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2號自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盛雄自訴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劉錦隆
林文隆前 一 人 王元甫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徐 彥
陳偉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自訴部分均無罪。
劉錦隆、徐彥追加自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略以:
一、自訴部分:㈠被告劉錦隆為執業律師,係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寶公司」)長期委託配合之律師、被告陳偉民為該公司案發時董事長、被告林文隆係董事兼總工程師、徐彥為德寶公司特別助理,負責承辦該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案(下稱C362標)」相關事宜。緣德寶公司與自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底欲共同標下C362標案,兩造乃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訂定聯合承攬協議書,載明德寶公司、自訴人依序占60%、40%承攬比例,以聯合承攬外觀契約出示予國工局。C362標嗣經德寶公司、自訴人得標聯合承攬施作後,雙方就工程進行一事無共識而未能順遂,德寶公司因未依約履行上述協議,自訴人自不願履行前揭合作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己應開立C362標第1期預付款40%之統一發票交予德寶公司以配合其向國工局請款之義務,德寶公司即向本院提起8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交付發票,經該院於89年3月15日以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均為無效為由,駁回該公司請求自訴人交付發票之訴。德寶公司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雙方於該案繫屬中,在89年7月5日於德寶公司委任之被告劉錦隆律師處協商和解事宜,雖有初步共識,惟德寶公司稱須經董事會通過和解條件始能成立,自訴人為表示和解誠意,乃依德寶公司要求,交付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只,及該2只印章之用印委託授權書予被告劉錦隆律師保管,約定該等印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後,作為德寶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6條用以對國工局主張權利之用,德寶公司並要求自訴人公司在民事委任狀內簽名,憑以對國工局使用。自訴人簽名後,即交民事委任狀予德寶公司代表即被告林文隆、徐彥,嗣德寶公司於89年9月18日與自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協議自訴人將362標權利讓與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則賠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8百萬元損害,然德寶公司除於89年11月30日以支票支付2千4百萬元外,餘款至今尚未支付,和解因而破裂,90年初在本院復進入訴訟程序。
㈡詎被告4人為使上揭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交付發票訴訟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均認定為無效」之爭點效無法拘束德寶公司,另圖以他訴爭執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有效,以便獨攬C362標權利,而欲於該「交付發票」前訴之全案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然囿於自訴人已為該訴訟之言詞辯論,其撤回起訴須自訴人公司同意,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劉錦隆未受自訴人委任辦理上述「交付發票」之訴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被告劉錦隆持所保管自訴人大小章印章2枚,於某日在其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上,並填載該上訴案件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用以表示劉錦隆律師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前揭上訴案件,嗣於89年9月15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自訴人一方則因撤回書狀送達被告劉錦隆未於10內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同意,致使上開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交付發票訴訟判決「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嗣德寶公司即以「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本院95年重訴字第401號案件,起訴確認自訴人公司對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款250,840,317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致本院民事庭以前訴既經撤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而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自訴人就C362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
二、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劉錦隆、徐彥二人,明知自訴人公司未委託被告徐彥代理自訴人公司本院88年度執甲字第2694號假扣押事件,竟於89年8月11日,盜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劉錦隆在委任狀填載案由、案號、自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日期等,並向本院遞狀行使,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2紙委任狀、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自訴代表人曾盛雄與劉錦隆律師99年7月21日通聯譯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德寶公司90年6月19日撤回起訴狀。
肆、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固供認:渠等於前揭期間擔任上述各該職務,日期為89年9月11日委任狀內案由、案號、股別、日期等字為被告劉錦隆填載,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訂立和解協議書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委任狀係因德寶公司與自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202號交付發票訴訟業成立和解,訂立和解協議書,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乃委由德寶公司全權處理該訴訟,德寶公司因而自費由被告劉錦隆代理自訴人,並由自訴人親簽該委任書而得其同意,故渠等並無行使偽造委任狀犯行等詞。
二、查自訴人與德寶公司訂立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約定聯合承攬國工局C362標工程,雙方嗣因故未能繼續履約,德寶公司為能順利向國工局請款,乃對自訴人提起交付發票訴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敗訴,德寶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於89年4月28日繫屬,兩造於某日訂立日期為89年9月18日和解協議書、89年之委託授權書,曾盛雄交付被告劉錦隆保管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日期為89年9月11日之自訴人委任被告劉錦隆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內委任人一欄「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等字為曾盛雄所親寫,案號、股別、委任人、案由、日期等欄則係被告劉錦隆字跡,嗣被告劉錦隆代理自訴人一造,由德寶公司支付被告劉錦隆以律師費用,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自訴人因被告劉錦隆未表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該訴訟各情,業據被告4人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劉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委任狀上交付發票及89年9月11日之日期應該是劉錦隆字跡等語,及被告林文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委任狀內除曾盛雄簽字以外,其餘手寫部分字跡在伊印象中應係劉錦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9頁背面、325頁背面);且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委任狀、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存卷為徵;末經本院調取核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卷內附該院收文章戳日期為90年6月19日之撤回起訴狀、本院檢送第一審卷宗予臺灣高等法院函文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下述事證,足徵上述民事案件第二審載明自訴人委任被告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確經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同意所書立乃進而遞狀,被告4人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㈠⒈依卷附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即德寶公
司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自訴人應開立並交付C362標工程預付款統一發票予原告。⑵被告應自86年5月18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一定金額(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訴就發票部分之訴訟標的,係被告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之作為請求權;再參之自訴人與德寶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乙方(按:指自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甲方(按:指德寶公司)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款全部預付款及第1期至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甲方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甲方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第2項)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為辦理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
⒉細斟該協議書文意,可認和解係針對上述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而為,乃有自訴人應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以使其得向國工局請款之約款,衡情自訴人與德寶公司自必有談及該訴訟後續處理事宜,否則兩造焉有洽商和解,並進而訂立和解協議書之舉,且德寶公司反支付對造即自訴人一方所委任被告劉錦隆第二審訴訟律師費用之理,此由證人即劉子文證述:在簽委任書當時,曾盛雄說,律師費由德寶公司付,但發票案件曾盛雄會盡量配合,及證人被告徐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談和解時,就高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訴訟,要如何處理?)答:其實當時談的是意向,概念上的問題,把這個案件解決掉,一個就是繼續訴訟,一個就是撤回起訴,具體就是曾盛雄會完全配合,由我們找律師等詞(本院起第8頁背面、第322頁背面)亦足徵佐,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時未談及訴訟如何處理云云,顯悖離上述事證,亦悖常情,尚難採信。㈡又前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既明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辦理
所有關於本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辦理有關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足徵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曾盛雄確授與德寶公司為達成該和解協議書目的範圍內(含解決該次爭訟)所必要之行為、甚可代自訴人而為之權限,此情由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結證:
89年3、4月間伊有收到由伊律師轉來89年重訴字第26號德寶公司上訴聲明,在89年8月30日收到理律律師事務所(按:上訴人德寶公司所委任)所寄來的1份上訴理由狀,【問:如果你講的案子(按:指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地方法院判了後,在第二審委任狀要怎麼來?】答:和解協議書已經成立了,印章也交給你(按:指被告劉錦隆)了,你就可以使用了。
委任狀的律師係給德寶公司指定,如果和解成立的話,德寶公司要撤回起訴,伊當然會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4頁背面、292頁、第293頁背面),及卷附自訴人89年11月30日所寄予德寶公司函載:「二、...,本公司已依和解協議書第4條(該函誤載為第4項)約定,出具同意書等各項文件,並將公司印鑑存放在貴公司委任之律師處4個多月,任憑貴公司使用,...」等字詞(本院卷第251頁),亦可徵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當時知悉該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且交付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授權範圍,確涵括自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交付發票訴訟終結方式,足證日期89年9月11日民事委任狀之內容及用印,均係經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授權被告劉錦隆製作且經曾盛雄同意,被告4人並無何盜用印章情事,故自訴人指訴:伊簽名時係空白委任狀,該狀為被告4人未經其同意遭渠等偽造持以行使,交付印章僅供作對國工局使用云云,核與和解協議書約款內容及上述證據容有未符,委難憑信。
㈢末酌以證人曾盛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不記得得盛公司與德寶
公司的和解實際上是從89年何時開始談的,我們和解是在89年6月30日下午在福華飯店咖啡廳談的,之前當然也談了,真正這個案子的和解協議書是在89年6月30日下午大概6、7點在福華飯店談出1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背面);復參佐上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內容為自訴人應開立發票交予德寶公司,若德寶公司係撤回上訴,該公司即敗訴確定,則自訴人將無須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此情無異牴觸先前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或為兩造繼續第二審訴訟,由自訴人續為拒絕交付發票之抗辯,惟倘係此二者,自訴人、德寶公司先前何需多次洽談和解,並進而訂立和解協議書,徒行此等無益勞費之荒謬舉措,是德寶公司採撤回訴訟一途,當為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所得預見,因而始行交付自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並委由當時與德寶公司配合之被告劉錦隆律師全權處理該訴訟,是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違反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情事。
四、綜前所述,本院核閱卷內事證,難認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此犯行,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陸、免訴部分: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劉錦隆、徐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為89年8月11日,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於99年8月11日即已完成。然查,自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日為99年11月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追加自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3頁),是此部分自訴之提起,已罹於時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