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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5號自 訴 人 施永華自訴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黃泓霖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林竣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霖、黃國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緣被告黃泓霖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經自訴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聲請執行查封被告黃泓霖所有之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股票時,被告黃泓霖及被告黃國隆竟均表示,被告黃泓霖之百福山公司七十六萬股股票均已交付被告黃國隆,以擔保被告黃泓霖另欠被告黃國隆之債務。而經自訴人向鈞院起訴確認被告黃泓霖與被告黃國隆間質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自訴人即於99年6 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黃國隆位於臺北縣○○鄉○○村○○路52之3 號住所執行查封被告黃國隆持有之被告黃泓霖之本案七十六萬股股票,然被告黃國隆與被告黃泓霖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隱匿被告黃泓霖本案七十六萬股股票財產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及執行處人員按鈴之際,被告黃國隆竟拒不開門亦不交出股票,致此查封行為無法執行。嗣於同年6 月29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再度前往被告黃國隆住處欲執行本案股票查封時,被告黃國隆復承上開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明知本案股票並未交還被告黃泓霖,仍委代理人趙相文律師向執行處人員謊稱本案股票早已交還被告黃泓霖,以隱匿本案股票之執行。嗣經自訴人於同年

7 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被告黃泓霖位於臺北市○○街○○○ 號1 樓住處執行本案股票之查封時,被告黃泓霖復基於上開隱匿財產以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避不出面,復謊稱本案股票仍置於郭承昌律師處,當日下午方會拿至法院;而於當日下午,被告黃泓霖竟僅將本案股票中之五十萬股股票交付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而隱匿另二十六萬股股票不交付執行。再經自訴人於同年8 月2 日與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往被告黃泓霖上址欲執行查封本案另二十六萬股股票時,被告黃泓霖仍承上開隱匿財產之犯意,拒不出面,經被告黃泓霖於同年8 月5 日收受鈞院命其交付該二十六萬股股票之執行命令後,被告黃泓霖仍承上開隱匿財產之犯意,一再隱匿拒不交出等語。因認被告黃泓霖及被告黃國隆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倘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自無所謂毀損債權之可言。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二人共犯毀損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7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7號97年6 月30日假扣押執行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08 號99年6 月24日執行筆錄及同年6 月29日查封筆錄、本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62932 號99年7 月23日及同年8月2 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百福山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泓霖固坦認積欠自訴人債款,自己係百福山公司之代表人並持有七十六萬股股權,於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自己迄今僅交付五十萬股股票予法院之事實;被告黃國隆亦坦認被告黃泓霖曾將其所有之百福山公司股票交予伊擔保被告黃泓霖欠伊債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黃泓霖辯稱:我持有百福山公司七十六萬股股權,百福山公司股票是我在百福山公司90年間成立之前,委由特助「許建宏」及一名為「屠建勳」之會計師辦理,股票辦好後許建宏將一疊股票交給我,我並未清點,之後我為擔保自己積欠被告黃國隆之債款,而在97年間將該疊股票透過郭承昌律師交付被告黃國隆,當時亦未清點,嗣於99年7 月23日因法院要來查封,我方自郭承昌律師處要得這疊股票,亦未清點即交給法院執行處人員,我不知道股票僅有五十張即五十萬股,亦不知另二十六張即二十六萬股股票之去向,我沒有隱匿財產之意等語。被告黃國隆則辯稱:被告黃泓霖積欠我多筆債務,我為向家人交代故要被告黃泓霖將其百福山公司股權交給我質押,並要他將股票交給我委任之郭承昌律師保管,實際上百福山公司股權根本無甚價值,我不知道亦不在意被告黃泓霖究竟有多少股或交給我多少股票,期間股票均在郭承昌律師處,我從未經手,之後法院判決這些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確定後,我便去電被告黃泓霖要其至郭承昌律師處取回股票,並於99年6 月29日自訴人協同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時,委任趙相文律師出面表示股票已交還被告黃泓霖,我並無為被告黃泓霖隱匿財產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依卷附自訴人所提之百福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百福山

公司係於90年8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普通股,已全數發行,代表負責人為被告黃泓霖,持有七十六萬股之股權。次依自訴人所提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7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7號97年6 月30日假扣押執行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 008號99年6 月24日執行筆錄及同年6 月29日查封筆錄、本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62932 號99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2 日執行筆錄可知,自訴人於97年6 月30日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共至被告黃泓霖位於臺北市○○街○○○ 號1 樓住處欲執行查封被告黃泓霖之百福山公司股票時,被告黃泓霖曾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百福山興(股)公司76萬股股票已交予在場之第三人黃國隆。」等語,被告黃國隆亦表示:「黃泓霖向我借款,拿該百福山興(股)公司作擔保。」,被告黃泓霖接稱:「我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汽車亦轉賣了。」等語,當日遂執行無著。自訴人嗣於97年7 月8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命被告黃泓霖支付六百六十五萬元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後,旋以被告二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被告二人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中被告黃國隆之訴訟代理人係郭承昌律師),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審理後,於98年12月23日判決確認被告黃泓霖擔保被告黃國隆之債務,以被告黃泓霖所有之百福山公司七十六萬股之股票,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並於99年2 月2 日確定。嗣自訴人於99年6 月25日下午協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被告黃國隆位於臺北縣○○鄉○○村○○路52之3 號住處欲執行查封本案七十六萬股股票時,經執行處人員屢次按鈴均未獲置理,直至下午

4 時20分許方由趙相文律師出面表示自己係被告黃國隆之代理人,且聲稱被告黃國隆已將股票交還被告黃泓霖,並會另行陳報交還日期。自訴人旋於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協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被告黃泓霖上開住處欲執行查封本案股票,然被告黃泓霖並不在場,經自訴人與被告黃泓霖電話聯絡後,被告黃泓霖表示股票現在郭承昌律師處,郭承昌律師現正在開庭,其會於當日下午4 時將股票攜至法院交付查封;嗣被告黃泓霖於當日下午2 時許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交付百福山公司股票共五十張(編號為自90-NE-000001號至90-NE-000050號,每張一萬股,每股金額十元)予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依自訴人聲請發執行命令命被告黃泓霖交付其餘二十六萬股股票,然被告黃泓霖迄今未交出,上開事實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述,本案百福山公司股票既為每張一萬股,則以被告

黃泓霖係持有該公司七十六萬股股權而言,被告黃泓霖理應持有七十六張百福山公司股票。而今被告黃泓霖僅交付五十張股票與法院執行處查封,其餘表彰二十六萬股股權之二十六張股票何在,是否確為被告黃泓霖或他人故意隱匿不交出,殊值懷疑。而依被告黃泓霖及被告黃國隆所述百福山公司成立後股票流向,百福山公司股票係先由實際辦理百福山公司之某自稱「屠建勳」之人及黃泓霖特助「許建宏」辦得後,由「許建宏」交由被告黃泓霖收執,嗣於97年間被告黃泓霖為提供擔保其欠被告黃國隆之債務,而將持有之股票藉由律師「郭承昌」交付被告黃國隆,終因法院判決此股票質權不存在,且經自訴人一再聲請執行查封此股票,被告黃泓霖方向「郭承昌」取回股票交付查封,而被告黃泓霖自「屠建勳」手中取得股票時、交付「郭承昌」時、自「郭承昌」處取回時,均未曾清點股票數量,被告黃國隆亦不知被告黃泓霖所交付之股票數量幾何。而據證人郭承昌到庭證稱:「(問:你現在從事何職?)我是執業律師。(問:你是否曾經為黃國龍保管一批百福山公司股票,這批股票是由黃泓霖交給你的?)是。(問:有多少股?)股數當初拿來的時候我沒有點,後來我才知道好像是五十萬股。(問:黃泓霖何時將那批股票交給你?)實際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應該是97年年初,我幫他們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之後。(問:黃國隆有無請你把股票交還給黃泓霖?)有。... 之前我代理黃國隆一件民事案件【按即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確認被告二人質權不存在之訴】,是確認股票質權的訴訟,該訴訟一審結束後,兩造都無人提起上訴,確定後一段時間,我有要求黃國隆是否把這些股票拿回去,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問:所以黃國隆有同意或指示你將該批百福山公司股票交給黃泓霖?)是。... 。(問:黃國隆有無告訴你他很在乎這批股票,或是他不在乎這批股票?)黃泓霖將這批股票放在我這裡之後,黃國隆就沒有過問什麼。(問:黃國隆本人有無實際接觸這批股票?)在我保管期間,他沒有說要拿去看或是要拿去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0頁)。而依上揭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所示,郭承昌於該案中代理被告黃國隆時,曾抗辯被告黃泓霖以百福山公司股票「七十六萬股」質押與被告黃國隆,即明確辯稱被告黃泓霖所交付之股票為「七十六萬股」。對此,證人郭承昌則證稱:「有沒有這樣抗辯,我忘記了,這案子是自訴人起訴,我也是依照自訴人的起訴內容,就直接寫上這個數量,至於有無這樣抗辯,我也忘記了。以我的認知,百福山公司我認為是黃泓霖的,我也不在乎黃泓霖有幾股,當初可能是自訴人在這個民事案件裡面,所要扣的金額是針對黃泓霖而來,我認為可能就是全部的股票。」等語(本院卷第14 0頁)。

㈢經本院訊問時,郭承昌證稱:「(問:你剛剛說,你確實

曾經自被告黃泓霖手中收下百福山公司的股票?)是。(問:是基於何原因收下該股票?)因為是個擔保,黃國隆之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幫黃泓霖還了一筆錢,就黃泓霖來說,他只能拿出這股票給黃國隆作擔保。(問:你如何知道是這個原因?)因為黃泓霖與黃國隆還有另一個人周曉青有債務,我是幫助他們解決這個債務。(問:自黃泓霖手中收受百福山公司股票之時,你還是擔任黃國隆代理人嗎?)我拿到股票時,沒有代理人的問題。(問:既然黃泓霖要將百福山公司股票交給黃國隆作質押,你又說你此時不是代理人,為何股票會交給你?)其實我兩個人都認識,放在我這裡,他們都放心。... 我就是一個保管的平台。... 【我與】黃國隆【迄今】認識至少五、六年,【我與】黃泓霖【迄今】沒有認識那麼久,頂多二、三年。... (問:在黃泓霖將本案百福山公司股票交給你的時候,他是用何方式交給你?)我記得黃泓霖好像親自拿給我,他是用一個紙袋裝,因為我記得是整本,股票都沒有撕開,還有一個封面。... 我後來才打開來看,因為我辦公室那邊不好停車,所以客戶要拿東西給我的時候,我都要出去拿,而我拿了就走。(問:他拿給你的時候,是放在紙袋裡面嗎?)是。(問:當時交付給你的時候,你有無寫收據給他?)應該沒有。(問:在黃泓霖要將股票交給你的時候,黃泓霖或黃國隆有無打電話給你說黃泓霖要將股票交給你?)兩個人都有。(問:兩個人均有通知你要你保管這個股票,你有無問他們說,這要保管的股票股數為多少?)沒有,黃國隆說黃泓霖會將他的股票拿到我那邊,叫我把股票收起來。(問:你沒有問黃國隆會有多少股票嗎?)沒有。因為我認為百福山公司整個就是黃泓霖的,沒有其他股東。(問:你當時知道百福山公司發行的股數有多少?)我不知道。(問:那你如何能確定黃泓霖有將他手上的股票全數交給你?)我不敢確定。(問:你為何沒有與黃國隆確認,他要你保管黃泓霖的股票有多少?)因為那時候他要我保管的時候,我有跟他說要這些股票作什麼,根本沒有用,又沒有價值,他就說他【黃泓霖】給你你就收下來。後來他們確認之訴打到一半,我有好奇將股票拿出來看一下,我看到連號是五十張。(問:你收受這些股票之後,保管於何處?)我收在我辦公室的鐵櫃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

㈣依郭承昌上揭證詞,其經被告黃國隆通知代收被告黃泓霖

之百福山公司股票時,被告黃國隆並未告知、其亦未與被告黃國隆確認將要收取多少股票,且其自被告黃泓霖處收受百福山公司股票之初,亦未清點被告黃泓霖究竟交付多少股票。然郭承昌既身為執業律師,當知為客戶保管財物必須特別謹慎注意,方符律師執業之專業倫理。衡諸常理,應無於尚未與被告二人確定股票數量前即擅予收受之理,否則憑添日後發生糾紛不測之風險,是此節與其身為律師應具之專業本分,似有違背。對此,郭承昌則證稱:「(問:但是你剛剛說,以你身為執業律師的經驗,你保管客戶財務非常小心謹慎,而本案百福山公司股票是有價證券,具有一定價值,為何你為黃泓霖或黃國隆保管這股票的時候,沒有向他們二人股數有多少,以避免爾後可能發生的糾紛?)我認為這些股票沒有用,我知道百福山公司欠很多稅,我覺得百福山公司的股票沒有任何價值,所以我當時覺得奇怪,要拿這些股票有什麼用,但既然黃國隆這麼說,黃泓霖要拿給我我就收了。」等語;又稱:「(問:後來這批股票,你如何還給黃泓霖?)【97年重訴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以後,沒有人上訴,我也確定沒有人要上訴,我印象中,我跟黃泓霖說,這股票法院判決質權不存在,我問他是否要拿回去,或是看黃泓霖如何處理,... 我也有打電話給黃國隆,... 然後一直沒有人來拿,直到有一天,黃泓霖打電話給我,他說要這個股票,他就來我辦公室拿這股票,...我忘記他什麼時候來拿的。...( 問:他來找你拿的時候,距離97年重訴字第900 號判決

之後多久?)很久,不止一個月。」;復稱:「(問:照你剛剛所說,你在為兩位被告保管本案股票過程中,曾經有拿出來看,發現只有五十張,很明顯與你在代理黃國隆97年重訴字第900 號案件所提抗辯意旨中所稱,黃泓霖交付質押的股票是七十六萬股,明顯不同,你當時有作出如何的處置嗎?)我那時候有問黃泓霖說你們發行幾股,為何原告【本案自訴人】告七十六萬股,而你們給我五十萬股,黃泓霖說剩下的在他那邊,我跟黃泓霖說剩下的要拿給我,結果他們都沒有拿給我。(問:你有無把質押股數不足的事實,向你當時的客戶也就是黃國隆反應?)黃泓霖說他拿股票來就收,他沒有說要收幾股,我就反應人家告七十六萬股,但你只有拿給我五十萬股,你要跟你的叔叔黃國隆再溝通清楚,看是否要全部拿給我,黃泓霖說他會去聯絡。... 坦白說,黃國隆根本不在乎這些股票,我忘記有無跟黃國隆反應,我只是請黃泓霖跟他叔叔【黃國隆】聯絡說如果是你全部的股票就全部拿給我。(問:你為何知道黃國隆不在乎這些股票?)因為當初黃泓霖、黃國隆及周曉青在協調債務的時候,那時候黃國隆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他說這不是我借的,他只是保證人,... 直到最後黃國隆願意拿出一千多萬出來,黃國隆好像也有提到什麼東西也沒有,為何要拿出這一千多萬,所以黃泓霖就提到要把股票給黃國隆,當時黃國隆說不要,... 黃泓霖本來是說公司登記給黃國隆,黃國隆則說這公司欠債那麼多,他不要,那些股票一些擔保意義都沒有,只是形式上擔保的意義。... 黃國隆根本不在乎他拿多少股票。... 我拿的時候沒有七十六萬股,我就問黃泓霖為何你拿給我只有五十萬股,他說放在他那邊,而且黃國隆也沒有在在乎這些。」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

㈤依郭承昌上開證詞,被告黃國隆原為其姪即被告黃泓霖代

償黃泓霖所欠案外人周曉青之一千餘萬元債務,於協調代償之過程中,被告黃泓霖原有意以百福山公司股票質押,然被告黃國隆覺百福山公司負債甚多,無甚價值,故本無意收受,然最終仍予收受以為形式上擔保,並囑與被告二人認識多年且有一定信任關係之郭承昌代為收受保管,嗣被告黃泓霖將置於紙袋內之股票交給郭承昌時,因郭承昌並不知悉被告黃泓霖持股數量,主觀上亦認為百福山公司欠稅欠債甚多,股票客觀上無甚價值,復知被告黃國隆對該股票其實並不在意,故亦未多加清點即予收受,直至自訴人提起訴訟確認被告二人間關於被告黃泓霖之七十六萬股股權之質權不存在訴訟,並由郭承昌擔任被告黃國隆之訴訟代理人後,經郭承昌檢視紙袋內股票發現僅有五十張即五十萬股,郭承昌始向被告黃泓霖反應是否有短少,經被告黃泓霖告稱其餘二十六萬股股票仍在伊處,隨後交出,然被告黃泓霖始終未再將之交與郭承昌;迄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此七十六萬股股票之質權不存在並經確定後許久,郭承昌詢問被告黃泓霖是否取回,但一直未獲置理,最終係被告黃泓霖主動來電告稱欲取回股票,黃泓霖方自行前往郭承昌辦公處所取回。由是可知,被告黃泓霖將百福山公司股票置於紙袋內交付郭承昌時,確僅交付五十張股票即五十萬股,而非七十六萬股,且該等股票始終由郭承昌保管,被告黃國隆未曾接觸。

㈥就此,被告黃泓霖又稱,其係委由特助「許建宏」對外委

託會計師「屠建勳」辦理百福山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股票申辦,其自許建宏手中取得百福山公司股票時並未清點,將股票交付與郭承昌時亦未清點,嗣經郭承昌質問時,其始知僅交付郭承昌五十張股票而非七十六張,經其再質問許建宏,許建宏亦答稱不知,而屠建勳又已自殺身亡,無從追問。而據證人許建宏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在百福山公司任職過?)有。(問:你是這家公司的股東嗎?)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有,後來我就退股。... 剛成立沒有多久就退了。(問:你任職於百福山公司時,擔任何職?)黃泓霖的助理。(問:你何時離開百福山公司?)... 從現在開始算大概三、四年左右之前離開的。(問:你擔任黃泓霖助理時,有哪些工作?)瑣碎的事情。... (問:

你有無辦理過百福山公司股票印製或領取?)我記得是委託一個姓屠的人,他是一個代書,他是幫黃泓霖申請【百福山公司設立登記】的代書。(問:你的意思是說,是屠先生辦理的嗎?)是,我不懂如何辦理。(問:辦理完不是你去領股票的嗎?)是我去領的。屠先生的姓氏很少,這個事情做一半的時候,他就自殺死掉了,關於申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的事情,是我與屠先生公司的一位先生在聯絡。..這個事情【指百福山公司設立登記】是在屠先生自殺死亡前就處理完畢了,但是我接到屠先生公司職員電話叫我去領,我就去領一疊資料。(問:一疊資料裡面,你有檢查內容嗎?)沒有,因為我也很驚訝,申請公司要印股票,他要我拿回來,我就拿回來,因為就我自己認知,我不知道申請公司要發行股票,我以為要上市上櫃才要發行股票。(問:你當時是股東嗎?)當時應該是股東。(問:你有看過你自己的股票嗎?)沒有。(問:你把股票拿回去放在哪裡?)原封一包直接交給黃泓霖還是公司小姐我不曉得。... (問:你從屠代書處領到股票的時候,有無清點其中有多少股百福山公司股票?)沒有,他拿給我,我就拿給公司了。」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反面)。經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剛剛所稱屠姓代書,他的全名為何?)我不記得。(問:是否叫作屠建勳?)應該是,我記得名字後面有一個『勳』。... (問:他是代書還是會計師?)我不清楚,他如何接到我們公司的業務,我也不清楚。(問:是何人指示你要去跟屠建勳接洽,有關百福山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黃泓霖。」、「(問:你從屠建勳手上拿到一疊關於百福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你有無看一下這些資料有哪些?)都沒有看。(問:你如何知道裡面有股票?)因為屠建勳跟我說這是股票,我就很訝異這怎麼會是股票,所以這個印象我很深刻。... 他有包裝好,我就拿回公司。... 我有拿回公司,但是我忘記拿給黃泓霖還是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定我有拿回公司。」等語(本院卷154 頁反面至第15 6頁反面)。是依許建宏所言,渠於退休後即受僱於被告黃泓霖,並應黃泓霖指示委託案外人屠建勳辦理百福山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嗣經屠建勳交付置於紙袋內之一疊股票,但渠未加檢視亦未清點,即將之交與被告黃泓霖或百福山公司內職員。亦即,百福山公司股票雖係由案外人屠建勳代辦而來,然屠建勳係先將辦來之股票交與被告黃泓霖之助理許建宏後,再由許建宏交與被告黃泓霖,然許建宏自屠建勳手中取得股票時,並未清點,不知其內究竟有多少張股票,即將之轉交被告黃泓霖。

㈦綜上所述,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泓霖確

係持有百福山公司之七十六萬股股權,而其於97年間交與郭承昌之為擔保其欠黃國隆債務之百福山公司股票,係五十張即五十萬股,而非表彰七十六萬股股權之七十六張。然依許建宏上開證詞,伊自屠建勳處取得百福山公司股票時,未加檢視清點即交與被告黃泓霖或百福山公司職員收受,而屠建勳現又死亡無從查對。由是可知,關於屠建勳究竟交付多少張百福山公司股票與許建宏,而許建宏嗣又將多少張百福山公司股票交與被告黃泓霖等節,現均無從得知,自亦無法確知被告黃泓霖僅交付郭承昌五十張股票之緣由,究係出於被告黃泓霖之故意隱匿另二十六張股票,抑或因被告黃泓霖確僅自許建宏手中取得此五十張股票,有以致之。參以被告黃泓霖亦已就上揭經本院查封之五十萬股股票以外之其餘五十萬股股票(即股票號碼為90-NE-000051號至90-NE-000100號共五十張)申報遺失,現正公示催告中,有被告黃泓霖所提之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1 紙及公示催告登報資料2 紙在卷可憑。綜此以觀,本院認被告黃泓霖上開辯解,並非毫不可信,縱依自訴人所提上揭各證據資料,亦難形成被告黃泓霖確有隱匿表彰二十六萬百福山公司股權之二十六張股票不交付執行之確實心證,自更無從認定被告黃國隆亦有何共同隱匿被告黃泓霖財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縱能證明被告黃泓霖另有表彰其二十六萬股權之二十六張股票未交付查封執行,及被告二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經執行處人員按鈴敲門不開」之行為,然尚乏充分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故意隱匿被告黃泓霖財產之行為。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