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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1號自 訴 人 藍乾來

藍福連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秋福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被告藍秋福明知自己與親兄弟藍秋金、藍秋富、堂叔藍榮遜、藍田塗、藍萬安、藍沂田、堂弟藍政雄、藍罔市等

9 人共同先祖藍燕清並非祭祀公業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覬覦祭祀公業藍引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龐大地產,即臺北市○○區○里○段○○○段○○○○○號等50筆土地,近十幾年來內湖地價大幅上揚,乃以派下權分享該龐大地產為誘引,唆動其餘8人共同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訴字第19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渠等確認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仍判決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前揭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藍秋福提出偽造之藍秋福家中神主牌、分擔稅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英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304號)之親筆信(該信經轉呈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庭)、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英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及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等文書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因認被告藍秋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上訴人既係自訴被告偽造其父邱再添、兄邱萬成之私文書並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則其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父邱再添及兄邱萬成,直接被害人應為邱再添及邱萬成,上訴人因被告於民事訴訟提出該偽造文書之結果,縱可能因此受不利之認定,惟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案外人藍沂田、藍田塗、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

藍榮遜及藍秋富等人對祭祀公業藍引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訴字第19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含承受訴訟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藍淥喬、藍達秋、藍志堅、藍政雄及藍信華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仍判決確認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含承受訴訟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及藍淥喬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19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犯嫌。依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及參酌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2 至93頁背面、第155至156頁),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若就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其理甚明。

㈢依自訴意旨,本件自訴人固主張下列私文書係被告所偽造,

並於前揭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中提出行使:⑴藍秋福家中神主牌、⑵分擔稅紀錄單、⑶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⑷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等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⑹藍英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304號)之親筆信、⑺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⑻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⑼藍英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⑽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等10份文書。惟依前揭文件表面觀察,關於神主牌、分擔稅紀錄單及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等3份文書,其制作名義人不明,難認對自訴人之法益有何侵害;而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之名義人為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藍來發及藍志賢;另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之名義人為藍清智;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之名義人為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藍英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304號)之親筆信之名義人為藍英雪;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

25 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之名義人為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之名義人為藍昇源;藍英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之名義人為藍英雪,此有前揭文書在卷可參(見自訴人提出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62、89、112、115至132、137至138頁)。是該等文書之名義人或屬不明,或均非自訴人二人。該等文書縱如自訴人所指,係被告自行或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惟因本件自訴人均非該等偽造文書之名義製作人,即自訴人並未有法益受侵害,故自訴人並非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應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

㈣又依自訴意旨,被告係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提起民事訴訟,向

法院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以獲得勝訴之結果,而屬所謂「訴訟詐欺」。惟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為祭祀公業,自訴人並非當事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法院,係以不實之文書及事項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直接向自訴人施用詐欺,縱自訴人屬於祭祀公業之一員,而前揭訴訟之結果或有可能影響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仍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不得提起自訴。再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其法定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上開各罪又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則就其餘較輕之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