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王 惠被 告 張松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第252條第10款分有明文。
三、自訴部分:查訴外人即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遷讓宿舍返還房屋之訴,原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案件繫屬,嗣判決訴外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自訴人對此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以原判決有程序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審理在案,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民國96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自訴人指訴被告張松鈞明知無案件繫屬,竟指示寄發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自訴人、不應受理訴訟而受理、枉法裁判云云,顯非事實,尚無可據。
四、追加自訴部分:㈠查自訴人對上揭簡易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自無自訴人所指不應徵收而徵收自訴人裁判費之情,故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依法顯不可採。
㈡次查:上揭民事案件之原告即訴外人確有繳納該案件第一審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訴訟費用收據附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卷宗可憑,故無自訴人所指應徵收裁判費而違法不徵收之情。
㈢再查:上揭民事案件之原告即訴外人於99年1月6日98年度訴字
第1289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此有99年1月6日本院民事報到單存卷為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41頁),並無自訴人所述原告未到庭,竟記載有到庭之登載不實情事。
㈣復查:上揭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一審確有送達起訴狀予自訴人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考(97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卷第19頁),故無自訴人所述未送達起訴狀之情。
㈤末查:被告承審98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案件時,固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本院借用予自訴人以臺北市○○區○○○路2段92巷18弄3號職務宿舍之現居住者年籍資料,惟此係被告張松鈞承審該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職務必要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且被告此舉並無何營利意圖,自無構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可言。又依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932638100號覆文謂:「據值勤員警稱: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該址查訪,住戶趙雲章稱:與夫王惠及兒子王上3人同住一起」(本院卷第42頁),警員既係依法以親自詢問宿舍現居住者之查訪方式,並無搜索,則顯無刑法第306條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情。
五、綜前所述,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