽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罪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8條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檢察官乃以同一案件業經被害人王令麟等提起自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99年3月25日以北檢玲冬99他1546字第21778 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東森國際公司亦於99年4月2日委任律師以前開事實及罪名表示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提起自訴之旨等節,有東森國際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之刑事自訴狀、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與王令麟之刑事陳報、刑事委任狀、調查證據聲請及補充自訴事實狀及前開狀上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19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頁至第25頁、第213頁至第244頁),則就前開相同之被告,及該2案倘均成罪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雖告訴在前,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提起本案自訴在後,嗣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另提起自訴,然因本案所涉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與東森國際公司,以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提自訴,均屬適法,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亦於法有據。

自訴代理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東森國際公司之告訴,係於99年2月4日分案及檢察官於同月22日始開始偵查,率謂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提起本件自訴在前云云,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之辯護人以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同一直接被害人始有適用,抗辯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均難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經營電視廣告託播、販售商品之廣

告託播業者,被告梁馬利則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原本係透過案外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等頻道代理業者或自行與全國各大有線電視多系統/系統(MSO/SO )業者(下稱系統業者)簽訂電視購物廣告製播合約,陸續取得系統業者5 條廣告專用頻道(主要為35CH、47CH、48CH、60CH及80CH等5 條頻道,僅極少數有些微不同)之電視購物廣告託播關係,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之廣告託播關係,係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所簽訂,有一定之使用期間,然於98年12月底,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上開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託播關係屆滿前,並未與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針對99年度開始之廣告託播關係完成簽約事宜,因此,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統業者上開廣告專用頻道之期間(廣告託播關係)至98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此間,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已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將上開5條電視購物頻道出租予廣告託播業者之代理權。且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自系統業者取得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代理權後,因其中2 條電視購物頻道,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係受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之委託與系統業者簽約,乃將該2 條電視購物頻道提供予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由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以U-life名義在2 條電視購物頻道製播電視購物廣告。另者,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上開35家系統業者間之廣告託播關係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前,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曾多次洽詢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擬自99年1月1日起承租其他3 條電視購物頻道,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始終未接受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之要約,甚至拉高姿態要求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必須將5 條電視購物頻道全數提供予伊使用始願簽約。由於其他2 條頻道係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接受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委託向系統業者取得而提供予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使用,自不得再將此2 條頻道出租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但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仍堅持一定要取得5條頻道,雙方間之洽商因而無任何結論。

㈡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分別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

平競爭之犯意,對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與王令麟進行公然侮辱、誹謗,且陳述、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王令麟個人名譽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17日寄發予立法委員李鴻鈞、徐耀昌、林建榮

等人信函中指稱:「因力霸掏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 億元的王令麟,2008.12.31在交保出獄後,不但『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背信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王令麟不但『背信忘義』…以頻道代理名義,破壞已穩定的市場秩序,勾結系統業者相互串連,『進行勒索之實,恐嚇東森購物』2010年1月1日起,如未符合其需求,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罔顧全臺灣2,300 萬人消費權益,『企圖以流氓手段一手遮天』,囂張行徑,莫此為甚!…我們頻道經營者只能任他們宰割…『將頻道代理權轉給流氓集團』!…政府束手無策,等同三不管地帶,『任由這些居心叵測的財團及流氓集團操控』,頻道經營者只有啞忍,無人敢反抗。…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東森國際股份限公司,假頻道代理之名』,在市場上對合法業者進行『違法兜售』之實。市場傳言指CNS 中嘉集團總經理『李悅誠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等語。

⒉又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媒體記者指稱:「…

王令麟的東森國際『惡意蓋台』。…『太黑了,目無王法』,今天就是沒有王法嘛,他沒有放NCC在眼裡面啊!」等語。

⒊復於99年1月4日在蘋果日報A3版廣告再度以文字指稱:「

王令麟再一次擅用『王氏家族一貫巧取豪奪的作風,對本公司進行勒索恐嚇』,如有不從,東森購物自2010年元月

1 日起,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蓋台』!…其等罔顧國家通訊委員會的決定,漠視主管機關裁示,『強行以流氓手段對全臺二百六十萬收視戶進行蓋台!』…『蔑視國法的囂張行徑』,令人髮指,無法苟同!王令麟先生,你還以為這是『你們王家掏空人民血汗錢』的時代?」等語。

㈢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平競

爭之犯意,為達限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加入電視購物市場競爭之目的,陳述並散布不實且足以損害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信譽之資訊,並意圖妨害公平交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

公司)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發函指稱:「本公司對於 貴公司在續約前夕才以前述電話暨函文告知99年度僅提供三頻道供本公司使用事,甚感震驚與訝異,…,惟今, 貴公司在毫無預警且違反商業慣例之情形下,未經徵詢47CH及60CH之原使用人是否續約,即貿然且片面取消本公司使用47CH、60CH之權利,甚至未說明任何理由…今 貴公司突兀斷然取消本公司使用上開二個頻道的權利,將進而影響本公司近1,600 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本公司衷心期盼 貴公司能予以合理之解釋並說明驟然取消本公司使用上開二個頻道之原因,並重新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供本公司取得使用前揭頻道之權利」云云,並將前揭不實資訊刻意一併以副本副知NCC及公平會,企圖誤導NCC及公平會。

⒉又於同日向NCC 發函指稱:「為系統臺廣告專用頻道使用

授權之失序事,恐將造成立即之嚴重後果,懇請鈞會正視此一現象,並儘速為妥適之處理,以保社會正義」云云。更進一步指稱:「值此歲末年終重行協商頻道續約費用之際,本公司竟於此刻陸續接獲許多系統經營者或其代理商告知99年度僅提供三頻道供本公司使用,本公司甚感震驚!…該等系統經營者卻於尚未呈送鈞會核准變更頻道前,擅將47CH及60CH頻道逕授予其他廣告專用頻道播送業者使用,亦未說明任何理由,『不僅有違道德,更有擾亂市場秩序之虞…系統經營或代理商之間,早已相當程度的串連,其心可議,其藐視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之大膽行徑,亦令奉公守法者完全無法認同!』」云云,並將此影射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之不實指控,以副本副知除NCC 委員外之立法委員王幸男、朱鳳芝、李鴻鈞等共計14人,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東森國際信譽之不實情事。

⒊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函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指稱:「本公司從未放棄35、47、48、60、80等五條頻道之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貴公司亦不例外。然『 貴公司竟妄加侵害本公司權利,擅自將47、60兩頻道與其他廣告專用頻道播送業者議約,並完成所謂的簽約,顯有違法之嫌』」云云,並再以副本副知NCC 、公平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企圖誤導NCC 及公平會等機關,以達其限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進入電視購物市場競爭之目的。

⒋被告梁馬利及得易購公司再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明知事

業不得為限制競爭業者之目的,實施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竟於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頻道業務之承辦人邵正義主動探詢是否承租頻道時,一面與邵正義洽商,一面向法院民事庭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不實指摘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董事會組織不合法、違法蓋臺云云,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於受民事庭駁回後一再提出聲請,致本院民事庭作成假處分裁定,後即持法院該假處分裁定,通知NCC不應准許合法訂約取得頻道使用權之U-Life 電視購物廣告上架播放,造成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訂約、付費卻不得使用頻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無約、迄未付費卻占用頻道之不公平競爭結果,企圖造成競爭業者因不堪虧損而倒閉之結果,以此不正之方式,遂行其限制競爭業者進入市場並違反公平交易之目的。

因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應依據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並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項,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遽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又稱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法人雖不具感情名譽感受能力,但因其在法律上與自然人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法人也會受到評價,亦有社會評價之名譽及主觀評價之名譽,自得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被害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 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 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則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間與系統業者完成廣告託播合約列表明細、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間之委託合約、被告梁馬利於98年12月17日所書信函、99年1月1日Yahoo!奇摩新聞TVBS報導、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版廣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登記資料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業洽談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證人卲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中國時報99年2月6日特稿報導、本院99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1號及3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及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發予台固媒體公司及紅樹林公司與NCC 之函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函文、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91號及7313號民事裁定、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予NCC 函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證人周惠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時蓓蓓、鍾宇立、卲正義、林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梁馬利固坦承其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於98年12月17日書立及寄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立法委員李鴻鈞、徐耀昌如卷附內容之信函、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如自證5號引號內所載內容、於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版刊登如自證6號之內容,另向NCC、公平會、臺北市政府及法院為投訴、檢舉或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內容,除伊前開坦承事項外,均予爭執,且伊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98年12月17日寄發立法委員之信函為私人信件,並非隨意散布使任何人皆得知悉之文書,亦無任何將其散布於眾之意思,或逕自將其散布於眾之情。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遭自訴人等聯合系統業者斷絕廣告頻道之使用,頓時喪失全臺6成以上有線電視收視戶數之廣告播送,事涉NCC所掌管之事項,被告梁馬利身負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民法上善良管理人與公司法上忠實義務,自當提筆向審議NCC掌管事項之立法委員陳情。另自訴人王令麟確實違反競業禁止之承諾,出售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取得股款後,另成立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競業,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甚且公然將屬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商業事蹟挪為己用,明顯企圖將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完全複製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以侵奪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會員客戶與廠商,達成自訴人等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出售後再全部奪回之無理行為。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確實以「蓋臺」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相脅;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聲稱與中嘉集團簽下3 年長約,交易總價格高達12億以上,非僅明顯悖於業界慣例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邵正義自己所認知之市場慣例,並影響有線電視廣告頻道之使用管制及消費者收視,市場上頓時湧現各種傳言,被告梁馬利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於信函當中所提及之內容率皆秉實陳明,文字言論並無何不當之處,自訴人掩蓋該信函是個人信函之事實,且片面斷章指述被告梁馬利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殊為掩蓋自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而惡意誣指之行為。再全臺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99年1月1日改播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廣告訊號之大規模違法事件,NCC 雖僅能處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然該違法行徑係自訴人王令麟擔任董座之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所主導,已為顯然,若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無意如此,系統業者絕無明知違法卻仍冒犯主管機關NCC之道理,被告梁馬利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所述關於自訴人等之行徑,僅在譴責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並無不當之處。自訴人王令麟在力霸東森案中,涉嫌掏空公司資產427億元,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億元,而其胞兄王令台與王令一亦同樣因為掏空公司資產被判處20年有期徒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梁馬利於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版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均為明確之事實,並無誹謗他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訴人之主張僅在強掩其所為之不法行徑。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向主管機關投訴、檢舉,已不足採,且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信函所指內容均屬事實;況且,被告梁馬利係依循法律途徑保障自己合法權益,自訴人王令麟為公眾人物,所涉爭議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自衛、保護合法權益所為善意言論,不應受刑事處罰等語。

六、經查:㈠98年12月17日信函部分:

⒈被告梁馬利自97年9 月15日起迄今,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以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等為其所營事業;被告梁馬利曾於98年12月17日書立內容為:「由於,一位正派經營的新加坡外商正飽受臺灣經濟犯的欺凌!因此,不得不提筆陳情,懇請委座諒察!2008年本人當時擔任新加坡匯亞集團董事(現任東森購物董事長),眼見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涉案羈押,東森購物的數千名員工家庭生計面臨重大危機、580家廠商面臨倒閉(因王家掏空公司,所有廠商票期均為18

0 天,令廠商周轉困難,叫苦連天!)在接見該集團財務主管謝長仲來港請求借款,以支付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否則,東森集團公司將面臨倒閉。王令麟因仍在押,無一銀行及其友人肯出面解救,我們夫妻二話不說,在沒有任何借貸及抵押品情況下,緊急提撥三千萬美元,發放當月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以穩定公司經營。之後,王令麟兄弟出獄,伏跪在地,感激涕泗,這是很多人在場都看到的事實。2008年8 月東森購物順利以近百億元新臺幣經營權易主,正式由我接掌,開始重回正常運作。一年來,我帶領公司全體同仁夙夜匪懈克服一個又一個的困難,創造一個又一個的臺灣奇蹟,我們的年營業額破新臺幣300 億元,會員人數一舉超越520 萬人門檻:結合海內外實力堅強的1,600 家廠商,組成世界級完整商品供應鏈,供貨遍及全臺與亞洲鄰國。同時,也西進內地與中央電視臺及湖南廣播電視集團達成合作協議,為廠商創造莫大商機,也為廣大臺灣消費者創造一個穩定、合理、嚴選的消費平臺,贏得消費者讚賞。但是,因力霸掏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 億元的王令麟,2008.12.31在交保出獄後,不但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背信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2009.12.08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突然宣佈跨足代理電視頻道,王令麟不但背信忘義,以上市公司名義,在未公開召開股東會議,更未取得主管機關合法證照下,以『頻道代理』名義,破壞已穩定的市場秩序,勾結系統業者相互串連,進行『勒索』之實,恐嚇東森購物2010年1月1日起,如未符合其需求,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罔顧全臺灣2,300 萬人消費權益,企圖以流氓手段一手遮天,囂張行徑,莫此為甚!尊敬的委員,您可能不知道,臺灣地區有線系統業者每年坐收龐大利潤,分別是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和頻道經營者分享廣告利益;向頻道業者收取天價的上架費。我們頻道經營者只能任由他們宰割,每年調漲幅度隨系統業者自行叫喊,從未曾有一套完整的計算方法。如違其所願,輕者,受到恐嚇;重者,將頻道代理轉借給流氓集團!政府束手無策,等同三不管地帶,任由這些居心叵測的財團及流氓團伙操控,頻道經營者只有啞忍,無人敢反抗。今年,系統業者CNS 中嘉集團在未通知我方的情況下,背棄租賃精神,一方面與我方周旋;另一方面私下與王令麟達成違反系統業者慣例,簽下史無前例的三年交易,將旗下135 萬戶交由既無新聞局核發合法執照,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東森國際股份限公司,假『頻道代理』之名,在市場上對合法業者進行『違法兜售』之實。市場傳言指CNS 中嘉集團總經理李悅誠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其中一半為現金;另一半則為入股其公司股本),是否屬實?不得而知。尤有甚者,全臺五家最大系統業者也以種種藉口,迄今仍未與本公司續約,箇中是否另有隱情?懇請委員為民申訴,敦請檢調單位深入調查本案始末!東森購物在一月一日無法取得有效播放頻道下,我們只能坐以待斃或退出臺灣市場,結束在臺一切投資,並將本案真相公諸國際媒體。屆時,已經備貨半年的1,500家廠商和2,000位員工將一夜之間頓失所依,造成臺灣史上最大的社會問題,相信委員不會樂見臺灣的經濟犯欺凌外商,再一次掏空公司?報告委員,我們不服!我們絕不向惡勢力低頭,冒著破產的危險,也要用沈痛的代價!還臺灣一個乾淨公平的商業競爭環境!報告委員!這是一位認認真真做事,清清白白做人,願為企業付出一切代價的女企業家的心聲!您聽得到嗎?」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並寄發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李鴻鈞、徐耀昌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36650號函及該日以後之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4頁至第274頁、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而由前開信函內容、對象、方式等情觀之,適足認被告梁馬利此舉主要目的係為維護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權益,乃向事務相關立法委員陳情,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既陳明斯時已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原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使用之5 條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託播業者代理權(詳如後述),自難逕認被告梁馬利書立及寄發系爭信函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其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之,是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梁馬利係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平競爭之犯意而寄發系爭信函予立法委員云云,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梁馬利辯稱自訴人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創

辦人及實際負責人,97年7 月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移轉前,東森得易購公司係由自訴人王令麟透過薩摩亞商WealthPlus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薩摩亞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實質控制,自訴人王令麟前因力霸案遭羈押期間(自96年6 月17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曾於96年9 月20日簽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證人即前東森得易購董事長林登裕,內容記載:「立授權人王令麟(以下簡稱『立授權書人』)謹此代表持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得易購』)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下同)合計共50,000,000股(以下簡稱『標的股份』)之股東(以下簡稱得易購股東),茲同意委託並授權林登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被授權人』)代為出售全部標的股份,並洽特定人購買(以下簡稱『標的交易』),授權權利包括:…三、標的交易相關買賣交易文件一經被授權人簽署後,立授權書人及得易購股東即受其拘束,願遵守之,…立授權書人並同意,絕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撤銷或撤回本委任授權書之委任及授權。立授權書人:王令麟」,證人林登裕於前開股份交易洽商期間之97年2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梁馬利所屬之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人員,內容表明:「…其他爭議部分:一、簽約當事人㈠建議這個offer僅由合計持有超過91%EHS股份之眾泰、東森購物百貨二家公司以及代表人林董簽署,林董並承諾於交易完成時,促使其他股東參與交易,使全部交易股份最多可達100% 。㈡如果一定要將售股股東全部列上,聲明及保證以及應負擔責任之股東,應至少係持有3% 以上之大股東,方才受OFFER或SPA限制,當然王令麟先生除外。

王先生仍應負責。…」(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嗣同年7月1 日,由斯時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東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現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泰管理顧問公司,現更名為京瑑股份有限公司)為賣方,與買方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投資公司,實際買方為新加坡商匯亞基金集團)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8.4條即設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Sellers jointly and severally agree and undertake

not to,engage or invest in home shoppingbusinesses,or to provide assistance, technicalknow-how or business knowledge in whatever form tohomeshopping businesses for thirty(30) monthsafter the Second Closing.… 。」等節,業據被告梁馬利提出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本、東森購物公司及眾泰管理顧問公司與美瀚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證人趙世亨及自訴人王令麟於另案訊問時之筆錄、系爭授權書、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㈡第468頁、第542頁至第579頁;本院卷㈢第275頁至第289頁),且有自訴人王令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9頁),並經證人林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森得易購公司大約在96年9 月份開始有出售的計畫,當時伊是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伊非常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因為受到力霸與東森事件的影響,銀行抽銀根,所以建議股東考慮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自訴人王令麟當時有簽委任授權書給伊,因為他有0.33股權,又是東森得易購公司的創辦人,主要股東也想瞭解尊重他是否有出售的意願,所以伊想真的要開始談,要有他的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的出售案,最後買方實際上是新加坡商匯亞基金集團,出面簽約的是他們的一家龍視投資公司;伊是實際負責跟匯亞基金洽談的人;伊可以代表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賣方的股東(東森購物百貨、眾泰顧問公司,還有其他法人股東)有委託伊(庭呈委任授權書影本2 紙);系爭電子郵件伊有看過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梁馬利抗辯其認為自訴人王令麟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等語,即難謂純屬子虛。又被告梁馬利辯稱自訴人王令麟於停止羈押出所後,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成立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從事電視購物業務,而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競爭乙節,亦經被告梁馬利提出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98年11月6 日、23日、同年12月7日、99年3月1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23頁);參以平面媒體並曾以「王令麟重返媒體 攻頻道代理」為標題報導:「王令麟重返經營媒體王國、跨出關鍵最大步!東森國際(2614)昨(8 )日公告,將與中嘉、大高雄等有線電視系統簽訂『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原本以船舶為主力業務的東森國際正式跨足頻道代理,市場人士解讀,這正是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重新擘畫媒體版圖、最關鍵的一步。…鄭應娜(按:時任東森國際公司發言人)強調,東森國際本業雖是船舶事業,但公司關係企業原本就有投資媒體事業,加上對媒體產業比較有興趣…王令麟目前擔任東森國際董事長,今年初,王令麟以遠富國際向NCC申請遠富綜合臺,NCC經過2個月審查,8月正式核准通過…再加上,東森國際改派東森電視董事,由王令麟、雷倩及趙怡進駐東森電視董事會,這次東森國際申請經營頻道代理之後,王令麟重返媒體的佈局、也正式成局…。」、以「東森國際:不排除買回東森電視」為標題報導:「…東森國際發言人鄭應娜昨(8)日表示,公司有可能自己出手買回東森電視,東森國際有這個能力…她強調,東森國際不排除重返經營東森電視。」、以「王令麟衝電視購物 市場洗牌」為標題報導:「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將重返電視購物,掀起有線電視的頻道位置大戰。王令麟透過東森國際,跨足頻道代理事業,拿下中嘉等有線電視系統臺中,東森購物現有五個頻位的頻道代理權,成立新公司森森百貨,未來可能以『優購物』打出新天下。…王令麟還透過東森國際旗下東森投資,參與森森百貨的增資,由王令麟老臣李登科掌舵…業內人士指出,東森購物每年支付約4 億元上架費給中嘉,上個月起開始跟中嘉洽談明年上架費,但王令麟為取得代理權,向中嘉加碼,並且承諾簽下三年的長約,最終勝出。取得中嘉五個頻道代理權後,王令麟隨即與東森購物談判,洽談明年的上架費用,但雙方首次談判已破局。由於政府許可的電視購物頻道位置有限,王令麟此舉,形同獲得跨入電視購物業界的門票。據了解,王令麟已與TBC 談定租賃的合作模式,並積極與有線電視多系統營運商台固、凱擘洽談。目前凱擘及台固媒體傾向不以租賃方式,而將頻道委由王令麟負責洽談,但王令麟積極以『優頻道』向台固媒體等多系統營運商爭取頻位,預計要搶下兩個購物頻道頻位。臺灣有線電視產業中,一般類型的頻道,大多由系統業者付費向內容產製者取得內容播送,唯有電視購物因為具備通路特性、系統業者又無法插播廣告,是由電視購物業者付上架費給系統業者,就如同電視購物業者向系統業者租用頻道。電視購物頻位有限,僅可占所有頻道的10%,三大電視購物業者東森購物、富邦MOMO與VIVA TV 共九個頻道,已達到購物臺數量上線,因此每到第四季,電視購物業者會積極與系統業者洽簽隔年新合約,王令麟的新購物臺加入,將造成購物臺頻位洗牌。」,此業經被告梁馬利提出98年12月

9 日工商時報、98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且自訴人王令麟於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我是東森國際的董事長,我們的孫公司森森百貨經過法定程序,進軍電視購物市場,…梁女士…向系統臺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喊冤,使其對於系統臺所申請的頻道變更有所質疑,藉以拖延我們公司進入電視購物頻道市場之時程,阻止我們森森公司與得易購公司競爭。…梁女士已明知我們公司已支付頻道使用費與系統臺業者或代理商…增加我們公司的財務負擔,進而拖垮我們,使我們無法與得易購競爭。…意圖使我們的森森百貨不堪鉅額的財務負擔而倒閉…」(詳本院卷㈠第46頁)。故被告梁馬利辯稱其認為自訴人王令麟係違約背信成立森森百貨公司以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競爭乙節,亦難認虛妄。另被告梁馬利抗辯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公然將屬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商業事蹟挪為己用,明顯企圖將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完全複製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以侵奪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會員客戶與廠商等情,復經被告梁馬利提出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9年6 月刊印之森森百貨購物型錄上在卷可取(見本院卷㈡第598頁、第594頁至第596 頁)。由上觀之,堪認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中所載「…(王令麟)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背信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除內容無涉侮辱性文字,而與公然侮辱罪有間外,該等內容亦應係被告梁馬利對於公眾人物及非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前開所述實質惡意原則,即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⒊第查,自訴人王令麟前因涉及力霸案遭羈押,致其創立之

東森集團旗下公司財務、經營等受到嚴重衝擊,東森集團旗下獲利甚佳之東森得易購公司亦復如是,而自訴人王令麟乃於96年9 月20日代表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股東同意委託並授權證人林登裕代為出售全部標的股份,自96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證人林登裕原洽談之對象為德意志銀行、高盛公司,嗣因未果,始於97年2 月間與被告梁馬利所屬之新加坡商匯亞基金集團接洽,此業經證人林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森得易購公司大約在96年9 月份開始有出售的計畫,當時伊是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伊非常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因為受到力霸與東森事件的影響,銀行抽銀根,所以建議股東考慮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自訴人王令麟當時有簽委任授權書給伊,因為他有0.33股權,又是東森得易購公司的創辦人,主要股東也想瞭解尊重他是否有出售的意願,所以伊想真的要開始談,要有他的委任;賣方股東東森購物百貨、眾泰顧問公司於96年12月初有簽署委託書委託伊,當時洽談對象為德意志銀行、高盛公司,同月中旬與德意志銀行達成協議,但因為訂金給付問題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履行,直到97年2 月份時,與新加坡商匯亞基金集團開始接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有系爭協議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與眾泰顧問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簽署之委任授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中所述:「…2008年本人當時擔任新加坡匯亞集團董事(現任東森購物董事長),眼見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涉案羈押,東森購物的數千名員工家庭生計面臨重大危機、580 家廠商面臨倒閉(因王家掏空公司,所有廠商票期均為180天,令廠商周轉困難,叫苦連天!)在接見該集團財務主管謝長仲來港請求借款,以支付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否則,東森集團公司將面臨倒閉。王令麟因仍在押,無一銀行及其友人肯出面解救,我們夫妻二話不說,在沒有任何借貸及抵押品情況下,緊急提撥三千萬美元,發放當月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以穩定公司經營。之後,王令麟兄弟出獄,伏跪在地,感激涕泗,這是很多人在場都看到的事實。…。」即難認純屬虛構;又被告梁馬利抗辯其認為自訴人王令麟係違約背信成立森森百貨公司以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競爭乙節,亦應係其對於公眾人物及非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詳如前述。而關於「背信忘義」乃屬一種意見之表達,且其係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被告梁馬利為系爭信函亦非以損害自訴人王令麟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已於前述。準此,被告梁馬利以前開非虛之背景事實為據,於系爭信函中評論自訴人王令麟「背信忘義」,依合理評論原則,即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該評論是否正確,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並非法院所應判斷。是自訴意旨以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中所為前開4 字,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尚非足採。

⒋再查,自訴人王令麟為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自

100年3月31日起,亦為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而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所營事業列舉者,僅有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糧商業、農產品加工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此有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001062370 號函及所附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㈤第3頁至第8頁),而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11月10日、20日、同年12月8 日,陸續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原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使用之5 條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託播業者代理權,期間於98年11月20日始僅於臨時董事會時,由董事廖尚文(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前董事長)報告擬與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並因其中2條電視購物頻道,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係受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之委託與系統業者簽約,故由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以U-life名義在該頻道製播電視購物廣告等節,除有自訴代理人自訴狀中之陳述外,並有簽約證明書、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廣告專用頻道」合作合約書、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間之「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98年12月8 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9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25 頁),是被告梁馬利抗辯其基於前開資料認為系爭信函中所述「…以上市公司名義,在未公開召開股東會議,更未取得主管機關合法證照下,以『頻道代理』名義,…將旗下135 萬戶交由既無新聞局核發合法執照,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東森國際股份限公司…」,並無不實,即非無據。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於取得上開頻道代理權後,即於98年12月9 日去電詢問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承租購物頻道之意願,其後,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曾向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表示:「得易購需於98年12月15日前回覆是否簽署付費同意書及預付99年1-2月頻道費用 」、「東森國際要求東森購物99年度頻道租賃報價將依據⑴不低於東森國際轉給森森百貨⑵不低於轉賣其他購物業者⑶依取得成本加一定%利潤等三原則報價」,有該2 公司間商業洽談往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32頁),並經證人即東森國際公司顧問邵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自98年11月初與中嘉網路、興雙和、大信、大高雄、大世界、酷必得、大揚、新永安這幾家開始議約,11月下旬就談定,98年11月底完成簽約,98年度這8 家業者都是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的約。簽完約後,在98年12月初伊打電話給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的協理龔之晟說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取得中嘉公司等這幾家公司的電視購物頻道的上架代理權,伊知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也要上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可以分一些頻道給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第64頁至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稱:伊於84年進入有線電視業務市場工作,之前是擔任東森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務主管,主要是負責有線電視的業務,再擔任東森電視臺法務主管,在97年年底離開東森電視臺,98年6月1號開始參與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經營電視購物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合約相關事務;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約自98年8、9月就開始與系統業者談租用頻道的事情;伊與中嘉多系統聯盟、大信、大高雄、興雙和、酷必得、大揚、新永安、大世界系統臺談過,都有跟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簽約;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取得頻道後,由其子公司即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製作電視購物廣告,約使用2-3 條頻道,其餘則分別洽MOMO、VIVA、東森購物是否有使用的意願,約98年12月初與東森購物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2 頁反面、第524頁、第523頁、第525 頁正反面),證人邵正義更於被告梁馬利詰問時證述:「(問:你有沒有說過若東森得易購不願意支付二個月的款項,將可能產生黑畫面的情形?)有。」(見本院卷㈡第529 頁),是被告梁馬利基於前開事證,於系爭信函中所述「…以上市公司名義,在未公開召開股東會議,更未取得主管機關合法證照下,以『頻道代理』名義,破壞已穩定的市場秩序,勾結系統業者相互串連,進行『勒索』之實,恐嚇東森購物2010年1月1 日起,如未符合其需求,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罔顧全臺灣2,300 萬人消費權益,企圖以流氓手段一手遮天,囂張行徑,莫此為甚!尊敬的委員,您可能不知道,臺灣地區有線系統業者每年坐收龐大利潤,分別是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和頻道經營者分享廣告利益;向頻道業者收取天價的上架費。我們頻道經營者只能任由他們宰割,每年調漲幅度隨系統業者自行叫喊,從未曾有一套完整的計算方法。如違其所願,輕者,受到恐嚇;重者,將頻道代理轉借給流氓集團!政府束手無策,等同三不管地帶,任由這些居心叵測的財團及流氓團伙操控,頻道經營者只有啞忍,無人敢反抗。今年,系統業者CNS 中嘉集團在未通知我方的情況下,背棄租賃精神,一方面與我方周旋;另一方面私下與王令麟達成違反系統業者慣例,簽下史無前例的三年交易,將旗下135萬戶交由既無新聞局核發合法執照,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東森國際股份限公司,假『頻道代理』之名,在市場上對合法業者進行『違法兜售』之實。…」以夾敘夾議方式,對非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及合理評論,揆諸前開所述,依實質惡意原則及依合理評論原則,尚難逕論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

⒌另查,全臺有線電視受限於有線廣播電視相關法令之規定

,於98年間,購物廣告專用頻道僅有9 條,此時係分別由「VIVA」、「富邦MOMO 」、「EHS(東森購物)」所屬之公司各別使用,由於從事電視購物事業,一定需有頻道始可,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乃與全臺系統業者簽署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廣告專用頻道」合作合約書,取得頻道代理權後,將其中2 條頻道交由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以U-life名義製播電視購物廣告;又由於電視購物頻道有限,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享有優勢地位,關於電視購物頻道代理及使用合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會視市場情況,採以1年1簽、期滿需重新商談之方式為之,此業經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他卷第65頁;本院卷㈡第522反面至第523頁反面、第524頁反面至第525頁),且有98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標題為「王令麟衝電視購物市場洗牌」之報導所載:「…王令麟透過東森國際,跨足頻道代理事業,拿下中嘉等有線電視系統臺中,東森購物現有五個頻位的頻道代理權,成立新公司森森百貨,未來可能以『優購物』打出新天下。…業內人士指出,東森購物每年支付約4 億元上架費給中嘉,上個月起開始跟中嘉洽談明年上架費,但王令麟為取得代理權,向中嘉加碼,並且承諾簽下三年的長約,最終勝出。…電視購物頻位有限,僅可占所有頻道的10%,三大電視購物業者東森購物、富邦MOMO與VIVA TV 共九個頻道,已達到購物臺數量上線,因此每到第四季,電視購物業者會積極與系統業者洽簽隔年新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是以,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中所載「…市場傳言指CNS中嘉集團總經理李悅誠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其中一半為現金;另一半則為入股其公司股本),是否屬實?不得而知。…」,除內容無涉侮辱性文字,而與公然侮辱罪有間外,該等內容既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被告梁馬利係基於前開事證乃為上揭陳述,而由該陳述全文與語意觀之,亦足認被告梁馬利所辯其係為呈請該領域之特定立法委員與獨立職權之委員注意等語,實難認無據,因之,自難逕認被告梁馬利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誹謗罪責。

⒍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王令麟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賣方,即不

受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13.9條之約定,則系爭授權書已失其效力、證人林登裕證述自訴人王令麟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不受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拘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指訴被告梁馬利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云云。惟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中所載「…(王令麟)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背信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除內容無涉侮辱性文字,而與公然侮辱罪有間外,該等內容亦應係被告梁馬利對於公眾人物及非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前開所述實質惡意原則,即無從論以誹謗罪責,業於前論。參以證人林登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㈡股權移轉合約書)合約書裡面有任何條款提到王令麟所簽的委任授權書有撤銷或是作廢的情形嗎?)我的印象是沒有。」(見本院卷㈢第9頁正反面);復觀諸自訴代理人所提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關民事裁定,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本無既判力可言;況且,其中亦不乏有裁定准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假處分聲請之例。是自訴意旨所執前開指訴,即難認足採。至於系爭信函雖係寄送予當時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之特定立法委員,然該等信函係由立法委員辦公室內之人員開拆閱覽後為相關處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立法委員李鴻鈞國會辦公室主任時蓓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立法委員李鴻鈞當時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在立法委員李鴻鈞國會辦公室的郵務第一關是經過行政人員,行政人員看完了以後,除去紅、白帖之後,都會拿給伊;這一份文件,除了伊與李委員看過,還有辦公室拆郵件的行政助理;事後聽說,另一位交通委員會委員楊仁福有收到;這份文件除辦公室同仁可以看外,若牽涉公務會與其他辦公室同仁或其他委員及同仁討論;立法委員李鴻鈞國會辦公室目前有4位同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6頁反面、第517頁反面至第519頁)、證人即立法委員徐耀昌助理鍾宇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立法委員徐耀昌當時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伊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法案的編寫以及質詢稿,亦包括幫委員處理郵務、信件,系爭信函是寄給立法委員徐耀昌,伊有把這封郵件打開,除伊看過外,辦公室有其他人看過,徐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3 位同仁,伊收到後交給辦公室主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9頁反面至第520頁反面),堪認該等信函確有輾轉使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虞,自該當於刑法上「公然」、「傳述」、「散布」之要件。是被告梁馬利之辯護人辯稱:系爭信函為私人信件,並非隨意散布使任何人皆得知悉之文書云云,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中所為言論,並非以毀損本

件自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難認被告梁馬利書立及寄發系爭信函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其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之;且前開言論中,除有部分內容無涉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外,被告梁馬利既係對於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梁馬利就前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之確信程度,是自訴意旨以系爭信函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即難認足採。

㈡99年1月1日Yahoo!奇摩新聞TVBS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部分:

被告梁馬利曾於99年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媒體記者指稱:「昨天晚上12點,蓋了以後才知道,太黑了,目無王法,今天這就是沒有王法嘛,他沒有放NCC 在眼裏面啊!」,經記者撰寫為系爭報導乙節,為被告梁馬利所自承,且有系爭報導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98年間,全國有線電視經營經NCC劃分為51個區,共計63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原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使用之5條有線電視廣告專用頻道(主要為35CH、47CH、48CH、60CH及80CH等5條頻道)廣告託播業者代理權,而吉隆、大世界、長德、萬象、寶福、聯維、麗冠、永佳樂、大豐、臺灣數位寬頻、興雙和、新視波、紅樹林、觀天下、家和、北健、聯禾、世新、國聲、大揚、三冠王、雙子星、新永安、慶聯、大信、港都、大高雄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在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准前,即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將原播放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EHS東森購物 」之頻道改為播送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U-Life 」,因此遭NCC裁處罰鍰70萬元,並應於99年1月6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嗣前開系統業者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梁馬利所提有線電視經營區劃分及該經營區內現有系統一覽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頻道表列印資料、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1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定書之訴願決定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㈡第602頁至第654頁、本院卷㈣第109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梁馬利基於前開事實,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身分,於系爭報導中所為上開言論,除內容與公然侮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無涉外,且係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評論,復非以損害自訴人王令麟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故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嫌,即無足採。至於系爭報導中關於「王令麟的東森國際惡意蓋台」內容之用語,依系爭報導全文及上開文字於報導中未使用引號等情觀之,明顯可見此部分係記者根據其對受訪者所述之認知而為之陳述,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同日之新聞稿中僅有「非法強勢蓋臺」,並引註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5頁),益徵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梁馬利於系爭報導中,向媒體記者指稱「王令麟的東森國際『惡意蓋台』」,顯有誤解,委無可取。

㈢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部分:

⒈被告梁馬利曾於99年1月4日,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身分,在蘋果日報A3版刊登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為:

「馬英九總統您向世界宣佈2010年是重振臺灣經濟關鍵年!現在是投資臺灣最好的時機!梁馬利董事長(一位新加坡外商):馬總統,您錯了!2010年,確實是重振臺灣經濟關鍵年!但是,您無法保障外商在臺投資權益!現在,絕不是投資臺灣最好的時機!?我們不能同意馬總統的理由:1.馬總統您根本無法保障外商在臺投資!2.行政院長完全管不了橫行霸道系統業者!因為,一位正派經營的新加坡外商正飽受臺灣經濟犯的欺凌!如何讓外商還有信心在臺灣投資?…2008年十二月卅十日因力霸掏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七億元的王令麟,交保出獄後,即借用上市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使用不正當手法介入有線電視頻道,破壞已經穩定的市場秩序。王令麟再一次擅用王氏家族一貫巧取豪奪的作風,對本公司進行勒索恐嚇,如有不從,東森購物自2010年元月一日起,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蓋臺』!果然,2010年元月一日零時起,其等罔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決定,漠視主管機關裁示,強行以流氓手段對全台二百六十萬收視戶進行蓋臺!此一罔顧全臺兩千三百餘萬消費者權益的目中無人、蔑視國法的囂張行徑,令人髮指,無法苟同!王令麟先生,你還以為這是你們王家掏空人民血汗錢的時代嗎?你的這種行為,必會受到全臺灣社會及民眾的譴責及唾棄!人民將會審判你!!!馬總統,您忘了嗎?2008年國家為了力霸及中華銀行掏空案付出多麼慘痛的代價及龐大的社會成本!政府為了挽救人民對政府的信心和血汗錢,付出國庫多少億元的新臺幣,以填補因力霸案帶來的虧空?此刻,再度發生王令麟進出電視頻道系統惡質歪風。如何讓外商再度相信馬總統說投資臺灣是最佳時機的口號?馬總統,我們不服!我們誓言向惡勢力宣戰!臺灣已經淪為經濟犯的天堂,再也不是善良投資者的選擇!我們即使冒著破產的風險,也要用沈痛的代價討回公道!目前,我們唯有將經濟犯在臺欺凌外商的真信公諸國際媒體,才能還臺灣一個乾淨公平的商業競爭環境!」,並刊載99年1月2日聯合報導內容:「目無王法 王令麟蓋臺 NCC開罰 成立U life策動系統臺換頻道,吞掉東森得易購近半版圖掀起電視購物臺風暴【記者陳俍任/臺北報導】開年首日,東森國際董事長王令麟以迅雷不及掩耳的態勢『重返江湖』,新成立的購物五臺『U life』開播,強行『卡位』蓋掉東森購物臺,全臺六十一家有線系統臺中,有廿八家配合,影響兩百八十萬收視戶,此舉惹火NCC ,更掀起電視圈風暴。王令麟幾年前以上百億元的交易額,將自己創辦的東森得易購賣給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東森得易購昨天痛批王令麟策動系統業者非法蓋臺,嚴重侵害東森五百廿萬會員權益,東森得易購董事長梁馬利連聲罵:『太黑了,根本目無王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更是錯愕,指廿八有線系統直到十二月卅一日下班前,才遞件申請頻道變更,NCC 根本還未送有線電視審委會審核,這些系統臺就私自配合王令麟更換頻道,已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本是違反法定程序『先斬後奏』。NCC 昨天緊急蒐證,並找來所有系統臺開會,重申有線系統臺的營運計畫要變更,除得先獲主管機關同意外,還要提早五天以跑馬燈方式,告知消費者訊息,並表明將對所有違規業者開罰,依有廣法六十八條規定,將處十到一百萬元罰鍰,且未核准前若不『恢復原狀』得連續開罰。不少配合『U life』強行『上架』的系統業者指出,他們有不得不配合的理由,且與東森得易購的合約,到去年十二月廿一日就截止,在沒有充裕時間下變更頻道,但尊重NCC 處分。業界指出,王令麟挾其充沛的人脈與操作購物臺的熟悉度,並以前東森購物班底當團隊,『一鼓作氣』拔下東森得易購五臺在全臺近半的版圖,NCC 就算對系統臺罰款也擋不住王令麟的強制作為,勢必在今年的購物臺與電視大戰中,掀起一場腥風血雨。」,為被告梁馬利所自承,且有系爭廣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自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則由前開廣告內容、對象、方式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梁馬利此舉主要目的係為維護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權益,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之,是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梁馬利係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平競爭之犯意而刊登系爭廣告云云,即非無疑。

⒉又自訴人王令麟前因力霸案,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億元,此業據被告梁馬利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節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100 頁),且有自訴人王令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4頁);另自訴人王令麟擔任董事長之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11月10日、20日、同年12月8 日,陸續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原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使用之5條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託播業者代理權後,將其中2 條頻道交予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以U-life名義在該頻道製播電視購物廣告,並自98年12月9 日起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洽商購物頻道承租事宜,及要求「得易購需於98年12月15日前回覆是否簽署付費同意書及預付99年1-2月頻道費用」、「東森國際要求東森購物99年度頻道租賃報價將依據⑴不低於東森國際轉給森森百貨⑵不低於轉賣其他購物業者⑶依取得成本加一定%利潤等三原則報價」,證人邵正義更曾向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表示「若東森得易購不願意支付二個月的款項,將可能產生黑畫面」等語;嗣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間,未能就頻道承租事宜達成合意,全臺28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即在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准前,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將原播放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EHS 東森購物」之頻道改為播送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U-Life」等情,已詳如前述;參以99年1月2日中國時報A12版曾報導:「…昨天東森國際發言人鄭應娜表示…『U-Life購物臺』就得在元旦趕鴨子上架,日後就算NCC 裁罰,總比頻道空在那邊的損失要小。」,此亦經被告梁馬利提出前開報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20 頁)。準此,堪認被告梁馬利於系爭廣告中所載內容,係以夾敘夾議方式,對於公眾人物及非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及合理評論,揆諸前開說明,依實質惡意原則及依合理評論原則,尚難逕論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是自訴意旨以系爭廣告之部分內容,逕謂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嫌,即非足採。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僅係頻道託播代理商,並非系統業者(硬體設備管控者),根本毫無能力執行所謂「蓋臺」之行為云云。惟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廣告專用頻道訊號來源,係由各電視購物者透過光纖等線纜方式,將電視購物節目訊號傳輸給系統業者,若電視購物業者未將節目訊號傳輸予系統業者,系統業者即無法獲取訊號,亦無法播出電視購物節目,此業經被告梁馬利提出固網傳輸提供頻寬服務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72頁至第475頁),而全臺28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確實均在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申准前,即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全面將原播放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EHS東森購物 」之頻道改為播送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U-Life 」,而遭NCC裁罰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梁馬利於系爭廣告中所述「蓋臺」等節,即難認純屬虛妄。

⒊綜上,被告梁馬利於系爭廣告中所為言論,並非以毀損本

件自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難認被告梁馬利刊登系爭廣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之;且被告梁馬利既係對於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梁馬利就系爭廣告中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之確信程度,是自訴意旨以系爭廣告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亦難認足採。

㈣公訴意旨㈢所載部分:

被告梁馬利曾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向NCC、公平會、臺北市政府及法院為投訴、檢舉或聲請假處分乙節,業經被告梁馬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經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NCC 、公平會調閱相關資料及調取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關卷宗後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寄發予台固媒體公司及紅樹林公司之函文僅為請該2公司說明就47、60頻道未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續約之原因;而致NCC函文亦僅呈請NCC重視廣告專用頻道使用相關問題;於98年12月31日寄發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之函文內容則在向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表達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廣告專用頻道使用之意見,此觀之前開函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卷㈤第38頁至第42頁),準此,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陳述或散布不實事項而足以損害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營業信譽之情,此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要件有間。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提起自訴時,僅泛稱被告東森得易購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提供不實資訊向NCC 、公平會、臺北市政府及法院濫行投訴、檢舉及提起假處分聲請云云,嗣亦僅引述前開函文內容,空言指訴該等函文內容不實,是自應認自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被告梁馬利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洵無足採。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協議書所載競業禁止條款應及於自訴人王令麟與其實質掌控之公司,詳如前述,而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於經裁定獲准後,持以執行,此乃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尚屬有間。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為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嗣經裁定駁回確定,然亦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提起前開程序聲請行為。況且,吉隆、大世界、長德、萬象、寶福、聯維、麗冠、永佳樂、大豐、臺灣數位寬頻、興雙和、新視波、紅樹林、觀天下、家和、北健、聯禾、世新、國聲、大揚、三冠王、雙子星、新永安、慶聯、大信、港都、大高雄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在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准前,即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將原播放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EHS東森購物」之頻道改為播送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U-Life」,確有違法之處,亦於前述。是自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梁馬利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尚難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梁馬利於系爭信函、報導及廣告中所為言論,並非以毀損本件自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之;且前開除有部分內容無涉侮辱性文字,而與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外,其餘言論均係被告梁馬利對於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者;另被告梁馬利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向NCC 、公平會及法院為投訴、檢舉或聲請假處分,自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外,且此亦屬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正當權利行使,無從認其有何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馬利有何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梁馬利、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反訴準用自訴之提起,亦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39條、第31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人梁馬利為本案自訴之被告,其以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王令麟明知所提本案自訴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提起自訴,意圖入反訴人於罪,涉有誣告罪嫌,而委任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此有反訴人梁馬利之刑事委任狀及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5頁至第418頁),是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明知所指摘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使反訴人於罪,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99年2月1日提起自訴程序,虛構下列事實:

㈠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98年12月17日信函為寄致立法委員個人

之信函,並非隨意散布之不具名黑函,且亦明知所載內容全部文字,卻於自訴時刻意掩蓋信函之信頭,且於自訴狀中指稱:「市場傳言指CNS中嘉集團總經理李悅誠以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刻意略去「是否屬實,不得而知」,以製造反訴人以肯定語氣傳布「王令麟給予李悅誠回扣」訊息之不實印象,以遂其入反訴人於罪之意圖。

㈡反訴被告既於其自訴狀中聲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森國際,

已向若干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合法取得廣告專用頻道使用權云云,則東森國際公司縱然不是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對於各該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內容,仍有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其節目訊號之實力,然反訴被告竟仍於自訴狀中謊稱其與東森國際「根本毫無能力執行所謂『蓋臺』之行為」,並藉此誣指反訴人陳述其蓋臺一事,係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罰。

㈢反訴被告明知其受97年7月1日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移轉協議

書中所載內容之拘束,卻仍透過其擔任董事長並實際控制經營之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森森百貨公司,由森森百貨公司製播電視購物節目,以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所為已屬悖承諾之行為,竟誣指反訴人有「訛稱自訴人森森百貨係自訴人王令麟背信設立之公司,並陳述或散布上述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被告梁馬利公開謊稱自訴人王令麟與被告東森國際有簽署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為基礎,對外公開放話指稱自訴人等背信云云…被告梁馬利始終未提出(事實上也無從提出)所謂『競業禁止條款』,卻一再以抹黑、污衊且不實之方式誹謗自訴人等,顯足以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之犯罪行為,指控反訴人誹謗與妨害名譽云云,顯屬虛構事實陷人於罪。

㈣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係因自身權益受害而尋求主管機關予以

救濟,竟誣指反訴人提供不實資料,濫行向NCC、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法院等為有害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營業信譽,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罰。

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於反訴亦有適用。是以,反訴人對於反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反訴人之指訴係以使反訴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反訴人之指訴係以使反訴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反訴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反訴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反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於99年2月1日所提刑事自訴狀、反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系爭信函、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聯合報99年1月5日報載、99年1月2日中國時報報載、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節錄影本、固網傳輸提供頻寬服務合約書影本、NCC新聞稿、NCC99年1月4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固坦承於99年2月1日以刑事自訴狀及其他卷內證據,對反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自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所述均有所本,並無不實,故不構成誣告等語。反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反訴被告提起自訴係本於反訴人具體實施之所為而申告,均與事實相符,且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明確指出自訴之內容與範圍,並提出相對應之佐證而無虛構,是其所為與誣告罪有間;又反訴人訛指所謂「蓋臺」、「競業禁止」云云,業據最高法院裁定確認無此事等語。

五、經查:㈠反訴被告於99年2月1日以刑事自訴狀及其他卷內證據,對反

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自訴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自承明確,且有反訴被告於99年2月1日所提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前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信函內容確實為反訴人所為,此業經反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則系爭信函既無任何不實之處,是反訴被告委任律師將反訴被告認系爭信函中損害反訴被告名譽部分之內容為記載,並檢附系爭信函為證,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與刑法誣告罪不符。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於自訴狀中指稱:「市場傳言指CNS 中嘉集團總經理李悅誠以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刻意略去「是否屬實,不得而知」,以製造反訴人以肯定語氣傳布「王令麟給予李悅誠回扣」訊息之不實印象,以遂其入反訴人於罪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㈡第查,反訴人曾於99年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以被告

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媒體記者指稱:「昨天晚上12點,蓋了以後才知道,太黑了,目無王法,今天這就是沒有王法嘛,他沒有放NCC 在眼裏面啊!」,此為反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且有系爭報導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全臺28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在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准前,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將原播放本訴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EHS 東森購物」之頻道改為播送本訴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U-Life」,固如前述;然關於前開情狀之直接行為人實為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反訴被告之本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其無執行所謂『蓋臺』行為之能力,當屬其訴訟權之行使範疇,尚不得以此遽認反訴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又反訴人於本訴中確以反訴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及反訴被告以其擔任董事長之本訴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成立森森百貨公司從事電視購物業務,而與本訴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競爭為辯,此應為反訴人所不爭,且關於反訴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解釋上,確實存有歧異,是反訴人以反訴被告於本訴自訴狀中所載「訛稱自訴人森森百貨係自訴人王令麟背信設立之公司,並陳述或散布上述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被告梁馬利公開謊稱自訴人王令麟與被告東森國際有簽署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為基礎,對外公開放話指稱自訴人等背信云云…被告梁馬利始終未提出(事實上也無從提出)所謂『競業禁止條款』,卻一再以抹黑、污衊且不實之方式誹謗自訴人等,顯足以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逕認反訴被告係虛構事實陷人於罪云云,亦非足採。至於反訴被告之本訴代理人空言指訴本訴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提供不實資訊向NCC、公平會、臺北市政府及法院濫行投訴、檢舉及提起假處分聲請云云,雖有未洽之處,然此部分僅屬反訴被告之本訴代理人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而本院自應為反訴人無罪之諭知,尚不得執此遽謂反訴被告有使反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自訴,尚非全然無因,則反訴被告向本院所提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自訴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反訴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反訴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