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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郭月嬌自訴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蔡德倫律師被 告 查敏孝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陳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敏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敏孝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立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郭月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海砂屋問題,政府鼓勵改建,並提出容積率獎勵,自訴人乃與其他住戶協議改建,於民國94年間委請陳德樺建築師設計規劃,並申請建築執照,於96年4月17日獲核准發照,地下1層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即規劃為66.48平方公尺。嗣自訴人與其他住戶於96年10 月間就建物改建自辦招標程序,於競標廠商比圖時,被告明知前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就地下1 層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規劃為66.48 平方公尺,為謀得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提出之建物設計圖上,將地下1 層商場面積規劃為

98.68平方公尺,較另2家競標廠商僅約69平方公尺之設計為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與其他住戶遂於民國97 年1月31日與昇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97年3月2日簽訂增補條款,約定自訴人為完工後建物1樓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地下1樓之商場面積為96 平方公尺。詎建物於99年1月完工後,地下1 層之商場面積僅為66.45平方公尺,與原先約定之96平方公尺,相差達29.55 平方公尺,始知被告為謀得標之利益,以不實之設計內容訛詐自訴人。又依增補條款第3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欲將其規劃之地下1 層商場面積由96平方公尺變更為66.45 平方公尺,應事先尋求自訴人協商,並徵得自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詎被告未經此途,擅自縮減自訴人應得之地下1 樓商場面積,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自訴人繼續處於錯誤之狀態,以造成既成事實。況本件工程,經容積率獎勵後,地下1層商場依法確可施作至96.93平方公尺,被告多次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設計,卻未就地下 1層商場容積樓地板面積部分申請變更設計,逕以66.45 平方公尺施作,刻意造成既定事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條款(卷一第3-28頁)、大安路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卷一第30-31 頁)、昇立公司比圖時之設計圖說(卷一第87-90 頁)、其他競標廠商之設計圖說(卷一第91-92頁)、昇立公司97年5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圖說(卷一第93-95頁)、昇立公司97年3月27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98年3月9日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卷一第239-24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72914100號函(卷一第287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競標時提出地下1層商場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之設計圖與其他廠商比圖,嗣得標、簽約、改建工程完工,地下1 層商場面積實為66.45 平方公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於比圖時不知陳德樺建築師前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僅將地下1樓商場部份規劃為66.48平方公尺,遂於建築法規容許之範圍內,將地下1樓商場部份規劃為98.68平方公尺,嗣簽約後,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葉日明於向建管處申請變更設計時,始知陳德樺建築師前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僅將地下1樓商場部份規劃為66.48平方公尺,由於新、舊法令之適用問題,倘就地下1 樓商場部份變更設計,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至96平方公尺,整棟建物必須增設乙座樓梯,此將減損各地主獲配專有部份之面積範圍,被告乃於原建築執照允許之66.48 平方公尺範圍內施工,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又被告於簽約後、開工前已將完整之圖面提交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各地主,其上已載明地下1樓商場部份為66.45平方公尺,自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是被告亦無以不作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94年間即委請陳德樺建築師設計改建,並申請建築執照,拆除重建後申請之地下層商場容積樓地板面積為66.48平方公尺,未逾法定上限之96.93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於96年4月17 日核准發照,此有委託書及建照執照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卷一第67-70 頁),自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係委託人,建築執照允許之建築範圍對其自是利害攸關,衡情應就陳德樺建築師之設計規劃多所關心,是其於辦理招標程序前,就地下1 樓商場容積樓地板面積之範圍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僅係事後於96年10月間參與競標之廠商之一,在自訴人未提出招標文件,用以證明業將上開建築執照等相關資訊揭露予參與競標之廠商的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於競標、比圖時即知悉地下1樓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以66.48平方公尺為上限。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地下1 樓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僅限於66.48 平方公尺,則被告於競標、比圖時提出地下1樓商場98.68平方公尺的規劃,即難謂為施用詐術。又證人即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葉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參與競標之設計圖是伊規劃,地下商場規劃為98.68 平方公尺,是按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套繪舊有建物之設計圖,再按海沙屋獎勵辦法最大的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得出,伊在計算時,並不知道此一改建案已經申請建築執照,是伊後來以96.68 平方公尺去申請時,市政府承辦人員調卷後才發現地下室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已經審查核准為66.48 平方公尺等語(卷二第13頁),亦可佐證被告所辯比圖時尚未知悉地下室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為66.48 平方公尺乙情,應屬實在。自訴人雖質疑證人葉日明證言之可信度,然縱使證人葉日明所述不實,自訴人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比圖時即已知悉

66.48平方公尺之限制,而故意提出96.68平方公尺之設計,以圖得標興建工程之利益。況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徒以證人葉日明所述不實,遽認被告施用詐術。

(二)自訴人原指稱:被告將地下1層商場面積由96.68平方公尺減縮為66.45 平方公尺,係將大公面積灌入自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詐得坪差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將地下1 樓商場面積由原先規劃之98.68平方公尺減縮為66.45平方公尺的同時,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面積也相對地由原先規劃之130.11平方公尺擴張為170.09 平方公尺。該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係登記○○○區○○段○○段4589建號,雖登記為共有,然其中應有部分9294/10000係自訴人所有同段4572建號建物(即地下1樓商場,面積66.45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餘應有部分706/10000亦係自訴人所有同段 4573建號建物(即地上1樓部分,面積170.44 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此有4572、45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一第73-74頁),是實質上改建後建物之地下1樓商場(

66.45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170.09 平方公尺)部分均屬自訴人所有,合計面積為236.54平方公尺,較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附房屋分配表所載之226.11平方公尺(卷一第25頁)為多,顯見並無自訴人所指將大公灌入自訴人專有部分之情形。商場之用途、功能較防空避難室為廣,價值亦較高,商場面積之減縮自對自訴人之經濟利益有一定之損害,然自訴人之損害不等同於被告之得利,被告既無將大公灌入自訴人專有部分之情形,自無得利可言,自訴人此部分指摘即無可採。又自訴人雖再指述:被告明知地下1樓商場面積有66.48平方公尺之限制,卻故意提出96.68 平方公尺之設計,係為謀圖得標、興建工程之利益云云,然本件改建工程係由自訴人及其他住戶、地主共同自辦招標程序,共同決定由被告承辦本件改建工程,此為自訴人所自承,既非自訴人一人可獨自決標,則被告得標是否確與其將地下1樓商場規劃為96.68平方公尺具因果關係即有疑義。況建物改建所涉事項繁多,各住戶、地主關心之重點亦有不同,尚難認被告僅憑其提出地下1 樓商場面積96.68 平方公尺之設計即可得標,亦難認被告提出此一設計係有意訛詐自訴人。

(三)自訴人雖再稱:被告明知建築執照就地下1 樓商場部分僅允許以66.48 平方公尺為上限,卻未就其容積樓地板面積申請變更設計,逕以66.45 平方公尺施作,刻意造成既定事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云云,然證人葉日明證稱:伊有以地下1 樓商場面積96.68 平方公尺之設計圖去申請,但承辦人員調卷後發現地下室商場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已經審查核准為66.48平方公尺,依據台內營字第8773186號函,如果要將建築執照允許之66.48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為96.68平方公尺,必須適用變更時之建築法令,也就是必須增建乙座樓梯,此將減少室內面積,所以還是按原建築執照允許之範圍施作等語(卷二第13、15頁);證人即被告97年3月28 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承辦人吳琇瑩於本院亦證稱:本件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師並未申請放寬地下室容積至30%,事後雖然可以再申請增加容積,但依內政部87年7月2日函釋,本案若要申請變更設計增加地下室容積,如果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也增加的話,地下室放寬的30%部分及地上7至10 樓部分要一體適用申請變更設計時之法令,適用新法的結果就是必須檢討要增設乙座直通樓梯,本件是葉日明建築師遞件後,伊發現葉日明所申請的建築容積超出原先核准的容積,所以才跟葉日明說可能有適用新法的問題等語(卷二第42-43 頁背面),上開證人就建築法令之適用,所述之內容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3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5899700 號函所載:「…四、經查96建字第0179號建築執照係於94年6月30 日掛號申請,其法令適用日為94年6月30 日。按當時並未申請地下室30%容積放寬。第一次變更設計如總容積增加,依內政部87年7月2日臺內營字第8773186 號函,新增容積範圍法令適用日期應調整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掛號日期。因本案原有建築物核准樓層為地上1層至6層,故地上第7至地上第10 層新建築物應符合申請變更設計97年3月28 日時之法規,(依97 年版修訂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8層樓以上之建物應設置二座以上安全樓梯)…六、末查設計建築師檢討原執照地下層容積 74.56平方公尺且申請建照時並未爭取30%容積放寬(原卷P.63),如擬於變更設計時爭取容積放寬變更為96平方公尺,且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者,其第7至10層及地下室21.44平方公尺應有新法之適用…」等情(卷二第26-2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葉日明確曾因建築容積問題與承辦人員吳琇瑩進行法規諮詢。雖證人吳琇瑩證稱:伊只記得葉日明建築師說要增加容積,但是不是增加地下1 樓商場之容積,伊不清楚,沒有仔細看等語,然陳德樺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時已申請放寬地上層部分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29.97%,已近放寬之上限30%,地下層容積樓地板面積則未申請放寬,此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審核概述」欄內之記載可參(卷一第70頁),是證人葉日明與吳琇瑩所談論之容積自係指地下層部分之容積。證人葉日明既曾就地下層部分之容積與承辦人員吳琇瑩進行法規諮詢,即難謂被告未曾嘗試申請放寬容積,刻意造成既定事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又由於地下層容積之變更可能涉及建築法令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依被告97 年3月28日變更設計時之新法,有可能需增設樓梯乙座,此勢將影響自訴人及其他地主、住戶獲配專有部分之範圍,在此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情況下,被告所為利害取捨之判斷,縱未告知自訴人,而有履約程序上之瑕疵,亦難謂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是否得利等,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兩造間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要與刑事詐欺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