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仇桂芬自訴代理人 黃香律師被 告 孫文魁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貪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文魁原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下稱中央廣播電臺)節目部經理,詎前後3次對自訴人仇桂芬為妨害自由: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在臺北市○○路○○號中央廣播電臺內,脅迫自訴人:「不簽承攬契約就要被資遺」,又謊稱先簽承攬契約事後可反悔撕毀,被告在本院98年度自字第108號開庭時已供認有說過:「先簽承攬契約...可撕毀」之語,此為脅迫自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自訴人當時不得已簽下承攬契約,實出於無法推拒之無可奈何,決非雙方合意之契約或個人樂意之行為。
(二)自訴人在94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向被告提出欲撤回該承攬契約之請求。無奈被告以「必須報告董事長」為藉口搪塞拒絕,此非重然諾者,或身為長官者所當恃之理由(否則當初何必承諾可以撕毀?),足證被告存心耍賴,嚴重剝奪自訴人行使自主及維護工作之權利。
(三)被告於95年3月15日,在上址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之刷卡記錄及個人電腦從內部關閉,不准自訴人繼續上班與使用電腦,妨害自訴人之工作權。被告固為強奪自訴人一直賴以維生的飯碗,使自訴人未來10餘年之薪資損失共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堪稱妨害自訴人自由與權益之極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以脅迫方式妨害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云云。
二、原自訴狀意旨固另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中央廣播電臺(為接受立法院預算之公家機關)節目部經理,是刑法上廣義公務員,意圖個人升官,巴結長官,拼命表現,明知電臺無業務緊縮情事,藉口以電臺要瘦身為由,而為上開犯行,除所涉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擔任節目部經理,是電臺主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不法利益(升官),已由節目部經理升任電臺主任秘書,明顯有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云云,原案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108號判決不受理後,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審訊問中改稱原自訴意旨誤認被告是公務員,並當庭更正自訴犯罪事實如上段所示,而主張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部分均不在自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日訊問筆錄、同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故原自訴狀所載圖利及不純正瀆職部分之事實均不在自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以其提出自訴人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公告、報紙新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勞工局開會通知等為證(見同上筆錄第6頁、自訴人99年9月27日聲請調查事實證據等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94年)
8 月15日董事長要求我要跟節目部的88位同仁談年資結算的問題,及改聘承攬契約的問題,當日開始我陪同電臺副總臺長分別約談節目部的88位同仁,有的是馬上簽約的,有的並沒有馬上回覆,在我記憶中自訴人是表示契約拿回去看,自訴人在常務監事辦公室說如果是1年的契約的話他可以簽,當時有副總臺長也在場,我說這個辦不到,因為電臺開的就是半年的條件,所以自訴人說要回去考慮一下」、「自訴人還有多次找我談契約的問題,有幾次是在我的辦公室,自訴人很掙扎,自訴人如何簽契約的,我並沒有特別的印象」、「電臺方面的政策就是9月1日之前沒有簽承攬契約的人就要辦理資遣,我相信我當時講的就是要辦理資遣,我絕對沒有任何脅迫的意思,我對於拒絕簽署的同仁我也是有說祝福你們個人作個人該做的,我作我自己該做的」、「(法官問:
95年3月15日自訴人無法打卡上班及使用電腦,你是否知悉?)一旦就是8月份簽約,9月份就轉換身分為承攬人員,承攬人員並不需要打卡,簽了半年的約之後於第2年的2月28日之前有與自訴人談承攬契約續約的問題,自訴人表明他不願續約,也告知我要打這個訴訟。3月15日之前我只有與自訴人談續約的問題,之後是否有與自訴人對話或是會談,我印象中並沒有。自訴人不續約的事情我有向上呈報,上面很明確的答覆就是等於要將自訴人的電腦打卡等取消掉,是否是由我作轉達人士或資訊的部門,我也不清楚,也有可能是董事長直接指示相關的部門」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4頁以下)。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手段上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行之,縱然行為於效果上達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亦無由構成本罪。而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而脅迫,乃係指以對不法惡害為內容之告知行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或具有刑罰性質之法律)所稱之「強暴、脅迫」,應以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已足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強暴、脅迫」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闡釋,亦均採取相同之認定標準。換言之,某項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構成強暴或脅迫,原則上應審酌行為人所施之不法手段,是否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換言之,強制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不法腕力、顯現加害意思於外、將加害意旨通知他人等行為,進而影響或制壓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94年8月間擔任中央廣播電臺節目部經理,自訴人時為該部節目主持人,自訴人於94年8月19日有簽署「中央廣播電臺承攬契約書」,條款內容係約定:自訴人自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為電臺製作歌曲點唱機等節目,並支領30萬元之報酬等節,有中央廣播電臺99年8月17日函檢附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自訴人對簽署該契約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被告於94年)8月19日之前8月16日當天就要我去辦公室簽承攬契約,我表示拒絕,我沒有簽就出來了,後來不時的在電臺碰到被告,被告還是說服我要簽。在19日中午用餐時有遇到被告,被告叫我下班以前到他辦公室一趟,我是下午大概快6點的時候,時間不確定,我說我的目的就是保護我的工作,說怎麼的狀況可以保住我的工作,被告就說只有一條路,如果我不簽的話,9月1日就不用再來上班了,我說有爭執承攬契約的內容,我沒有辦法放棄我的身分,我說是否可以不要簽,他說每個人都要簽,在辦公室裡面被告就將承攬的合約放在我的面前,並將筆放在我的面前,就說簽吧簽吧,如果你反悔的話我就當著你的面撕掉,先簽了再說,我簽的時候我有說我並非自願要簽的,我是看你的面子才簽的,我說你要記住可以撕毀,因為可以撕毀所以我才簽的,他就叫我簽了,如果我先生有話講的話,我就會來要你撕毀。(法官問:8月26日在電臺內妨害自由的經過為何?)8月26日我是在電話裡講好說我要上來,被告說好,我就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就說我要來撤回我的契約,他就一直跟我扯別的,最後我就再問一次到底要怎麼樣,被告就說要問董事長,我就說等你消息,我就下來了。(法官問:95年3月15日自訴妨害自由的經過?)因為承攬契約只有簽半年,但是實際上我每天都做到8小時才下班,且沒有辦理離職,也沒有領結算金,所以我認為我還是正職的員工,我做到3月15日的時候,被告就認為我的就職期間已經滿了,因為被告是我節目部經理是最高長官,我就沒有辦法刷卡跟電腦也打不開,組長袁碧雯就要求我將我的桌子收乾淨,叫我不要再來,叫我將辦公桌交出來。...3月15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是長官,他不須要來跟我講,他只要命令就可以了」等語(見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以下),自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於94年8月19日、26日之晤談中有以何種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舉動,或有何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話語告知自訴人。另外,證人殷寶寧於本院訊問中結稱:「我有陪被告跟自訴人會談過,自訴人好像是被排在比較前面的時段,自訴人當時對於這個方案是比較有疑問的,自訴人當時有特別要求要簽1年,因為董事長已經有統一標準,所以簽1年是不可能的,另外自訴人於會談時有表示需要多一點時間考慮,可是那時候我們就是表示說那個禮拜五是董事長要求的最後期限,只記得自訴人一再表示要給點時間考慮,被告於會談中向自訴人表示說先簽如果於期限內反悔,被告說可以把契約撕掉,被告講反悔可以撕掉這樣的話好像不只一次,但是有強調說我們對於每個人都是統一個標準的。我印象中自訴人他私下都有找被告表示意見,之所以有印象是被告有在主管會報上有提到過目前約談的狀況。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他的辦公室裡與自訴人有單獨會談情形,但是被告有跟我講過,被告說就是自訴人有來找他,應該還是強調說自訴人希望能夠簽1年的方式。至於在董事長所定的禮拜五期限當日,我不知道自訴人是否有找被告撤回承攬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6頁以下),亦未證述被告有對自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此外,自訴人就
95 年3月15日自訴妨害自由部分,亦稱係由組長袁碧雯出面要求伊收拾桌面,均未陳述被告有在場對伊實施何種不法行為,且被告並未自承有指示人事或資訊部門封鎖自訴人出勤刷卡及使用電腦,已如前述,被告亦非上開部門主管,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部門同仁之權限,自不能僅以被告是節目部門主管,即逕行推認被告有命令人事或資訊部門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且,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間當時仍有勞資爭議存在,則電臺方面認與自訴人間勞務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基於內部人員管理及任用權限,在人事或資訊系統上作業對自訴人出勤或使用電腦權限管控,亦非對於自訴人人身自由有何不法侵害,所為尚非屬妨害自由行為。綜此,已難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自訴人實施強暴或有告知以加害人身自由之脅迫等積極行為。再者,自訴人既自稱伊於94年8月19日會簽約是因「看被告的面子才簽的」、「因為可以撕毀(契約書)所以才簽」等語,佐以自訴人亦稱事前曾表示拒絕簽約之意思,又簽署承攬契約後亦向被告表示欲撤銷已簽署契約之意思,應認自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前開言行係屬於不法之手段,更遑論被告所為已然致使自訴人達不能抗拒,或其締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自由被抑壓之程度,是以,本件自與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行為要件未符。
(四)再者,自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8月19日曾出言「不簽承攬契約就要被資遣」是脅迫手段云云,而被告亦未否認曾告知自訴人「沒有簽承攬契約,就要資遣」乙節,惟否認有何脅迫行為。查中央廣播電臺於94年8月12日經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以節目部全體人員為對象,訂定「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節目製作新制執行辦法」,旨在終止原有僱用型態,結算節目部同仁年資,另依承攬契約規定執行。而依同辦法第4點規定,此開契約簽定工作,由節目部經理自94年8月15日至19日止,辦理完成,前開人員應於8月26日前申領完繳離職報告單及移交明細;另同辦法第6點亦規定:「凡不擬接受承攬契約工作方式之節目部原有人員,於94年8月19日前得...申請優退」等語,此均有上開辦法及「中央廣播電臺節目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人員優惠退職申請書」格式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時任電臺副總臺長殷寶寧於本院訊問中亦結證:「中央廣播電臺於94年間,為因應行政院精簡人事,經新聞局跟電臺董事長溝通,認為電臺節目部門人員改依承攬制,為執行同仁年資結算及改簽契約的政策,故由電臺董事長請被告通知節目部的同仁改簽承攬契約」等語明確(見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5頁以下),故時任中央廣播電臺節目部經理之被告依電臺董事會決議及訂定上開辦法(第4點)授權,承董事長指示,辦理與節目部同仁溝通結算年資及改簽承攬契約等事宜,而與自訴人洽談簽署承攬契約,且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所稱「沒有簽承攬契約,就要資遣」等語,亦係依電臺上開執行辦法規範(第6點)內容據實轉告,其均依循中央廣播電臺之內部決策及規定行事,所為目的及手段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不法性,故被告辯稱伊並無脅迫自訴人意思,堪可採信,其所為自無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亦與強制罪之主觀要素不符。
(五)抑且,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間有關上開勞務契約及衍生給付工資等爭議,經向臺北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糾紛協調未果,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所為事實陳述與本件自訴事實大抵相同,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已撤銷承攬契約,請求工資差額云云,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⒈自訴人於94年8月間節目部組織改組時,已接受優惠資遣,並依其自由意願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足見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合意終止原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簽訂承攬契約。⒉自訴人於9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回承攬契約,然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又於9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接受承攬契約,但卻仍繼續依承攬契約履行義務,並已領取94年9月至翌年2月之報酬,顯難認其有不承認或接受新訂承攬契約之意。⒊此外,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錯誤、或受中央廣播電臺抑或孫文魁詐騙,始為不自由意思表示(即簽訂承攬契約)之情事。是自訴人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即簽訂承攬契約),即屬乏據而無可採。⒋是以,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合意終止原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簽訂承攬契約,並依約履行暨領取報酬,未經終止契約,且自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後,無須打卡上下班,不適用電臺工作規則,亦不再以電臺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電臺對之僅為低度指示,此與兩造間原訂之前僱傭契約不同,不具從屬性,自訴人自非屬僱傭契約之勞工,不得請求承攬契約與原僱傭契約間之差額」等語,該民事事件因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及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詳見同字號卷第95年度士勞調字第1號卷第11頁背面以下、第15 頁、第102頁),益徵被告並無脅迫自訴人簽署承攬契約之不法犯行。況且,若被告於94年8月19日、26日所為確涉刑事不法刑責,而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自訴人理當即向偵查機關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且自訴人前既已對中央廣播電臺提起爭訟,當時復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狀,則自訴人焉有於與中央廣播電臺中央廣播電臺民事紛爭終結後,於事隔多年之98年11月27日始行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自訴之理,應認被告於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勞資糾紛過程中,並無對自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此外,自訴人其餘提出公告、報紙新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勞工局開會通知等資料,其中相關新聞內容,係報導中央廣播電臺與員工間有勞資爭議事件,另觀諸工會公告,所聲明者係對陳肇榮等10名節目部同仁遭資遣後之工會立場,均未提及被告個人對自訴人有何刑事不法,另其餘公函、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資料,亦只能證明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間確有滋生勞資糾紛及渠民事爭訟之經過,均不足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罪嫌。
五、末基於同開自訴事實,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8月19日為自訴人辦承攬契約,說可以撕毀但是卻不讓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撕毀,違背本人的意思,使自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將近1仟萬元,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見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自訴人就同一事實誤行追加自訴,另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不受理),亦同以上開證據方法為據。訊據被告同堅決否認此開背信罪嫌,辯稱:「我有跟自訴人既然董事長說有2個禮拜的時間,我說在我簽上去之前我都可當著你的面撕毀契約,但是進了公文流程我就沒有辦法」、「據我的印象中自訴人並沒有當著我的面提出要撤回契約,但是自訴人有提出要撤回契約的書面資料,我有向我董事長說過,董事長說你的公文已經簽上去了,不作處理了。我看到自訴人撤回資料時,公文已經於94年8月26日上午簽出去了」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以下、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以下)。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客觀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或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自無背信罪責可言(同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及95 年度台上字第6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2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40、8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79年度台上字第5171、47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迭有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代理人固以:「被告是違背承諾...違背自訴人委託的任務」、「被告是代表電臺跟自訴人簽約,被告有2個身分,另1個身分是要自訴人的契約交給電臺」為由,而認被告推諉不讓自訴人撤回已簽署之承攬契約,構成背信罪嫌云云(見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查,被告既受雇於中央廣播電臺,當時擔任節目部經理乙職,並依董事會決議及上開執行辦法,為達成執行節目製作新制的目的,而代表中央廣播電臺與自訴人完成簽署承攬契約,並彙報節目部同仁承攬契約之結果,有卷附被告99年8月
26 日簽文可佐,其簽文亦係向總臺長賴秀如、董事長等上級單位逐級陳報,被告顯係基於上開職務關係而處理自己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或係為雇主中央廣播電臺處理節目製作新制之事務,均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至明。再者,本件被告固代表中央廣播電臺與自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惟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本互立於相對人之主體地位,各自承擔債務或行使債權,自難謂一方履行契約內容,係為他方處理事務,否則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均將導致構成刑法背信罪之不當聯結,顯然有違刑法謙抑性及明確性,故被告縱以代表人身分處理契約事務,亦係為自己一方處理事務,至自訴人認被告兼有為自訴人將契約交給電臺的任務,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云云,容有誤會。況若自訴人認係遭被告強制手段始簽署、交付承攬契約云云如前,則其既指訴被告使用不法方法達成目的,自訴人當無可能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有委任或授權被告為其處理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更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益徵明確。是以,本件被告係為自己或中央廣播電臺處理事務,非受自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要無背信成立可言,自訴人另指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顯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能指述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手段或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使其意思自由達難以抗拒而簽署承攬契約程度,自與強制罪要件不符,又被告處理自己職責範圍內工作,並非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承攬契約相關事務,故本件實應屬自訴人與中央廣播電臺間勞務契約民事紛爭,與刑事不法責任無涉,渠等間勞資糾紛應循民事爭訟或經行政調處以資解決,尚難對被告逕以上揭刑責條文相繩,故本件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控,遽認被告涉有強制罪或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為免被告無謂訟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