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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張信雄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黃水通 臺灣高等法院楊仁壽 最高法院吳啟賓 最高法院曾有田 最高法院曾勇夫 法務部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等因違憲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之前開違憲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憲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