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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一)字第8 號自 訴 人 東凰城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壹棆自訴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蘇源標

王問蘇芝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柳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源標、王問、蘇芝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取得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商標名稱為「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 及圖」,商標權利期間分別至108 年11月30日及

109 年3 月15日,其中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商品服務名稱為「皮包零售」,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商品服務名稱為「編織刺繡美術品」,商品組群代號為「0607、2602…」。又所謂商品組群代號「0607」,係指所註冊商標在金屬製鑄像、金屬製美術品、金屬製雕像、金屬製裝飾品等商品上使用而言;商品組群代號「2602」,則指所註冊商標在紡織、刺繡、編織等裝飾用貼布等商品上使用而言。

(二)本案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侵害物(即自證8 、自證11之使用近似商標皮包)為亞仕登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所產製銷售,被告蘇源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問、蘇芝逸則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明知未取得前述商標專用權利,亦未取得商標權利人之授權,竟仍共同以行銷目的,於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述方法侵害自訴人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以下簡稱系爭二商標),茲分述如下:

1、於97年11月18日,在台北市明曜百貨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之亞仕登公司皮包零售專櫃內,販賣使用近似商標皮包,此有使用近似商標皮包(自證8 、11)、購買發票(自證9 、12)、使用近似商標皮包內檢附之亞仕登公司保證卡(自證10、13)、採證照片(自證14、15、16、17)等件可憑,足證明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GentlemanDuck 及圖」註冊商標之鴨頭像於類似商品為皮包零售服務、及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 」商標於類似商品金屬鴨頭鑄像等事實。

2、於98年3 月25日,在台北市明曜百貨公司之亞仕登公司零售專櫃內,販賣使用近似商標皮包,有採證照片(證16、17)可憑,可證明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GentlemanDuck 及圖」註冊商標之鴨頭像於類似商品為皮包零售服務、及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 」商標於類似商品金屬鴨頭鑄像等事實。

3、於100 年1 月16日及100 年4 月2 日,被告蘇源標等三人藉由MOMO電視購物頻道販賣使用近似商標皮包,此有錄影翻拍照片(自證20)可憑,可證明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在上述二日期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GentlemanDuck 及圖」註冊商標之鴨頭像於類似商品為皮包零售服務、及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 Duck」商標於類似商品金屬鴨頭鑄像等事實。

4、於101 年3 月18日,被告蘇源標等三人復藉由MOMO電視購物頻道販賣使用近似商標皮包,有錄影翻拍照片(自證31)可憑,可證明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GentlemanDuck 及圖」註冊商標之鴨頭像於類似商品為皮包零售服務、及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 」商標於類似商品金屬鴨頭鑄像等事實。

(三)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於上列時、地,共同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GentlemanDuck 及圖」註冊商標之鴨頭像於類似商品為皮包零售服務、及使用近似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 」商標於類似商品金屬鴨頭鑄像,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因認被告蘇源標等三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王問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表、檢索說明表、照片、發票、保證卡、錄音錄影帶、申請商標廢止處分書、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訴願理由書、台北市國稅局函覆蘇源標、蘇芝逸薪資所得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源標等三人固坦承自訴人有於97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二商標),亞仕登公司有產製銷售皮包,被告蘇源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問、蘇芝逸二人則為該公司董事,亞仕登公司有於自訴人所指時間,在明曜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專櫃販賣皮包,及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販賣皮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蘇源標辯稱:伊雖登記為亞仕登公司之董事長,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並未參與亞仕登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由其妻即被告王問負責等語。被告王問辯稱:亞仕登公司係於96年6 月21日、96年7 月1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合法取得並註冊「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及圖」商標共計20件;並於99年5 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名稱「Duke&Duchess及圖」、於99年8月1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名稱「Duke & Duchess及圖」商標,亞仕登公司自得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亞仕登公司合法使用自己取得並註冊之前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犯行。且亞仕登公司使用自訴人所指之近似商標,業經原商標權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於94年11月1 日以授權書授權,並無侵害系爭二商標權之犯行與主觀犯意。另自訴人自公司成立後並未使用系爭二商標營業,系爭二商標並無保護必要,且本案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被告蘇芝逸則辯稱:伊於97、98年間雖登記為亞仕登公司之董事,惟在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工作,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由其母即被告王問負責,伊雖於98年3 月25日在明曜百貨公司亞仕登專櫃有陳稱:「我是董事喔!我不同意喔!」等語,然該等錄音錄影帶係自訴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伊之陳述係因被告王問、蘇源標二人均不在國內,當天應警員之要求到場暸解狀況,表示不同意警員之無令狀搜索,不能認為被告蘇芝逸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有無於自訴人所指之時地,使用近似自訴人所有系爭二商標之行為?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所使用販賣之商標有無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被告蘇源標等三人就該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自訴人有於97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二商標,亞仕登公司有產製銷售皮包,被告蘇源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問、蘇芝逸二人則為該公司董事,亞仕登公司有於自訴人所指時間,在明曜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專櫃販賣皮包,及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販賣皮包;亞仕登公司有於96年6 月21日、96年7 月1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合法取得並註冊「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及圖」商標共計20件;被告蘇芝逸有於98年3 月25日在明耀百貨公司亞仕登專櫃陳稱:「我是董事喔!我不同意喔!」表示不同意警員之無令狀搜索等事實,為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表、檢索說明表、照片、發票、保證卡、錄音帶影帶、申請商標廢止處分書、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訴願理由書、台北市國稅局函覆蘇源標、蘇芝逸薪資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商標權爭議,緣起達克公爵品牌設計人駱明秀與其夫徐偉俊共同經營創立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及日常公司,徐偉俊於94年9 月1 日意外過世,而徐偉俊經營之敏升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積欠銀行、親友、廠商、代工等近新台幣三億元之債務(見卷附94年9 月22日駱明秀聲明稿),駱明秀為處理前開債務,嗣於94年11月1 日委託其姊駱秋英訂立授權書,代理日常公司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日常公司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及代表日常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見卷附日常公司授權書)。嗣日常公司之部分商標經法院拍賣,由亞仕登公司於96年6 月21日、96年7 月19日拍定取得20件商標,日常公司再於97年5 月15日轉讓系爭二商標予自訴人,並於97年間對被告蘇源標等三人及林玉桂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98年度偵字第8591號、第8592號、第8593號、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參酌被告王問於該案偵查中供述駱秋英係台大動物系教授,授權書是駱秋英蓋章,是駱秋英主動找伊處理日常公司的債務問題等語,是被告王問是本案商標權爭議之主要行為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蘇源標於該案偵查中係實質辯稱:「駱明秀及其已故丈夫徐偉俊所經營之日常公司及敏升公司,於94年間陷入財務困境,徐偉俊意外身亡,駱明秀面對債權人強勢逼債,六神無主,無能為力,乃放棄公司及公司所擁有之商標,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94年10月駱明秀尋求被告蘇源標經營之亞仕登公司協助,適日常公司在香港有一批貨,因無資金支付廠商貨款,乃請亞仕登公司協助處理滯留香港之貨物及積欠香港廠商之貨款,94年11月1 日日常公司由駱明秀為代理人,出具授權書,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等語;且被告蘇源標為亞仕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系爭授權書上蓋有亞仕登公司及蘇源標之大小章,縱本案商標權爭議之主要行為人係被告王問,被告蘇源標仍應就被告王問代表亞仕登公司之營業行為共同負責。

(四)另被告蘇芝逸於該案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參與亞仕登公司之經營,伊是在亞仕登診所上班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於97、98年間登記為亞仕登公司之董事,惟在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工作等語。且參酌被告蘇芝逸確為亞仕登公司之董事,於98年3 月25日亞仕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蘇源標)、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問)均不在場之情形下,公司員工、警員通知被告蘇芝逸到場處理時,明確陳稱「我是董事喔」,並明確代表亞仕登公司表示不同意警員之無令狀搜索,有代表亞仕登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對於被告王問代表亞仕登公司之營業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五)再亞仕登公司確有於自訴人所指之時間,在明曜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專櫃販賣皮包,及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販賣皮包之行為,為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所不否認,並經自訴人歷次提出購買照片、發票、保證卡、及電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堪信亞仕登公司確有販賣使用近似自訴人所有系爭二商標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然就被告蘇源標等三人主觀認知而言,其等前已於94年11月1 日取得日常公司之授權書,由日常公司委託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日常公司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及代表日常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嗣於96年6月21日、96年7 月1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日常公司之20件商標,亞仕登公司自有製造、販賣皮包等相關商品之權。再因日常公司就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對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提起告訴後,於98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3 月5 日經駁回再議,再於99年9 月17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雖日常公司於97年5 月15日轉讓本案系爭二商標權予自訴人,致原授權書之效力變更,並引發本案商標權使用爭議,惟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歷經前開司法程序,就亞仕登公司可以合法製造、販賣其所拍賣取得之商標製作之商品,當有合理之信賴,尚難認被告蘇源標等三人主觀上有何侵害自訴人所有系爭二商標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源標等三人辯稱伊主觀上沒有侵害自訴人所有系爭二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蘇源標等三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蘇源標等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源標等三人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蘇源標、王問、蘇芝逸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