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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劉美櫻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陳錫珍

黃淑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涂秀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之超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元素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淑惠為超元素公司清算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負責人。被告2 人於超元素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思掌控公司,於95年

3 月2 日藉故解除自訴人總經理職務,被告黃淑惠接任總經理,業務不熟,經營不善,為減少個人損失,而於95年4 月

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超元素公司,自訴人極力反對,仍無力回天,超元素公司於95年4 月17日選任被告黃淑惠為清算人。嗣被告2 人於95年6 月1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95年度司字第444 號),法院於95年6 月21日以北院錦民今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函命補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通過、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被告為掩飾犯行,於95年7 月14日製作不實之超元素公司補正函(含不實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股東會議議事錄呈報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准予核備,其後於95年7 月25日製作不實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造成公司稅務混亂,嗣自訴人訴請本院剩餘財產分派(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民事案件),始於審理中查出上揭不實之95年5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因認被告等所為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66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劉美櫻自承於95年3 月2 日遭解任超元素公司總經理職務,超元素公司並於95年4 月17日選任被告黃淑惠為清算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甚明,本無從認係為超元素公司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所稱之95年5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雖屬公司之商業會計憑證,若有不實情形,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罪嫌時,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