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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蔡孝宜

吳明清共 同自訴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張火木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火木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火木為房地產之投資客,前向自訴人二人任職之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置多筆房地作為投資之用,其中一筆編號C3-02F之房地,因被告資金運作不當,而未能依約繳清款項,瓏山林公司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於催告被告履約後,始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買賣價金,詎被告因不滿瓏山林公司所為上開解約及沒收價金,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自訴人蔡孝宜為瓏山林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並未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繳付稅款之事宜、自訴人吳明清係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主任,並未負責瓏山林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會計事務,而捏造自訴人二人分別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刑事偵查,嗣經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對自訴人二人所提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向自訴人二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瓏山林公司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復違約解除買賣契約,且沒收其所繳納之價金,本案之買賣契約其均係與自訴人二人接觸,其因求助無門始以自訴人二人及瓏山林公司負責人為對象提起前開告訴,其並無誣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前揭告訴案件中,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瓏山林公司故意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其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該公司片面解約不合法,而自訴人蔡孝宜係業務部經理,稅務繳納為其所負責,其未納稅涉及背信罪嫌;自訴人吳明清係與被告主要糾紛之接觸者,且向被告表示要沒收被告所繳之價金,因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本案中瓏山林公司確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所提告訴之事實並未虛構,僅因被告非法律人,不明白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其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對自訴人二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預售屋係被告於96年3 月8 日與瓏山林公司訂約購入,雙方並約定自備期款共分5 期及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為第6 期,且第6 期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清,,但若被告於賣方指定期限內,因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核貸,依契約約定即視為放棄貸款,則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7 日內以現金一次向瓏山林公司繳清,否則即係違約,瓏山林公司得沒收被告該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被告雖於97年11月17日委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以繳付第6 期款,然該銀行以被告有還款不足之虞,拒絕被告之貸款申請,嗣瓏山林公司於98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繳納款項,否則將依約沒入被告前繳之款項,後瓏山林公司依約將被告前繳之預備款778 萬元沒收,並無不法,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係受瓏山林公司僱用,自訴人蔡孝宜既非受被告委任,且係被告違約在先而無法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而非自訴人蔡孝宜故意損及被告利益,而自訴人吳明清係客服部主任,係被告上開自備款遭瓏山林公司沒收後,始知上開爭議,均與背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實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與刑法背信等罪嫌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自訴人涉有前揭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被告雖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起前揭告訴行為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告訴意旨,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提起告訴及偵查中所言,是否明知其所告訴者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自訴人二人於罪之情形:

㈠被告於98年12月7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自訴人

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之情節如下:「我要向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堯、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主任吳明清以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蔡孝宜提出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的告訴,所以才到貴所來報案。我於

96 年4月購買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號2 樓之3 的預售屋,後該公司於98年1 月9 日寄郵局的存證信函來給我,內容表示因為我無法繳納預售屋款項而要沒收我的款項及預售屋,但是我並沒有違反當初我購買預售屋的合約且都有繳納預售屋款項。我當時是與蔡孝宜經理代表該公司簽訂合約,預售屋各期款項則是由吳明清主任所收取。因此該公司的片面毀約在前,進而造成我的損失。該公司從未繳納該址的土地增值稅,我有提供該公司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催繳土地增值稅的催繳函〔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30095500 號〕,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的註銷函〔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30179400 號〕。」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詐

欺部分告林鴻堯、背信部分告蔡孝宜、業務侵占部分告吳明清,林鴻堯在98年1 月9 日以第34頁存證信函,他要我在1月9 日當天繳3110萬元,這筆3110萬元是買房的第6 期期款,因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第30天,因繳此款項,他們寬限我到第57天,但政府核發給起造人的使用執照不是我的土地所有權狀。蔡孝宜在98年1 月30日應該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北分處完稅,卻未完稅,所以背信。吳明清在98年1 月30日應該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北分處完稅,卻未完稅,所以侵占我自備款778 萬元,妨害我產移權。」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綜合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以瓏山林公司違

約,自訴人蔡孝宜應繳納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訴人吳明清應繳納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侵占其自備款為由,分別對自訴人二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參以自訴人亦陳稱因瓏山林公司已依約解除契約,故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不論瓏山林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足認被告所述自訴人二人所任職之瓏山林公司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並未虛構,至自訴人二人是否有負責本案房地之稅款繳納事務,乃屬其二人與瓏山林公司內部間之事務分配,被告既為一般購屋消費者,衡之常情,所憑者無非瓏山林公司與其前後相關接觸情形觀察認定,被告亦供稱:係因其與自訴人蔡孝宜很熟,自訴人蔡孝宜曾對其表示可讓其過戶,也可不讓其過戶;自訴人吳明清與其有業務往來,所有信函均自訴人吳明清所發函,其係因走投無路才提告;其認為自訴人二人是公司當然的執行業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背面、第320 頁及背面),故被告就此縱有誤會而為上開錯誤之陳述,亦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

㈣又查瓏山林公司寄發予被告之沒收款項文件上,載有自訴人

吳明清之聯絡方式,亦據自訴人吳明清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9 頁),而瓏山林公司確實將被告已繳納款項沒收乙節,亦為自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瓏山林公司

98 年1月9 日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更徵被告前開供述非全然無據。再衡以被告雖受過高等教育,然仍非具備法律專業之人,此經被告亦當庭供稱:因其有多次抗議及自焚行為,經其詢問派出所所長,所長表示可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足見被告確於申告本件自訴人二人前,未有實質之法律專業協助至明,而被告確實與自訴人二人所任職之瓏山林公司有上述買賣糾紛,亦經其提起民事訴訟,又瓏山林公司並無繳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且沒收被告所繳款項等客觀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求司法為之判明是非曲直、一時急迫、出於誤信、誤解而遽認自訴人二人分別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故提出告訴,縱其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被告報警提告之情節,既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其所申告之事實,顯係出於己身觀察之誤會或懷疑,尚非為達誣陷自訴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自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二人之故意,揆之前開說明,而無從以誣告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提告中,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所為申告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佐證被告明知告訴內容虛偽,而故意構陷,況法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乃司法機關之職權,本非告訴人所應具備之能力,自不待言,無從以被告誤解法律刑事罪責之定義,即遽認其意在誣指自訴人二人犯罪。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二人指摘之犯行,至自訴人二人雖指被告擁有大學教授之職,理應為表率,卻為上揭舉止,嚴重影響自訴人二人身心及家庭一情,雖非毫無可憫,然衡屬道德層面,被告究否涉犯刑事誣告罪嫌,仍應依法論斷,因自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而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