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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4號自 訴 人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被 告 鄭郁芬

鄭芬郁鄭弘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條各有明定。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規定甚明。

三、自訴人李鴻賓對被告鄭郁芬提起自訴之部分:查被告鄭郁芬為自訴人李鴻賓之配偶,且其二人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此為自訴人李鴻賓所不否認,並有卷存被告鄭郁芬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則自訴人李鴻賓顯係對其配偶即被告鄭郁芬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有違。

四、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部分:

㈠查自訴人李鴻賓與被告鄭郁芬為夫妻,已如前述,又被告鄭

郁芬、鄭芬郁及鄭弘岳為姊弟,鄭芬郁排行老二、鄭郁芬排行老三、鄭弘岳排行老四,此據被告鄭芬郁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自訴人李鴻賓亦未否認,則自訴人李鴻賓與被告鄭芬郁、鄭弘岳姊弟間,均有旁系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再依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李鴻賓對該2 人提起自訴,稱其2 人涉嫌與被告鄭郁芬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間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均須告訴乃論,則自訴人李鴻賓對其2 人提起此部分自訴,自受前揭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之限制,亦即,應自得為告訴之自訴人李鴻賓知悉犯人之時起,起算6 個月。

㈡自訴代理人業已陳明其2 人與被告鄭郁芬涉犯共同背信罪嫌

及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係因:①其3 人為姊弟,鄭芬郁、鄭弘岳完全瞭解自訴人李鴻賓開設公司之過程及資產、②鄭芬郁及鄭弘岳簽署股權轉讓相關文件時,均瞭解各該文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關於其所指股權轉讓相關文件,源於自訴狀所言,李鴻賓之河達集團,先後成立有:臺灣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民國79年間所成立香港之TOP TREASURE公司、85年間所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之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ROLLERSTAR公司)、86年間所成立新加坡之TOP TREASURE公司(以上境外公司中文名稱均係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等,而以ROLLERSTAR公司作為集團總收支帳戶,並借鄭郁芬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但鄭郁芬違反李鴻賓指示,在各項登記資料中均未記載李鴻賓為董事或股東,且明知鄭芬郁及鄭弘岳並未出資,竟於89年5 月26日無權轉讓ROLLERSTAR公司股權2 萬美元予鄭芬郁、3 萬美元予鄭弘岳,因鄭郁芬對李鴻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尚未審結),李鴻賓於99年6 月間閱得法院所調上開股權轉讓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自證7 )方悉上情,遂於99年8 月5 日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宜均坦認屬實,但

辯護人辯稱:至少有如下資料可證李鴻賓並非於上開民事案件進行之99年6 月間方悉此事:①該案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即原證一ROLLERSTAR公司之公司執照與記載前揭股權轉讓事實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74、75頁)已於97年12月11日送達該案之被告李鴻賓;②李鴻賓於該案所具之98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已陳稱:「(ROLLERSTAR公司)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東鄭芬郁及鄭弘岳,係被告(李鴻賓)配偶鄭郁芬趁被告委託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便,為侵占被告財產,不法登記於其兄弟姊妹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鄭郁芬於上揭96年間其違背被告委任之任務遭發現前」、「鄭郁芬上揭不法侵占被告財產一事於96年爆發」、「直至96年鄭郁芬不法凍結被告資金動用權限,被告方覺事有蹊蹺,於經調查後同年8 月發現其之股權(出資額)遭鄭郁芬不法登記為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③李鴻賓所具名陳報該案法官之98年3 月5 日信函明確載有:「民國96年8 月間在本人訪查新加坡銀行及會計師之後,發現ROLLERSTAR公司及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等公司之股權,大部分未經本人同意已遭非法轉移至鄭郁芬及其家人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④李鴻賓於該案所具之9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稱:ROLLERSTAR公司於李鴻賓於96年

9 月發現鄭郁芬不法登記情事、李鴻賓於同年(96年)8 月下旬親赴新加坡,並發現ROLLERSTAR公司之不法登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8 頁);⑤李鴻賓所具名舉發鄭伯壎(按即被告3 人之大哥)並發函至其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之98年7 月21日檢舉信函中載明:(ROLLERSTAR公司)在2000年5 月間,股權遭鄭郁芬非法轉讓於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鄭氏家族為謀取舉發人李鴻賓之資產,分進合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對於辯護人所舉各該書狀、信函之形式真實性,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有所爭執,自得作為認定自訴人李鴻賓是否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始對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自訴之認定依據。

㈣承上㈢之所述,上開自訴人李鴻賓以己名義(具狀人、舉發

人)提出於承審法院或寄至國立臺灣大學之狀紙或檢舉函,均一致載明李鴻賓早於96年下半年左右即已知悉被告鄭郁芬為ROLLERSTAR公司之唯一董事、該公司股權有上開㈡所述移轉至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等情,雖李鴻賓及其代理人當庭或具狀陳稱: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律師經手之書狀,李鴻賓身體不適,並未親自過目,只是交代公司主管、助理跟顧問處理,訴訟信函是委託秘書徐貴春製作,檢舉信函也非被告親寫,李鴻賓前往新加坡是處理TOP TREASURE公司帳務,並無可能調取ROLLERSTAR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是一直到該民事案件進行中,法院調得相關資料後,才知前揭不法登記及股權移轉之事宜;然而,無論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秘書徐貴春、所謂公司主管、助理、顧問等人,其等就被告3 人有無所謂違背李鴻賓委任本旨之不法登記、移轉股權企圖侵占ROLLERSTAR公司(或李鴻賓)之帳款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論認知範圍大小、所知悉事項多寡、與切身利害相關程度,當無超越自稱一手籌組河達集團各公司、僅向鄭郁芬借名登記之李鴻賓之理,縱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或眾人因李鴻賓授權查證而先行知悉,更無將如此重大不利於李鴻賓之情隱匿不告知李鴻賓本人,卻選擇告知他人或自行以李鴻賓名義撰狀陳報法院、寫信舉發被告親人之可能,尤以上開各檢舉信函、訴訟書狀並非單有乙紙提及此事,而係歷來以李鴻賓名義所出具者皆如此主張且互核一致,所述內容均係肯定語氣而非僅稱有所懷疑,李鴻賓對此仍推稱因病或授權他人而不知、只是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及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再李鴻賓之所以認定被告3 人應對此一登記及股權移轉事宜共負其責,乃因其等為姊弟、鄭芬郁及鄭弘岳均係成年人,簽署各該文件時自知其意義,則李鴻賓於96年下半年既已知悉上開ROLLERSTAR公司僅登記鄭郁芬一人為董事,且有股權移轉登記至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其等姊弟關係更自始存在而為李鴻賓所知,則李鴻賓遲至99年8 月間始對鄭芬郁及鄭弘岳提起本件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自訴,就該兩告訴乃論之罪,當已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已不得為告訴甚明;雖按該法定告訴期間起算時點之「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衡諸前揭各項事證,無論知悉方式為何,李鴻賓自96年下半年左右即已明知此部分自訴事實,並非遲至上開民事案件進行中法院調得資料後方知,況判例所謂「確知」(確實證據),仍應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須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該條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此當非上開判例之本意,則上開李鴻賓具名之各該訴訟信函書狀及舉發信既已揭露李鴻賓早於96年下半年即知此部分自訴事實,自應認其主觀上已有如此之確知,而非僅係單純懷疑,自訴人李鴻賓及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自非可採,此部分自訴確有已不得為告訴而仍提起自訴之情事存在,要無疑義。

五、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對被告3 人所提自訴部分:㈠查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對被告3 人提起共同業務侵占

、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訴,然自訴之事實同前,並無不同,主張被告鄭郁芬違反李鴻賓之指示,在各項登記資料中均未記載李鴻賓為ROLLERSTAR公司董事或股東,且明知鄭芬郁及鄭弘岳並未出資,竟於89年5 月26日無權轉讓ROLLERSTAR公司股權2 萬美元予鄭芬郁、3 萬美元予鄭弘岳,鄭郁芬另又將ROLLERSTAR公司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美金共156,

109.34元逕自領出中飽私囊(見本院卷第22頁明細表),復擅自向銀行註銷ROLLERSTAR公司帳戶,該帳戶內原有美金共1,595,153.46元亦不翼而飛(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鄭芬郁及鄭弘岳應共負其責等語。然而,河達公司(原名千亞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於69年間,現任董事為李鴻賓,股東有李鴻財、陳展祥、鄭芬郁、鄭郁芬;荷達公司成立於85年間,現任董事為李鴻賓,股東有鄭芬郁、鄭郁芬、李若玉、楊水直,此據本院調取公司卷確認無誤,則雖該兩公司均設址如上、董事相同、股東部分重疊,但究屬不同之公司法人,與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請註冊設立之ROLLERSTAR公司(負責人為鄭郁芬,見本院卷第16、17頁設立登記資料)暨自然人李鴻賓個人,亦均非相同之權利主體,自訴人兩公司所自訴之事實乃被告3 人共同違背李鴻賓指示就ROLLERSTAR公司董事及股東作不法登記及股權移轉,另侵占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縱指控屬實,自訴人兩公司均顯非因上開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㈡雖自訴代理人屢屢主張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集團之總收支

帳戶,為一紙上公司,所有之收入均來自自訴人兩公司在臺灣接單之業務交易所得,先匯至新加坡之TOP TREASURE公司,再匯至ROLLERSTAR公司,故自訴人兩公司仍為直接被害人云云,並先後提出:89年間3 筆匯款事例(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自訴人兩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60 頁以下)等為其論據。惟就ROLLERSTAR公司董事登記及股權登記兼移轉事宜,與所謂自訴人兩公司之交易所得仍然無涉,是對被告3 人所提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訴,自訴人兩公司仍非直接被害人,而就業務侵占部分,河達集團既以成立境外公司之方式處理旗下包含自訴人兩公司在內諸公司之營業收支,當相關款項進入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依法自屬ROLLERSTAR公司所有,自訴人兩公司既非ROLLERSTAR公司董事、股東,自無可能成為對ROLLERSTAR公司名下資產具有管領或持有、處分權限之人,如鄭郁芬非ROLLERSTAR公司真正權利人,依自訴狀所述,真正權利人當係李鴻章個人,其顯非以自訴人兩公司其中之一或二者或兼及其個人共同之名義投資成立ROLLERSTAR公司,自訴代理人更無從以89年間3 筆匯款事例論證自訴人兩公司就自訴狀所指鄭郁芬95年間侵占ROLLERSTAR公司款項及97年8 月間關閉ROLLERSTAR公司銀行帳戶侵占款項等情為財產法益上之直接被害人,該兩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未見與ROLLERSTAR公司直接相關之關連性,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李鴻賓對被告鄭郁芬提起自訴,違背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法律規定,自訴人李鴻賓對三親等內姻親之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自訴,已逾越告訴期間6 個月以上而不得為告訴,係對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再為自訴,自訴人兩公司對被告3 人所提之本件自訴,該兩公司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件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