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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丑○○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被 告 甲○○輔 佐 人 子○○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寅○

壬○○辛○○己○○庚○○戊○○共 同 陳怡秀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辛○○、庚○○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辛○○、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壬○○、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褫奪公權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 百萬元,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 百萬元,褫奪公權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庚○○前於9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改判拘役30日,緩刑

2 年確定(此部分亦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93年4 月30日以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之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甲○○透過永雋公司買下玉峰公司全部股份以前之玉峰公司,以下均簡稱舊玉峰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舊玉峰公司前於91年2 月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因玉峰公司迭次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通知玉峰公司,依前開契約書第26條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解除契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乃於95年11月間就前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提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確定;甲○○見其投資已血本無歸,更質疑曾任臺北縣石碇鄉長之丑○○從中作梗,尚對丑○○等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

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乃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於同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甲○○之聲請再議。辛○○則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前開雜誌A本(時事本)部分所刊載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編輯工作,庚○○為該雜誌之撰文記者。

三、甲○○見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能夠循求之司法救濟途徑已漸希微;適於98年6 月26日9 時40分許,又發生甲○○與其子遭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等人(此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強押至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內(下稱系爭綁架現場)強取財物(下稱系爭綁架案件)之事,甲○○認前開解約、違法綁標與系爭綁架案件,均有所關聯,且丑○○均有參與其中,而心有未甘,遂改向媒體投訴,試圖製造媒體審判之氛圍,明知丑○○並非舊玉峰公司之股東,系爭堆置場亦非丑○○花費1 億元所取得,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時,丑○○已非臺北縣石碇鄉長,丑○○更未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犯行,竟基於誹謗丑○○之故意,分別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及99年1 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卯○○之安排,在其辦公室與庚○○見面2 次,接受庚○○之採訪,除由甲○○提供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甲○○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等書面資料供庚○○參酌外,尚虛構事實,指摘丑○○是舊玉峰公司之股東,丑○○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再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前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使其血本無歸,之後,其尚有親眼目擊丑○○在系爭綁架現場出現等情,意圖將前開足以毀損丑○○名譽之事,經由「壹週刊」雜誌之文字報導而廣發於眾。庚○○聽聞後決定以甲○○前開指摘之事項為其報導之主題,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有關貶損丑○○名譽之消息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不得僅憑單方面之說詞,即來者照登,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文字刊登之方式散布於眾,先由庚○○於98年1 月11日下午交稿前數日,在其「壹週刊」雜誌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依據甲○○前開說詞撰寫報導內容分別有:「該公司(係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丑○○」、「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丑○○及其他股東」、「丑○○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丑○○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丑○○」、「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即丑○○)。『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丑○○,化成灰我都認得。』」等文字。此外,庚○○為加強報導內容之張力及效果,明知其未經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丑○○確在系爭綁架現場並指揮在場參與綁架者須好好看守,丑○○亦未因系爭綁架案件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竟單獨起意,於撰寫前開報導中有關甲○○「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等文字之後,虛編添加「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除表示丑○○在現場外,更誇詞指摘丑○○亦有在系爭綁架現場以肢體動作指揮其他人,彰顯丑○○該案件之首謀,此外,更另立一欄,杜撰「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

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之文字(以下就前開所有報導之文字,均簡稱系爭報導),表示丑○○犯後心虛,已畏罪潛逃,而於98年1 月11日下午將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全部交由辛○○核稿。辛○○參考庚○○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口頭說明,明知庚○○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所有消息來源均來自甲○○之一方,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有關貶損丑○○名譽之消息係真實,亦未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而與庚○○基於以文字刊登方式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辛○○核稿、決定刊登並依據其刊登之內容,設定「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為該報導之標題,刊登在99年1 月14日出刊(實際出刊日期為99年1 月13日)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以此散布前開指摘足以毀損丑○○名譽之文字。

四、案經丑○○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被告庚○○對談,談及有關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玉峰公司如何遭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約,並如何綁標由宏義公司得標、98年6 月26日如何遭強押至系爭綁架現場、自訴人如何參與系爭綁架案件等情;被告辛○○坦認其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前開雜誌A本部分所刊載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編輯工作,系爭報導為該組記者即被告庚○○所撰寫,由其決定刊登,並負責核閱被告庚○○所撰寫之文稿;且系爭報導及該期雜誌目錄之標題「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為其所設定;被告庚○○則坦承其為該雜誌之撰文記者,系爭報導之刊登日期,「壹週刊」雜誌上雖記載為99年1 月14日,但實際出刊日期為99年1 月13日,而系爭報導是由其撰寫,交由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辛○○核稿等情不諱,並有刊登系爭報導之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本之目錄及第58至61頁之報導影本在卷可考。惟被告甲○○、庚○○、辛○○矢口否認前開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誹謗自訴人。「壹週刊」雜誌記者有跟我聊,我有跟他談起我被綁架之事;至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他們刊登什麼云云。被告庚○○辯稱意旨略以:我是以我的專業跟我所有的蒐證,我相信我做的判斷及報導云云。被告辛○○辯稱意旨略以:自訴人之自訴非事實。我們有試著找自訴人,但沒有找到,所以標題才會設定為「女富商控」云云。

二、被告甲○○、庚○○、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 款之規定內容,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即,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具有「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始得認行為人成立誹謗罪責。

2、被告甲○○僅係於「壹週刊」雜誌記者即被告庚○○私下向其詢問時,就其本身所見或聽聞之事項,予以告知而已,被告庚○○基於其新聞專業上之職責,應遵循採訪新聞之相關規範,對於被告甲○○所述之各項內容,進行求證與瞭解,並選擇客觀適當之情節加以報導,非謂被告庚○○對於被告甲○○在與之對談中所告知之事項,有全文照刊之義務,雙方亦未為此約定,被告庚○○在「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出刊前,復未曾將欲刊登之草稿內容事先提供予被告甲○○加以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庚○○會將其所述之何段內容登載於「壹週刊」雜誌上加以報導或為如何之描述,實屬無從置喙,難謂被告甲○○與被告庚○○等人具有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甲○○在與被告庚○○對談時,曾提供自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庚○○,是被告甲○○既曾將自訴人之電話告知被告庚○○,供被告庚○○作為求證之用,足證被告甲○○並無藉由「壹週刊」雜誌之報導行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4、被告甲○○於98年6 月26日被強押至系爭綁架現場後,曾從矇眼之膠帶縫隙,看見自訴人前來空屋現場,此為被告甲○○所目睹之事實,被告甲○○曾於98年8 月20日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此事,另被告甲○○在本案調查期間,曾屢向參與偵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癸○○詢問,何時會約談自訴人前來說明。

5、被告甲○○知悉自訴人係舊玉峰公司股東之一,係經由自訴人之告知,被告甲○○曾將此事轉知永雋公司之副總乙○○,參以被告甲○○知悉自訴人係舊玉峰公司之幕後股東乙事,係來自於自訴人本人之告知,本即舉證困難,且被告甲○○僅因舊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訂有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即先出資4 千萬元購買一間既未上市又未上櫃且與之素無來往之小公司股份等情以觀,則被告甲○○對被告庚○○稱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之幕後股東乙節,自可認被告甲○○有相當理由可得信其為真實,缺乏實質之惡意。另被告甲○○與舊玉峰公司之股東約定以9 千萬元之代價接手舊玉峰公司及曾付4 千萬元之頭期款予舊玉峰公司股東,此皆為事實,被告甲○○並未曾對被告庚○○稱:4 千萬元係交付予自訴人及其餘舊玉峰公司股東乙節,此觀卷附之錄音譯文即可得知。前述「壹週刊」雜誌刊登被告甲○○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云云,與被告甲○○向被告庚○○所述之內容不符。

6、前開報導中雖登載:「丑○○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云云,然稽之卷附錄音譯文中卻無是項之記載,僅有被告甲○○對被告庚○○稱:「就是他們丑○○上任之後那兩年啦都不會做」之對話,故該段報導顯非來自於被告甲○○之陳述。

7、前開報導中雖又刊登:「二○○五年十月,丑○○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云云,然觀之卷附之錄音譯文,與上述報導之內容亦非一致,顯非基於被告甲○○之陳述而為報導。又舊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訂立之前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確係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片面發函通知解約,該函文中首長署名為代理鄉長黃肇進,故被告甲○○對被告庚○○所稱之前開契約遭解除之經過,尤非不實。

8、系爭綁架案件之被告王頂立辯護人曾於該案偵查時,主張:「再具狀,王頂立說在案發前就認得被害人兩位(指被告甲○○母子2 人),因為鄉長選舉時,他們有散發黑函,是王頂立把他們捉到警局,所以王頂立跟被害人有過節,證人所述不實在,有挾怨報復之問題。」等語,而自訴人當時即係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之候選人,故被告甲○○自有正當理由合理懷疑該案被告王頂立為自訴人之手下。

9、參酌被告甲○○以永雋公司之名義買下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舊玉峰公司申請延期繳納,但等到被告甲○○購買該公司股份後,卻不可以申請延期繳納;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另案被告王頂立、李家豪與自訴人認識並稱呼自訴人為大哥乙節,業經自訴人於鈞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所自承;自訴人於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期間,自訴人以被告甲○○及其子子○○在臺北縣石碇鄉長選舉期間,於94年11月間散布黑函而提出告訴並聲請交付審判;自訴人以被告甲○○之子子○○「於94年11月29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陪同被告甲○○就另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傳送簡訊「我要和你同歸於盡」等語而對子○○提出恐嚇告訴;臺北縣政府因宏義公司之申請啟用營運,於98年6 月10日召開「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5 次啟用審查會,該會議結論:

「本次原則同意啟用營運申請,惟請俟○○○鄉○○○段二格小段94地號基地土地面臨巷道為既有巷道』B道路之公告完成(98年6 月29日止)且無任何異議後,再提送『正式啟用營運』文件至本府核辦後續事宜」等語,影響被告甲○○所負責之玉峰公司至鉅,因此,當被告甲○○於98年6 月26日遭另案被告王頂立、李家豪夥同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強押時,被告甲○○自然會認為:有人怕其在98年6 月29日以前提出異議,更會認為:該綁架案與「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營運有關;佐以被告甲○○遭強押至前開地點之藉口,乃係前往系爭堆置場,遭強押之時間又係在臺北縣政府於98年6 月24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377462號函所載之98年6 月29日最後之異議期限前;被告甲○○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石碇鄉內;被告甲○○如確要誣陷自訴人,大可要求其子子○○一同指訴自訴人亦在系爭綁架現場出現等情。綜上,被告甲○○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解除其與玉峰公司間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係因自訴人從中作梗及系爭綁架案件與自訴人有關並為首謀。因此被告甲○○根本沒有誹謗之故意。

(二)被告庚○○、辛○○部分:

1、被告庚○○雖係「壹週刊」雜誌之記者,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員,在系爭報導刊登之前,被告庚○○曾數次與被告甲○○訪談,可見被告庚○○事前已就系爭堆置場經營過程、後來與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之經過、遭綁架原因過程,詳細探究其中來龍去脈而善盡查證義務。就被告甲○○與其子遭強押之經過亦有被告甲○○手寫告發書狀、診斷證明書及98年6 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又網路新聞上亦可查悉自訴人涉有貪污圖利罪嫌,貪污案件復經各級法院判決在案包括:鈞院90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5 號判決、鈞院9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

2、就系爭報導中有關在被告甲○○「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等文字之後,所加諸之「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部分,不論自訴人是否有在綁架現場向歹徒示意,或與被告甲○○化解之前的錯誤,並不影響自訴人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行為,是系爭報導之前開文字部分,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3、就「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了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語,蓋因偵查不公開之故,被告庚○○自無從向檢調機關查證,否則將有檢調人員涉嫌洩密之虞。惟被告庚○○既查證被告甲○○而得知消息,自非如自訴人所述被告庚○○乃係虛構、杜撰之情事,縱與事實不符,亦非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且自訴人本身為公眾人物,其是否被通緝及何以被通緝等問題,皆係涉及公共利益事務,被告庚○○之查證義務本無庸達確定無疑之程度。又被告庚○○依被告甲○○所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確實已成空號。又被告甲○○曾向其表示自訴人經檢察官4 次傳喚都未到,被告甲○○聽聞後並未提出反對或質疑,益證被告甲○○確實曾向被告庚○○陳述過相關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同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是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調機關又無從得知被告之所在地時,依法確得發佈通緝,此種法律常識為眾所周知;而被告庚○○撥打自訴人之手機已成空號後,更有正當理由相信自訴人經傳喚未到,而依法已遭發佈通緝。況且,被告庚○○所描述自訴人之手機狀態究竟是空號、停話、關機或收不到訊號皆屬中性之事實狀態,尚不足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告甲○○雖於99年8 月9 日、8 月16日審理時均曾供稱:有跟被告庚○○提到李家豪被通緝乙事,但被告庚○○非常確定當初被告甲○○係向其提及自訴人之名。退步言,彼此間既多次針對自訴人之弊案進行訪談溝通,縱其間發生錯誤,被告庚○○亦有相當理由信賴被告甲○○當初所稱受通緝的對象為自訴人,否則若欲強烈要求客觀上真實,強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之意旨相違。

4、綜觀本案,雖經「壹週刊」雜誌編輯以「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標題而為報導,惟平面媒體之報導本未能如同現場報導般能傳達迅速,必須藉由標題之編排來吸引社會一般大眾之注目,乃為平面媒體為刺激銷售量慣用之商業手法,亦屬當今社會相關平面媒體所使用之常態作法,雖其標題令人聳動側目,倘在其內文內係引用經由查證之相關資料加以報導,即已善盡查證之義務,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從而,自訴人不得僅以標題為由,逕自認定有誹謗之虞。

5、被告辛○○為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A本(政治、財經內容)之編採與審核工作,並未實際為採訪、撰寫等工作,採訪記者於刊載前已經向其報告過消息查證來源,並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從而被告辛○○執行審核工作時,主觀上即已認定該消息來源可靠,是被告辛○○客觀上顯然無從構成任何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誹謗行為,主觀上無任何誹謗故意可言,自無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93年4 月30日以永雋公司之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舊玉峰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雋公司在買下玉峰公司前之91年2 月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因玉峰公司迭次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包括舊玉峰公司亦曾違反),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通知玉峰公司,依前開契約書第26條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解除契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乃於95年11月間就前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提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確定;被告甲○○尚對自訴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乃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之送請再議,復於同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被告甲○○之聲請再議等情,除為被告甲○○、庚○○、辛○○等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 80 號判決之網路擷取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

(二)依據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玉峰公司未繳納剩下之設場權利金1500萬元為由,解除其與玉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尚屬有據;又依據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甲○○乃經過審慎之風險評估,認為投資系爭堆置場獲利可期,而決定買下舊玉峰公司所有股份,不能證明係自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被告甲○○詐欺取財,且依據該案被告王惠世、王玉山、黃龍雄及證人陳建財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因玉峰公司(包括舊玉峰公司)違反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及雙方之協議,而依約通知玉峰公司解除契約,於法尚非無據;佐以卷附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9 月29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8666號函、94年10月12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所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其與玉峰公司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乃係由代理鄉長黃肇進所決定,當時自訴人已非該鄉鄉長;復依偵辦系爭綁架案件之警察即證人癸○○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就強盜案件,我們有提訊涉嫌人,但涉嫌人的回答完全沒有涉及自訴人,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部分,亦無顯示自訴人有涉及這個案子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 頁),參酌卷附之系爭綁架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之認定,並未認定自訴人曾在系爭綁架現場出現,甚至於認定自訴人為系爭綁架案件之共犯,且檢察官在偵辦系爭綁架案件時,並未傳喚自訴人,自無自訴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又由被告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8年6 月至99年2 月期間並無停話成為空號而無使用之紀錄,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99年6 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284 號函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綁架案件之偵查卷宗全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7603 號、第22104 號)查明屬實。顯見系爭報導中有關「該公司(係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丑○○」、「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丑○○及其他股東」、「丑○○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丑○○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丑○○」、「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丑○○,化成灰我都認得。』」、「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指摘之文字,均屬不實,且足以使人誤認自訴人擔任公職期間,仍有不當投資,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進而違法解約,並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且為該案件之首謀,甚至聯絡電話已成空號,經檢察官4 次傳喚均未到庭,而遭發布通緝,自訴人犯後心虛,已畏罪潛逃。衡情前開文字之報導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其所描述自訴人之手機狀態究竟是空號、停話、關機或收不到訊號皆屬中性之事實狀態,尚不足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三)參以被告甲○○於本院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正在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有關人員違法綁標及貪瀆,包括自訴人及案外人麥安懷;當初其買下玉峰公司,自訴人為介紹人,而自訴人在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前應該是有乾股;舊玉峰公司是以1 億元得標,因為不諳經營,不會作水土保持,所以不會使用,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土地未完全取得,自訴人對其謊稱已經完全取得,其才信以為真買下舊玉峰公司;自訴人個人因貪瀆案下臺,然後叫一個沒有公務員資格之代理鄉長,即自訴人之私人祕書,在自訴人下臺後之第12天對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其在系爭綁架現場有看到自訴人,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自訴人,其一看到他就下跪,跟他解釋當初選舉跟其兒子的恩怨,就化解之間的誤解等語(見該次筆錄第4 頁、第5 頁),復觀之被告甲○○與被告庚○○之對談內容,被告甲○○曾對被告庚○○談及:

「那這個場子是那個丑○○他們合夥的公司的,那丑○○

大概佔20%的乾股。」「對,93年4 月30號買的,那丑○○他說,丑○○因為他

是鄉長,現任鄉長嘛。」「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乾股,他說他會這個

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丑○○就跟我講就是說,這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我們那時候要買之前丑○○是跟我講就是說你

可以先填土,他鄉長准就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了4 千萬之後,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峰也過戶給我,丑○○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米,他說那這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變成這個樣子。」「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佳期的代理鄉長來,

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書在第12天,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8 頁、第12頁),顯見被告庚○○就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均來自被告甲○○之告知(惟被告庚○○所自行虛編、杜撰添加之「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文字除外,另詳如後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庚○○說所支付之4 千萬元,是給自訴人其他股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系爭報導中所登載「丑○○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丑○○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等文字,顯非來自於被告甲○○之陳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理由,乃係具有相當或然率存在,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基此,媒體從業人員在決定刊登任何報導前,即必須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消息係真實,不得僅憑單方面之說詞,即來者照登。系爭報導之內容,乃涉及自訴人之操守、品德,而自訴人又曾任臺北縣石碇鄉長而為公共人物,則系爭報導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有關;是本件賡續應探者,乃係被告甲○○告知被告庚○○之前開內容,是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庚○○在撰寫前、被告辛○○在對系爭報導核稿、決定落版之前,是否已善盡媒體從業人員之查證義務?茲分述如下:

1、被告甲○○雖辯稱:其曾將自訴人係舊玉峰公司股東之事轉知永雋公司之副總乙○○云云,然依據證人乙○○於99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講過自訴人假如有參加股份的話,比較好辦事。但是這是片面之詞,只是作參考而已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8頁),顯見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乙事,乃係被告甲○○為能使玉峰公司方便行事所為之主觀期望,事實上則非然,否則身為永雋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乙○○,在被告甲○○以永雋公司名義購買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時,對於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之情,豈有不知之理?況且,依證人趙庭頞於被告甲○○提出前開貪瀆、違法綁標告訴及告發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永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及系爭堆置場標案均由其負責現場施工管理相關事宜,92年底永雋公司施作南港車站基礎工程時,即已計劃將其中40餘萬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往系爭堆置場,以省下約1億餘元之土石方堆置費用。永雋公司入股玉峰公司前,其曾在雲林縣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施工達4年,對於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經營均有相當程度了解,被告甲○○投資系爭堆置場標案前,其等有取得該標案之合約書,知道系爭堆置場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等作業,並曾前往施工現場查看,且因臺北地區之土資場尋覓不易。依當時行情,土資場收容土石方之單價約每立方公尺250元,輸出土石方時,又可向需土業者收取每立方公尺100元以上之代價,被告甲○○便決定投資系爭堆置場標案,而買下玉峰公司所有股權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即使玉峰公司乃係一家未上市又未上櫃之小公司,然由於玉峰公司已取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系爭堆置場標案之合約書,且臺北地區之土資場尋覓不易,依當時行情,不論收容土石方,或係輸出土石方,均係有利可圖,被告甲○○始買下玉峰公司所有股份,與自訴人是否為玉峰公司股東、舊玉峰公司是否上市或上櫃公司全然無涉。再者,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亦自承:買下舊玉峰公司之4千萬元係匯至舊玉峰公司之帳戶內,而該帳戶號碼乃係舊玉峰公司總經理姜博軒所交付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則果如被告甲○○之前開指摘,自訴人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者,被告甲○○前開購買玉峰公司全部股份所支付之價金,豈有未支付予自訴人之理?是以,被告甲○○指摘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其以9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4千萬元給自訴人及其他股東、自訴人當時雖花了1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等情,不僅未有毫無疑義之證據足以證明,即使連些許之相當或然率證據亦不存在,當為虛構之詞至明。

2、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其與玉峰公司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乃係由代理鄉長黃肇進所決定,解約當時自訴人已非該鄉鄉長等情,已如前述,關乎此,被告甲○○雖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是代理鄉長黃肇進把我停起來的,黃肇進是丑○○擔任鄉長的機要祕書,他就是利用縣政府還沒有派代鄉長的空檔,要他機要祕書代理,把我解除掉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4頁),然按,鄉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鄉長因故停職,由何人代理,地方制度法本即有明文規定,絕非如同被告甲○○所言,是由遭停職之自訴人所指定,被告甲○○徒以代理鄉長係自訴人之機要祕書,即逕行猜測黃肇進之所以會代理鄉長乃係由自訴人指定云云,顯非事實;又查,代理鄉長行使職權,本係以其自己名義依據相關法規行使職權,並為自己之決策負所有責任,要非已卸任之鄉長得以左右,是被告甲○○進而主張:係由自訴人要代理鄉長黃肇進解除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云云,顯係自己之主觀猜測。基上,被告甲○○指摘自訴人個人因貪瀆案下臺,然後叫一個沒有公務員資格之代理鄉長,即自訴人之私人祕書,在自訴人下臺後之第12天對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云云,只是被告甲○○之主觀猜測,毫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其為真實,自屬虛編之詞。

3、依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6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系爭綁架現場有看到自訴人,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自訴人,其一看到他就下跪,跟他解釋當初選舉跟其兒子的恩怨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甲○○所述,其確有看到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且被告甲○○尚有向自訴人下跪,亦即,被告甲○○係親眼目擊,而非僅係事後依相關之間接證據認定之。準此,以被告甲○○斬釘截鐵所目擊之情況,自訴人的確是有參與系爭綁架案件,對於「壹週刊」雜誌之讀者而言,將會因為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乃係被告甲○○所親眼目擊,而深信不疑,並因此而深信被告甲○○之指控屬實,進而懷疑自訴人為系爭綁架案件之共犯之一;然而:

(1)參之被告甲○○於系爭綁架案件發生後,分別於98年6月28日、7 月3 日、7 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且於98年

6 月28日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向警察明白提及:對方並沒有發現我眼睛有一小縫尚可看到外面景象及聽到對方說94年自訴人競選鄉長期間,又發函抹黑自訴人等語,卻隻字未提及其在系爭綁架現場目擊自訴人也有到現場之情形,反而係在警察為其製作筆錄結束,偵辦一段時日,已將該案移送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電話向承辦警察癸○○說明自訴人參與之情,除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卷一第34頁以下),並據證人即為被告甲○○製作筆錄之警察癸○○、丁○○於本院99年7 月26日、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明確。以被告甲○○斬釘截鐵之態度,肯定其所親眼目擊之情況,再加上被告甲○○自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主要原因就是因自訴人先對其施以詐術,進而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買下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自訴人再對玉峰公司解除前開契約,致玉峰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再加上之前有關散布黑函、恐嚇等官司之事,對被告甲○○而言,自訴人濫用公權力,罪大惡極,莫此為甚,其必對自訴人留下無法抹滅之印象;如今自訴人參與系爭綁架案件時又被當場視破,發生地點又係在臺北縣石碇鄉境內,身為臺北縣石碇鄉長親自參與此案,新仇加舊恨,被告甲○○衡情必當會一五一十提供給警察,讓負責偵辦之警察能充分了解案發現場所發生之實際情況、所出現之人物共有那些,使偵辦警察儘速將如此罪大惡極之公務員繩之以法,豈有保留不語而不向偵辦警察和盤托出之理?如此之舉,豈不怪哉而有悖常理。

(2)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什麼當時你不跟警方描述你所謂丑○○出現在現場的過程?」時,證稱:我要講,他都說以後會給我講,現在抓到誰,就針對誰來講,他每次都這樣子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3頁);惟查,被告甲○○第一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乃係經由民意代表之通知,且該次製作筆錄前,偵辦警察完全沒有掌握到情資,因為在該次作筆錄之前,民意代表雖有來提過,但一直找不到被告甲○○,直到被告甲○○第一次做筆錄(即

98 年6月28日)後,偵辦警察才開始偵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明確,換言之,被告甲○○第一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偵辦警察完全沒有情資,不知案情為何?參與者為何人?衡情豈會有被告甲○○所述之「現在抓到誰,就針對誰來講」之情?偵辦警察又如何限制被告甲○○陳述其被害過程、參與者共有何人?被告甲○○既係在系爭綁架現場親眼目擊自訴人在場,尚對自訴人下跪,身為臺北縣石碇鄉長,如此有頭有臉之政治人物,竟然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而為共犯之一,堪稱係重大刑事案件,且依被告甲○○前開所述,自訴人曾對其施用詐術,其對自訴人之長相當係知之甚詳,毋需依憑口卡或其他相片資料之指認即能清楚回憶,被告甲○○必當係記憶猶新,永存萬年;然其為何不在偵辦警察第一次詢問時,經質以「你是否能詳述案發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之開放問題時,即刻說明清楚,反而係在時隔許久之後,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已於98年

7 月23日將該案移送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電話向承辦警察癸○○說明,核與常情嚴重不符。顯見被告甲○○並無親眼目擊,而係事後以其前後所遭遇之事,包括解除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另案被告王頂立、李家豪與自訴人認識並稱呼自訴人為大哥、自訴人於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期間,曾對被告甲○○及其子子○○提出散布黑函之告訴,復另案對子○○提起恐嚇告訴、系爭綁架案件發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告之異議期限(98年6 月29日)之98年6 月26日、又被告甲○○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石碇鄉內等客觀事實,逐一堆砌,以其主觀之猜測,擬制自訴人應該係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其中一人,之後始改稱確有目擊自訴人曾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至明;否則又何以致之?是以,被告甲○○供稱:其在系爭綁架現場有看到自訴人,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自訴人云云,顯係事後虛構、自行加列之詞,不足採憑。

(3)承上所述,被告甲○○既未親眼目擊自訴人曾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所言乃係其所自編,主觀上又如何能確認前情?而所謂解除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情,本與自訴人無涉,已如前述,自無法為支持被告甲○○前開改稱乃屬真實之相當理由;又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另案被告王頂立、李家豪與自訴人認識並稱呼自訴人為大哥,自訴人於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期間,曾對被告甲○○及其子子○○提出散布黑函之告訴,復另案對子○○提起恐嚇告訴、系爭綁架案件發生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告之異議期限(98年6 月29日)之98年6 月26日、又被告甲○○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石碇鄉境內等情,縱或屬實,核其內容,亦僅能據此推論自訴人與另案被告王頂立、李家豪等人關係不惡、自訴人與被告甲○○及其子子○○曾有刑事訴訟之糾葛、系爭綁架案件之發生與前開異議期限極為接近、系爭綁架案件之發生均在自訴人之家鄉等情,均與被告甲○○是否目擊自訴人曾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之事實無涉,亦無法據此即認有相當理由證實被告甲○○事後所誇口改稱之前情係屬真實。

(4)參之被告甲○○之子子○○於偵辦系爭綁架案件之警察詢問時供稱:系爭綁架現場內,我與我母親是被分開了。當時因為我頭被壓在雙腿間,所以我不知道該自小客車行走方向及我遭拘禁地點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卷一第51頁、第53頁),則被告甲○○與其子子○○遭強押至系爭綁架現場後,各人所處之位置已有所不同,子○○之頭部尚遭強壓在其雙腿間,則子○○縱能透過微光目擊在場之各項事物,亦與被告甲○○所目擊者有所不同。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如確要誣陷自訴人,大可要求其子子○○一同指訴自訴人亦在系爭綁架現場出現等語,當無法為證實被告甲○○前開改稱係屬真實之相當理由。

(5)被告甲○○在與被告庚○○對談時,曾提供自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庚○○等情,固為被告甲○○、庚○○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亦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前開函文可稽外,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自訴人名片影本乙紙在卷可考;惟查,被告甲○○之所以會提供前開電話,主要目的是提供被告庚○○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之管道,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所自承(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實無法據此即認具有相當理由,反推被告甲○○前開改稱之內容為真實,而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6)基上,被告甲○○並未親眼目擊自訴人曾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此外,復無其他相當理由足以證明其向被告庚○○所為有關目擊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之指摘係屬真實。

4、媒體從業人員從事新聞報導工作時,對於其報導內容正確與否,由於其等並非司法人員,無司法調查權,本無法強求比照司法人員般,鉅細靡遺的調查清楚,進而還原事實真相。惟無論如何,媒體從業人員仍須善盡查證之義務,亦即善盡各種可能之管道多方查證,促使各方不同之說法均能呈現而平衡報導,避免發生一言堂之現象,造成事實之扭曲,而使閱聽大眾對該報導內容產生不正確之印象。查被告庚○○在撰寫系爭報導前,固已與被告甲○○面對面交談過2 次,並曾參考被告甲○○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此外,更親自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長卯○○之陪同,偕同被告甲○○至系爭綁架現場勘查拍照,除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被告甲○○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被告甲○○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卯○○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明確。然查,參照被告庚○○所提出之前開書面資料,均係由被告甲○○所提供,而前開訴訟書狀,乃係由被告甲○○所具名,且依前開書面資料之各項內容觀之,該等內容亦均係以被告甲○○之角度來描述事發狀況及自訴人之參與程度,亦即被告庚○○之消息來源終究僅係來自被告甲○○之一方,縱使被告庚○○詳細閱讀前開書面資料,亦僅係如同聽聞被告甲○○之口述般,要非查證工作之一環。是被告庚○○依其專業之良知,對於系爭報導是否真實之判斷,本應再從被控訴者即自訴人之一方及其他主管機關,包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相關承辦人員等多方查證、詢問後,方能綜合判斷;惟被告庚○○卻不此之圖,不僅未尋得自訴人,即使以前開電話向自訴人查證亦付之闕如,更未向前開主管機關查證詢明,業據被告庚○○所自承,顯見被告庚○○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未善盡其應有之查證義務,以究明系爭報導之事實真相,卻係完全依被告甲○○單方之說明即來者照登,堪以認定。被告辛○○明知被告庚○○在撰寫前並未向自訴人查證,其所依憑之消息來源僅係被告甲○○及前開之書面資料,均屬被告甲○○單方之說法,業據被告辛○○於本院99年8 月16日所自承,被告辛○○明知如此,卻未再要求被告庚○○向其他主管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查證詢明,即據以核稿,並決定以系爭報導之內容落版,且設定前開之標題,而刊登在「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則被告辛○○同樣亦未善盡其媒體從業人員應有之查證義務,以究明系爭報導之事實真相,完全依被告甲○○之說詞即來者照登,至為明確。

5、被告庚○○雖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了自訴人的前科,自訴人曾經有貪污,有組織犯罪,還蠻多的東西。事實上還有證人卯○○,我私下有問過他,這個東西你覺得到底可不可靠,可信度多少,我沒記錯,他當時跟我掛保證,如果是他來辦這個案子,一定會辦綁架案,而且相關的被害人就是被告甲○○提到的可能的加害人,都會傳喚到案,因為他是偵查隊長,就我們跑警政新聞的人來說,如果偵查隊長的話都不可信的話,我不知道要怎麼寫新聞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惟查:

(1)依據卷附之自訴人之前科紀錄表所載(附於本院卷卷三第323 頁以下),自訴人固曾遭移送貪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且部分涉犯之貪污案件現仍在審理中而未確定,然參諸本院所查閱之上開判決內容,經核均與系爭報導之內容無涉,有前開案號之判決書部分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況且,縱有前開前科紀錄之自訴人並不代表其「應該有」或「絕對有」系爭報導內容之事實,自無法據此即認具有相當理由,而推測被告甲○○前開改稱之內容為真實。

(2)證人卯○○於被告庚○○與被告甲○○交談時,乃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長,已如前述,而負責偵辦系爭綁架案件者乃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證人卯○○固貴為偵查隊長,辦案經驗豐富,然畢竟並未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實際偵辦作為,對於系爭綁架案件之瞭解,亦只係依憑被告甲○○之說明,亦即,證人卯○○對於系爭綁架案件之消息來源亦僅憑被告甲○○之一方,是以,被告庚○○向其查證,自非屬合理之查證。再者,參諸被告庚○○前開所述,證人卯○○亦僅係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偵查作為有所批評,而與系爭報導之內容無涉,自無法以之為證實系爭報導為真實之相當理由。

(3)綜上,被告庚○○前開供稱,尚難為其己及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6、就系爭報導中有關「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文字部分,被告庚○○雖供稱:我確定被告甲○○有跟我說過自訴人已經遭通緝云云(見本院99年8月9 日審判筆錄第38頁)、我記得被告甲○○及證人卯○○均有說過自訴人跑路這樣的話云云(見前開筆錄第45頁);然查:

(1)依被告甲○○於本院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庚○○講這個,我是說檢察官問時,自訴人都沒有問到,我也沒說自訴人被告通緝等語(見前開筆錄第6 頁、本院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頁),復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說在地檢署時,自訴人都沒有到。我沒說檢察官有傳喚他,地檢署傳了4次都沒有傳自訴人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36頁)。參照被告庚○○所提出與被告甲○○對談之錄音資料,被告甲○○之談話內容中,均未曾提及自訴人經檢察官傳喚4 次未到庭而遭通緝之事(見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證人卯○○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庚○○兩次與被告甲○○對談期間,我沒有聽到被告甲○○曾提及檢察官有傳喚自訴人,而自訴人都沒有到庭,因為當時我在開會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6頁、第28頁、第29頁)。顯見被告庚○○前開供稱,核屬無據。

(2)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庚○○之自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 月至99年2 月期間並無停話成為空號而無使用之紀錄,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已成空號,或係電話未開機,抑或係通話中,電信公司均會有不同之訊號回應,衡諸常情,絕無混淆之虞。參諸被告庚○○亦自承:如果系爭報導記載查證電話號碼是空號,加上傳喚4 次未到庭與查證的電話號碼未開機,加上傳喚4 次未到庭互相比較,以前者之效果較好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顯見被告庚○○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呈空號狀態,為加強系爭報導內容之效果及張力,始以「空號」用詞搭配「通緝」等字眼呈現在系爭報導中至明。

(3)參之被告甲○○與被告庚○○之對談內容:被告庚○○:...然後我想請問一下,你那時候跟我

講說他4 次都沒有到嘛,準備要被通緝對不對,啊你跟我講那個檢察官是誰?我忘記了。

被告甲○○:楊大智。

被告庚○○:就楊大智嘛對不對?被告庚○○:對。

...

被告庚○○:不,你的印象中,我是說就你的印象啦,

在法庭上那時候ㄟ,楊大智是怎麼說?就是4 次沒有到以後他是怎麼說?丑○○四次沒到以後,那個楊大智他那時候是怎麼說?被告甲○○:楊大智主要是要抓他後面的人。

...

被告庚○○:對,我只是想問說那你怎麼知道他準備要

通緝了?被告甲○○:嗯,因為還有一個叫李家豪嘛。

被告庚○○:嗯嗯嗯,槍手。

被告甲○○:槍手,他在外面對不對?被告庚○○:對。

被告甲○○:那楊大智就是問了他幾次,結果都沒有來

,人都,人就在外面,衝出去找他這樣子。

被告庚○○:對對對。

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2頁以下),被告庚○○固於問題中曾提及傳喚4 次未到庭,準備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庚○○在該問題中又夾雜了其他問題,以致被告甲○○只針對其他問題回答,或就自訴人以外之人回答,而完全未觸及有關自訴人4 次未到庭、遭通緝之事,且被告庚○○就被告甲○○之前開回答,亦未再繼續追問,甚至修正問題再加以查證。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庚○○之問題內容均已默認而未提出反對或質疑,被告庚○○前開之舉,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取。

(4)基上,系爭報導之前開內容,顯係被告庚○○、辛○○

2 人共同起意所為虛編、杜撰之詞,毫無任何相當理由足以佐證,且核與被告甲○○無涉。

7、就系爭報導中有關在被告甲○○「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等文字之後,被告庚○○所添加之「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部分,依前開所添加文字之文義,被告庚○○除在表達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外,更在系爭綁架現場以肢體動作指揮其他參與者,要在場參與者好好看守等情,亦即該等文字,除說明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外,更加強肯定自訴人亦係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首謀,而為共犯之一,是此部分之文字報導,被告庚○○、辛○○自應善盡查證義務而謹慎使用,不得憑空想像。查依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向被告庚○○提及自訴人有跟歹徒點頭示意,也沒有說「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語(見前開筆錄第5 頁、本院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又本院查閱被告庚○○與被告甲○○之對談錄音資料,其2 人完全沒有談及自訴人在系爭綁架現場之各項作為(見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況且,被告甲○○並未親目擊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被告庚○○、辛○○亦未加以查證,均已如前述,被告庚○○、辛○○自無法以自訴人參與系爭綁架案件之不實事項,進一步主張前開文字報導之加列,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是被告庚○○、辛○○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為其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準此,系爭報導之前開內容,顯係被告庚○○、辛○○2 人共同起意所為虛編、杜撰之詞,毫無任何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且核與被告甲○○無涉。

8、被告甲○○並未親眼目擊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且亦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自訴人乃係舊玉峰公司股東,被告辛○○明知被告庚○○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乃係未經查證、且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之虛構事實,均已如前述;乃被告辛○○竟仍依據被告庚○○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以該不實之事實為基礎,將其標題設定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使閱聽者在看到前開標題之後,即產生係前石碇鄉長被控訴為搶200 億元暴利,而持槍綁架女富商,涉犯重大刑事案件之印象;再對照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尤其是系爭報導描述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被告甲○○確有親眼目擊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片面解除其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進而違法綁標等內容,更易使人相信自訴人身為石碇鄉長,竟違法經營其他事業,為了搶下200 億元之土資場暴利,而涉犯持槍綁架被告甲○○之女富商。是以,綜合系爭報導之內容,前開標題之設定已足以使閱聽者結合系爭報導之內容,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辛○○就前開標題之設定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辛○○之辯護人主張前開標題之設定僅係為刺激銷售量慣用之商業手法,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誤會被告庚○○、辛○○根本對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之前提事實,自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而「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乃係指無論出於被動或主動,用以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系爭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謂「意見」係指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查被告甲○○乃係透過證人卯○○之聯繫,而向被告庚○○指摘前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尚難認被告甲○○係基於被動,而為自衛或自辯之行為。次查,自訴人是否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而以此向被告甲○○施用詐術,使被告甲○○以永雋公司之名義買下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之後,自訴人即指示代理鄉長黃肇進違法解除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並以綁標之方式,讓宏義公司得標,進而又在系爭綁架案件出現,而參與系爭綁架案件等情,本可向司法機關提出各項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俾能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被告甲○○卻在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訴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已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然被告卻未靜待偵查結果,仍執前開虛編之詞,以此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向被告庚○○重提前情,試圖製造媒體審判之氛圍,顯然已逾越其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難謂係出於善意。再者,被告甲○○向被告庚○○所指摘之前情,經核均係過去之具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非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評論」。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依前開條款之規定,被告甲○○不具實質之惡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如何撰寫系爭報導,有其所考量之訴求方向及報導重點,非媒體從業人員之甲○○固然無法支配,惟參之被告甲○○與被告庚○○對談時,被告甲○○曾向被告庚○○表明:「你寫一下,94年9 月30日貪瀆案下臺。」、「我覺得你不要去扯這麼多啊,那我現在就是告他刑事,啊刑事要來佐證民事嘛...」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第13頁),顯見被告甲○○尚知指導被告庚○○,要被告庚○○就其指摘之事項如何撰寫報導至明;佐以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尚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卻未靜待偵查結果,仍執前開虛構之詞,向被告庚○○重提前開毫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之虛構事實,試圖製造媒體審判之氛圍,尤有甚者,明知其未親眼目擊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卻仍特別強調親眼目擊,使得閱聽者將會因為被告甲○○之親眼目擊,而對自訴人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之情深信不疑,並因此而相信被告甲○○之指控為屬實,進而懷疑自訴人為系爭綁架案件之共犯之一;此外,被告甲○○為塑造自訴人曾對其施用詐術,進而違法解約、綁標等情,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更虛編自訴人為舊玉峰公司股東,使得閱聽者得以聯想自訴人確為自己之利益而違法濫權,以此聳動之駭人內容,吸引被告庚○○注意,並決定以此為報導之主題。基此,被告甲○○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試圖將前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由「壹週刊」雜誌之文字報導而廣發於眾之不法意圖。又查,被告庚○○不僅未善盡查證被告甲○○前開指摘之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即依被告甲○○一方之說詞而來者照登,此外,為加強系爭報導之張力及效果,更自己杜撰「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足見被告庚○○亦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試圖將前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由「壹週刊」雜誌之文字報導而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被告甲○○就其己所犯之前開誹謗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庚○○基於其新聞專業上之職責,應遵循採訪新聞之相關規範,對於被告甲○○所述之各項內容,進行求證與瞭解,並選擇客觀適當之情節加以報導,非謂被告庚○○對於被告甲○○在與之對談中所指摘之事項,有全文照刊之義務;被告甲○○對於被告庚○○會將其所述之何段內容登載於「壹週刊」雜誌上加以報導或為如何之描述,實屬無從置喙,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庚○○等人無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被告辛○○身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負責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刊登及核稿,明知其就系爭報導所參考之書面資料及口頭說明,均來自被告甲○○單方之說法,且被告庚○○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有關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消息係真實,亦未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竟仍於核稿後決定刊登落版,並設定前開之標題,顯見被告辛○○亦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試圖將前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由「壹週刊」雜誌之文字報導而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復參之被告辛○○不曾因系爭報導而與被告甲○○見面交談,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就系爭報導刊登之誹謗犯行,僅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庚○○、辛○○前開犯行,至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甲○○就其己所犯之前開誹謗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其己之前開犯行,又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庚○○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明知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然被告甲○○卻未靜待偵查結果,仍執前詞,向被告庚○○重提前開毫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之虛編事實,試圖製造媒體審判之氛圍,而被告庚○○、辛○○身為媒體從業人員,本應善盡查證之義務,然卻仍不此之圖,而依被告甲○○之單方面說詞,即來者照登,此外,更虛編「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危害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且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明知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理應先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竟與被告甲○○竟基於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於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本第4 頁目錄及第58至61頁「新聞內幕」之報導內容中,在未經查證屬實情況下,以「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報導內文刊登「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丑○○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丙○偵辦中」、「去年又被丙○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丙○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丑○○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不實影射指摘自訴人幫助富人逃稅及參與上開各項違法情事,目前檢調尚在偵辦等不實事項,而被告甲○○更與被告庚○○、辛○○基於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經由被告甲○○之指摘,而由被告庚○○、辛○○報導「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不實影射指摘自訴人唆使7 名歹徒持槍擄人,且自訴人之手機已成空號,因經檢察官傳喚4 次未到庭而遭通緝,以一般發稿程序,刊登於99年1 月14日發行之第451 期「壹週刊」A本雜誌,散佈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嚴重戕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甲○○、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經查:

1、前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之系爭報導,有關「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標題設定係由被告辛○○所為,已如前述,而媒體從業人員就其等所撰寫、核稿之報導,如何設定標題,乃係該等從業人員考量其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及該報導訴求之重點後決定,是系爭報導標題如何設定之作業流程,乃係被告庚○○、辛○○等媒體從業人員內部之作業程序,非「壹週刊」雜誌工作人員之被告甲○○當無從置喙,從而,前開標題之設定,自與被告甲○○無涉,尚無法因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係由被告甲○○所提供,即認被告甲○○對於前開標題設定亦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2、被告甲○○確有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麥安懷等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而其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罪名,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均已如前述,亦即在系爭報導刊登之時,前開案件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系爭報導中有關「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丑○○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丙○偵辦中」等文字之報導,尚非無稽,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甲○○、庚○○、辛○○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3、依據被告甲○○與被告庚○○之所有對談內容(見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甲○○並未向被告庚○○提及自訴人曾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且被告甲○○亦否認曾向被告庚○○提及此事,是系爭報導中有關「去年又被丙○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之報導,尚與被告甲○○無關。

4、參以被告庚○○、辛○○所提出附卷之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5 日、97年2 月13日之聯合知識庫報導(即被證5、被證6 、被證7 ),自訴人確有因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幫助逃漏稅之對象,包括:三立電視實際負責人張榮華、副董事長張秀、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財務長詹翠芳、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等人,是系爭報導中有關「被丙○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報導,尚非無本。次查,系爭報導落版出刊之時間為99年1 月,則依前開報導所記載之「去年」時間推算,自訴人經查獲之時間應為98年,與被告庚○○、辛○○所提出之前開聯合知識庫報導之時間有所不符,然此時間之錯誤,不論原因為何,均不足以影響自訴人確有前開經查獲起訴之事實,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庚○○、辛○○因此時間之錯誤,而遽認其2 人有自訴人指訴之誹謗犯行。至於前開案件日後之審理結果,是否有罪或無罪確定,本非系爭報導之重點,自無法強求被告庚○○、辛○○等媒體從業人員必須鉅細靡遺將該案件之審理結果交代清楚;況且,依據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文字,自訴人所涉嫌之逃漏稅案件,亦僅係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依無罪推定原則,經起訴之案件尚非是該刑事官司之最終結果,是以,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文字,亦不足以使人誤認自訴人所涉犯之前開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當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從而,前開報導之文字敘述,已有所本,縱有錯誤,或未盡完整,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甲○○、庚○○、辛○○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5、系爭報導有關「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丙○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丑○○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內容,所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依據被告庚○○之供稱:乃係指被告甲○○控告自訴人違法綁標之案子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前開被告甲○○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貪污、違法綁標案件,在系爭報導刊登之時,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如前述;次查,依據被告甲○○與被告庚○○之對談內容,被告甲○○曾向被告庚○○提及「告貪瀆是94年9 月份提告,告違法綁標是96年」、「我6 月提告,他後來併案」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8頁),則依被告甲○○所敘述之提告時間96年推算至被告辛○○於99年1 月11日核稿之時間,前開報導中所敘述之「偵辦至今已近四年」等文字,尚非無據,況且偵辦時間之敘述,並不影響自訴人的確尚有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結果。又查,依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文字,充其量僅係強調被告甲○○所告訴及告發自訴人之案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有確定之結果,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至於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楊大智檢察官乃係偵辦系爭綁架案件,而非偵辦被告甲○○提起告訴及告發之貪瀆案件,有被告庚○○、辛○○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即被證8 ),前開報導之敘述固有錯誤;然前開案件究竟由何人負責偵辦,乃係司法機關內部分案情形,尚無法因此即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發生。基上,前開報導之文字敘述,本有所據,縱有錯誤,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甲○○、庚○○、辛○○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6、系爭報導有關「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內容,乃係被告庚○○、辛○○2 人共同起意所為虛編、杜撰之詞,毫無任何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且核與被告甲○○無涉,均已如前述,自無法逕以系爭報導之主要消息來源為被告甲○○所提供,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自訴人所指訴誹謗犯行。

(三)基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庚○○、辛○○等人涉犯前開誹謗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庚○○、辛○○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自訴人自訴之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被告壬○○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己○○為該雜誌之副總編輯,其等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內容之撰寫、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而被告戊○○為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所刊載內容之編輯工作,其等明知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理應先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詎其等與被告甲○○、庚○○、辛○○竟基於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於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本第4 頁目錄及第58至61頁「新聞內幕」之報導內容中,在未經查證屬實情況下,以「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報導內文刊登「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丑○○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丙○偵辦中」、「該公司(係指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丑○○」、「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的四千萬元給丑○○及其他股東」、「丑○○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00五年十月,丑○○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丑○○」、「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丑○○,化成灰我都認得。』」、「去年又被丙○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此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案,現由丙○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丑○○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及「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文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不實影射指摘自訴人「鄉長任內有公務人員違法不當投資」、「鄉長任內以公權力違法片面解約」、「唆使七名歹徒持槍擄人」、「協助幫助富人逃稅」及「參予上開各項違法情事目前檢調尚在偵辦」等不實事項之稿件,並使用「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聳動標題,及利用加黑方式在未查證情況下,捏造不實以「本刊致電丑○○,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語註記查證之結果,直指經其等查證後,自訴人已因檢察官4 次傳喚未到庭,而遭發布通緝,故而手機已成空號等不實之查證結果,再以一般發稿程序,刊登於99年1 月14日發行之第451 期「壹週刊」A本雜誌,散佈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嚴重戕害自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寅○、壬○○、己○○、戊○○等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庚○○、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寅○、壬○○、己○○、戊○○等人涉犯前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99年1 月14日出刊第451 期「壹週刊」雜誌A本第4 頁目錄及第58至第61頁報導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網路擷取本各乙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玉峰公司95年9 月22日玉峰字第0950922 號函、96年1 月2 日玉峰字第0960001002號函、96年1 月15日玉峰陳情字第0960001015號函影本各乙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9 月29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8666號函影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0月12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影本、94年10月13日「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工程履約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壬○○、己○○、戊○○等人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等均辯稱: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不是事實等語。

四、被告寅○、壬○○、己○○、戊○○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寅○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主要係負責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務事物,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公司向來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寅○按組織分層之必然,從不過問。又審酌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被告寅○為報社負責人,即遽予推論該負責人必有授意、實際參與或擔負某報導內容真實性之共同義務而以誹謗罪相繩。

(二)被告壬○○則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先經其核閱。是客觀上被告壬○○顯然無從實施任何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誹謗行為,主觀上更無任何誹謗故意可言,自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

(三)被告己○○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係負責該雜誌B本之主管,僅負責與B本有關之各組副總編輯綜理記者之採訪、報導等內容,其職務上之行為根本與「壹週刊」雜誌A本完全無涉,故自訴人以被告己○○為被告,顯屬錯誤之指訴。

(四)被告戊○○雖掛名系爭報導之編輯,惟其僅負責校正系爭報導內容之錯字,並負責將記者所寫文稿,依當期雜誌之版面分配,進行文章之編排及刪減,以排列報導之版面,被告戊○○並不負責就系爭報導進行任何事前審核,或與撰文記者查證確認系爭報導之各項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或已盡查證義務,更不負責下標題,故與其他被告實無任何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查:

(一)依據被告辛○○於本院99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報導在正式落版之前,須開1 次之編輯會議,該會議參加之成員有總編輯、副總編輯等人,當時總編輯為被告壬○○。被告己○○雖亦係副總編輯,但她是負責娛樂本(即B本),她就系爭報導並不負責任何工作,而我前開所指之編輯會議,乃係指時事本(即A本部分)部分。所謂編輯會議乃係指由副總編輯提出當週他們那一組要做的題目,然後就是報告給總編輯,總編輯再從這些題目挑選封面故事,然後就由副總編輯完成所有的編輯流程。至於目錄的順序安排,因為我們有好幾位副總編輯,在A本部分至少有5 、6 位副總編輯,每組的副總編輯提出題目之後,順序應該是總編輯排的。被告壬○○就該期所出刊之雜誌內容,僅看過封面故事之報導,而包括系爭報導之其他報導並非該期之封面故事,則由被壬○○授權各組副總編輯處理。「壹週刊」雜誌正式落版付印之前,並不用經過社長即被告寅○之審稿或過目,被告寅○對於雜誌之報導內容,亦不會做指示。至於被告戊○○則係負責系爭報導之文字校對,檢查有無錯別字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5頁以下)。

(二)參之被告寅○於本院99年8 月16日審理時供稱:系爭報導刊登時,「壹週刊」雜誌有1 個社長,1 個總編輯,A本跟B本都有一個執行副總編輯,還有其他的各組的副總編輯,在下面就是主任及記者,包括攝影及美編的部份,還有編輯部,就是負責文字校對的部份,另外尚有負責分色印刷之部門。當時公司員工約有300 個,其中編輯部有21

2 個,其他還有負責發行、廣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5頁以下),而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為能增進編輯、發行、廣告等各部門之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之層級節制,分層負責與充分授權本係近來公司經營管理之不二法門,是被告辛○○前開所證及被告寅○、壬○○、己○○、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被告各有所負責之業務項目,尚屬事理之常,應可採信。

(三)被告寅○、壬○○、己○○、戊○○既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對於該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本無從知悉,而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自無從因其等亦在「壹週刊」雜誌任職,並負責該雜誌出刊之其他工作,即遽認與被告甲○○、庚○○、辛○○等人有前開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信不疑之心證,此外,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壬○○、己○○、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當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