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徐世勳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陸雲
陸怡蕙吳珮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徐世勳時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臺大農經系)之系主任兼研究所所長,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等3 人均為臺大農經系之教授。自訴人於擔任系主任兼任所長任內,均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無私盡力為農經系及研究所之教務及學務而努力。惟被告3 人因系務紛爭,且被告陸雲因休假報告與原提計畫不符遭校方所拒,而被告陸怡蕙因不當報領助理費遭調查機關調查乙事,懷恨在心,不斷捏造不實之情節對於自訴人多所指控。被告3 人前曾向校長李嗣涔提出舉發,校長李嗣涔責成教務長蔣丙煌及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分別進行調查,然而經校方多所調查後認定被告3 人指控均屬子虛烏有而結案,並通知被告等若有意見,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被告3 人見其不當手段無法達到目的,竟自民國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27日校務會議召開日止,陸續以寄送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大肆發送「致本校校務會議代表公開信」(下稱本案公開信)予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其中內容記載關於「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部分,一再誣指自訴人有違法洩漏考題、篡改會議記錄或甚至指摘自訴人有圖利自己、公器私用等行為,甚至直接指稱被告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並質疑教務長蔣丙煌及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之立場及處理結果。本案公開信內容均屬無的放矢、含沙射影,自訴人前已多次說明,嚴正聲明,並曾表示願意接受司法之檢驗,希被告3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被告3 人均置之不理,此外教務長及院長復已調查完畢,然被告3 人仍視之為無物,認為調查結果不符被告3 人期待,仍一再指摘前開諸多有關對於自訴人之質疑、影射、貶抑甚至於誣指違法失職等內容。前開公開信內容足以毀損被告名譽,而被告3 人前並因爭取系主任乙職失利,之後即不斷尋隙生事,對於自訴人所推動之系務均諸多杯葛或不配合,被告3 人前開行為無非係企圖架空、逼退進而奪取自訴人之系主任之職務,究其真正目的乃係為了不當爭取系主任乙職,此可由被告3 人請校務會議代表連署之提案案由㈢要求將自訴人調離系主任職務乙節可知,被告3 人確有誹謗之犯罪故意甚明,今被告3 人將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本案公開信大量散發於校務代表,因認被告3 人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10絛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本案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叁、自訴人之舉證
、元月25日致本校校務會議代表公開信即本案公開信(自證1)。
、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提案及本校農經系疑似洩題案校務會議提案(自證2 )。
、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3 月9 日99刑昌律字第0303號函、99年3 月9 日99昌律字第304 號函(自證3 )。
、臺大99年4 月8 日校秘字第0990013688號函(自證4)。
、臺大99年4 月9 日校秘字第0990013777號函(自證5)。
、自由時報99年4 月6 日「家人當助理臺大教授涉A 研究費」報導乙份(自證6 )。
、臺大教務長所簽辨之公文以及該公文所附「教務長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過程」乙份(自證7 )。
、臺大於99年2 月3 日校秘字第0990005036號函乙份(自證8)。
、被告等所散發之另一版本公開信(自證9)。
、自由時報讀者投書「系主任偷跑中國招生」乙份(自證11)。
、99年9 月1 日被告陸雲及吳佩瑛之簽呈以及99年8 月31日被告陸雲之電子郵件各乙份(自證12)。
、臺大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乙份(自證13)。
、自訴人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表乙份(自證14)。
、100年3 月2 日聯合報之報導乙份(自證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6965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自證17)。
、臺大100 年5 月24日校秘字第1000021083號函影本乙份(自證18)。
、臺大100 年6 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9672 號函影本乙份(自證19)。
、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調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自證20)。
、自訴人簽於臺大農經系之簽呈(自證21)。
、臺大農經系96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系所務會議記錄(自證22)。
、臺大農經系系所務會議組織及議事規則(自證23)。
、諸秀姬助教所發通知及電子郵件各乙份(自證24)。
、臺大農經系97年度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研究計畫構想書彙總表(2008年5 月22日)、98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2009年6 月5 日)、99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2010年1 月27日)(自證25)。
、臺大農經系今年調整JCR 排序說明乙份(自證26)。
、臺大農經系相關資料等證(自證27)。
、臺大生農學院97年3 月27日發文生農秘字第059 號函、臺大97年3 月24日校研發字第0970010829號函、臺大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等件(自證28)。
、褚劍鴻著之刑法分則釋論第1029頁(自證10)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自證15)。
肆、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固坦認自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27日校務會議召開日止,陸續透過助理以寄送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本案公開信予臺大全體校務會議代表;本案公開信內容確有記載「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陸雲辯稱:因請求學校處理上開學科考試問題,學校均未回應,只有口頭說經過查證,沒有問題,被告
3 人才以寄發本案公開信之方式,請求校務會議處理,一直至本案法院開庭時,學校才說有調查結果;就公器私用的部分,分3 點說明,第1 點是臺大農經系所辦雲林在職專班,自訴人自行以專案講座名義,聘任張有惠擔任在職專班的講座,未經過系務會議及教評會通過,大作自己公關,第2 點是系聘之幾位兼任教授,經查這些兼任教授僅與自訴人個人研究計畫有關,照理聘兼任教授應為系內教學需要,不應該是自己作計畫就去聘幫忙自己做計畫的人為兼任教授,應該要避嫌,第3 點是系內兩門課是系主任來教,過去會邀請來上這兩門課的老師,一者為系所老師,一者為與系專長有關外面人士,然自訴人卻任何人都可以找,顯然是自訴人作自己的公關;關於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己部分,有1次教育部說有1 個職缺,自訴人未將該職缺送到教評會或系務會議審查,逕送學校轉教育部,又校方另有研究計畫經費,自訴人未讓系內教授知悉該經費,逕自撰寫計劃書逕送申請;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部分,通常系務會議開完後,系方會把會議記錄草案送予每個老師確認,確認後再發最後版本的會議記錄,惟自98年6 月19日系務會議發生爭執後,有時候就僅有草案,有時候連草案都沒有寄送等語。被告陸怡蕙辯以:就學校調查結果回函內所附資料部分,於本案之前,不知道學校何時成立調查,調查的結果也不知道;該次學科考試,伊改考卷時發現答題有不合理處,之後有學生出面說明才知道有這個懷疑,照理考題彙整是由命題委員會召集人彙整,為何自訴人可以要求助教將試題交與伊,且參與該次學科考試之7 名學生中,通過者只有3 名,均為自訴人之學生;關於自訴人利用主管之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己,或將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部分,意見同被告陸雲所述,並補充關於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己部分,在97年時,學校從5 年新臺幣(下同)500 億的經費中,撥了1 筆「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經費,自訴人未知會系上老師,逕以系的名義去申請這筆經費,而系上經費是由系主任統籌運用,因此認為系主任有隱瞞學校該筆經費之企圖;再者,臺大針對教師學術表現有獎勵,該獎勵是依各系提報之學術期刊名單決定,自訴人於95年該次提報學術期刊名單時,未經過系務會議,直接把期刊的調整送至生農學院,且經過此名單調查,自訴人可以獲得該年度之學術獎勵等語。被告吳珮瑛辯陳:97年
9 月間學科考試發生洩題事件,造成學校老師及學生有所懷疑,當時有上簽呈請學校處理,但學校並未處理,我們認為校務會議為最後管道,希望校務會議成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所以就找人連署,希望能將此提案排入議程,所以才寫本案公開信,內容均有所本,但後來因為自訴人給予其他連署人壓力退出連署,造成連署人數不足,此案被撤回;我們是從出題老師、學生及報告結果,並參酌自訴人出題前與助教的互動,而有此合理懷疑,關於自訴人利用主管之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己,或將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意見同被告陸雲所述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本案公開信所述內容均有所本,目的在建請校務會議成立調查小組,查明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有無洩題、自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有無失職之處,因被告3 人均非校務會議代表,無提案權,始須知會有提案權之校務會議代表,方能連署提案,若被告3 人有誹謗故意,大可散布本案公開信與不特定人,可見被告3 人未散播於不特定之人,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且所述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無不當;被告3 人發送本案公開信前,未獲悉校方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難認被告3 人有何誹謗故意;本案公開信內所陳,係用「疑似」、「涉嫌」等疑問句,並非直指自訴人過失,且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可見被告3 人所述洩題事件,確實存在;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中,有學生演算過程有誤,卻能得出正確答案等有違改題經驗之情況,且上開學生均為自訴人或其配偶之學生,又恰巧自訴人先否認伊接觸過考題,復坦承其考前有要求助教將考題寄交自訴人;違法亂紀部分,自訴人未經被告3 人或系務會議同意,逕至大陸地區招生,將被告3 人個人資料刊載於招生簡章,違背系主任職權;自訴人確曾任意取消98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8日原訂系務會議;更改會議紀錄部分,林國慶教授曾發電子郵件指稱會議紀錄經更改或增加發言,另98年12月31日臺大農經系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司考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一學科考試結果決議:「擇期再開司考委員會議,且暫不公佈該項考試結果。」,然自訴人卻將之擅改為:「個別發函通知學生及指導教授,僅公告參加考試人數與及格人數」,並於99年1 月15日公告數名研究生筆試不合格並加以退學,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予以撤回,有該次評議決定書可稽,可見自訴人確曾有竄改會議紀錄;關於公器私用部分,臺大從未有所謂「專案講座」,自訴人卻私自設立「專案講座」之頭銜予張有惠,並將張有惠列在臺大農經系網頁之兼任老師名單,自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校方規定;關於利用主管之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己部分,自訴人自94年擔住臺大農經系系主任後,聘任多位相關單位特定人士擔任臺大農經系兼任教師,自訴人則由此相關單位承接許多研究計畫,又自訴人未依法將「臺大學術研究獎勵期刊論文清冊」提交系所務會議討論,逕將自己論文發表所在之期刊,由第6 名調整至第2名,因而獲得97年度2 萬元的學術研究成果獎勵,再者,97年2 月底臺大校方由5 年五百億經費中,撥出1 筆「提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經費,惟自訴人未以口頭、書函傳閱或任何方式告知系上所有老師該筆經費,私自以系的名議將研究計畫書提送生農學院,相較之下,同一學院之生傳系及與臺大農經系同屬性之社會科學院,均係由個別老師提出研究計畫書送系彙整,再提送生農學院,可見自訴人所稱時間緊迫云云,並非實在,實為隱匿校方重要訊,圖利自己;關於違法亂紀及失職部分,自訴人未經臺大農經系司考委員會議決,逕將兩名博士班學生退學,後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自訴人違法,又臺大農經系於97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系所務會議共識決通過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97學年度博士班學科考疑似洩題案,系主任竟未依決議執行,自有失職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褚劍鴻著之刑法分則釋論第1029頁(自證10)、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自證15)及100 年3 月2 日聯合報之報導1 份(自證16),或為學者論著,或為他案之法院判決,或為另案之媒體報導,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規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不再說明上開證據得否證明被告3人犯罪,先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3 人於臺大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前,透過書面郵件或E-mail之方式,將本案公開信,發送與臺大校務會議代表,又本案公開信內記載「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情,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本案公開信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應堪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3 人於本案公開信內所為上述引號內夾敘夾議之記載,就事實部分,被告3 人是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評論部分,被告3 人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㈡、「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及「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部分:
1、臺大農經系博士班於97年9 月5 日舉辦97學年度第1 次學科考試,考試完畢後,被告陸雲於97年10月23日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該紙簽文內容略以臺大農經系博士班個體經濟學資格考試,因改題老師發覺學生答案過於圓滿完整,為過往閱卷未曾有之經驗,而及格學生之成績與過往修課成積表現不符,且均為自訴人學生,自訴人更於考前向助教楊書綺索閱資格考試試題,因認疑似發生系主任即自訴人洩題事件,該項質疑,雖欲於系務會議中提出討論及調查,然因自訴人未遵循延期再次開會之決議,致短期內無法得到處理,又若交與自訴人或與自訴人關係密切之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處理,除公正性受質疑外,也將引發臺大農經系之紛爭,且若傳至外界,亦非適當,因此建請校長李嗣涔處理,校長李嗣涔於97年10月25日責由教務長蔣丙煌了解等情,有臺大99年9月27日校教字第0990039093號函(下稱臺大99年9 月27日函)附之97年10月25日農經系教師請校長處理簽呈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自訴人經教務長蔣丙煌告知上情後,於97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3 人在內之臺大農經系教師及教務長蔣丙煌等人,該電子郵件意旨略為本案已責由助教楊書綺製作本次學科考試處理流程圖,並據助教楊書綺所述,該次考試考題自97年9 月
4 日下午6 時許始彙整完畢,自訴人當時另有要事而提前離開辦公室,自始至終未審閱該科考題,完全委由助教楊書綺辦理,並無事實更無證據證明該次考試有作弊、洩題等情,有97年10月31日農經系主任發送電子郵件予該系教師說明處理流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於98年5 月15日,臺大農經系召開系務會議,在臨時動議時,決議同意通過系上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97學年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洩題檢舉案,委員會的任務為收集相關料,不作任何判斷而有系統的整理成1 份報告送交系務會議,並推舉林國慶、被告陸怡蕙、被告吳珮瑛、陳郁蕙、黃芳玫、陳政位及孫立群等教師擔任委員,經自訴人建議並徵得與會者全數支持,由林國慶老師擔任調查委員會召集人等情,有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系所務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
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於98年7 月28日,自訴人以為維護本系系務正常發展及順利完成近期系所評鑑,日後本系諸如博士班學科考疑似洩題等類爭議,事涉對系主任行政作業正當性質疑,自訴人擬依行政職權,不再於本系內之系務會議等進行討論或處理,並擬建請抱持異議之同仁依法另尋行政或司法程序辦理,另裁示上開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等語,簽請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及教務長蔣丙煌,並經生農學院院長擬以同意自訴人所簽等情,有98年7 月28日農經系主任簽請抱持異議同仁另循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之簽呈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於98年8 月間,臺大農經系教師林國慶、黃芳玫、陳政位、被告陸怡蕙及吳珮瑛等,聯名簽請臺大校長李嗣涔就關於自訴人以主管之職,在各項試務之違法、濫權與失職等情事,請為徹查,並於該簽文內敘明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疑涉洩題乙事,已在系務會議爭論長達10個月之久,嚴重影響臺大農經系系務推動,自訴人對於系內考試試務多有違法、濫權及失職之處,自訴人更於上開97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中,公然說謊,否認考前審閱考題,並要求助教隱瞞將試題檔案郵寄與自訴人,自訴人身兼系主任,又農經系所屬之生農學院院長亦無法協助,因而簽請校長李嗣涔處理,經校長李嗣涔於98年8 月10日批請教務長蔣丙煌處理等情,有98年8 月農經系部分教師聯名簽請校長清查簽呈及其附件系主任試務之違法、濫權與失職等件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61頁)。教務長蔣丙煌於98年9 月1 日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呈中,表示依校長指示進行了解本案,過程自97年10月25日至98年9 月1 日止,未能發現任何具體事證支持目前所有指控,擬將本簽惠請自訴人提供意見後,一併交由生農學院依行政程序處理,又於該簽呈所附之「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其中於97年11月12日,就該次學科考試農經系助教楊書綺整理學科考處理流程部分,加註
9 月4 日彙整考題後,自訴人先行離開,無法審題,故將檔案emai l自訴人,另於98年3 月20日,教務長電洽被告陸雲說明處理過程,並告知目前未發現洩題實證等情,有98年9月1 日教務長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呈及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
3 頁,及臺大100 年6 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09672號函附之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資料目錄一博士班學科考疑似洩題案序號
6 及該序號附件1 ,此部分因臺大要求日後歸還而另置卷外袋內)。於98年10月23日,生農學院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為:「本案依目前相關事證和程序等資料顯示,尚未發現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系主任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但有關博士班資格考之出題和行政作業有下列瑕疵:⒈考試題目一律不能以電腦和任何電子郵件方式傳送。⒉試卷分數之評閱,應由最後1 位評閱者負責加總和簽名確認;不能由行政人員或助教為之。⒊試卷之每題分數評閱,皆需簽名確認;分數若有任何更改,應由更改者簽名確認。請農經系針對博士班資格考出題程序和行政作業瑕疵徹底檢討改善。」等事,有98年10月23日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對農業經濟學系部份教師控告主任乙案」紀錄附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
165 頁)。於99年3 月20日,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則於簽呈內說明,就97年學年度第1 次博士班學科考部分,由該院商請農經系許文富及陳希煌兩位名譽教授、法律學院蔡明誠院長、該院林達德副院長及伊成立本爭議案調查小組,審閱所有資料,於98年10月23日作成上開會議紀錄,與會教授同意以目前資料,尚未發現具體之直接證據得以證明系主任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但對於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相關行政程序方面有待改善,又同一時間農經系發生98學年度第
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爭議,有兩位學生因兩次未通過,依規定退學,於98年9 月21日第1 次農經系司考委員會,對考試結果決議「緩議」,迭經流會,於98年12月31日司考委員會確認考試結果,仍引起爭議,目前該案因學生提起申訴,經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同意學生申訴,再者,農經系近
1 年半教師對立嚴重,原因始於系主任選舉,嚴重影響系務推動,本案自被告陸雲提出控訴,雖經教務長屢次說明,指控教師對學校處理仍不相信,校方無法對於誣告情事作有效處理,建議移請司法單位調查等情,有00年0 月00日生農學院院長簽1 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於99年3月26日,教務長蔣丙煌於簽呈內說明,自訴人遭指控在各項試務違法、濫權與失職案,已經生農學院成立爭議案調查小組展開會議,確認紀錄,並由生農學院院陳保基依調查結果擬定簽文,依調查小組紀錄,本案尚未發現具體之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自訴人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調查小組另對臺大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之出題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作出若干改善建議,由於該系部分教師近日又以公開信指控自訴人違法亂紀,以至自訴人於99年3 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3 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自訴,是自訴人業已對相關教師提出刑事訴訟,本案似無繼續處理必要,擬請先行結案等情,有99年3 月26日教務長擬先行結案簽呈乙紙可以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於99年4 月8 日,臺大發函該校農經系,說明農經系部分教師指控系主任辦理97學年度第1次博士班學科考洩題乙案,經該校行政調查,並委由生農學院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均未發現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所謂洩題之事實乙情,有臺大99年4 月8 日校秘字第0990013688號書函(參本院卷第168 頁)。由上可見,本案臺大農經系97年學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指控自訴人疑似洩題乙事,始自97年10月23日被告陸雲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要求校方調查自訴人疑似洩題乙事,至99年4 月8 日校方始函覆臺大農經系本案調查結果止,於此長達近1 年半的期間內,教務長縱曾於98年3 月20日電洽被告陸雲說明處理過程,並告知目前尚未發現洩題實證,也僅係以口頭告知於「98年3月20日」前,尚未查得實證,至於校方正式調查結果為何,不得而知。又於98年10月23日,生農學院調查小組會議,就本案自訴人有無洩題乙事為最終決議時,被告3 人未與會參加,當無從知悉該次決議內容,難認被告3 人認知校方已默默著手調查。再者,臺大農經系內,原於98年5 月15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同意通過成立調查委員會,然於98年7 月28日經自訴人以系主任之名義,簽擬依行政職權,不再於臺大農經系進行討論或處理,並裁示上開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且獲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之認可,被告3 人已無從由臺大農經系內之調查,獲悉事實真相。此外,於前揭長達近1 年半的期間內,臺大農經系內已因此自訴人疑似洩題乙案,引發對立,衝突頻生,各項系務窒礙難行,當有迅速釐清之必要。則被告3 人於發送本案公開信之期間內,一方面無從知悉校方對於自訴人疑似洩題乙案,何時可為正式結論,一方面,臺大農經系內溝通及尋求結論之路徑亦遭截斷,此際,被告
3 人選擇訴諸更為寬廣之言論平臺,即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期盼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遂將本案公開信寄交校務會議代表,尋求校務會議代表聯署提案成立調查小組,對照本案公開信訴求之標的,係調查自訴人疑似洩題及其他違法亂紀之情事,為何自前年10月至今校方除最初以查無實證回應洩題疑案外,並無具體處置動作,另要求學校行政單位建立標準作業程序與時效規定,避免將來疑似弊案之查處拖延時間等情,有本案公開信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 頁),則被告3 人散發本案公開信之目的,是否僅以詆毀自訴人為目的,是否出於誣衊自訴人之惡意,顯非無疑。
2、於98年5 月15日,臺大農經系召開系務會議,出席者為自訴人、林國慶、吳榮杰、官俊榮、雷立芬、陳郁蕙、陳政位、孫立群、黃芳玫、羅竹平、張宏浩及被告3 人等14人,於臨時動議時,經吳榮杰提案系上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97學年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洩題檢舉案,官俊榮、雷立芬、陳郁蕙、陳政位等先後離席,其餘在場出席人員全數同意通過,委員會的任務為收集相關資料,不作任何判斷而有系統的整理成1 份報告送交系務會議,並推舉林國慶、被告陸怡蕙、被告吳珮瑛、陳郁蕙、黃芳玫、陳政位、孫立群等老師擔任委員,經自訴人建議並徵得與會者全數支持,由林國慶老師擔任委員會召集人等情,有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
4 次系所務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
5 頁反面),則當時臺大農經系內,除被告3 人外,尚有不乏其他與會人士,亦認同須查明臺大農經系97年學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自訴人是否涉嫌洩題,可見當時臺大農經系內不只被告3 人對於自訴人涉嫌洩題乙事,存有疑慮,自訴人有無於該次學科考試洩題,已於臺大農經系內沸沸揚揚。又自訴人先於97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內,敘明其自始至終並未審閱該科考題,完全委由助教楊書綺處理乙事,有97年10月31日農經系主任發送電子郵件予該系教師說明處理流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經教務長蔣丙煌與助教楊書綺確認該次學科考處理流程,助教楊書綺於97年11月12日於原先製作之97學年度第1 次學科考個體經濟理論處理流程圖末,加註「97.9.4在所有考題彙整完畢之後,由於徐主住另有要事,已先行離開辦公室,無法及時審閱考題,故將試題檔案email 給徐主住」等事實,有98年9 月1 日教務長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呈之附件1 即「本校處理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及97學年度第1 次學科考個體經濟理論處理流程圖1 紙附卷可查(參臺大100 年6 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09672號函附之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資料目錄一博士班學科考疑似洩題案序號6 及該序號附件1 ,另置卷外袋內,及本院卷一第147 頁),自訴人再於97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內陳述,根據助教楊書綺增加補充說明,因前曾發生本系某位出題老師要求對前總統陳水扁的政策主張加以評論,後經本人緊急建議修改之情,為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往後本系均要求助教將最後彙整完畢的試題檔案email 與伊,作最後把關動作等語,有自訴人97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則自訴人先於上開第1 封電子郵件內陳述「自始至終並未審閱該科考題」,未坦誠告知該封信件收件者含被告3 人內,自訴人曾向助教楊書綺取得本次學科考試題之電子檔案乙事,待教務長蔣丙煌介入調查,助教楊書綺將原先製作之97學年度第1 次學科考個體經濟理論處理流程圖加上前開註記後,自訴人才於前揭第2 封電子郵件內陳明係其先前處理試務之經驗,始要求助教將最終彙整完畢之考題檔案寄交與伊,作最後把關動作云云,顯有隱匿重要資訊之情事,自訴人所為,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有請助教楊書綺於97年9 月4 日將該次學科考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1 份與我,按照過去的慣例,出題老師應在1 週前將題目交予助教,其他的考試也都是這樣,就我所知前任系主住也是這樣,這次試題一直到9月4 日下午5 點都還沒有繳交給助教,當天我下班另外有事就先回去,助教也按照慣例會送1 個E-mail給我,我是到隔天上班到辦公室,才看到才收到此封E- mail ,那時候題目已經印製好準備9 點開始考試,此次的試題我就沒有充裕時間進行審閱,按照慣例助教都會E-mail給我相關考試的試題,這次的考試試題遲到9 月4 日下午下班前都還沒有繳交給助教,所以我有跟助教提醒我的憂慮,深怕考試的行政事務出差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則依自訴人上開所述,助教將考題檔案寄交自訴人乙事,似為臺大農經系向來之傳統,惟依自訴人前揭第2 封電子郵件所述,此項系主任事前審閱題目之制度,似係自訴人獨到之創見,自訴人所述,益徵反覆,其幕後動機,更惹人非議。凡徵以上諸情,臺大農經系內對自訴人疑似洩題乙事,除被告3 人外,更有多位教授對此認為有調查必要,自訴人於被告陸雲簽請校長查明後,對於有無於該次學科考前取得完整試題檔案等與洩題直接相關之事,自訴人供詞反覆,令案情晦暗不明,被告3 人既對自訴人素行有所起疑,事後又見自訴人陳述矛盾,被告3 人主觀上更當加深確信自訴人所為必有蹊蹺,認定自訴人所為與掩飾洩題乙案,實有關聯,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應有所確信,無從認定被告3 人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論斷被告3人係以惡意發表言論。
3、於98年10月23日,生農學院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為:「本案依目前相關事證和程序等資料顯示,尚未發現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系主任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但有關博士班資格考之出題和行政作業有下列瑕疵:⒈考試題目一律不能以電腦和任何電子郵件方式傳送。⒉試卷分數之評閱,應由最後一位評閱者負責加總和簽名確認;不能由行政人員或助教為之。⒊試卷之每題分數評閱,皆需簽名確認;分數若有任何更改,應由更改者簽名確認。請農經系針對博士環資格考出題程序和行政作業瑕疵徹底檢討改善。」等事,有98年10月23日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對農業經濟學系部份教師控告主任乙案」紀錄附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對照自訴人自承於94年開始擔任臺大農經系系主住,任期
3 年,已任期過1 次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65 頁),是於自訴人職掌臺大農經系系務行政期間,關於試務推動方面,客觀上確存有前開難以忽視之瑕疵。又97學年度第1 次博士班學科考之考題及閱卷,係委由陳郁蕙、黃芳玫及被告陸怡蕙等3 人為命題委員,並由陳郁蕙擔任召集人,與其他命題委員討論出題領域相關事宜,考題於該年度8 月29日前送交召集人彙總等情,有臺大農經系研究所97年7 月17日農經函字第59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且該函文係以自訴人之名義製發,可見自訴人當知試題彙整之工作,應由該召集人負責,並非系主任代行。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形式上都會有1 個召集人,是司考委員會開會推選,理由上由召集人來彙總考題,原則上是1 個禮拜前要彙總,會發函給命題老師,送交系主任辦公室,一般都是助教在彙整處理,有的老師是把題目給我,我再交給助教,過去都是這樣的作法,由助教或老師寄給系主任,基本上整個考試的行政都由系主任負責個行政,長久累積以來都是這個樣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8 頁),益徵於自訴人掌理行政期間,臺大農經系就試務方面,竟已積非成是,造成除命題委員外,助教或系主任亦可閱覽完整試題,增加試題外洩之風險。再者,關於另次學科考試,即98學年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臺大農經系於該次學科考試後,於98年9 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司考委員會議,就考試結果決議為緩議,請3 位命題老師重新審閱,再提送司考委員會討論,嗣於98年12月31日召開第2 次司考委員會,雖經出席委員當場確認每題配分及分數加總等均屬正確,而決議同意核定評分結果,但出席委員即被告陸怡蕙反對此一決議,而其他出席委員亦均同意擇期再開司考委員會議,且暫不公布該項考試結果,惟臺大農經系未再召開司考委員會議,即於99年1 月5 日告知申訴人考試不及格,並於99年1 月15日予以公告,臺大農經系原訂於99年1 月15日下午召開98學年度第
1 學期第3 次系所務會議,並已將上述第2 次司考委員會議決議列入報告事項,卻不待該會議之召開及核備,即逕自於同日上午將申訴人之退學名單送交本校研究生教務組,原處分單位(即臺大農經系所)未經司考委員會議之最後核定及系所務會議之核備,即公告申訴人之考試結果,並送交退學名單,顯屬不當,臺大農經系所應撤回申訴人之退學學生名單,並召集司考委員會核定申訴人98學年度第1 學期之總體經濟學格考試結果等情,有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3月9 日評議決定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可見關於另次學科考試即98學年度第1 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臺大農經系於自訴人擔任系主任職掌試務期間,亦有不當核定考試結果、損及應考學生權益之情,難認自訴人於掌理臺大農經系所試務期間,就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並無絲毫的違法與失職之處。由上所見,自訴人掌理系所行政期間,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難認無違法與失職之情,則被告3 人據此撰寫本案公開信,指稱自訴人有所失職及違法,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事實。
㈢、「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部分
1、依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3 月9 日評議決定書理由欄二㈡所載(參本院卷一第77頁),98年12月31日第2 次司考委員會議中,經出席委員當場確認每題配分及分數加總等均屬正確,而決議同意核定評分結果,但出席委員即被告陸怡蕙反對此一決議,而其他出席委員亦均同意擇期再開司考委員會議,且暫不公佈該項考試結果,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並經陳郁蕙、被告吳佩瑛及陸怡蕙教授確認在案,則該次司考委員會之決議應係暫不公佈該次考試結果。惟依卷附之臺大農業經濟學系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司考委員會議記錄貳一所示(參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該次決議為「⒈同意核定評分結果。考試結果如下:…⒉結果將個別發函通知學生及其指導教授,僅公告參加考試人數與及格人數。(註:被告陸怡蕙老師反對此一決議」,顯與國立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查結果不符,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供陳:這就是司考委員會委員爭議的地方,該次司考委員會會議本人宣講兩次這次的決議,已經核定此次的成績,但在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不採信,最後他們作這樣1 個決定,之後本人也向校長申請復議,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也再次開會,還是維持原決定,要本系司考委員會重新開會決定考試成積,以完成行政程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頁)。則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司考委員會議出現兩種版本的決議結果,而自訴人所認知該次會議紀錄,卻與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核結果有所不同,被告3 人將自訴人核定之會議紀錄,與前揭評議決定書所載理由核對結果後,主觀上當然產生自訴人擅行更動該次會議真實決議內容之意念,因此認為自訴人就會議紀錄之登載,有所不實,可見被告
3 人所言,尚非憑空虛指,難認有捏造事實之惡意。又依臺大農經系98年6 月19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系所務會議紀錄貳⒔所示(參本院卷一第81頁),「調查委員會報告(主席於會前收到林召集人交付之該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參閱附件10,並現場請林召集人報告,原會議綱要漏列此項)。委員會召集人林國慶老師現場口頭報告:⑴本委員會至…,未來委員會會正式以書面,向系上申請相關資料。(備註:林召集人於會前交付主席該委員會之會議記錄1 件,一併列入委員會報告資料,如附件10)等情,則依此會議紀錄所示,林國慶似於該次會議前有交付自訴人調查委員會報告1份,並排入會議議程,但原會議綱要有所漏列。不過,林國慶於98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內稱:「針對剛剛拿到98年6 月
19 日 之會議紀錄,本人聲明如下:⒈針對紀錄中之報告案13,有關調查委員會報告(請參閱附件10)部分,純屬虛構,本人代表委員會表達深切遺憾,並請由會議紀錄中刪除。本委員會並沒有書面報告,什麼「調查委員會報告(請參閱附件10)。」⒉有關這一部分之書寫,經查證是系主任自己寫的。這是刻意誤導,讓第三者誤以為委員會在會議中有提出書面報告,並經討論後,由主席作裁示,系主任這樣的作法真是不可思議!⒊在98年6 月19日之議程中,並無本委員會之報告事項,本委員會也未事前被告知要作報告,系主任這種作法顯然可議。⒋系主任在所有報告事項完畢之後,要我針對委員會之進度作報告。我當天在沒有被事前告知,且未列入報告事項下,僅能憑記憶作簡要的進度報告。…」等情,有林國慶98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3頁),對照此次會議網要叁之報告事項欄記載,僅有12筆報告案,並無所謂報告案⒔,則林國慶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所稱係自訴人臨時要求報告,其未準備於會中提出書面報告等語,難認虛詞,因此,被告3 人閱畢林國慶於前揭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後,不免產生自訴人擅行添加文字,就此次會議記錄關於林國慶報告部分,有所紀錄不實,因此認為自訴人竄改此次會議紀錄,自不能執此逕認被告3 人就此有何惡意貶損自訴人之意。至於被告3 人以「竄改」乙詞直指自訴人,略顯尖酸刻薄,然此係對於自訴人擔任臺大農經系系主任所為之可受公評事項,所作評論,仍應認為受憲法之保障,併予敘明。
2、被告陸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常我們開完會之後,系方會把會議紀錄草案送予每位老師確認,確認後再由系裡面製發最終版本的會議紀錄,根據我的記憶所及,自98年6 月19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系所務會議後,就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後來有開會,但是沒有會議紀錄,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出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與被告陸怡蕙及吳珮瑛於本院審理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67 頁至該頁反面)。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光是司考委員會議,系務會議、招生委員會議等等均遭杯葛,可以看得出會議紀錄的確認產生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7 頁),可見臺大農經系關於會議紀錄的製作過程,先由系方先行製作會議紀錄草案,送交與會教師確認後,再交系方製作定版的會議紀錄。然而,臺大農經系因系務紛爭,彼此相互猜忌,自98年6月19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系所務會議紀錄中,記載林國慶教授提出調查委員會報告案、自訴人裁示停止調查自訴人疑似洩題等事後,與會部分人士,對於系方製作之系務會紀草案內容,多所質疑,導致會議紀錄的確認出現困難,導致系方無從定案會議紀錄,造成會議紀錄的難產,客觀上的確產生系方召開會議,卻未製作最終會議紀錄之情況,不免讓人產生有召開會議卻遲無會議紀錄之疑慮,是被告3 人以此指責掌理會議紀錄行政事務之自訴人,應當秉於上開客觀事實,難謂出於惡意而為誣指。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務會議是在我系主任任內開始推動每個月會1 次,像過去的話,可能一學期才開兩次,開學前及學期末;按照系務會議章程只有系主任是唯一的主席,沒有代理主席開會的慣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則自訴人既認其擔任系主任期間,推動改革,每月均召開系務會議,加強系內溝通,則該會議之召開必屬要事,且應由自訴人親自主持,系內會議始得召開。然而,原訂98年10月16日之系務會議,於98年10月14日經臺大農經系技士歐美華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士,因自訴人另有重要會議參加而取消;原訂98年12月18日之系務會議,於98年12月16日,亦經歐美華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士,因自訴人另有重要會議參加而取消等情,有上開兩封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則上開系務會議均係在召開前兩日臨時取消,取消之原因,僅註明自訴人另須參加議題不明之重要會議云云,讓本欲與會之人,恐認自訴人恣意取消系務會議,質疑自訴人未徹底執行自訂每月開會的政策,且在不知自訴人係參加何項重要會議之情況下,推認自訴人係因系內紛爭,進而不開系務會議,據此,被告3 人指控自訴人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就被告
3 人主觀上之認知,亦有所憑,無從認為被告3 人虛造事實誣指自訴人。
3、98年9 月間,臺大農經系含被告3 人在內等7 名教師,具名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陳訴自訴人於98年8 月中旬,利用在大陸地區舉辦兩岸學術研討會之便,隱瞞本系與會教師,推銷其欲開設之「中國大陸鄉村建設有關人員專案研討班」(下稱大陸研討班),每人收取人民幣32,000元,宣傳手冊上列出臺大農經系所有教師之照片及學經歷背景,惟多數教師均不知情,且未曾提報系務會議,此情恐有違反校規之嫌,請校長處理,經校長責由教務長許丙煌處理等情,有98年
9 月農經系部分教師聯名上呈校長、校長指示教務長就研討班一事處理文件在卷可稽(參臺大100 年6 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09672號函附之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資料目錄二專案研討班宣傳手冊序號1 所示文件,另置卷外袋內),經教務長處理後,於99年1 月18日上簽校長李嗣涔,擬定大陸研討班乙事之處理方式,內容略以:本案緣由略為自訴人製作大陸研討班計畫書,於98年8 月中旬,參加北京98年國際農經學會大會時從事宣傳,臺大農經系於98年9 月18日召開系務會議,自訴人就此事向該系同仁報告,並對於倉促行事,未先徵詢同仁意見,表示歉意;審視大陸研討班之性質,係屬於本校推廣教育一環。有關推廣教育之法源,為教育部訂定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與依該辦法第12條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及臺大依前述辦法訂定之「臺大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依此辦法第6 條規定,各院、系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次時,應提招生計畫送進修推廣部,並由進修推廣部於開班1 個月前提報推廣教育審查小組,經討論通過後辦理。經查,本研討班招生計畫尚未送進修推廣部進行審查作業;依據自訴人之說明,他趁參與國際農經學會北京年會之便,前往宣傳並探詢大陸學者專家看法,亦即作初步市場訪查。…。該計畫書未載明預定招生日期及方式,屬於準備中且尚未具體執行計畫,其目的在於探詢未來執行之可行性;本事件之癥結,在於擬定計畫書及從事探詢開辦大陸研討班之市場反應前,未先徵詢臺大農經系同仁意見。…。為此,自訴人也自認有所疏失,已口頭或書面向該系同仁致歉;就整體事件分析,並參酌本校法律學院蔡院長之法律意見,此一事件自訴人有處理不當之嫌,但因其僅係探詢市場反應之準備階段,審視目前相關事證,其尚未違反前揭有關辦理推廣教育之校規;擬辦:本事件自訴人在處理程序方面的確有瑕疵,自訴人既承認疏失,並利用系務會議以口頭或書面向該系同仁致歉。但由於本事件尚未發現有違反校規之情事,擬逕行結案,不作後續處理等情,有99年1 月18日教務長向校長報告處理方式簽呈1 份在卷可憑(參臺大100 年6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09672號函附之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資料目錄二專案研討班宣傳手冊序號4 所示文件,另置卷外袋內)。於99年4 月9 日,臺灣大學發函該校農經系,說明臺大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次應遵守之法令及程序,自訴人在北京國際農經學會大會中所提供研討班宣傳手冊,其中並未載明預定招生日期及方式,該研討班當時亦尚未將招生計畫送進修推廣部進行審查作業,宣傳手冊所載內容,屬於準備中且尚未具體執行計畫,經行政調查並諮詢法律意見後,本案並未發現有違反辦理推廣教育相關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臺大99年4 月9 日校秘字第0990013777號書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80 頁)。則含被告3 人在內之部分農經系教師,於98年9 月間已上簽校方處理自訴人涉嫌在大陸地區違反校規招生乙案,經校長李嗣涔責請教務長蔣丙煌處理後,教務長蔣丙煌於99年1 月18日已上簽校長,擬陳本案處理方式,惟校方遲至99年4 月9 日始發函告知臺大農經系關於大陸研討班乙事之處理結果,處理時間已近半年,臺大農經系內早已對立嚴重,系務無從推行等情,詳如上載,被告3 人自難遲遲等待校方何時可以回應最終處理結果,被告3 人先於校方回應結果前,以本案公開信方式,請求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處理及調查大陸研討班乙事,是否出於誹謗、誣陷自訴人之意,已非無疑。又大陸研討班乙事,經教務長蔣丙煌處理後,就整體事件分析,並參酌臺大法律學院蔡院長之法律意見,認為此一事件自訴人有處理不當之嫌,如上所述,對照自訴人於98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內自承:由於時間緊迫,該宣傳用版本內容固無法及時由系務會議審議,而自訴人未能逐一徵詢同仁意見等,則確有所疏,非常抱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 頁),可見自訴人關於大陸研討班所為,處理程序上已有不當之處,自訴人本身亦認知處理過程欠佳,未顧及臺大農經系內其他教授事前參與意見之機會,可見被告3 人以此指稱自訴人違法亂紀,用語固屬嚴苛,然被告3 人所述,尚有所本。再者,大陸研討班宣傳手冊有兩種版本,差別之處在於一者封面標題記載「中國大陸鄉村建設有關人員專案研討班」,一者封面標題記載「中國大陸鄉村建設有關人員專案研討班計畫書草案」等情,有各該宣傳手冊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參臺大100 年6 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0 9672 號函附之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資料目錄二專案研討班宣傳手冊序號1 所示文件內,另置卷外袋內),參酌自訴人於98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內所陳:本系兼任實務教師劉富善博士於8 月中旬將去北京開會前,與本人商討推動上述大陸專班時,當即準備兩種不同版本說明書,其中封面具明「計畫書草案」之版本,即為準備後續送交系務會議討論用,另一版本未載明「計畫書草案」則係準備於北京研討會作宣傳之用,由於時間緊迫,該宣傳用版本內容固無法及時由系務會議審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 頁),可見自訴人攜往大陸地區開會對外散發者,係無「計畫書草案」字樣之宣傳手冊,對照此版本宣傳手冊內容,舉凡計畫目的、主辦及協辦單位、課程天數、上課地點、參訪地點、費用負責人、聯絡人、具體課程規畫、參訪行程介紹、經費預算及師資介紹等等,均已一一列出,可謂鉅細靡遺,不似倉促完成之一般宣傳手冊,則收受此宣傳手冊之人,是否認知只是一般單純宣傳手冊而已,顯非無疑。況且,自訴人對內於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提出者,卻係有「計畫書草案」字樣之宣傳手冊,此際,與會者當會誤認自訴人所提出者,只是草案作為內部討論之用,並未著手向外宣傳,事後,兩種版本之宣傳手冊均浮出檯面之際,原先收得有「計畫書草案」之與會教師,當會浮生自訴人操弄兩面手法欺瞞系內之感。凡徵以上諸點,被告3 人以此認為自訴人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前,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當有所憑,尚非憑空濫指,無從認為被告3 人有何誣陷自訴人之惡意。
4、被告3 人具狀指稱依臺大辦理學術研究成果獎勵流程,各系所係依JCR (註:為期刊引用文獻評比統計資料庫)排名製作清冊,有調整者,系所必須檢附書面說明,再提各學院相關會議審定,依臺大農經系慣行,係由系務會議決議後,再進行調查,又Agricultural Economics& Policy(下稱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於JCR 之排名為第6 名,本不在獎勵名單之列,自訴人於00年0 月00日生農學院第77次主管會議,未依法將排名調整清冊先交系務會議討論,逕將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調整至第2 名,期以獲得期刊論文獎勵,並提至該次生農學院主管會議審定,獲得通過調整至第3 名,自訴人因而獲得97年度20,000元學術研究成果獎勵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提出97年5 月12日臺大生物農學院第77次主管會議紀錄、臺大學術研究獎勵期刊論文清冊(範圍)- 調整各1 份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2 頁)。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的確有論文發表於上開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期刊排名的變更,是先送學院審查,院方會根據校方及學院規定逐項審查,這個排名的變動,是變動完之後再到系務會議報告,有時有報告,有時沒報告,沒有什麼要系務會議決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
16 8頁至第169 頁),則自訴人於其擔任系主任期間,既如自訴人所言,均由其即臺大農經系系主任負責調整學術獎勵期刊排名,再送交院方議決,顯由自訴人獨攬調整臺大農經系內學術獎勵期刊之提案權,又自訴人未經臺大農經系會議議決,逕將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由原先排名第6 名(不在學術獎勵排名內),提升至排名第2 名(在學術獎勵排名內),嗣經上開生農學院第77次主管會議審議通過將之由第
6 名調整至第3 名(在學術獎勵排名內),自訴人所為是否未顧及應為利益迴避,避免自招非議,就此類涉及自身利害事項,送交系務會議議決後,再行送交生農學院審議。對照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曾於96年5 月4 日開會議決將若干期刊列為學術成果獎勵之傑出期刊等情,有臺大農經系95學度第2 學期第3 次系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
113 頁至第115 頁),可見臺大農經系確有以系務會議審查將若干期刊列入學術獎勵期刊之慣行,衡以目前衡量教授學術表現,多以論文發表數量、發表所在期刊之排名為據,可見對於期刊舉列及排名調整,對於衡量教授學術表現甚為重要,自訴人卻未經系務會議討論、凝聚系內意見,逕自調整期刊排名送請院方議決,且所調升之期刊更為自己投稿論文所在之期刊,當然引人非議,堪見被告3 人指責自訴人利用主管職圖利自己乙事,並非毫無所據。此外,被告陸怡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97年時,臺大校方由5 年五百億經費中,撥出1 筆「提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經費,自訴人卻未口頭或以公文傳閱方式,告知系上教師,逕以系的名義去申請該筆經費,顯有隱瞞校方重要資訊之嫌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頁),參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時間很趕,院方要我們先把錢先申請下來,再把錢給大家,按照每個老師計畫少的或是經費少的為優先,我自己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絕對沒有圖利自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參酌臺大農經系97年3 月21日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系所務會議紀錄貳⒌所載:「本校為強化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研究,特專案補助本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本系已於3 月10日提送計畫書與生農學院彙總【附帶決議請自訴人儘速召開會議討論此專案計畫經費分配及運用相關事宜。】」等情,有臺大農經系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系所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可見自訴人對於校方提供之該筆專案計畫經費,於提出申請前,以時間緊迫為由,並未知會臺大農經系內其他教師。然而,同一時期,臺大社會科學院亦同獲校方專案補助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並於97年2 月26日召開邁向頂尖工作小組會議,且於同年3 月7 日提出97年度提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書,詳列各該參與申請專案補助之教師及其研究計畫等情,有臺大社會科學院97年3 月13日
96 學 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院務會議紀錄及該院97年度提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書等件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41 頁)。既為同一大學內之學院,對於同一專案經費之申請,何以臺大社會科學院得於事前知會院內教授,並與各該教授共同參與擬定申請計畫之機會,而臺大農經系之行政單位,卻以時間急迫為由,未予系內教授參與意見之機會,逕行提出申請計畫,不免讓事後得知該筆經費存在之被告3 人,認為自訴人有隱匿此一資訊之嫌,因而認為自訴人利用主管之職,隱瞞校方重要資訊,自不得憑此認為被告3 人有何誹謗之犯意。
5、被告陸雲於本院審理供稱:臺大農經系所辦雲林碩士在職專班,自訴人自己找張有惠擔任在職專班的講座,但此事沒有經過系務會議或教評會通過,顯係作自己公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3 頁),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述:雲林碩士在職在專班,是在我系主任任內所推動,因為臺灣武智基金會張有惠董事長對本系在雲林縣推展碩士在職專班幫助相當大,大家有目共賭,所以徵詢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意見,給張有惠1 個頭銜以感謝他,專案講座是虛擬的,沒有聘書,也不佔缺、不支酬,不報給學校,聘任張有惠為專案講座乙事,亦曾在系務會議中報告過;臺大農經系創系以來,沒有設過專案講座,聘任前,有跟部分老師討論過,在系務會議有提出報告,但沒有跟被告3 人知會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0頁至該頁反面),對照臺大農經系96年10月26日96學年度第
1 學期第2 次系所務會議紀錄貳之報告事項⒙所示:「本校雲林分部農業經濟與環境資源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工作報告(聘臺灣武智基金會張有惠董事長為本系專案講座)」(參本院卷二第205 頁),可見自訴人係以報告案之方式提出,未經全院教師議決,逕以臺大農經系之名義,聘任張有惠為專案講座。又專案講座之名,迭自臺大農經系創系以來均未曾有過,為自訴人所獨創乙事,已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自訴人以不支酬、不佔缺之方式,聘任張有惠為專案講座,與臺大相關設置講座之規定,諸如臺大講座設置辨法、臺大特聘講座設置要點等既有規範(參本院卷二第292 頁及第293 頁),顯有悖離,自訴人不循上開校內已有之講座設立辦法行事,難免令人懷疑有意遊走校規漏洞,擅將「臺大」講座之名贈與他人,藉此答謝對自己所推動雲林在職專班有所貢獻之人。況且,張有惠獲自訴人頒與專案講座之頭銜後,張有惠之相關個人資料,亦列為臺大農經系官方網頁之兼任師資欄內,職稱登載為專案講座,顯以臺大農經系官方公告之方式,周知大眾,張有惠為臺大農經系之兼任師資、專案講座,均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專案講座是虛擬」乙詞(參本院卷二第170 頁),顯不相同。從而,被告3人以此指控自訴人將臺大農經系之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語,尚有憑據,縱用詞較為犀利,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足認為被告3 人有何虛造事項、誣指自訴人之意。
㈣、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以前開證據及下述理由,認被告3 人所為,顯具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而:
1、自訴人以本案公開信1 紙所載前述㈡及㈢之內容,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云云,並以本案公開信1 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 頁即自證1 ),惟被告3 人於本案公開信內所載關於㈡及㈢所示內容,有客觀事實足以支持被告3 人主觀上有此確信,難認被告3 人所述係出於惡意捏造,又所示內容亦與自訴人職掌臺大農經系系務行政之公共利益相關,基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是被告3 人所載上開㈡及㈢所示內容,用語較為嚴苛,縱已侵害自訴人之名譽,仍無從以刑罰相繩。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建請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係要自訴人調離系主任職務,被告3 人於散發本案公開信前,另已散發另1 版本公開信記載「希望校方至少能將自訴人暫時調離系主任職位,以方便調查工作之進行。惟校方收到簽後並未將系主任調離職務,也未約談調查委員會成員,調查委員會成員多次請見校長均無法如願…」顯見被告3 人以調查為名,實為將自訴人調離系主任職務,可認被告3 人確有誹謗故意甚明,並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提案1 紙、被告3 人所散發另1 版本公開信為證(參本院卷一第9 頁即自證2 、參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即自證9 )。細究上開會議提案案由㈢記載:自訴人身為疑似洩題涉案人,生農學院與校方是否應將其調離系主任職務,以便公正釐清事實真相?此一風波造成自訴人與系務會議對立,系務幾乎停頓,系上教學與研究亦受影響,…,在此情況下,生農學院是否應另擇他人代理系務,以維持農經系之順利運作等語及被告3 人所散發另1 版本公開信所示前揭內容,可見被告3 人要求將自訴人調離系主任乙職之目的,係為調查釐消事實真相,參酌自訴人時任臺大農經系主任並兼任研究所所長,依臺大農學院農業經濟研究所司考委員會組織法第2 點所示(參本院卷二第220 頁),為司考委員會之當然召集人,直接主持並參與考試試務,被告3 人既為查明自訴人有無上開洩題之嫌,當然認為若自訴人仍掌理試務及行政,顯難期待公正客觀進行,而認自訴人應先予迴避,是上開提案案由,不足認為被告3 人係為奪取系主任之位,進而出於惡意散發本案公開信。自訴意旨另以99年9 月1 日被告陸雲及吳佩瑛之簽呈以及99年8 月31日被告陸雲之電子郵件各、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各1 份(參本院卷一第19
5 頁至第197 頁即自證12,第198 頁即自證13),認被告3人之目的,確係要求校方指派代理系主任云云,然此均係本案案發之後,雙方另起之爭執,核與本案無關。至於自訴人雖委由自訴代理人於99年3 月9 日函以被告陸雲及陸怡蕙,告知被告3 人所為已涉嫌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被告3人仍置之不理,顯有誹謗之意云云,並提出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3 月9 日99刑昌律字第0303號、第304 號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即自證3 ),然而,被告3 人所為,既係確認其所陳述事實出於真實,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性之評論,經自訴代理人發函警告,被告3 人縱未向自訴人表示歉意,亦不足認為被告3 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情。
2、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明知學校查無被告3 人所指摘之事,被告3 人辯稱於本案犯行前均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
3 人挾人數優勢成立調查小組,大量約談臺大農經系內教師、學生,並進行大規模蒐證,均無法發現任何自訴人涉及洩題之事證,足證被告3 人確有誹謗之意云云,並提出本案公開信、臺大於99年4 月8 日校秘字第0990013688號函、99年
4 月9 日校秘字第0990013777號函及98年9 月1 日教務長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及附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 頁即自證
1 、第32頁即自證4 、第33頁即自證5 、第103 頁至第106頁即自證7 )。惟本案公開信第2 段係記載「校長收到檢舉簽後責成教務長蔣丙煌教授調查,在約談出題老師與系主任後,蔣教務長以無hard evidence 為由,向校長回報結案,並要求系主住向全系老師解釋」等語,並非記載被告3 人已收到校方正式調查結果,而上開兩紙臺大函文發函日期,均係於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3 人犯行期間之後,被告3 人散發本案公開信時,顯不可能收得上揭2 紙臺大最終調查結果函文,自不能倒果為因,逕認被告3 人已有所悉。教務長蔣丙煌於上開簽所附之「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中記載「98年3 月20日教務長電洽陸雲教授說明處理過程,『並告知目前未發現洩題實證』」、「98年7 月28日㈡林國慶教授、陸怡蕙教授等5 人主動至教務長室,教務長表示目前未發現實證…」,然此為教務長蔣丙煌於各該日期中,先告知被告3 人「目前」、「階段性」性之調查,尚難認係校方最終判斷結果,自不得執此認被告3 人已確知校方已查無結果,仍恣意誣衊自訴人。又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依前揭兩紙臺大最終調查結果函文所示,一者認為未發現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所謂洩題之事實,一者認為本案並未發現有違反本校辦理推廣教育相關規定之情事,亦僅為校方調查之客觀結果而已,又臺大農經系內就洩題乙案成立之調查小組,縱未查得直接證明自訴人洩題之證據,然依前述㈡及㈢所示事證,可見被告3 人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應屬真實,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能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自訴意旨忽視前開解釋內容,徒憑己意,認被告3 人確有誹謗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自訴意旨提出自由時報99年4 月6 日報導,認被告陸怡蕙涉詐領研究費乙事(參本院卷一第34頁即自證6 ),縱然屬實,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認為被告陸怡蕙因此誣陷自訴人。
3、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於本案公開信內另載上開㈢所示與調查洩題無關之事,企圖打擊自訴人名譽,益徵有誹謗惡意,然就此部分如前㈢析述之理由,被告3 人所指,並非毫無憑據,無從逕認被告3 人具有誹謗惡意。自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除向學校提出調查之要求外,甚至於自由時報投書,對自訴人之名譽嚴重詆毀,若被告3 人僅係要求真相,何以於校外投書;被告3 人若為尋求連署,當應委託個別校務代表,由該校務代表遵循校務會議規則,提案進行連署,被告3 人竟係全面性的發送,對於散布行為將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顯有認識云云,並以臺大99年2 月3 日校秘字第0990005036號函及自由時報讀者投書「系主任偷跑中國招生」剪報各1 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即自證8 、第113 頁即自證11)。然而,臺大99年2 月3 日校秘字第0990005036號函之行文對象係各出席校務會議代表及秘書室,並非限制或規範被告3 人應如何尋求校務代表連署提案之依據,自訴意旨所指,已有所偏。又被告3 人於本案公開信內所述如上開㈡及㈢所示之事,既係本於其等主觀上之確信,縱然散布各該與會校務代表,也係為讓真相愈辯愈明,促成溝通、形成公意。至於被告3 人投書自由時報部分,與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散發本案公開信誹謗自訴人乙事,行為方式有異,兩者難認有所關連,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4、自訴意旨再以自訴人自84年8 月起擔位臺大農經系主任迄今,更曾擔任政府及民間單位要職,產、官、學界均素有聲望,被告3 人所為,已造成自訴人國內外之名譽大受影響,受有上巨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個人資料表1 份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40頁即證14),然而,由上開自訴人個人資料表更可見得,自訴人身居要職,被告3 人對於自訴人上開行為所作之評論,事涉公益,自得為適當之評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佩瑛於另案公然侮辱臺大農經系另名教授官俊榮,可見被告吳佩瑛於系上之言行多有不當,其本件所為確有惡意,實不待言云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6965 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參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即自證17、第294 頁至第302 頁),然此係被告吳佩瑛於另案與他人涉訟案件,與本案無關。自訴人再以臺大100 年5 月24日校秘字第1000021083號函影本乙份(參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即自證18),認被告等人所指均無證據,且經行政調查認定在案,被告等仍一再杯葛系務運作,致系務無法運行,因而由校方籌組農業經濟學系諮議委員會代行職權,可知被告等人不僅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更損及臺大農經系及校方聲譽及運作云云,然關於校方對於各該爭議查無結果乙事,仍不得逕認被告3 人具誹謗之故意,已如前述,又此函文所欲處理之問題,係臺大農經系內之紛爭,與本案審理標的有異,被告等人有無損及臺大農經系及校方聲譽及運作,當與本案無關,自訴意旨以此為證,已難盡信。自訴意旨再以臺大100 年6 月13日校教字第10000967 2號函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即自證19),認校方已多次告知均查無何違規事證,被告等人仍一再濫行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公開信,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妨害名譽犯意甚明,然而此函時間,距被告3 人本案行為時相距甚遠,且依該函文所示「自訴人自行散發研討班之宣傳資料乙節,經查僅係未預先徵詢該系同仁意見而倉促行事,屬程序未見週延之瑕疵」等語,益徵被告3 人所指,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以此為證,尚與主張有所矛盾,自難盡信。
5、自訴意旨以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系所務會議紀錄第13點所載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該次會議中林國慶教授確實提出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並以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調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經查,自訴意旨所述內容,已與前㈢1林國慶98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1 紙所載內容不符,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林國慶教授在開會兩天前即6 月17日交給我,我來不及放進去會議綱要內等語(參本院卷第28
8 頁),可見林國慶教授並非於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系所務會議時,提出上開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而係事前即交與自訴人,則是否林國慶提出之目的,是否係供自訴人作為本次系務會議報告附件,抑或只要要求自訴人配合該調查委員辦理會會議紀錄辦理,已非無疑,是該次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於與會人士間,存有爭議,被告3 人據此質疑自訴人所為,並非憑空捏造,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3 人有何誹謗故意。又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臺大農經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系所務會議裁示所謂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並簽請生農學院院長及教務長核示同意等情,有98年7 月28日農經系主任簽請抱持異議同仁另循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之簽呈1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即自證21),然此簽呈製作時間,係於上開系務會議自訴人斷然裁示停止前述洩題調查委員會運作之後,並不能證明自訴人於該次系務會議所為裁示,毫無爭議,亦不能證明被告3 人見自訴人此等作為時,已知教務長及生農學院院長均同意自訴人於該簽呈所擬具之意見。又自訴意旨再認為依臺大農經系所務會議組織及議事規則第5 條所示,系主任為系所務會議之主席,系主任每學期至少應召開系所務會議兩次(參本院卷二第208 頁即自證23),故無代理主席開會之例,自訴人任內召開系務會議次數均多於規定次數,自訴人偶臨要務不克出席而取消會議,於法亦無不合云云,但是,如前㈢2所載,自訴人既知無伊即無法舉行會議,卻仍臨時性且未附具體理由取消既定會議,被告3 人等與會者就此所為之評論,尚屬適當,並無可議。
6、自訴意旨認為專案講座張有惠聘任後,並正式於臺大農經系96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系務會議出報告,且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衡以張有惠之學經歷,對臺大農經系雲林在職專班之推廣將產生極大助益,並提出臺大農經系96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系務會議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7 頁即自證第22)。然而,設立專案講座乙事,如前述㈢5所示,與臺大相關設置講座規定所示不同,自訴人不循上開校內已有之講座設立辦法行事,難免令人懷疑巧立名目、閃避現有規定之限制,擅將「臺大」講座之名贈與他人之嫌,被告3 人對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仍屬適當。又自訴意旨認關於上開5 年五百億相關補助經費部分,係院方集中各系需求向校方申請,並後續分配與各系所,此前段作業同為系所主管之權責,之後再由老師提出個別申請,個人絕無圖利自己,反係被告多人取得補助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97年度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研究計畫構想書彙總表(2008/05/22)、98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2009/6/5)、99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2010/1/27 )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即自證25),然而,此均係事後分配預算之結果,不能證明自訴人自始有將該項補助經費資訊公開予各個得以申請之人,自不能作為被告3 人不利之證明。自訴意旨再以有關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之順位調整,有院之相關規定約束,並需經由院校相關會議審查,非可私相授受云云,並提出本系今年調整JCR 排序說明乙份為佐(參本院卷二第214 頁即自證26),然此仍無法說明自訴人於其系主任任內,為何不知利益迴避,自行調整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順位並提出申請等可議之處,其憑信性已然薄弱。自訴意旨另以此項調整無須由個別系務會議決定,且95學度第2 學期第3 次系所務會議係增列傑出期刊,並無既定辦法可循,自訴人因此提交系務會議審查,被告等竟加以扭曲云云,並提出臺大生農學院97年3 月27日發文生農秘字第
059 號函、臺大97年3 月24日校研發字第0970010829號函、臺大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30 頁即自證28)。然而,自訴人既於擔任系主任期間,調升自訴人論文所在之期刊順位並提出申請,自有違利益迴避之嫌,縱提上開資料為證,仍無從認為被告3 人所為之評論,有何惡意不實之嫌。至於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出國時,擅自藉系所名義通知學生、助教等接約談,並且強勢調閱、影印封存密件資料云云,並以臺大農經系相關資料等證(參本院卷二第308 頁至第314 頁即自證27),然此一調查委員會之運作情形,與本案被告3 人有無誹謗犯行無涉,自不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 人具有誹謗犯意之確信,被告3 人上開所辯,仍有可以採信之處,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被告3 人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其等言論自由自應與保護,本院自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
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已不足證明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芳玫部分,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