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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陳秀如代 理 人 王上律師被 告 葉樹姍選任辯護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樹姍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樹姍明知應恪遵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以其財產清償對自訴人陳秀如所負新臺幣(下同)4203萬8100元及利息之債務,並明知下述之帳戶均不會出現在其民國87年以後每年之所得清單上,亦不會與帳戶名義人合併申報所得稅,竟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將被告財產隱匿於被告個人之中興商業銀行、臺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其隱匿情形如下:

⒈被告將87年、89至90年所得清單、88年所得稅申報單所載之

財產(詳如99年10月13日自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隱匿於被告89年8月1日開立中興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書狀更正、擴張為:被告將自89年9月7日起至93年

5 月6日止存入如被告中興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所載日期、數額之財產共計439萬3000元於中興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空而隱匿其財產)。

⒉被告將自奇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想公司)領取94年4至

12 月之薪資37萬3,582元、95年1至5月薪資11萬3,819元及自名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95年6月至12月之薪資10萬7,990元隱匿被告於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自89年起,被告主持達明傳播公司(下稱達明公司)製作之

「不一樣的聲音」,自達明公司領取主持費,於89年9月25日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93年達明公司應給付被告主持費46萬8,000元,依該執行命令,本應交付予自訴人23萬4,000元,卻僅交付7萬6,000元,將15萬8,0 00元匯入被告前揭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內予以隱匿(自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書狀擴張追加為:被告將自90年至95年達明公司給付被告之主持費302萬元,本應交付予自訴人151萬元,卻僅交付76萬4,000元,短少74萬6000元)。

⒋被告將89年大愛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支付之

報酬74萬8,000元(扣除稅7萬4850元、捐款21萬4650元、1萬1240元)餘額28萬3,100元,於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隱匿於被告中興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

⒌被告使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分

別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9日以EDI轉帳(電子轉帳)之方式、於98年1月3日以轉帳之方式、於98年1月3日以交換支票分別將1萬5,750元、1萬1,250元、1萬6,000元及4萬存入於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使慈濟傳播人文基金會將97年2至12月間支付之薪資98萬1,700元存入前揭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以隱匿財產。

㈡將被告財產隱匿於被告之母親吳漪媚之銀行帳戶內,其隱匿情形如下:

⒈被告將87年、89至90年所得清單、88年所得稅申報單所載之

財產(詳如99年10月13日自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將91年至93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扣除達明公司,詳如99

年10月13日自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隱匿於吳漪媚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寶島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慶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其女吳道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

⒊將96、97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詳如99年10月13日自訴人

提出之聲請狀內附表二)隱匿於吳漪媚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

⒋被告將89年間大愛公司支付之報酬74萬8,000元(扣除稅7萬

48 50元、捐款21萬4650元、1萬1240元)餘額28萬3,100元,隱匿於吳漪媚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⒌被告將95年間與尚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誠公司)為財產

交易之價金34萬元隱匿於吳漪媚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㈢將被告財產隱匿於被告之父親葉燊之銀行帳戶內:

將91年至93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扣除達明公司,詳如99年10月13日自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隱匿於葉燊之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至吳道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

㈣將被告財產隱匿於被告之女吳道沄之銀行帳戶內,其隱匿情形如下:

⒈將91年至93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扣除達明公司,詳如99

年10月13日自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隱匿於吳漪媚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慶豐銀行帳戶內、葉燊前揭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再轉帳至吳道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

⒉將94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不含奇想公司之薪資,詳如自

訴人99年10月13日提出之聲請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背面)隱匿於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被告將89年大愛公司支付之報酬74萬8,000元(扣除稅7萬48

50元、捐款21萬4650元、1萬1240元)餘額28萬3, 100元,隱匿於吳道沄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

⒋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提領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3784元,並

將諾悅耳行銷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諾悅耳公司)所交付之財產12萬9911元、20萬5180元於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7日隱匿於吳道云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㈤被告以隱匿於前揭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吳道

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財產繳交被告89年至97年之安泰人壽之保險費。

㈥被告97年10月2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保

險公司購買雙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安泰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未指定受益人自99年10月22日起每年以要保人身分領取生存金2萬4000元,於98年8月28日以後,被告知悉保險曝光,為逃避自訴人對生存金等之強制執行,以形式上將要保人變更為吳道沄,將其對富邦人壽公司(安泰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日為富邦人壽公司合併)所享有之權利隱匿於吳道沄名下,把生存金隱匿於吳道沄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並繳納保險費。

㈦被告於8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吳德純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巷○○○○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5小段1045號建號)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86年公字第230491號公證,被告為免基於債權得請求吳德純交付、移轉建物之權利遭自訴人拍賣,竟於收受本院99司執98488號執行命令後,於99年11月18日具狀稱未簽立買賣契約契約書,及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印鑑章,已達其隱匿財產毀損債權之目的。

因認被告葉樹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被告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

叁、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審判時必先特定審理範圍,方得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而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自訴人於9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自訴,所提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追加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闡述相關社會事實,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訴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提出本案自訴意旨㈠至㈤(自訴意旨㈣⒋除外)後,其復於100年1月7日追加其自訴意旨㈥、㈦,另於100年12月19日再度以書狀追加自訴意旨㈣⒋之部分,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於100年12月15日始確定,本院審理範圍自以上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述為限。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自87年起至95年6月30日之毀損債權之行為,係屬連續犯,則其追訴權自應其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6月30日開始起算。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其餘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毀損債權行為,自應各以自訴人主張之行為成立之時點開始起算,本件自訴人係於99年3月24日提出本件自訴,其追訴權均非完成。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所指被告95年以前損害債權之行為,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尚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現行法為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係自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提出告訴,於尚未偵查終結之99年3月24日,自訴人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固然已在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惟因自訴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認被告涉犯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56條之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提起。又自訴人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57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自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並自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聲請駁回而確定,惟該案件之告訴事實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尚非同一案件,是自訴人並無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之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供判斷。經查,自訴代理人雖陳稱係於98年9月20日經由顏文正律師閱卷後查知被告臺新銀行使用狀況,惟尚難以此即認自訴人於當時即已確知其所指之犯罪行為,故難認自訴人於99年3月24日提起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肆、實體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無非係以: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0日臺新作文字第9801598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95年10月5日之訊問筆錄、本院93年5月6日北院錦92執寅字第9975號執行命令、92年度執寅字第9975號93年5月21日異議狀、自訴人98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98年度他字第7888號刑事聲請狀、聯太國際公司92年度執字第9975號民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98年度他字第114號、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98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本院98年3月18日北院隆刑98司執寅字第8340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士院木98司執助字第949號執行命令、98年度他字第7888號98年12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葉樹姍所得扣繳相關資料、99年1月4日自訴人刑事追加告訴兼聲請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臺新銀行交易明細相關資料、98年度他字第7888號刑事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87年、89至94至、96、97年所得清單、88年所得稅申報書、89年扣繳憑單、89年慈濟基金會所開捐贈收據、中興銀行開戶函文資料(不完整)、本院89年9月25日北院文87民執正字第7173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96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達明傳播有限公司之對帳單、95年所得稅申報書、吳道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吳德俊牌位資料、照片、吳德純戶籍謄本、吳德俊、吳德純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協議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土地謄本、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1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吳漪媚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頁)、吳漪媚中興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存入憑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清償債務扣押令三件之送達證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安泰秘字第9800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本院99年10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寅字第98488號執行命令及陳報狀、本院86年度公字第230491號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9年度司執字第98488號禁止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命令及辦理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函送達證書、本院99年11月1日北院木99司執寅字第98488號執行命令、被告99年度司執字第98488號99年11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吳道沄答辯狀、吳道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吳道沄之存款存入憑條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7年6月5日、87年6月12日、87年6月24日、87年6月26日取款憑條、安泰人壽要保人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86年度公字第230491號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授權書、印鑑證明、「不一樣的文化藝術」書籍相關資料、法鼓佛教學院所公布於網站「不一樣的聲音」清單及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888號99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20 日

(90)復管字第03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扣押令送達證書、87年度民執正字第7173號民事聲明異議狀、達明傳播公司89年之函文資料、收據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8日北檢玲來98他4371字第7878 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統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切結書、87年度工字第272532號公證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庭通知書、本院87年度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活儲帳戶、支票帳戶印鑑資料及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6號94年11月24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對方的邏輯是只要沒有被他們扣到的我的收入,存到了銀行給了我女兒或是做了保險,就是毀損債權、隱匿財產,我親人之帳戶,只要有存、提款,錢都是我的,我的固定薪資扣除法院要求的,剩餘的錢,或是我不固定之收入,都不可以存,也不可能做保險,也不可以養家,也不可以給我女兒作為教育基金。之前法官認定了我的收入扣除了法院所要求的範圍外,可以作為我女兒之教育基金、生活費用,不固定之收入,我不需要主動告知。至於自訴代理人所稱吳德堅之匯款,是他欠了我父母親1800萬元,付了幾個月,就我的一些不固定收入,有些我匯到我女兒之帳戶作為生活費,也有些給我母親作為其零用金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後,確於8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訴人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曾多次向法院再次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有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9月25日北院文87民執正字第7173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5月6日北院錦92執寅字第9975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0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寅字第9848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士院木98司執助字第9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114頁、第214頁及背面、第218頁及背面),是被告確實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固定薪資收入,業經民事執行法院依比例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後,由自訴人查封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犯罪主體限於債務人,

客觀上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亦須具備該行為之故意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始足當之。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自訴意旨㈠之部分⑴被告中興銀行之帳戶於89年9月7日至93年5月10日有多次提

領款項共439萬3,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9日經安泰人壽以EDI轉帳(電子轉帳)之方式存入1萬5,750元、1萬1,250元;98年1月6日轉帳存入1萬6,000 元、98年3月18日以交換支票存入4萬,於97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均有薪資轉帳之紀錄;被告臺新銀行之帳戶於97年4月28日至98年2月9日,多次由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金額等情,此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中興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節錄)、臺新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5至9頁、第66至67頁、第196至199頁)。

⑵依前所述,被告有將其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所餘之款項匯入

或存入自己臺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所得扣除應強制執行金額後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剩餘部分置放存於自己在臺新、玉山及中興銀行之帳戶,且均依法申報所得稅,所有之所得、存款均得以接受他人查驗,且其工作所得亦有按照執行命令之規定按比例扣款予自訴人,有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0年度所得清單、90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97至110頁背面、第117頁及背面)。

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若欲對債務人之財產或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負有「查報」之義務,就道德層面觀之,債務人若有其他所得時固有償還債權人債務之責,然就法律層面觀之,債務人本身並不負「主動」告知債權人其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之義務,是債務人縱令不主動將其他執行業務所得主動告知債權人甚而主動交付清償,亦難認其有何刑責。

⑷自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以書狀泛稱被告將財產「存入」其中

興銀行、臺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為隱匿財產之行為,惟依其書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自訴人既主張被告將87、89、90年所得清單及88年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財產隱匿於被告中興銀行之帳戶內,又主張被告將前揭財產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並未敘明被告之財產分別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存入何帳戶內,於100年11月30日始提出書狀更正、擴張關於被告將財產存入中興銀行帳戶部分以隱匿財產之犯罪事實,並於100年12月19日當庭提出準備狀以被告中興銀行、臺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資料之「提領」、「支出」,即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然自訴人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隱匿財產,單憑被告個人帳戶內有存入、提領或支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尚嫌速斷。且依前所述,被告之所得、薪資均經債權人依比例扣取,則縱有處分其扣取後餘額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屬損害債權之故意。

⑸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就大愛公司89年應給付被告報酬餘額28

萬3,100元,於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隱匿於被告中興銀行帳戶內云云,惟被告中興銀行帳戶於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並無存款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揭中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則自訴人前揭指訴自屬有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大愛公司之報酬餘額隱匿於被告中興銀行帳戶之情事。

⒉有關自訴意旨㈡、㈢、㈣之部分⑴被告被訴將財產隱匿於吳漪媚銀行帳戶之行為①自訴人雖於99年11月15日泛稱被告將87、89、90年所得清單

及88年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財產、96至97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95年尚誠公司之交易所得存入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91年至93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存入吳漪媚萬泰銀行、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慶豐銀行之帳戶內,均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依其書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自訴人既主張被告將87、89、90年所得清單及88年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財產隱匿於被告中興銀行之帳戶內,又主張被告將前揭財產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並未敘明被告87、89、90年所得清單及88年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財產、尚誠公司之交易所得分別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存入吳漪媚何帳戶內,於本院調取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後,始於100年12 月19日以刑事準備狀指稱被告自89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有以ATM轉帳轉出、跨行匯入、存本交票、存入現金、委託代收、轉帳存入及ATM轉帳轉入之方式,將如自訴人100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之財產隱匿於吳漪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認被告有以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隱匿財產之行為。惟查,吳漪媚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雖曾有36次以ATM轉帳轉出之交易,且其交易備註欄係註記被告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69頁),然該帳戶之交易次數自89年1月6日至97年1月9日為止達數百筆,而吳漪媚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親屬間代為轉帳匯款尚屬平常之事,自訴人自應積極提出吳漪媚之帳戶確係被告使用及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之財產之證據,尚無從僅以被告為吳漪媚轉帳匯款之行為即認該帳戶使用之人為被告。

②又被告個人保險之保險費用雖有以吳漪媚在國泰華銀行安和

分行帳戶內款項支付等情,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4月22日富壽諮字二字第940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之人身保險係透過吳漪媚帳戶支付,亦無從以此推論該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使用,自訴人以此即認該內之財產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藉此隱匿財產,尚嫌速斷。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隱匿財產,單憑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存領行為,即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非無率斷之情。

③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就大愛公司89年應給付被告報酬餘額

28萬3,100元,於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云云,惟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並無存款之紀錄,此有吳漪媚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1頁),則自訴人前揭指訴自屬有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大愛公司之報酬餘額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情事。

④另自訴人指稱被告將91年至93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存入吳

漪媚萬泰銀行、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慶豐銀行之帳戶,並提出吳漪媚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興商業銀行、寶島銀行之存摺封面、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惟前揭資料亦僅得證明吳漪媚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領狀況及吳漪媚有匯款予其外孫女吳道云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財產隱匿於吳漪媚銀行帳戶之事實,則如何謂被告確有將財產隱匿於吳漪媚萬泰銀行、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慶豐銀行之帳戶內之行為。自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將財產予以隱匿,並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⑵被告被訴將財產隱匿於葉燊銀行帳戶內之行為

自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泛稱被告將其91至93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存入其父葉燊之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並提出葉燊匯款予吳道云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入憑條,以證明葉燊確有匯款予吳道云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背面),惟葉燊與吳道云為外祖父、外孫女之關係,親屬間之贈與衡情亦屬平常,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財產分別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存入葉燊何帳戶內,僅憑臆測即推論葉燊之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而認被告有隱匿債權之行為,而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將財產隱匿於葉燊之銀行帳戶內,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⑶被告被訴將財產隱匿於吳道云銀行帳戶內之行為①依前所述,自訴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財產隱匿於吳漪媚前

揭萬泰銀行帳戶、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慶豐銀行帳戶內、葉燊前揭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之行為,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再將財產隱匿於吳道云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之行為。

②吳道沄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自開戶日95年2月2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帳戶內有數筆係葉樹毅、吳漪媚、葉燊所贈與,並有諾悅耳行銷創意公司或其他存入之款項,及其他轉帳支出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1頁)。自訴人指訴被告就大愛公司89年應給付被告報酬餘額28萬3,100元,於89 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隱匿於吳道云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云云,惟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於95年

2 月21日始開戶,並無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存款之紀錄,此有吳道沄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

1 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000000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則自訴人前揭指訴自屬有誤。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將94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隱匿於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惟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5年2月21日,而自訴人指訴被告隱匿之財產為被告94年所得清單所載之財產,被告是否有將其94年所得之財產隱匿於吳道沄95年2月21日始開戶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可能性,恐非無疑,自訴人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財產隱匿於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行為,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自難認定。

③又自訴人指訴被告於95年9月11日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提領2萬3,784元,並將諾悅耳公司所交付之財產12萬9,911元、20萬5,180元於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7日隱匿於吳道沄之帳戶內,依前所述,該帳戶內確有諾悅耳行銷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之款項,惟該帳戶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個人使用,雖有諾悅耳公司存入該款項,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被告若有將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3,784元轉帳至吳道沄之帳戶內之行為,惟被告與吳道沄為母女關係,且該筆款項亦屬小額,被告亦均有依法申報所得稅,其所得、存款都接受查驗下,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債權之故意。

④至於被告之個人保險之保險費用有以吳道沄在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支付保險,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富壽諮字二字第940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之人身保險係透過吳道沄帳戶支付,亦無從以此逆推認定該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使用,自訴人以此即認該內之財產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藉此隱匿財產,尚嫌速斷。

⒊有關自訴意旨㈤之部分

被告支付其個人安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用係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等情,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 日富壽諮字二字第940號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惟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使用,前揭帳戶內之財產均係被告所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財產繳交被告89年至97年之安泰人壽保險費之行為。

⒋有關自訴意旨㈥之部分

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安泰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安泰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此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安泰秘字第980007號函及檢附之保險相關資料及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3頁背面)。而被告於98年423日將其所投保之安泰人壽雙福及全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吳道沄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保險契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該保險契約原先之要保人即被告所取得系爭保險之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變更為由吳道沄取得,惟要保人除取得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外,亦負有負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則此是否即為「隱匿」被告之財產尚非無疑。況就生存保險金給付部分,若被保險人於安泰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自99年10月22日起每屆滿2年之保單週年日,安泰保險公司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2萬4,000元予要保人(若受益人未指定則以要保人為受益人),要保人自99年10月22日起始得領取生存金,惟被告於98年4、5月間即已變更要保人,於變更要保人當時,要保人尚無領取生存金之權利,則被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故意,尚屬有疑。又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固定財產均由固定比例扣取,以償還對自訴人之欠款,縱認此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⒌有關自訴意旨㈦之部分

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收受本院99司執98488號執行命令後,於99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並未與吳德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為隱匿財產之行為,惟被告於94年9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其本人辦理,也未委託他人辦理,簽名、印章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非於99年11月18日始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且就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下,當事人本得為其法律上之主張,端無可能僅憑被告主張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即得認定被告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自難謂被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之行為係損害債權之行為。

三、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以證明下列各項事實,然查:

㈠自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印鑑證明

,以證明被告知悉廈門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自訴人復已提出該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本院認已無調閱之該印鑑證明之必要。

㈡自訴人聲請調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吳道沄後,以臺

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為繳納保費的轉讓授權書及吳漪湄之保費轉帳授權書,惟被告並不爭執其個人保險係以吳道沄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支付等情,自訴人待證事實不明,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㈢自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於95年間尚誠公司交付被

告之34萬係以何種財產交易,惟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隱匿該筆財產之行為、日期、態樣、方式,僅空泛指稱被告隱匿該34萬元,其待證事實尚屬不明,本院認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

㈣自訴人聲請調閱被告取得聯太國際有限公司面額3萬5000元

之支票,請求調取該支票的影本,以證明被告隱匿之行為,惟自訴人先指稱該票據係存入被告中興銀行內,又指稱係存入其他帳戶內,然依前所述,被告就該筆款項依法申報所得稅,且其工作所得按照執行命令之規定按比例扣給自訴人,被告葉樹姍並無隱匿財產或損害債權之故意,自無調取該支票之必要。

㈤自訴人聲請向大愛公司,函查89年大愛公司支付給被告報酬

的方式,待證事實為被告將大愛公司給付被告之報酬隱匿於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吳道沄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被告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惟本院業已調取吳漪媚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吳道沄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無自訴人指訴於89年6月7日、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訴人指訴顯有誤會,本院認無向大愛公司函查之必要。

㈥自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被告辦理92、93、94年之退稅方式,惟此與本件自訴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道沄,惟自訴人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㈧自訴人聲請調閱葉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中興銀行和平

分行之帳戶,然自訴人並未先行敘明足夠之事證證明上開帳戶絕非葉燊所使用,而全以推測猜想之方式臆測上開帳戶定係被告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全屬被告所有,進而欲調取對自訴人而言非屬債務人之葉燊之帳戶交易明細、清查其帳戶使用狀況,實屬倒果為因,本院在此情形下認並無揭露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之正當性,而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聲請應予駁回。

㈨自訴人聲請調閱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以證明被

告隱匿財產之犯罪事實,然其待證事實尚屬空泛、不明,僅憑推測之詞即請求本院調查此部分事項,本院無從確認此調查事項與自訴或追加自訴之事實之關係,故本院認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

伍、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行,被告辯稱並無隱匿財產之損害債權行為,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見100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擴張犯罪事實意旨略以:87年6月5日至87年8月10日吳德堅將財產1,353萬7,569元隱匿於被告葉樹姍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甲存及乙存帳戶,被告提領轉帳交換支票,處分588萬9,800元,因認被告葉樹姍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因本件自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事實㈢,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事實㈢之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就該移送併辦事實㈠、㈡、㈣之部分,本院既認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應為被告葉樹姍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