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0號自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鄭瑞正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林佳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妨害商譽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自訴被告鄭瑞正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同條第2項之罪嫌、同法第313條之罪嫌,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說明要旨,應於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程序上方屬適法。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觀之,指被告擔任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商品部總監,在被告所屬網路家庭公司舉辦會員招商會之民國9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於公司所經營管理之PCHOME購物網站舉辦特賣促銷活動,以「燦X」暗指自訴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廣告型錄刊載於該網站上(下稱系爭特賣會活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商譽,由此足認自訴人燦坤公司是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自訴人就網路家庭公司舉辦其會員招商會之97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於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PC HOME購物網站舉辦特賣促銷活動,以「燦X」暗指自訴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廣告型錄刊載於該網站上之事實,已於98年間,對另案被告即網路家庭公司及其代表人詹宏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1月1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5月2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593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8號偵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一案偵查中時,被告鄭瑞正於98年10月23日以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總監之身份到庭作證,其證稱:「伊負責及決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自9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特賣會活動,伊每個月負責類似的行銷活動幾十次,因為之前全國電子與告訴人也有用比價方式刊登廣告,所以伊就參考該方式,商品廣告內容係由商品部開會討論,並由相關商品經理及企畫將要銷售之商品圖片及文案交給美工製作網頁,訪價是商品部各項商品之商品經理和企畫日常工作,訪價有很多方式包括拿商品型錄、上網查詢、去店家問店員,訪完價後該公司商品部人員就會協調廠商調整售價,將售價改為比其他商家低的價格,因該公司往拍商品數萬種,商品價格經常變動且起伏很大,商品部人員本來就常常在訪價,所以並沒有做查訪紀錄,且該公司商品部人原有一、二百人,常有人員流動,因為時間太久,伊去問商品部人員,商品部人員也都忘了,所以僅能提供當時蒐集之告訴人商品廣告型錄,無法提供查訪資料」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同為該案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所自承(見99年10月11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次證人鄭瑞正證述之過程,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劉偉廷律師、彭義誠律師亦有在場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北檢治收字第99偵續一138字第66834號函(見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按。準此,告訴代理人既然於98年10月28日已知悉證人即本案被告鄭瑞正為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經理,並負責系爭特賣會活動,應認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鄭瑞正涉嫌本案自訴事實之罪嫌。是自訴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起自訴(見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代理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謂之「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且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自訴人於收受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因未有確切證據得確認被告鄭瑞正與詹宏志間分工關係前,未然敢貿然提起自訴。後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地檢署第二次偵查,詹宏志於99年3月26日到庭陳稱網路家庭公司廣告行銷製作行為皆以分層由商品部總監即被告負責為之,自訴人此時方確認被告應涉犯本案犯行,始知悉犯人,而提起自訴,應仍在六個月之期間,自訴應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第48頁背面、99年10月11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惟查,網路家庭公司屬國內知名大型網路公司,其所經營管理之PC HOME線上購物網站,屬國內知名之網路銷售平台,並具有相當之規模等情,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衡諸常情,該大型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銷售平台上所舉辦之系爭特賣會之廣告內容,絕非負責人詹宏志一人所單獨企畫、執行,故上開活動應係由網路家庭公司某一部門人員負責為之。而證人鄭瑞正既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係網路家庭公司之商品部總監,系爭特賣會活動由其負責及決行,並具結作證,當屬確實之證據,且與前述商業實務相符,而此知悉已達到確信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自此確已知悉被告鄭瑞正有參與本案系爭特賣會活動。至網路家庭公司之負責人詹宏志是否同時參與系爭特賣會之活動?其與被告鄭瑞正如何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乃屬詹宏志是否與被告鄭瑞正共犯本案之問題,尚與自訴人何時知悉被告鄭瑞正為本案行為無關,附此敘明。是自訴代理人上述主張,尚難憑採。
(五)自訴人復主張:告訴人是否知悉犯人繫於告訴人之主觀,並非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授權範圍內,亦已超越告訴代理人訴訟權限之範圍,告訴代理人實不可能於事實上代當事人認定犯人而代為知悉犯人云云(見99年9月13日刑事陳述狀第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之1條第1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觀其立法理由:「....二、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以資適用。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所必要,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規定。」。準此,告訴人委任代理人,除得代為提出告訴外,並得代告訴人本人到庭,以代告訴人到場聆聽偵審過程、表示意見,並協助偵查,發揮告訴人在場權之權能。倘告訴人未能親自出庭,而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場出庭者,法律上視同告訴人本人出庭,是告訴代理人於出庭過程中知悉其他犯人者,應視同告訴人本人知悉犯人。況自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法理上由代理人(如告訴代理人)知悉,本人即具有知悉之效果,殆無疑義。從而,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過程中,依證人鄭瑞正之證述,已知悉其應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應認告訴人即自訴人已知悉被告鄭瑞正涉嫌本案犯行。是自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六)綜上,自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已知悉被告鄭瑞正涉嫌本案自訴事實之罪嫌,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