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己○○被 告 丙○○
甲○○戊○○乙○○丁○○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丙○○、甲○○、戊○○、乙○○、黃昭明貪瀆等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丙○○、甲○○、戊○○、乙○○、黃昭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雖自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具狀表示:「…聲請延長一年時間,為找適當律師…尚未找到律師…」等語,有自訴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自訴人聲請延長一年,於法並無理由,而前揭裁定既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