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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張菁菁自訴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王迪吾律師蔡憶鈴律師被 告 賴彩雲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彩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菁菁與賴天乞(失蹤人)、賴彬、賴應共有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5 分之1 ,被告賴彩雲等人則公同共有其餘5 分之1 ,因查無賴天乞行蹤,自訴人以自己名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賴天乞選任財產管理人,嗣該院依聲請於同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高欽明為賴天乞之失蹤管理人(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被告明知上開裁定僅列自訴人1 人為聲請人,並未冒用被告名義為上開聲請,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系爭民事裁定為證據,於98年8 月間委任案外人林士祺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自訴人冒用被告名義為上開聲請,足生損害於被告云云等反於被告明知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20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詳載:「該院上開裁定書所載之『... 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

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 』等語,實非被告(按指本案自訴人)所為之主張,此有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事件亦無冒用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名義之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林士祺律師當庭閱覽該事件卷宗原本後確認無訛... 」等語甚明,但被告竟再具狀聲請再議,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44號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而被告竟又不服該處分,先(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經該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40 號裁定認實體無理由駁回,均係明知不實而仍誣告自訴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 、241 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縱使行為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同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可茲為憑)。

四、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系爭土地是祖業,自訴人沒有跟我們講就去聲請為賴天乞選任財產管理人,我看到法院不知道什麼單子上面有我的名字,我明明都不知道還這樣寫,我認為我沒有誣告,法律我也都不懂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年事已高,又不識字,看到法院文書有自己名字,認為會讓別人誤認她有同意,建設公司又係以自訴人名義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為保障權益方提出告訴,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且法院曾通知自訴人要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但還沒取得同意書,法院就作成裁定,顯有瑕疵,為求得真實,利用法所明文之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查明真相,被告並無誣告犯意。

五、經查,被告委任案外人林士祺律師於97年10月15日系爭民事裁定確定後之98年4 月間(自訴意旨誤載為8 月間)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自訴人冒用被告、賴彬、賴應名義向法院申請選任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另委任袁岳衡律師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如自訴意旨所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簽名或蓋印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9 頁),並有系爭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觀諸上開各該狀紙,被告具名之方式不同、印文亦不一致,復有與被告當庭提出自承使用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97頁)不同之情,但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為各項聲請之意,證人賴建男(被告為其父親賴文之堂姐)亦於本院當庭證稱姑姑(被告)不識字,狀紙上的印章有的是姑姑自己蓋的,有的是我爸爸或我蓋的,因為家族有開會,大家都有(提告的)共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審判筆錄),是自訴人所訴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堪認係出於被告之意無誤。

六、再依卷存系爭民事裁定當事人欄(見本院卷第6 頁),該案之聲請人僅自訴人1 人無誤,惟其理由欄「二、(一)」聲請意旨部分,亦確實載有「... 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 」等語;對此,證人賴建男於本院具結證稱:姑姑(被告)行動不便,其等從地政事務所查到系爭民事裁定,後來其義務帶著姑姑去找律師,該裁定說「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我們有請教很多律師這是否有隱含(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意思,律師他們沒有反駁,「(問:你所謂沒有反駁是指你們懷疑這是隱含同意的意思,而你們這樣問律師,律師沒有反駁嗎?)是」(同上審判筆錄),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確實乃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第1 項前段參照),被告年事已高又不識字、賴建男或其父等人亦查無具有法律相關專業之背景,遇法律爭議請教律師本為常態,則被告與賴建男此方共有人於進行若干法律諮詢後,見系爭民事裁定之聲請意旨寫道「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被告又非該案當事人,無從閱卷或到庭陳述或收受書類,僅係事後從地政事務所查得該裁定之存在,因而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徵得相當比例共有人(含被告在內)之同意方能提出此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但實則被告對自訴人之聲請毫無所悉、更遑論同意,始生自訴人冒用其等名義之懷疑,確有其因果脈絡可循,被告據此主觀上之誤認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冒用其本人、賴彬、賴應等人名義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雖指控不實,但尚難證明被告明知卻仍存心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於罪。

七、繼之,雖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上開裁定節錄之聲請意旨實非自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稱當庭經告訴代理人林士祺律師閱覽卷宗原本確認無訛,核其所指乃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於98年10月27日詢問時所當庭進行之程序(見該案偵卷第13頁筆錄影本),自訴代理人亦具狀引用林士祺律師在涉嫌違反律師法案之答辯:「答辯人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已通知告訴人賴彩雲,由告訴人委由親戚賴建男來所,答辯人已將案情及不起訴書之理由詳實告知,賴建男並將本案卷證取走... 」(見99年度律他字第19號卷第15頁答辯狀,該案後經檢察官查無違法事證簽結,附此敘明),而謂被告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卻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賴建男復於本院證實確有林士祺律師所指取卷之事,但其結證稱: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前幾天,林律師突然說他沒有辦法繼續承辦這個案子,林律師說檢察官查不到證據,裁定書跟對方聲請狀寫的不一樣,「(問:除了你說的之外,有無跟你說確認張菁菁沒有使用被告名義?)沒有,他沒有這樣講」,後來不起訴處分下來,「我用台語說:阿姑,律師說檢察官查不到對方偽造文書的證據」,姑姑說這(系爭民事裁定)是騙老百姓,叫我問律師要怎麼辦,我就帶姑姑去找袁律師,袁律師說裁定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互相矛盾、明顯有錯誤,在同一個程序中還可以聲請再議跟交付審判,姑姑參考律師意見後就決定聲請再議跟交付審判等語(同上院訊筆錄);賴建男就其帶被告找律師諮詢之過程、轉折等細節均證述甚詳,又已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彈劾其證言真實性之反證或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依本院當庭所得之心證印象,賴建男上開結證當可採信為真。則依上開系爭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過程,被告與賴建男此方仍執著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之內容(即其等反覆重申裁定害死人、讓別人以為被告有同意),雖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並非如此,自訴人並無冒用被告等共有人之名義填載聲請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終究被告透過賴建男,基於系爭民事裁定之「白紙黑字」,產生自訴人冒用其名義提出聲請之主觀誤認,在參考袁律師提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乃對於不起訴處分不服所能採行之法定救濟程序(即所謂「一個程序」)之意見後,決意依序具名提出各項聲請,實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仍虛構事證誣指自訴人犯罪,且自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在對被告有利之論斷無法逕予排除之情況下,尚難遽謂被告提出各項聲請有何誣告犯意存在。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冒用被告名義提出前述聲請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論述明確,但被告提出此項告訴、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後之聲請再議跟聲請交付審判,均係參考各該律師意見後,出於對系爭民事裁定關於聲請意旨之記載而生自訴人涉嫌犯罪之誤認,縱其所指控之事實非真,但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非即可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